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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彥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紫紋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陳朱貴律師陳思成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確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諭知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等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止,嗣並裁定自113年1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203至205頁、原審卷4第205至207頁)。嗣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9月16日屆滿),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延長至113年10月4日屆滿,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79至81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通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雖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具狀載稱:被告乙○○每次庭訊均有遵期到庭,未違反定期至警局報到之規定,且被告乙○○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絕無可能棄子女於不顧,原審僅認定被告乙○○涉犯賭博之輕罪,前已羈押近7月,被告乙○○並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被告乙○○具保後已成立寶詳有限公司。利用自身所長,繼續從事精品買賣,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如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乙○○亦會遵期到庭為避免留有遺憾,請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另被告甲○○辯護人具狀稱:

被告甲○○具保後均依規定前往警局報到,原審認被告甲○○所犯僅為營利賭博之輕罪,且諭知有期徒刑1年8月亦非足以誘發逃亡之重刑,被告之親屬均在臺灣,並在臺灣置相當房產,無潛逃國外不歸之可能,被告已經命具保新臺幣200萬元,已能確保遵期到庭,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305至309頁),其中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