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家豪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2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江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家豪(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6號卷第108頁,被告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RGA RITA」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NARGA RITA」,供作第二層匯款帳戶使用及擔任提款、轉匯之車手。嗣「NARGA RIT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羅○○、方○○、高○○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羅○○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至楊子承、賴秀鳳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楊子承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賴秀鳳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1738、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包含馬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現金部分再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羅○○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在告訴人羅○○等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或堪以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或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判決雖未為上述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方○○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3.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不詳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皆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5.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具體載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載稱:「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至於追加起訴書則未載述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之量刑辯論階段亦僅表示:「請依法論科」(詳參原審金訴字第212號卷第280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準此以言,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況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事項,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詳參原判決第14頁),而對前述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審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有所違誤。從而,本案既難認檢察官業已善盡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未坦認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自白不諱(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6號卷第1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已影響被告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程序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減輕其刑;而被告已積極與犯罪被害人聯繫並協商賠償事宜,縱使犯罪被害人遲未回覆,仍請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犯罪被害人和解機會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羅○○、方○○、高○○達成民事和解之書面資料,難認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羅○○等3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面表達和解意願,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據此事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已足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則被告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致量刑不當,即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羅○○、方○○、高○○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贓款、將現金轉交上手等工作,仍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並未自白犯罪,待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包括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惟尚未能與前述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羅○○、方○○、高○○等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繼父跟母親須扶養(詳參原審金訴字第212號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各罪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莊佳瑋、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再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再轉匯帳戶 主文 1 羅○○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向羅○○佯稱:可以透過科士威網路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成為網路代購業者,先支付商品底價,再賺取代購商品價差等語,致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1時28分/9,000元/楊子承郵局帳戶 110年10月30日13時42分/26萬5,000元 110年10月30日13時52分/提領6萬元 江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向方○○佯稱:可以透過ATFX網站預測30秒或60秒後英鎊轉美金之漲跌幅,押中了可獲得賭資1.8倍等語,致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9時8分/9萬元/楊子承郵局帳戶 110年10月30日19時48分/17萬5,000元 110年10月30日23時46分至同年月31日6時37分轉匯多筆金額至其他帳戶 江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31日14時5分許/10萬元/楊子承郵局帳戶 110年10月31日14時46分許/23萬5,000元 110年10月31日14時49分許/23萬5,000元/馬維祥中信帳戶 3 高○○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日某時,以LINE向高○○佯稱:可以透過Icmarket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8時23分許/3萬元/賴秀鳳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0時29分許/1萬8,000元 110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1萬8,000元/馬維祥中信帳戶 江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