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易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9381號、第9596號、第9870號、第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3762號、第5636號、第568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立: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所涉本案犯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方便成員聯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俗稱水房);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㈠吳峻毅知悉吳佳朋、秦定達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日,於不詳地點,將秦定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微信暱稱「齊天大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戊○○(微信暱稱「LY」)自000年0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吳佳朋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長藍文傑)歸還,再由陳義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審結)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黑色、廠牌:日產)駛離,並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和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甲車交給戊○○駕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各地收水使用。惟因戊○○駕駛甲車於108年8月30日發生車禍,導致甲車必須進廠維修無法使用,戊○○乃於108年8月3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順成汽車租賃公司另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黑色、廠牌:國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各地收水使用。
㈢丙○○(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經其友人秦定達介紹,於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認識成員戊○○,由戊○○指導、帶領丙○○如何連結網路操作電腦確認金融卡是否可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該日丙○○乘坐戊○○承租、駕駛之乙車,跟隨戊○○至雲林縣西螺鎮等地行動結束後北返(惟無證據證明本次行動有取得任何被害人贓款),於翌日(108年9月3日)5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戊○○在臺中市高速公路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先下車離去,丙○○接手駕駛乙車,返回其苗栗縣居住處所待命。
㈣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三、組織之行動:㈠吳佳朋、秦定達、丙○○、劉澤明、曾○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附表一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丙○○駕駛乙車,於108年9月4日17時20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將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丟包至指定地點,讓曾○安拾取。
㈡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吳佳朋、丙○○、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19時46分許,駕駛甲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停放,下車後進入乙車內和丙○○會合。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對乙○○、丁○○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兩人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帳戶。
㈣吳佳朋再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曾○安即將庚帳戶之金融卡
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拾取。劉澤明取得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庚帳戶金融卡交由曾○安,嗣曾○安先將部分贓款放置於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並通知丙○○前往拾取,之後於同日21時4分許再將部分贓款放入信封內丟進乙車交給當時在車內之丙○○,丙○○再交給戊○○,曾○安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庚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渠等即藉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㈤曾○安可分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丙○○、劉澤明可
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戊○○確認收水完成後,自上述曾○安丟入乙車之信封內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將乙車之筆記型電腦、贓款等物品,移至甲車上,再駕駛騰空後的乙車先行離去。丙○○改駕駛甲車,依指示駛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繼續待命收水。
四、查獲經過: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警察繼而獲悉丙○○、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丙○○,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戊○○到案,扣得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以證人程序訊問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犯曾○安、丙○○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開始駕駛甲車,之後因發生車禍甲車需進廠維修,乃改承租乙車,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即108年9月4日晚間在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駕駛乙車,再替換駕駛甲車離開等情不諱(原審卷七第146-150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06-1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微信匿稱LY之人,我只是單純負責代駕開車,因為我把甲車撞壞,就另外租乙車給他們用,修好再換回來,把乙車開去還,其他人後續行為我都不曉得也不清楚,在員林公園是因為發現乙車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有撞到,聯絡他們詐欺集團成員看要如何處理,才會在員林待比較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31日才加入,加入原因是因為有經濟上的壓力才加入,朋友介紹負責開車,一天2,000元,等同計程車的概念,但是沒有想到第一天這輛車就發生事故,詐欺集團就叫被告因將車子撞壞所以要另外租一部車,所以這就是為何被告以自己名義租乙車的由來,從過程中可以瞭解,被告根本不知道是整個詐騙集團的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不可能笨到以自己名義,一查就查的出來,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涉及詐欺。依照證人丙○○的證稱,他有講到收水等事情,姑且不論證述是否正確,客觀上可以證明的就是換車,9月4日那天,以被告名字租的乙車與甲車交換的動作,不論有無買餐,兩車碰在一起的時間大約1個多小時,主要目的是吃飯而已,這個過程中完全沒有做詐欺的事情,被告當天只是將修好的甲車開來換乙車,甲車不可能車上放有10萬元現金,一定是丙○○犯罪集團尚有涉及不法,才會有查獲當下,除了丙○○講的兩包現金以外,還有一包10萬元現金沒有講,因為如果一講就慘了,即其所述不實。到底被告是否如證人所述的「LY」之人,除了丙○○證述之外,沒有其他證據,丙○○係為隱匿實際上「LY」之人,將責任推給被告,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被告在8月31日才加入犯罪集團,只負責開車,一個負責開車的人,第二天開車撞壞了,有何經驗可以教丙○○如何洗車、洗卡,不合常理,證人丙○○的證稱不合常理。
而且還有一個事實,為何丙○○要跟曾品安稱被告就是「LY」之人,沒有道理,一個無緣無故的人向曾品安稱被告就是「LY」之人,詐欺集團不是隱匿身份愈好,證人不講自己,卻講別人,這樣很奇怪。丙○○的證詞,細查很多不合常理的地方,被告真正參與的只有開車,就是被告認罪的情節,因為開車的過程,發現好像是詐欺集團,但這是事後,不是一開始有犯意存在,如何認定屬於共犯,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不是「LY」之人,但又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一份子,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查:
一、關於被告駕駛甲車、承租乙車,以及駕駛甲車至員林公園與丙○○替換乙車等事實,除據其坦認如前外,核與同案被告陳義偉、陳韋廷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曾○安、丙○○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乙車租車資料及監視器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2號卷,下稱108偵26512號卷,第67-71頁)、甲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三,下稱員林警卷三,第000-000號)、甲車事故拖吊及維修估價單照片(108偵26512號卷第59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
1、258頁)、乙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5頁、卷二第74頁、108他2556號卷第341頁)、乙車之高速公路ETC通行明細(原審卷七第225頁)、甲車、乙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643號卷第49-50頁,員林警卷二第85頁,108他2556號卷第327頁)、曾○安行動電話內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八第179至185頁)在卷為憑,可認無誤。辯護人認依照上開甲車、乙車車行紀錄,不存在2車在相同地點停留長達1個多小時的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坦承確於108年9月4日晚間與丙○○在員林公園會合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觀諸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乙車於該日19時33分即進入員林公園旁之員林市三民街與萬年路口,直到同日21時29分才離開,甲車於該日19時46分進入員林公園旁之員林市員東路與育英路口,直到同日22時1分才離開;參以上開曾○安行動電話內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安請丙○○打開副駕窗戶要丟贓款進去,丙○○打開窗戶後,曾○安並向丙○○確認車號為「6100」(即乙車),之後曾○安想向丙○○拿行動充電,丙○○提到「我先換車」、「行動沖在我剛剛停車的地方」、「前面這台5657的右後輪」(即甲車),顯示甲、乙車確有重疊於該日19時46分至21時29分間一起停放於員林公園旁,且係甲車停放在前,乙車緊鄰停放在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二、關於共犯丙○○、曾○安、劉澤明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吳佳朋指示,提領、收取附表二之被害人受詐匯至庚帳戶之款項等情,除據其等三人供認不諱外,有附表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欄所示之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共犯曾○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含群組冠軍團隊、曾○安和「悟空」、「可樂」、「兵臨城下」之對話紀錄及各使用者帳號資料,原審卷八第11-211頁)存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曾○安、丙○○、劉澤明之扣案物品為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161-167、193-197頁),堪認屬實。
三、整理共犯丙○○於附表三所示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下列情節㈠㈡㈢陳述甚明:
㈠丙○○經友人秦定達介紹,於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此認識集團成員被告,秦定達介紹被告就是「LY」,當時被告加丙○○微信,其看到被告的微信暱稱是「LY」,被告下去幫其買便當時,也是用微信暱稱「LY」打電話問其要吃什麼,被告拿他跟秦定達聊天的微信給其看,也是顯示「LY」。
㈡被告於108年9月2日指導、帶領丙○○如何連結網路操作電腦確
認金融卡是否可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丙○○乘坐乙車跟隨被告至雲林縣西螺鎮等地行動結束後北返,於108年9月3日5時許,被告在臺中市高速公路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先下車離去,丙○○接手駕駛乙車,返回其苗栗縣居住處所待命。
㈢丙○○於108年9月4日駕駛乙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
先丟包金融卡讓曾○安拾取。曾○安有將部分贓款放置於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並通知丙○○前往拾取,被告駕駛甲車前來會合,順便幫丙○○買晚餐,在乙車上約1個多小時,期間曾○安將贓款裝在一個信封袋丟進乙車內,丙○○即將該信封袋交予被告,被告清點後從中抽出2,000元,之後將乙車上的物品移置到甲車上,被告即駕駛乙車離去。丙○○改駕駛甲車前往彰化市繼續進行收水工作,旋即為警察循線當場逮捕。
㈣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曾○安於108年10月9日偵訊
時證稱:LY就是9月4日來員林三角公園跟丙○○換車的人,他是擔任總收水,那天是劉澤明提領後交給我,我再給丙○○,丙○○再交給LY,因為那天LY在帶丙○○做收水等語(見108年他2447號卷第215至2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再次確認上開情節外,並證稱108年10月8日警詢時我說我丟信封進周沐棚駕駛之車輛時,有看到有人坐在後座,我跟丙○○閒聊時,他無意間告訴我那個人就是LY等語實在,當天我丟信封到丙○○車內時有看到影子在車輛後座,而且9月4日當天,這個人有出現在員林公園旁邊的7-11,我才能指認他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0至226頁)大致相符,並與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ETC通行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等所呈現的動態軌跡相符(詳前述一),且依附表二所示劉澤民領取贓款之時間為108年9月4日20時50分、51分,而依上開曾○安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的細節,曾○安於同日21時4分許請丙○○打開副駕窗戶要丟贓款進去,丙○○打開窗戶後,曾○安並向丙○○確認車號為「6100」(即乙車);又依上開乙車車行紀錄,被告駕駛乙車離開員林公園附近之時間為同日21時29分,整體觀察其時序均與證人丙○○、曾○安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曾○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為微信暱稱「LY」之人,於108年9月4日被告駕駛甲車前往員林公園與丙○○會合,之後即下車進入乙車上約1個多小時,期間曾○安將贓款裝在一個信封袋丟進乙車內,丙○○即將該信封袋交予被告,被告清點後從中抽出2,000元,即駕駛乙車離去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微信暱稱「LY」之人,辯護人亦以: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有1名連絡人帳號ID(WeC
hat ID)為「JensenLYC79」,暱稱為「Top」,地區為「阿爾巴尼亞」,而且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與之傳訊交談,爭論修車費用負擔之事,有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憑(108他2556號卷第337頁);又證人曾○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有1名連絡人帳號ID(微信號)為「JensenLYC79」,匿稱為「LY」,地區標示為「中國台灣台中市」,此即為證人丙○○、曾○安所指稱之「LY」;被告和曾○安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ID「JensenLYC79」,應為同一人,而被告的行動電話中,存有與微信帳號ID「JensenLYC79」之對話,自己豈有與自己用行動電話爭論修車費用之理?而認被告並非「LY」。惟查:
⒈被告為微信暱稱「LY」之人,業據證人丙○○、曾○安證述明確
如上,證人丙○○甚至直接目擊被告使用微信暱稱「LY」與秦定達聯繫,而且接到被告微信暱稱「LY」撥打之電話,且觀諸上開微信帳號ID「JensenLYC79」,其中LYC恰為被告之英文名稱LIU,YI-CHENG之縮寫,79則為被告之出生年,核與一般人為避免遺忘而使用自己的姓名、出生資料作為帳號、ID等習慣相符,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LY」之人。
⒉又被告並非與丙○○、曾○安等人一起於108年9月4日遭警查獲
,而係於108年9月18日始遭警方循線拘提到案,實有相當多之時間可以更改手機紀錄,觀諸被告自承曾經加入「冠軍團隊」群組,於108年9月4日時曾經因為乙車損壞之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如何處理,才會在員林公園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7頁),然其手機內均查無此部分資料。而被告手機內雖於108年9月18日有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志強」討論修車費用負擔之事(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7頁),然此部分僅有短短數語,前後沒有任何對話,完全未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曾以LINE與「李志強」聯繫酒後代駕及甲車撞壞、承租乙車等事宜之對話紀錄(見108他2556號卷第304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係於108年9月4日與詐欺集團聯繫修車求償事宜乙節不合,已非無可疑之處。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透過朋友阿信找工作,他就介紹孤煙給我,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開車載車手頭,我於108年8月30日11時許,我騎乘我媽名下重機車890-NSC到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附近,換開孤煙提供給我的甲車,當時車上有3個人,我都不認識,我駕駛甲車帶他們去苗栗火車站附近,讓他們3人下車,當時孤煙要我將該車開至豐原某間車行還車,詳細名稱、地點我忘了,但回程途中在北屯區發生車禍,他們沒有車子可以用,我才去順成車行承租乙車負責載車手頭使用等語(108偵26512號卷第120至121頁),完全未提及與李志強有何關聯等情,全然不符。況被告也根本無法說明「李志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見「李志強」無非為被告臨訟編造之虛擬人物,並透過其他手機製作上開對話紀錄以求脫罪,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遭查扣手機內微信軟體於108年9月10日,雖有與ID「J
ensenLYC79」、暱稱「Top」之人關於汽車修理費用之對話,然此部分也是僅有短短數語,前後沒有其他對話,完全未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LY」透過微信請我於9月2日開車到苗栗火車站附近載人、9月4日開車到員林公園之對話紀錄(見108他2556號卷第305、306頁、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93、494頁),已非無可疑之處。何況被告係於108年9月18日始遭警方循線拘提到案,有相當多之時間可以更改手機紀錄,已如前述,且國內智慧型手機使用情形普遍,一個人同使擁有數支智慧型手機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登出微信ID「JensenLYC79」帳號後在其他手機登錄該帳號,而於扣案手機則另外登錄其他帳號互相對話,或係直接更換手機並登錄其他微信帳號,而與原來使用之手機互相對話,均可輕易製造上開對話紀錄,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108年9月4日當日只是前往員林公園換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也沒有自行從信封拿2,000元,當天在員林公園旁待比較久是要與詐欺集團處理乙車車損的事云云,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只是要去換車,被告如果知道是要從事詐欺,不會使用自己名義承租乙車,丙○○沒辦法解釋扣案10萬元現金之來源,所述不實。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集團中負責開車載車手頭去與車手
會合領錢…我有開我手機的WIFI給『可樂』(丙○○)連接筆電上網使用,可樂利用讀卡機插上金融卡連接筆電…我於8月31日、9月1日載過靜如止水,9月2日載過可樂,我載他們時,全程開手機WIFI給他們使用,他們就負責洗車跟收水…酬勞按日計算,我載誰誰就支付,都拿現金,每日2,000元…」(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119、121頁)、「…我在今年(108年)8月時沒工作,之前做保險業務員時認識『信哥』,在8月底時我問他有沒有可以現領薪水的工作,他跟我說有一個開車的工作…我看群組內的訊息,隱約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的事…我確實有載過丙○○…每天工作結束,我要回臺中住處,所以我都在臺中下車,由他們開車回苗栗…」(員林警卷一第72-73頁)等語。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加入車手集團,是『信
哥』介紹給我…幫忙開車一天2,000元…108年9月2日這天我載『可樂』,因為『靜如止水』(秦定達)說『可樂』是他很好的朋友,他剛做,行程大致差不多…108年9月2日我請『可樂』在大雅交流道放我下車,車子『可樂』開回苗栗…我開車載『靜如止水』、『可樂』時,都會開我的手機WIFI給他們使用,因為他們筆電打開找不到基地台,只有我的可以…」(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147-149頁)等語。
㈢被告上開所自承之事實,已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而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絕非僅是單純負責開車之司機而已。參以上開甲車、乙車車行紀錄,被告駕駛甲車於該日19時46分至員林公園旁,直到同日21時29分才駕駛乙車離開,滯留長達1小時43分鐘,甚至在領款地點出沒露臉讓曾○安留下深刻印象,顯然不是單純只是要換車而已,尤其被告駕駛乙車離開之際確實已經完成本次之收水工作,此觀上開曾○安行動電話內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自明,且依證人丙○○、曾○安上開證述,被告於曾○安將贓款丟入乙車內時確實在該車內,堪認被告當日係監督收水完成後才駕駛甲車離開,否則焉需等待如此長之時間直到收水完成才離開?又證人丙○○始終證稱被告有從信封中抽取2,000元,該信封內原有9,000元,之後剩下7,000元,核與被告上開所自承其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乙節相符,況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按其所述與詐欺集團之約定按日領取報酬本屬正常,丙○○亦無蓄意構陷之必要,而丙○○為警查獲後,也確實為警在甲車上扣得一個內有7,000元之信封(見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7頁),更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以該2,000元應係被告該日之報酬無訛。則被告該日既有監督收水,又有領取報酬,顯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要換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上開108年9月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收水之工作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何以使用自己之名義承租乙車,觀諸被告自承於108
年8月30日駕駛甲車出車禍,而需進廠維修,詐欺集團說因為他們這幾天工作都需要用車,才叫我租一台車等語(108他2556號卷第304頁、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93、494頁、108偵26512號卷第120、121頁),且有被告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拖吊車至現場拖車照片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按(見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9頁),足徵當時因被告自己的疏失將甲車撞壞,詐欺集團又急需用車,才要求被告自行出面承租乙車,此部分尚與常情無違,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9月2日駕駛乙車時確有撞到受損(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有被告簽發給順成汽車租賃公司之本票及乙車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員林警卷二第78頁),堪認被告辯稱乙車有車禍受損等語尚非無據,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駕駛乙車發生車禍時,被告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乙車受損之事並非臨時發現,若欲向詐欺集團之上游討論求償事宜,也是應該於車禍發生後就與詐欺集團之上游商討,焉需等到要換車時才臨時匆忙找詐欺集團之上游求償?何況被告之手機內也查無108年9月4日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商討求償事宜之對話紀錄,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是要討論車輛修繕才會在員林公園停留較久時間云云,實乏依據,難以採信。㈤另丙○○於108年9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在甲車上所扣
得之10萬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搜索時才搜到這筆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從哪裡來的,而且那天有換車的動作,那個10萬元可能前面收回來,但是因為我當天被抓了,「LY」來不及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且徵諸丙○○之搜索扣押筆錄,該筆10萬元現金是置放於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見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7頁),並非置於明顯可見之處,及該天被告與丙○○確有互換車輛之動作,甲車原先是被告所駕駛等情,是丙○○甫換甲車就又接獲指示前往彰化市,無暇檢視甲車內有何物品乙節,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證人丙○○上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人因此認證人丙○○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尚乏依據。
五、關於人頭帳戶(含庚帳戶)金融卡如何交到現場提領車手:㈠證人曾○安於偵訊證稱:金融卡是丙○○以丟包、曾○安撿包方
式交接等情甚明(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6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受命法官問:你那天提領的卡片是如何拿到?)上游水房丟在某個角落,叫我們去撿包裏,我忘記是椅子還是草叢」等語甚明(原審卷九第232頁)。
㈡曾○安行動電話內和丙○○的微信對話紀錄中,108年9月4日20
時42分許,丙○○問「一樣的地方嗎。還是?」,曾○安回答「拿車(暗諭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的那個點」、「垃圾桶旁」(原審卷八第175頁)。對話語意顯然預設「丙○○曾以丟包方式,將金融卡交給曾○安」之前提。
㈢參照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丙○○駕駛乙車在17
時14分許出現在員林市(員林警卷三第255頁),被告駕駛甲車在19時11分許才進入員林市(員林警卷三第251頁),可知丙○○先抵達員林市。如果被告負責帶來人頭帳戶提款卡,恐怕沒辦法即時配合曾○安、劉澤明等車手提領。
㈣因此,曾○安證稱金融卡來自丙○○等情,應該屬實,而非來自
被告。起訴書認為是被告駕駛甲車前來交付,應有誤會。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9月4日被告前來會合後,沒有在車上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衡諸當時丙○○既已將庚帳戶金融卡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曾○安,也沒有辦法在車上測試該金融卡,原判決認定被告上乙車後有進行試車乙節,尚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吳佳朋、秦定達、丙○○、劉澤明、曾○安及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實際對告訴人施詐等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假冒商家、銀行職員等身分,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庚帳戶後,丙○○交付庚帳戶予曾○安、劉澤明提領,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丙○○,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前去替換,並於過程中監督收水,且收取報酬2,000元,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被告前於108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陳成」、「陳勝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案件),從組成成員、加入時間來看,和本案顯然是不同的組織,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查詢歷審判決供被告確認無誤(原審卷七第151頁),再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原審卷九第294頁),故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附表二編號1則為首次詐欺犯行,是應於該次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詐欺成立想像競合,方能完足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書認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現今實務通見不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審卷七第147頁),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初次犯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書漏未論究,應予補充,本院前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補充諭知此項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佳朋、秦定達、劉澤明、丙○○、曾○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就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移送併辦(本院卷一第473-479頁),其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曾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不諱,固然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可參),自毋庸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認證人曾○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卻於判決理由欄貳、四引用證人曾○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另證人曾○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原審乃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均有未洽。㈡被告即為微信暱稱「LY」之人,且被告前往員林公園進入乙車後,並未在車上測試金融卡,原審認定被告並非微信暱稱「LY」之人,且被告進入乙車後尚有在車上測試金融卡,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之處,亦有未洽。是以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為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大學畢業,現從事太陽工程,月收入大約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妹妹等情甚明(原審卷九第399頁),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所需,應非難事;被告曾因不慎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詐欺集團徵集帳戶作為承匯詐欺贓款,並藉而隱匿贓款流向之犯罪手法,應不陌生,卻貪圖不法利益,於108年8月初加入另案詐欺集團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實屬可責;被告雖然於偵查階段概略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駕車接送成員,提供網路供成員「洗車」,但於審理階段,逐步退縮,認為自己只是開車代駕,止於幫助犯,到後來改口全盤否認犯行,更從未思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共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兩罪,各同時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更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不輕,刑度應予適切反應其間差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應予斟酌;暨考量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不同(告訴人乙○○匯款至庚帳戶之金額約為告訴人丁○○之一半),且金額不高,故而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宜科處較編號2稍輕之刑;復斟酌被告參涉程度、獲得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同日內密集為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數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上述各罪刑如純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總計獲得報酬2,000元,有如前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承有開啟WIFI供詐
欺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操作筆記型電腦確認人頭帳戶情形,為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案詐欺贓款,除被告分得之報酬2,000元外,被告並未經手、支配,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因此,起訴書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已失法律依據,自無從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林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1-425、432頁) 備註 1.林佳娟提供其子女林○萍(姓名年籍詳卷)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乙○○ 乙○○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乙○○、丁○○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應予更正,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丁○○ 丁○○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丙○○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編號 詢訊問日期 卷證出處 1 偵訊證述108年9月5日 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71-473頁 2 羈押訊問之供述108年9月6日 中院聲羈705號卷 3 偵訊證述108年10月2日 108他2556號卷第257-260頁 4 偵訊證述108年11月27日 108他2556號卷第407-408頁 5 本院審理證述113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235-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