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麟
陳信瑞
翁聖皓
官圓丞
呂紹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廷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76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判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被告A07、A09、A10上訴均表明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38、381頁;本院卷三第289頁;本院卷四第244頁),因此其等上訴範圍即屬全部。
參、被告A06、A08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全部認罪,被告A06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卷三第289頁;本院卷四第244頁),被告A08則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89頁;本院卷四第244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387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被告A06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被告A08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審判決對其2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就被告A06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及被告A08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乙、A07、A09、A10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宸(另案通緝)於109年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A06、A09加入。A09再招募A08、A07(原名陳明)加入(A06、A09、A08、A07所犯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A10、A05(業據撤回上訴)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某日起,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為應付檢警查緝,將被害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提領後,再偽造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由李○宸負責提供虛假之w
ww.digifinnex.com(下稱DF平台)、MNS平台以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A06負責整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再提供予李○宸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應付檢警查緝。A06另有提供帳戶負責提款工作。A07負責提款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永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中信帳戶);A08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國泰帳戶);A10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中小企銀帳戶);A05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之用,並依指示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款;A09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將款項交予李○宸。
二、李○宸、A06、A07、A08、A09、A10、A05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李○宸、A06、A07、A08、A09及於全部;A10、A05則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5、A10、A0
7、A08分別轉帳或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後A07、A08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A09,A09再轉交李○宸,李○宸再指示A06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李○宸再進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三、案經A01、A02、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A10)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41-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7、A09、A10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以:㈠被告A07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事實,也坦承客觀
上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行為(見原審卷三第401-402、404-405頁)。但對於A07、A10是否有於110年1月4日18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將提領款項交給A09,被告A07、A09均表示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406頁),也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均辯稱:我們是朋友,有合資投資虛擬貨幣,以為匯到帳戶的錢是虛擬貨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5-341、397-406、411-412頁)。被告A07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7加入DF平台會員,平台上也有顯示交易紀錄,被告A07主觀上不知悉為虛偽之平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11頁、原審卷三第413-414頁)。
㈡被告A09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
、A08有將錢交給被告A09,是以本案就被告A09部分證據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293頁、原審卷三第415頁)。
㈢被告A10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事實,也坦承客觀
上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行為(見原審卷三第401-402、404-405頁),但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辯稱:我有投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款項,是投資虛擬貨幣的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406、412-413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先後被騙匯款至林陞義中小企銀帳戶或阮氏皇玲中信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A05中小企業帳戶或A07永豐帳戶等事實,為被告A07、A09、A10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18卷第21-22頁、偵4338卷第69-73、81-82頁),且有告訴人A01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38卷第61-63、75-79、83-8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2月2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0000000號書函並附林陞義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718卷第27-30頁、偵7631卷第3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7855號函並附阮氏皇玲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338卷第87-91頁)在卷可稽。又起訴書就告訴人匯款時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誤載之處,應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另有記載告訴人被騙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邱俊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俊瑋領款後轉交游坤達,游坤達也有將羅書盛、楊奕騰所提供之偽造合約書、收據交付給邱俊瑋等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但此部分犯行未見本案被告5人有參與,起訴書也記載羅書盛等人所涉罪嫌另經起訴,足見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無關,是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省略此部分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A10、A07、A09被訴部分:㈠被告A10、A07各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之行為,業據被
告A10、A07對自己的行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01-402、404-405頁),且被告A07、A09、A10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之行為也不爭執,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8月16日龍潭字第1108201605號函、大溪分行110年7月29日大溪字第1108201472號函、110年7月29日大溪字第1108201472號函並附A05中小企業帳戶交易傳票、臨櫃監視器畫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718卷第31-45頁、偵7631卷第39-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5月6日新屋字第1118500378號函並附A10取款憑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03月1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0000000號書函並附A10中小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31卷第47-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80615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A07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11012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A07永豐帳戶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傳票(見偵4338卷第93-99、111-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685號函並附A07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9680號函並附A07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0930號函並附提款交易憑證(見偵4338卷第101-109、115-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2091號函並附A08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484號函並附A08提款之取款憑證(見偵4338卷第119-12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A10、A07各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A07、A09對於A07、A10是否有於110年1月4日18時,在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將提領款項交給A09一事,2人雖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頁),然查:
⒈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是A09指示我轉帳48萬4千元到A08帳
戶,也是A09指示我提領45萬元、50萬元,我提領完後就於同日18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交給A09,我不知道A09把錢交給何人;我和A08都是受A09指示等語(見偵4338卷第18-1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48萬4千元後,當
天就交給A09,我不記得正確時間、地點等語(見偵4338卷第31頁)。⒊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A07於110年1月4日有提款交給我,但
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數額;我是跟A07、A08一起約碰面,應該是110年1月4日18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收取的等語(見偵14073卷第20-21頁)。
⒋證人李○宸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負責金流端部分,有
台北、台中、高雄三團;我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再轉帳被害人款項到第二車,之後請A09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A09幫我拉許呈盡、A07、李國郡等人當作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A09是高雄的頭,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先交回給A09保管,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是再交給我,110年2月之後我叫他們交給其他人;A09負責跟我彙報A07、A08等人的提領轉帳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427頁)。
⒌綜上,被告A07、A09及證人A08於警詢時均稱:A07、A08有於
上開時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A09等語,其等所述情節彼此一致,也與證人李○宸所稱A09負責收款,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將款項再轉交給李○宸等語相符。反之,被告A07、A09於原審審理中改述之內容,非但與自身先前供述不符,也與證人李○宸所述相左,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自應以被告A07、A09於警詢時所述為可信,則被告A07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交給被告A09,再由被告A09轉交給李○宸一節,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A07、A09、A10各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提款及轉
交款項之客觀行為,均可認定。惟以上被告各辯解如前,則審酌卷附證據認定如下:
⒈被告A07、A08、A09、A10及原審同案被告A05歷次供述內容整理如下:
⑴被告A07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A09介紹,於109年12月底加入,我
負責提領及轉帳,都是由A09指揮,報酬也是A09支付的,是總提領金額0.2%至0.5%,迄今共獲得3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4338卷第19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09等人合資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提領
後錢交給A09,由A09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有平台紀錄,這是李○宸自創平台,我沒有電子錢包紀錄;我剛開始在學,我不懂虛擬貨幣要如何交易;有些錢是A09按照李○宸指示,我們各自匯給幣商等語(見偵4338卷第405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中間提
款或轉帳都是基於買賣行為所操作,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虛擬貨幣款項;我領出95萬元,部分我自己使用,大概交一半給A09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7-280頁)。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A09、A08很久,我們
是房仲同事;我有在DF平台註冊,為了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從李○宸、施政宏、楊雅筑等幣商,是透過A09在場外跟他們買幣,我印象中有匯錢給A04、黃秀卿、楊雅筑,也有拿錢給A09、李○宸,我打開DF平台就會看到錢包裡有幣進來;我不知道DF平台的交易紀錄背後是別人製作的,因為當時買賣結束後就會跳出紀錄;本案阮氏皇玲轉帳給我,我的認知就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我再轉帳48萬4千元給A08,應該是因為我跟A08買幣;我交易虛擬貨幣的利潤就是價差,如果有合資就按比例拆成;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我去提款或轉帳不是受A09的指示;我和A09是一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312頁)。
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李○宸,我以為我在DF平台從事
真正虛擬貨幣買賣,我一直認為我提領;匯款及轉帳的錢是我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406頁)。
⑥比較被告A07前後供述內容可知,被告A07於警詢時先是坦承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帳的工作,然而於偵查卻改稱是合資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是向A08買幣等語,則被告A07所辯前後反覆,也與共同被告A09所稱是合資購買等語相矛盾(詳下述),可信性已屬有疑。況且,被告A07於原審審理中稱虛擬貨幣來源是透過A09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得等語。而所謂「場外交易」是指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由買買雙方自行交易,則既然是場外交易,賣家轉讓、買家受讓虛擬貨幣時必然均會使用電子錢包,且因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只要有電子錢包地址,在網路上任何平台均可查詢該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此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者均會知悉的經驗,被告A07自不能諉為不知。但被告A07及其所謂之合資者A09或A08,卻始終未能提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以實其說。至於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有提出DF平台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17-455頁),然而被告A07也不否認DF平台是李○宸所操控、偽造的平台(僅抗辯不知情),則該資料是否可信,也有可疑。
⑵被告A08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48萬4千元,是我代替幣商賣虛擬
貨幣給別人的錢,最後我們的錢都會交給A09去跟幣商做結算;我賣48萬4千元虛擬貨幣可以拿到約1000元報酬,都是A09拿報酬給我;A07會匯款給我,可能是他那邊虛擬貨幣賣完了,所以找我調幣;都是A09跟幣商接洽,他會跟我說有虛擬貨幣到我帳戶,我再拿虛擬貨幣去賣,收到的錢再交給A09;我們是跟幣商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4338卷第31-32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和A07、A09是房仲業的同事;A09說他認識
幣商,可以合作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我投入50萬元,錢是交給A09,幣商網站上我有帳號,登錄帳號會顯示交易紀錄;我們很多人將錢交給A09,由A09交給幣商,每天都有進行交易,將錢領出來;我不認識幣商等語(見偵4338卷第206-207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管提款或轉帳都是買賣行為上的
操作,本案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我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我把提款全部交給A09,我還要再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8、280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國泰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我
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有在DF平台上註冊並交易泰達幣,並綁定我的國泰帳戶;A07本案轉帳48萬4千元到我國泰帳戶,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但轉帳到我帳戶大部分都是跟我買泰達幣,本案我會領款是因為當時銀行即將關門;我不認識幣商,我都是透過A09幫我買幣,因為A09說他認識的幣商說他說用現金買可以買到較低價的虛擬貨幣;我本案領錢是為了要買泰達幣,我拿給A09請他幫我買泰達幣;我不認識李○宸,也不知道DF平台是被人為操控的網站,李○宸、A09或A07沒有傳過教戰手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302頁)。
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認識A09、A07,我們是房仲同事,
我買賣虛擬貨幣是真實合法的交易,完全不知道平台是假的;A07轉帳到我帳戶的款項,是他跟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會將款項轉到我中信帳戶,是因為我跑業務的附近沒有國泰世華銀行,只有中國信託銀行,所以我轉到中信帳戶,我會提領是因為我想要用現金跟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如果我有拿錢給A09,是因為我有拜託A09幫我跟幣商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406頁)。⑥被告A08固然始終供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然而,其先是於警偵
訊稱:本案是與A09、A07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本案A07轉帳48萬4千元是合資賣虛擬貨幣的錢,統一交給A09跟幣商結算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本案A07轉帳48萬4千元是自己賣給A07的虛擬貨幣的錢等語,則被告A08所辯前後不一,可信性實屬有疑。況且,被告A08於原審審理中改變之辯解,也與共同被告A09所稱是合資購買等語相矛盾(詳下述)。
再者,無論是在任何交易平台、交易所、乃至於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必然需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讓,但被告A08或共犯A09、A07均未能提出任何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是以被告A08所辯是否可信,顯為可疑。
⑶被告A09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和A07、A08一起集資向幣商購買泰達幣,
再個別到dig(即DF平台)掛賣虛擬貨幣,我如果看到A07、A08有賣出,我就會通知他們領錢出來,把錢拿給我,我再拿現金到台中找幣商購買泰達幣;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A07、A08交錢給我,我再到臺中找幣商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4073卷第19-22頁、偵4338卷第40-43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李○宸說房地產業績不好,要不要做虛擬貨幣
買賣,他教我們註冊帳號,我就找A07、A08、鐘羿智一起加入;我其他虛擬貨幣的案件也都與李○宸有關;李○宸會派人來收錢,他自己也有來收過;實際在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我,虛擬貨幣是存在平台裡等語(見偵4338卷第215-216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A07、A08交
給我的款項,都是交給李○宸買虛擬貨幣,交的數額要看李○宸當天通知我們可以賣給我們的數量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80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A07認識7、8年了。是朋
友也是合作房地產的同事;李○宸於109年疫情期間,跟我說可以試試看投資泰達幣買賣,他介紹DF平台,我從109年11、12月間開始交易,看到獲利穩定,才分享給朋友,我找A07一起投資;李○宸教我如何註冊帳號,還有介紹幣商,包括證人施政宏、楊雅筑,也有跟李○宸買幣;A07有見過施政宏、李○宸;我們跟李○宸買幣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286頁);再改稱:A07不認識李○宸,A07買幣都是透過我;A07在DF平台的帳戶是他自己使用,我沒有代為操作,也沒有交給李○宸操作;我們賣一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至0.2元;我的暱稱是「國民女超人」,和李○宸、A06、陳靖樺於110年3、4月間成立「資料處理科」群組,A06暱稱是「鴻智」,李○宸暱稱是「芭芥」,陳靖樺暱稱是「IRIS」;李○宸說他需要助理做文書工作,我就介紹陳靖樺,聽說工作內容是做EXCEL表格;110年4月發現交易紀錄有缺漏,李○宸說抓出流水資料後他會給客服幫我們補漏掉的資料,所以才成立「資料處理科」群組統一把銀行資料丟在群組;A07和我們都不知道DF平台是事後製作的;我沒有看過A06隨身碟內的教戰手冊;我沒有將自己或A07的帳戶提供給李○宸或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96頁)。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宸告訴我可以拿錢做投資,同事們大
家一起出資做虛擬貨幣買賣投資,我不知道平台交易紀錄是李○宸可以控制的;我跟A07、A08有合資向李○宸、施政宏、楊雅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406頁)。
⑥被告A09固然始終供稱是合資買賣虛擬貨幣,也稱虛擬貨幣來
源是場外交易。然而,縱然是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也必然會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讓,但被告A09或共犯A07、A08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況且,如果依照被告A09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共犯A07、A08帳戶內轉帳、提款之金額都是與幣商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而該金額達百萬元以上,數額甚鉅,依一般生活經驗,通常會留下轉帳紀錄、至少也會要有收據,以免日後發生買賣糾紛。但被告A09卻捨棄銀行轉帳方式,反而以現金方式交易,更未留存任何收據,顯然不合常情。此外,被告A09所辯合資購買等語,也與被告A07、A08於前揭⑴④⑤、⑵⑤等語相矛盾。從而,被告A09所辯是否可信,顯為可疑。⑷被告A10①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晨麗國際」投資網站的廣告,與客
服人員互加LINE以後,與一名暱稱「鄭專員」的老師進行交易,並加入老師的LINE群組,依照老師的指示買入、賣出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晨麗國際」就是投資平台,我在該網站登入會員後下單;本案的100萬元是我按提領後,就轉帳到我中小企銀帳戶;現在已經找不到「晨麗國際」的網站,我換手機後,也沒有留下對話紀錄;本案我提領100萬元後,就做為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偵7631卷第9-14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A05;本案的100萬元,是網路上的
老師教我投資虛擬貨幣、黃金,我在網站上按提領,網站就顯示已入帳,我去提領時就有該100萬元,老師說有投資方案,我就將這100萬元投入;我從2、3年前開始投資,對方說要在交易所交易,我不要,所以對方要我用無摺存款匯款;相關網站已經關閉了,我也退掉群組,我沒有留存匯款資料等語(見7631偵卷第83-84、97-98、107-108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的錢都是我在網路上交易虛擬
貨幣的錢;我在「晨麗國際」的網頁上按提領,就有100萬元匯到我戶頭,因為這是我自己的錢,我就領出來,後來有專員教我怎麼下注,我又把錢匯到「晨麗國際」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6頁)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起訴書上寫的任何人,我在網
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我在平台上按提領100萬元,他就打1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贓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105頁)。
⑤被告A10固然始終供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然而,依照一般生活
經驗,無論是在任何交易平台、交易所進行交易,必然需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讓,但被告A10卻稱其沒有電子錢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A10又稱:其在「晨麗國際」的網頁上按提領,本案的100萬元就匯至其帳戶等語,則依照被告A10所述,本案100萬元是由「晨麗國際」平台系統轉帳,但實際上,本案100萬元卻是由原審同案被告A05私人之帳戶轉帳,則被告A10所辯,與交易明細不符,其可信性顯有可疑。
⑸原審同案被告A05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教人投資虛擬貨幣的網站,
我就加入LINE群組,裡面有老師帶我們進出場做虛擬貨幣的價差,本案匯入我中小企銀帳戶的170萬元是我的獲利;我忘記平台名稱,我投資的是比特幣,我不知道比特幣如何換算成新臺幣;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本案100萬元轉帳給何人;我投入的本金是5至7萬元,跟著老師投資半年後獲利170萬元等語(見偵3718卷第11-15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匯款100萬元給A10,是因為我和A10都在
同一個比特幣群組,他是我的下線,這是他得到的獲利;我有看過A10,但不熟;我提領的70萬元是我投資比特幣的獲利;比特幣群組的老師說170萬元是獲利,要我領出來,老師委託我將100萬元轉給A10;我總共投資快10萬元等語(見偵7631卷第89-91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見投資比特幣,他們
叫我拿5到10萬元出來投資,有老師指導我們如何操作買賣,老師說有贏錢的話,錢就會轉到我帳戶;我得到的錢就是我的獲利;本案匯到我帳戶的170萬元,其中70萬元是我的獲利,另外100萬元是老師看錯,他說他轉錯錢,叫我轉到A10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180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起訴書上寫的任何人,我在網
路上找到投資比特幣;我領出本案的170萬元以後,群組的老師說其中100萬元匯錯了,要我匯款到他給我的帳戶,老師說這個人也是投資比特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8-401頁)。
⑤原審同案被告A05固然始終供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然而,其先
是於偵查中稱:A10是其下線,轉帳100萬元是A10的獲利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群組老師說他匯錯100萬元,要我匯款到他給我的帳戶等語,則原審同案被告A05所辯前後不一。況且,原審同案被告A05所辯內容,也與被告A10所稱是在「晨麗國際」的網頁上按提領等語,互相矛盾,則被告A10、原審同案被告A05所辯顯然可疑。
⒉林陞義中小企銀帳戶、阮氏皇玲中信帳戶分別匯款至A05中小
企業帳戶或A07永豐帳戶後,原審同案被告A05、被告A07各於不到30分鐘、10分鐘之期間即轉帳、提領同等金額,被告A10、A08再各於收到款項後不到20分鐘、30分鐘之期間即提領同等金額。足見匯款、轉帳及提款時間前後密接,金額一致,均符合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轉帳、提款之特徵。反之,被告A10、原審同案被告A05雖均稱本案轉帳、提款是為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但既然是自己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依照自己的需求運用金錢,並不需要一收到款項就立即全額轉出或提領,但被告A10、原審同案被告A05卻是一收到款項就全額提領,顯然有違常情。此外,被告A07、A08、A09均辯稱其獲利方式是買低賣高賺價差等語,則依其等所辯,其等需交給幣商的金額(買進價格)理應低於其等收到款項(賣出價格),因此被告A07、A08並無必要將收到的款項全額提領,只需將買進金額交給幣商即可。然而,被告A07、A08卻是將收到的款項全數轉帳及提領,益徵上開被告所辯均不合常情。
⒊卷內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如下:
⑴證人李○宸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有MNS、DF平台的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平台是我買來的,是模仿真的虛擬貨幣平台,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款項金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資料處理科」群組的用途是為了要補做A09那團的交易紀錄。A06扣案隨身碟內的教戰手冊是我做的,教導人頭帳戶遭受警方通知,應訊時使用來規避刑責的,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427頁)。
⑵證人A06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從我和配偶的帳戶提款,是因為我在DF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警卷第25-31頁)。
②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李○宸是詐欺集團,是從
110年3、4月間才知道,當時是要幫他整理銀行流水資料,他有給我固定格式,我依照他的格式編輯、整理等語(見偵4338卷第370-371頁)。
③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1月初就幫李○宸做流水資料等語(見偵4338卷第397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初認識李○宸,於110年3、4月
間認識陳靖樺,A07、A08、A09都是在開庭之後才認識;李○宸於110年1月初找我工作,一開始是整理EXCEL檔,後來變成是銀行流水資料;(問:A07有無提供給妳銀行流水資料)幾乎都是李○宸給我,因為我的對口是李○宸;A07銀行帳戶的資料也是李○宸提供給我的;我有在DF平台交易過泰達幣1、2次,交易當下就會看到如原審卷一第321頁以下之DF平台交易畫面;「資料處理科」群組裡面帳號「鴻智」的人是我,另外還有「Iris」、「女超人」等,我不知道A07有沒有在群組內;當初會創設「資料處理科」群組,是因為李○宸跟我說高雄A09的交易紀錄有遺漏,叫我幫忙整理,協助陳靖樺;當下李○宸是叫我整理明細,我是被收押後才知道交易紀錄是李○宸製作的;一開始李○宸有給我一個隨身碟,裡面有教戰手冊,我沒有傳給其他人;因為每家銀行交易明細的格式不一樣,我整理明細只是將銀行交易明細的資料整理成李○宸要的格式;我一開始問過李○宸這些資料是怎麼來的,李○宸叫我不要問太多;銀行資料都是李○宸給我的,A09沒有給我,我整理好的資料也是丟在群組,李○宸會再利用我丟回來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279頁);後改稱:我整理好的資料不是丟在「資料處理科」群組,是丟在「談情說愛」群組,群組內只有我跟李○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0頁)。
⑶證人A06另案扣押之隨身碟內,存有以下資料:
①抬頭為「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之檔
案,內容為教導如何應付檢警詢問之問題(見警卷第155、1
56、175頁)。②隨身碟內也有多筆帳戶列表(見警卷第157-173頁),包括被
告A08、A07、甚至是被告A09之帳戶(見警卷第158、163頁)。
③隨身碟內也存有許多看似是手機APP上交易訂單之截圖(見警
卷第177-210頁),與被告A07提出交易截圖之格式相似(見原審卷一第321-455頁)。且被告A06上開隨身碟之資料夾在分類帳戶時,使用之名稱為「一車」、「二車」(見警卷第211-212頁),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稱之為「車」之習慣一致。
⑷證人A06扣案手機內以下群組對話:
①「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為暱稱「鴻智」、「芭芥」、「Iri
s」、「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見警卷第248頁),核與被告A06自承其為「鴻智」,被告A09自承其為「國民女超人」,並稱「芭芥」、「Iris」分別為李○宸、陳靖樺等情相符。其中,被告於群組內表示:「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他只能解釋收到錢」、「沒辦法解釋錢去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66頁)。另外,被告也有表示「那個國泰有問題」、「要先趕資料」、「先拉給我」(見警卷第264頁),「芭芥」又問:「翁國&翁●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行說明」【按:字樣模糊無法辨識者以●替代,以下同】,被告回答:「翁國一般好了」、「目前處理鐘中」、「更正翁沒ko」、「鐘的國泰2個改完時間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278頁)。
②「NEW下車總指揮」群組,有帳號詢問:「那如果警察問賣給
那一個人,我們怎麼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253頁);另有帳號表示:「謝●的再麻煩跟我說一下」、「他明天要做筆錄」,另有帳號回答:「好的」、「晚上給你」,之後傳送疑似APP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56-257頁)。
③「●●寺先鋒」群組內,有帳號表示:「中部打擊犯罪,簡稱中打」、「你們要保護好自己喔!」(見警卷第199頁)。
④「番交易所」群組,有帳號整理目錄為「出庭完」、「待出庭」、「待說明」的姓名列表(見警卷第202頁)。
⑤以上群組對話俱徵,李○宸與A06等人整理、製作交易紀錄,
目的在於應付檢警查緝,且被告A09在其中一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豈會不知DF、MNS平台上的交易紀錄均為事後製作?⑸證人A06手機內另有與李○宸間之「談情說愛」群組中,被告A
06張貼訊息表示「3/16待辦事項 ⒈2月起所有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20頁),顯示李○宸、被告A06等人是在3月份才回頭製作2月份之交易紀錄。再者,「芭芥」詢問:「所以3月的都要新交易所嗎?」、「阿彥有請大海做一個跟mns一樣的新的」等語(見警卷第224頁),被告A06也表示「MNS代碼原本就是跟別人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26頁),足見之前MNS平台也是向他人購買的平台,且交易紀錄中的交易所名稱都是事後製作的,核與證人A06、李○宸所述相符。⑹從而,依照證人李○宸所述內容,被告A06自109年12月、110
年1月起開始負責整理交易紀錄,當時被告A09提款時,在DF平台上並無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是之後才製作紀錄,且其製作交易紀錄及向被告A09提供教戰手冊,均是為了應付之後檢警的追查。核與證人A06所述在幫李○宸整理銀行資料等語,以及上開隨身碟資料顯示確實有製作教戰手冊、虛偽之交易紀錄,且被告A07、A08、A09各有提供帳戶資料,暨上開群組對話顯示其等製作交易紀錄以應付查緝等情節相符。佐以A06雖承認有整理李○宸提供之銀行資料,但一開始因提領款項而被警方查獲時,仍然辯稱在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益徵所謂「在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是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事先約定之託辭。綜上,足認被告A07所提出之DF平台交易紀錄為李○宸及被告A06所整理、製作之虛偽交易紀錄,其與被告A08、A09、A10、原審同案被告A05所述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為事前約定好的卸責之詞。
⒋被告A07、A09雖分別請求傳喚證人阮氏皇玲、黃秀卿、魏士
硯、楊雅筑、施政宏,待證事項為被告A07、A08、A09真的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查:
⑴證人阮氏皇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本案告訴
人3人、李○宸或本案被告6人;有一個叫「安安」的越南人騙我,叫我拿我的中信帳戶和玉山銀行的帳戶給她,安安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叫我綁定約定帳戶,這些我都不懂,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什麼等語(見偵4338卷第51-55頁、原審卷三第13-17頁)。
⑵證人黃秀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宸或A09、A07,
我只認識A04,他是我朋友,也有金錢上的往來,他跟我借錢,請朋友匯錢給我,我就牽扯到這件事;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原審卷一第457頁匯款20萬元到我合作金庫帳戶的匯款人陳明(即被告A07)我不認識,A04說這是他請朋友匯錢給我,他沒有說朋友的名字,我看金額對、匯款的期限對就好;我不認識在座的被告A07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2頁)。
⑶證人魏士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宸,我之前有在
網路上買賣過虛擬貨幣,但網站名稱是不是DF或MNS我不記得,我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有綁定我的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
317、319、453、455頁的畫面就是當初我看到的網站頁面;我忘記在交易之前,可不可以在平台上跟交易對象交談,我也忘記怎麼付款或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0頁)。
⑷證人楊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宸或A09、A08,
我之前有買賣虛擬貨幣,我忘記網站名稱,我不記得虛擬貨幣的名稱,印象中是4個字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3頁)。經辯護人詢問是否為泰達幣USDT,證人楊雅筑稱是,並證稱:我在網站上有綁定轉帳帳號;我買賣虛擬貨幣,對方匯錢給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我的帳號;我有在那個網站上賣過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也是從那個網站下單買的,對方會跟我說匯款資料,我再轉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4頁);再改稱:網站會把帳號給我,我再匯款;原審卷一第303頁A09匯款到我合作金庫帳戶的匯款單,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原審卷二第33頁交易明細顯示A08二度存款到我合作金庫帳戶,應該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08要備註「代購手錶貨款」,因為我合作金庫帳戶是專做買賣虛擬貨幣;他們跟我買虛擬貨幣,網站會把虛擬貨幣給買方;我沒有把帳戶租給李○宸,也沒有把帳戶給李○宸使用;我在網站上買賣虛擬貨幣,不會特別去查帳戶是誰匯錢給我,因為網站類似第三方認證,就像在淘寶買東西,我下單付錢收到貨,官方確認我收到貨後,把錢打過去給賣家,類似這個概念;那個網站的頁面類似原審卷一第317、319、453頁的畫面;除了虛擬貨幣之外,我沒有買賣其他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我合庫帳戶內的款項有些會備註「精品代購」或「精品購入」、「代購產品預購金」、「客製貨款」、「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43頁)。
⑸證人施政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宸,是玩Q點認識
的,他創Q點投資群,我投資結果錢拿不回來;我還有另外借他錢;後來Q點平台倒掉了,整個平台是詐騙;我本身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在MAICOIN、MAX交易所買賣,我沒有在DF、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做放款,A09在3、4年前跟我借錢;原審卷一第301頁交易紀錄所示A09轉帳10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帳戶,我不確定有沒有這筆款項,也不記得用途;我印象中曾經跟A09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是幣商;如果A09有匯錢給我,有二種可能,一是還我錢,另一是跟我買賣,我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MAICOIN、MAX交易所都有交易紀錄,我要確認錢包地址;A09會自己或請他同事交錢給我,90%、95%是要還我錢,剩下可能是跟我買幣;原審卷一第317頁所示DF網站,我沒有用過這個網址,我交易都是用電子錢包地址打虛擬貨幣,我沒有用過DF或MNS網站的交易機制跟A09交易;如果A09要委託我買幣,他就匯錢給我,我來幫他買,我再打虛擬貨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62頁)。
⑹比對各該證人證述可知:
①證人阮氏皇玲、黃秀卿之帳戶有分別與被告A07帳戶間有金錢
往來一節,業據證人阮氏皇玲、黃秀卿證述如前,並有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偵4338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4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此情固可認定。然而,證人阮氏皇玲、黃秀卿均稱對為何會有轉帳紀錄、是否買賣虛擬貨幣等事項不知情,而無從佐證被告A07、A09等人所辯。
②證人魏士硯、楊雅筑雖有稱曾在平台上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且被告A09曾匯款至楊雅筑之合作金庫帳戶一節,也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至於被告A08與辯護人雖有主張A08曾2次匯款至楊雅筑之合作金庫帳戶,但被告A08及辯護人並未指明是哪一筆交易明細。縱然被告A08所辯曾匯款至楊雅筑之合作金庫帳戶一事為真,但證人魏士硯、楊雅筑均稱忘記平台名稱是否為DF、MNS,是以證人2人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是否為被告A09等人所主張的DF、MNS平台,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魏士硯、楊雅筑雖稱曾交易虛擬貨幣,但證人魏士硯稱忘記付款、收款方式,證人楊雅筑更無法證述虛擬貨幣的名稱。如果證人魏士硯、楊雅筑真的有交易經驗,豈會忘記交易方式及虛擬貨幣名稱。尤其是證人楊雅筑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專供交易虛擬貨幣之用,而該帳戶交易紀錄多達900多筆(見原審卷二第13-67頁),如此大量的交易次數,身為交易當事人之證人楊雅筑豈會忘記?其次,如果證人楊雅筑真的是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買家付款時,頂多在備註欄註記是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即可,又何須在備註欄捏造「精品代購」或「精品購入」、「代購產品預購金」、「客製貨款」、「貨款」等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5、17、25、31、33、39、41、45、49-53、61、65頁)?則證人魏士硯、楊雅筑是否真的交易過虛擬貨幣,愈顯可疑。再者,證人楊雅筑稱付款方式類似第三方認證,就像是在淘寶網站買賣,是買家確認收受商品後,再由淘寶網站付款給賣家,亦即,證人楊雅筑所稱之平台付款方式是由平台付款給虛擬貨幣賣家,然而,本案被告A07、A08帳戶收受款項之來源卻為私人使用的帳戶,而非平台給付,足見被告A07、A08、A09所辯與證人楊雅筑所述相矛盾。從而,證人魏士硯、楊雅筑證述內容既有以上可疑之處,自難以為有利被告A07、A
08、A09之認定。③證人施政宏雖證稱曾與A09交易虛擬貨幣,但又稱其交易方式
是以電子錢包轉讓虛擬貨幣等語。因此,如兩人確有交易,被告A09應當有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以如果依照被告A
07、A08、A09之辯解,本案是買賣虛擬貨幣,則被告A07、A
08、A09豈會始終無法提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紀錄?益徵被告A07、A08、A09所辯不實。
⒌被告A09又另提出其與李○宸、施政宏間之匯款明細,以及與
李○宸間之借據、待證事項為被告A09有向李○宸、施政宏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73-83頁),然而,觀諸該等文件之日期,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後,且被告A09本人也未主張該等文件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轉帳、提款有關聯,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原審同案被告A05到庭作證。原審
同案被告A05就被告A10涉案部分證稱略以:不認識A10,也沒有聯繫方式。110年1月5日當天,是因為當時有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老師,有個投資群組,內有2、30人,老師說匯給我的金額中,其中100萬匯錯,讓我依他所說匯至A10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265頁)。而查:
⑴被告A10一再辯稱,其係在「晨麗國際」投資網頁上點選提領
,隨即有10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等語。然依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稱係因群組「老師」表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中有100萬元係「匯錯」,始依指示將該100萬元匯至被告A10帳戶等語。倘被告A10確係透過官方投資平台系統正常操作提領獲利,資金理應由該平台之法人或出金專用帳戶撥付,何以會自另一毫無關連之A05,以私人之中小企銀帳戶透過「人工轉帳」方式匯入之理?足見被告A10所辯款項來源與客觀交易明細不符,且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A05所述之匯款緣由扞格,兩人說詞核屬各自虛構,無從採信。
⑵依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A05歷次供述,其先係於偵查中諉稱被
告A10係其「下線」,該100萬元係被告A10得到之獲利;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改稱係群組老師說100萬元「匯錯了」,才依指示匯至被告A10帳戶。其本次於本院作證時雖延續「匯錯」之說詞,然其對於為何轉帳100萬元予被告A10此一核心事實,於偵、審期間之供述一再更迭、前後矛盾。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無非係為配合掩飾詐欺集團洗錢金流而事後羅織之迴護之詞,難以輕信。
⑶依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所示,A05之中小企業帳戶於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後,於不到30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即將其中100萬元轉帳至被告A10帳戶;而被告A10於收到該筆款項後,竟亦於不到20分鐘之期間內,旋即將100萬元同等金額「全數臨櫃提領」一空。此種資金「快進快出、密集提現」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層層轉帳、迅速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特徵完全吻合。被告A10雖辯稱提領係作生活開銷使用,然其一收到鉅款即分毫不留、急遽全額領現之舉,顯違一般人依自身需求靈活運用資金之生活常態。
⑷綜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A05於本院之證言,既與被告A10
自身之辯解扞格,又與其偵查中供述不一,復與客觀之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相悖,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A10之認定。⒎綜上所述,被告A07、A09、A10所辯有以上前後不一、互相矛
盾之處,更與證人李○宸、A06之證述,及A06所有之隨身碟之文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不符,且被告A07、A09所提物證及聲請傳喚之證人也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因此,以上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反之,如附表一所示A05中小企業帳戶或被告A07永豐帳戶收受匯款後,原審同案被告A05、被告A0
7、A08、A09、A10轉帳、提款及轉交時間密接、金額一致,不但符合車手特徵,也與證人李○宸、A06所述及上開隨身碟之文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A07、A08、A09、A10、原審同案被告A05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車手頭,其等轉帳、提款及轉交款項,均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
五、總合以上,被告A07、A09、A10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9、A10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7、A09、A10(下稱被告A07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
⒈被告A07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7等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A07等3人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7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A07等3人。
⒉另被告A07等3人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A07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A09、A1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就被告A07而言,因曾在警詢中坦承,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中間洗錢法,因不符合減刑規定,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新洗錢法亦不符合減刑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仍以適用新洗錢法有利於被告A07。至於被告A09、A10部分,因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自以適用新洗錢法較為有利。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A07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A07等3人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分有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指揮及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李○宸、整理交易明細之被告A06、指揮車手之被告A09、負責提款或轉帳之被告A07、A08、A10、原審同案被告A05,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3人行騙,且除本案外,被告A06、A07、A08、A09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5-2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三、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騙取金錢後,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層層轉帳、提款再轉交之行為,且被告A06、共犯李○宸也各自負責整理帳戶交易明細、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查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7、A09、A10所為均該當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A07、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核被告A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五、共犯關係:㈠被告A07、A09、A10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李○宸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7、A09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李○宸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A07、A09、
A10也有如附表所示共同參與數次轉帳、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A07、A09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均係同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上被告2人,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以上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是否有減輕事由之審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然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A07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A09、A1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均不符合上述各該規定之要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A07、A09、A10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A07、A09、A10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A07、A09、A10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A07、A09、A10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人3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有別,是被告A07、A09、A10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A09負責指揮車手即被告A07之犯罪參與程度非輕。另被
告A07、A10負責依指示提款或轉帳,是其等犯罪參與程度類似,然被告A10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其犯行內涵較被告A07嚴重。
㈢被告A07、A09均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而各經法院判決或審
理中,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
181、195-200、223-240頁、原審卷三第195-205頁),則被告A07、A09之素行難稱良好。另被告A10並無前科,也無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則被告A10素行尚可。
㈣被告A07、A09、A10於偵審階段均積極為「本案是買賣虛擬貨
幣」之不實陳述,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
㈤被告A07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月薪約3
萬元,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父母及因糖尿病截肢之祖母;被告A09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做房屋仲介,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0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服飾店打工,月薪約2萬5千元,有白血球病變,看病花費滿多,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見原審卷三第416、4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㈥綜合以上,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A07、A09、A10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A07、A09、A10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㈦另就被告A07、A09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
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沒收部分認為㈠被告A07、A09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如前,但均供稱:每顆泰達幣進價約28元,可賺取至少
0.1元(被告A07、A09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7-408頁),易言之,該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可依上開比例與各自所涉提款或收取金額相乘,則各自計算如下:
⒈被告A07本案提領金額共計95萬元,則其因本案可得3,392元
【計算式:950,000÷28×0.1≒3,392,小數點以下捨棄】,且無從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3,392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9本案收取再轉交金額共計143萬3千元,則其因本案可
得5,117元【計算式:1,433,000÷28×0.1≒5,117,小數點以下捨棄】,且無從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5,117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A10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A0
7、A09、A10固各有轉帳、提領、收取及轉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被告A07供稱該等款項均交予被告A09;又被告A09將款項再交給李○宸;另被告A10雖未曾供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本案既是認定被告A10僅是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被告A10理應不會保有該等款項,而是交付上手。從而,以上被告3人固然經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A07、A09、A10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四、被告A07、A09、A10上訴主張:㈠被告A07:
因當時正逢「疫情期間」,房屋仲介生意不好,即討論出資於DF平台上買賣USDT合法虛擬貨幣,均由被告A09與幣商「李○宸」接洽,被告A07自107起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迄今,不曾與詐騙集團有任何之電話聯繫,又被告A07不認識本案之受害人「A01」、「A02」、「A03」,被告A07也係被「李○宸」所騙,況被告A09與「李○宸」之間確實有民事債權債務存在,且「李○宸」竟將DF平台擅自關閉,讓被告A07損失嚴重,是被告A07亦屬受害人等語。
㈡被告A09:
被告A09之主觀意思,係確信DF平台上泰達幣之交易為正當合法,而由李○宸簽立借據給被告A09作為擔保,應據為有利被告A09之認定。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A09是否知悉楊雅筑合庫帳戶之實際操作者係李○宸一事論述,逕認被告A09知悉自楊雅筑合庫帳戶接收之款項係贓款,並非作為買賣泰達幣之用,進而提領轉交製造斷點,尚嫌速斷。「資料處理科」群組內之資料,均係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語。
㈢被告A10:
⒈被告A10前於網路上看到「晨麗國際」投資網站的廣告,與客
服人員互加LINE以後,與一名暱稱「鄭專員」的老師進行交易,並加入「鄭專員」所介紹老師的LINE群組,依照老師的指示買入、賣出虛擬貨幣,且「晨麗國際」本身即為投資平台,該網站登入會員下單,本件原審同案被告A05所匯款到被告A10所申辦之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戶100萬元即為投資所得並做為生活開銷使用,然被告A10最後總計虧損140餘萬元,而無獲利,但被告A10從無知悉本件為假投資真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A10並不認識A05,A05稱與被告A10同投資群組,
並且被告A10為A05下線等語,然被告A10雖同為投資群組,但被告A10並非為A05下線,因為被告A10並不知道上下線關係,亦從無認識A05,前開本案的100萬元即為群組中老師教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被告A10於獲利後網站上按提領,並網站就顯示已入帳而提領時就有該100萬元,除了供生活開銷,後來群組老師說有其他投資方案,被告A10又投入100萬元,然最後卻血本無歸。
⒊原審同案被告A05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的群組,經由老師指示
買賣比特幣,當時有賺170萬元,警詢時稱忘記當時為何要轉匯100萬元給何人,偵訊時辯稱與被告A10都是在同一個比特幣投資群組,是群組內的老師說可以領出170萬元,並說這是獲利,而呂被告紹遠是我的下線,是老師委託轉100萬元給被告A10,這是他得到的獲利云云,後審理卻改稱群組內的老師說170萬元內的100萬元是匯錯的,所以就要我轉匯到他指定的帳戶云云。凡此,被告A10皆不知悉,且被告A10從無認識原審同案被告A05,如何有上下線?如何知悉匯款錯誤?⒋且原審同案被告A05匯款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之中小企銀,於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同為桃園市之新屋區被告A10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後經被告A10於同日同時57分領出,若果被告A10知悉且參與詐欺集團,則原審同案被告A05匯款被告A10之100萬元,龍潭區距離新屋區不過20分鐘路程,何以需曝光人別身分,且用被告A10自己申辦之帳供匯款後領出而曝光身分?為何不直接於原審同案被告A05領出170萬元後,直接約地點或在該龍潭區收取100萬元?如何須大費周章於桃園市龍潭區匯出100萬元至新屋區之被告A10帳戶後再由被告A10領出100萬元之多此一舉行為?⒌雖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加入投資群組
,並依照「鄭專員」之指示,在晨麗國際的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之後為了提領所賺得之100萬元獲利,便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用來驗證身分,但被告A10並無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來佐證,且也無法提供晨麗國際的網站來確認其真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更無法說出買賣虛擬貨幣的相關細節,而難以採信為真等語。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A10參與犯行,難認被告A10確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之犯行。被告A10最後總計虧損140餘萬元,而無獲利,被告A10無從知悉本件為假投資真詐欺集團。被告A10並不認識原審同案被告A05,且非為原審同案被告A05下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A10參與犯行,難認被告A10確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A07、A09辯稱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信DF平台為合法交易、主觀上不知情等節:
⒈查DF平台實為共犯李○宸所買來模仿真實虛擬貨幣平台之假網
站,實際用途係為詐騙款項金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傳訊查緝。被告A07、A09等雖辯稱係透過場外交易(OTC)買賣泰達幣,然虛擬貨幣因具去中心化特性,不論於何種平台或場外交易,買賣雙方轉讓必然均會使用「電子錢包」並留存區塊鏈交易紀錄,此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皆知之基本常識,然被告A07、A09等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以實其說。
⒉被告A09辯稱不知DF平台交易紀錄係屬偽造,然依卷附扣案手
機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09(群組暱稱「國民女超人」)與共犯李○宸、A06等人同在名為「資料處理科」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該群組內明確討論「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他只能解釋收到錢」、「沒辦法解釋錢去哪裡」等掩飾金流之對話,甚至討論車手何時去警局與銀行說明等串證細節。被告A09既身處專責事後捏造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之群組內,豈會不知DF平台之交易紀錄皆為事後人為造假?其辯稱確信平台正當合法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A07於警詢時初已坦承:係透過共同被告A09介紹加入,
負責提領及轉帳,都是由共同被告A09指揮,報酬為總提領金額0.2%至0.5%,已獲利約30萬元等語。嗣於偵審期間方改口稱係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或向共同被告A08買幣,前後供述反覆且與共同被告A09所述之合資情節相互矛盾。且若依其等所述收取之高額款項皆為與幣商交易之資金,卻捨棄銀行轉帳留存紀錄之常規,改以大筆現金面交且未留存任何收據,亦顯然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理。
⒋至於被告A09主張共犯李○宸曾簽立借據可佐其交易為真一節
,經查卷附被告A09提出與李○宸間之借據、匯款明細等文件,其發生日期均在「本案發生之後」,且其本人亦未主張該等文件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有何關聯,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A09之認定。另關於證人楊雅筑帳戶部分,證人楊雅筑已證稱其帳戶有許多不明所以之「精品代購」、「客製貨款」等虛假備註,且其所稱之平台付款方式(由平台撥款給賣家)亦與被告A07等人帳戶係直接收受私人(被害人)匯款之金流特徵迥異,足證被告A09等人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
㈡關於被告A10辯稱僅係於「晨麗國際」投資虛擬貨幣虧損、不認識原審同案被告A05,亦無參與詐騙等節,經核:
⒈被告A10雖辯稱係透過LINE與「鄭專員」聯繫,並在「晨麗國
際」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最終虧損140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時即自承,其已經找不到「晨麗國際」的網站,換手機後也沒有留下對話紀錄,且沒有留存匯款資料。查現今網路投資或虛擬貨幣買賣,事涉鉅額財產權益,交易者莫不妥善保存平台網址、帳號資訊、出入金明細或與客服之對話紀錄以保自身權益。被告A10自陳投入鉅資甚至虧損百萬,竟對其投資之網站連結、交易明細、資金匯出憑證及相關通訊紀錄「全無保留」,此全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其空言有投資與虧損之事實,既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信其所述為真。
⒉被告A10一再辯稱,該筆100萬元係其在「晨麗國際」投資網
頁上點選提領,網站顯示入帳後,其方前往提領云云。然依卷附之銀行交易明細客觀顯示,本案該筆100萬元款項,實係由原審同案被告A05之「私人中小企銀帳戶」透過轉帳方式直接匯入被告A10之帳戶。倘被告A10確係透過官方投資平台系統正常操作出金,資金理應由該平台之法人帳戶或專用出金帳戶撥付,焉有由另一毫無關連、素不相識之原審同案被告A05以私人帳戶匯入之理?被告A10所辯之資金來源與客觀金融交易軌跡完全相悖,足證其「平台提領獲利」一說,純屬虛構。
⒊被告A10雖辯稱不認識原審同案被告A05,亦不知為何原審同
案被告A05有「下線」或「匯錯款」之說詞等語。然查,原審同案被告A05就為何匯款100萬元予被告A10此一核心事實,於偵查中先稱被告A10係其「下線」,該100萬元係被告A10之獲利;嗣於審理時復改稱係群組老師說100萬元「匯錯了」,才依指示匯至被告A10帳戶。原審同案被告A05前後更迭之證詞,不僅其自身憑信性極低,更與被告A10堅稱「在平台按提領出金」之情節南轅北轍。兩名共同被告對於同一筆100萬元金流之成因,竟各自表述、互相扞格,實恰足以反證該筆資金根本非屬正當之投資款項。
⒋依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同案被告A05於收受被害
人遭詐騙之匯款後,於不到30分鐘內,即將其中100萬元轉帳至被告A10帳戶;而被告A10於收到該筆款項後,竟亦於不到20分鐘之極短期間內,旋即臨櫃將100萬元同等金額「全數提領」一空。被告A10雖辯稱提領係作「生活開銷」或「其他投資方案」使用,然若為生活開銷,何須於款項入帳瞬間即急遽將百萬鉅款「全額」領為現金帶在身上?此種資金「快進快出、密集提現」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層層轉帳、迅速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特徵完全吻合。被告A10另質疑,若為詐團,原審同案被告A05與其同在桃園,大可直接交付現金,何須大費周章轉帳再提領以曝露身分云云。然查,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由水房操控多層次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即俗稱之一車、二車),再由不同車手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本即為避免單一帳戶遭凍結或單一車手遭捕而全盤皆輸之典型洗錢模式。原審同案被告A05匯款後由被告A10提領,正係利用不同車手之帳戶與勞力分擔以遂行洗錢目的,其所辯「多此一舉」,實核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不相符合,而非可採。
⒌況無論於何種平台進行虛擬貨幣(如比特幣、泰達幣等)交
易,必有相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虛擬貨幣轉讓或接收,此為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皆知之基本常識。然被告A10竟自承「沒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其既無電子錢包,遑論能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與獲利?益徵其所謂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純屬子虛烏有,難以採信。綜上,被告A10所辯各節,全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與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供述及經驗法則均嚴重相違。原審認定被告A10具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無違誤,被告A10之上訴所主張之理由,均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綜合證人(含共犯李○宸、A06)之證述
、扣案隨身碟內之教戰手冊與偽造之交易訂單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各項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認定被告A07、A09、A10均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理嚴密且符合經驗法則。被告A07、A09、A10三人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丙、被告A06就量刑及沒收上訴部分、A08就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A06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A08之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貳、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A06、A0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
㈠被告A06、A0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A06、A08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A06、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另被告A06、A08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A06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A08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就被告A06而言,因曾在警詢中坦承,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中間洗錢法,因不符合減刑規定,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新洗錢法亦不符合減刑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仍以適用新洗錢法有利於被告A06。至於被告A08部分,因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自以適用新洗錢法較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A06、A08,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A06、A08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是否有刑之減輕之審查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然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A06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A08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均不符合上述各該規定之要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8:㈠被告A06、A08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A06、A08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人3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有別,是被告A06、A08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A06負責整理交易明細,使李○宸得以製造虛偽之交易紀
錄,且觀諸被告A06扣案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群組紀錄可知,被告A06明知集團車手將出庭應訊,仍積極配合整理交易明細,企圖蒙騙檢警偵查,則被告A06之犯罪參與程度最為嚴重。又被告A08負責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犯罪參與程度。㈢被告A06、A08均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而各經法院判決或審
理中,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
193、201-221頁、原審卷三第195-205頁),則被告A06、A08之素行難稱良好。
㈣被告A06、A08均積極為「本案是買賣虛擬貨幣」之不實陳述
,且被告A06、A08均未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A06、A08之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
㈤被告A06自述碩士畢業,現在做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6千元,
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8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在家當學徒,月薪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因身體狀況三年內開刀5次,每月都要回診追蹤腸胃是否有癌症等(見原審卷三第416、4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㈥綜合以上,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A06、A08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A06、A08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認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而附予敘明)。
㈦另就被告A06、A08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
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暨就被告A06沒收部分,認為被告A06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參與犯行,亦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407頁),然其於警詢時自承一開始一周薪水3,000元,後來工作變多,增加到一周8,000元等語(見4338偵卷第371頁),核與證人李○宸所稱:我一週給他3,000元至5,000元當作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309頁),足見被告A06因參與本案,當周可獲得薪水3,000元,且無從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就沒收部分,亦已詳為交代其衡量之依據,均無違誤或不當。
五、被告A06、A08上訴主張上情,並希求緩刑等語。惟查:㈠原審判決業已詳細審酌被告A06、A08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致生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並細究被告A06負責整理交易明細企圖蒙騙檢警、參與程度最為嚴重,以及被告A08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分工情節;復衡酌2人均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素行難稱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又於偵審階段積極以「買賣虛擬貨幣」等詞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06(碩士畢業、清潔隊員、須扶養子女)、被告A08(大學畢業、學徒、身體健康不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評價而量處適當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量刑並無任何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客觀上亦無過重之情,核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A06、A08固然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終能改口坦承犯
行,然查,被告A06於警詢後即否認犯行,被告A08自偵查迄原審更均矢口否認,其等歷經偵、審冗長程序,多番飾詞否認,遲至本院審理之末段始為認罪之表示,致使司法機關耗費大量時間與人力進行調查,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實屬助益甚微。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盡審酌被告A06、A082人先前之犯後態度及各項量刑因子。被告A06、A082人以其等於二審程序近後階段之程序時始為之自白,即謂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並非可採。
㈣就被告A06主張犯罪所得3,000元,因高雄案件曾經沒收,應
不再予沒收部分。經核,被告A06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犯罪,原審判決乃以綜合證據之方式,以對被告A06最有利之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且其所述高雄案件之被害人核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自不能以高雄案件曾經沒收,即解免本案沒收之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A06之量刑及沒收、被告A08之量刑,暨被告A06、A08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均稱妥適。
被告A06、A08就本件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丁、被告A07、A09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A1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即原審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資金流向 第三層流向 第四層流向 最後分工 1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4日起致電佯稱係其侄子、急需用錢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公司合夥人、姐姐幫忙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⑴110年1月5日1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148萬元 林陞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陞義中小企銀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11時11分,轉帳170萬元(含未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至A05中小企業帳戶 ①110年1月5日11時34分,A05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先臨櫃提領100萬元,再於同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A10中小企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11時57分,A10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X ②110年1月5日11時38分A05臨櫃提領70萬元。 X ⑵110年1月4日14時46分(起訴書載為30分)/70萬元 阮氏皇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阮氏皇玲中信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4時50分,轉帳143萬3千元至A07永豐帳戶 ①110年1月4日14時57分,A07以手機轉帳48萬4千元至A08國泰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5分,A08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4千元 A07、A08於110年1月4日18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給A09,A09則於不詳時間到台中市將水錢交給李○宸。 2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黃建青」之帳號佯稱:研究出彩券網頁漏洞可投資賺錢、須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儲值、錢就會進彩券網頁投資下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4日14時47分/53萬元 阮氏皇玲中信帳戶 ②110年1月4日14時58分,A07以手機轉帳45萬元至A07中信帳戶 110.01.04 15:16 A07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45萬元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4日起,佯稱可用網路進行外匯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4日14時32分(起訴書載為20分)/26萬元 阮氏皇玲中信帳戶 ③110年1月4日15時33分,A07臨櫃提款50萬元 X
附表二(即原審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7、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