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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彥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陳思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紫紋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陳思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彥詳、張紫紋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起變更為應於每週三上午11時以前報到1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彥詳、張紫紋目前每週三、六均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因被告2人因工作原因,無法頻繁報到,希望可以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三至派出所報到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徐彥詳、張紫紋均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4樓之1)、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上午11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3號裁定(原審卷3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

㈡茲據被告2人以需要工作為由,聲請變更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

出所報到之時間,本院審酌對被告2人所為命定期至限制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2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2人逃亡而非限制被告2人之權利,被告2人既已陳明上述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時間之必要性,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變更尚無礙於前揭對被告2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爰裁定被告2人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自113年10月起變更為應於每週三上午11時以前報到1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