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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彥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曹合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紫紋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陳朱貴律師陳思成律師(民國113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楊子蘭律師(民國114年12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彥詳、張紫紋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彥詳、張紫紋(下稱被告2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確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諭知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等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止,嗣並裁定自113年1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203至205頁、原審卷4第205至207頁)。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9月16日屆滿),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延長至113年10月4日屆滿,再經本院依序裁定自113年10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6月5日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114年5月20日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79至81頁、本院卷3第297至299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通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據被告張紫紋及其辯護人分別具狀載敘:被告張紫紋已經羈押長達近7月,且自112年5月17日起受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至今已逾2年6月,被告張紫紋交保後於歷審開庭皆出庭應訊,且原審除命限制出境出海外,另有命被告張紫紋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被告張紫紋每次庭訊均有遵期到庭,且均有按期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未違反相關規定,足徵被告張紫紋無逃亡情形,且被告張紫紋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被告張紫紋絕無可能棄2名未成年子女不顧,又原審僅認定被告張紫紋涉犯賭博罪之輕罪,被告張紫紋更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被告張紫紋交保後已成立寶詳有限公司,利用自身所長,繼續從事精品買賣,具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確有出國代購精品之需要,以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張紫紋之人權、工作權,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解除定期報到等語。另被告徐彥詳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徐彥詳因涉犯刑法賭博等案件,前於112年5月17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命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被告徐彥詳自具保停止羈押後,除奉諭每週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外,歷次獲悉傳喚開庭期日,亦均按時到庭受訊,從未遲誤。另原審法院已於113年6月27日宣示判決認被告徐彥詳所犯僅為刑法營利賭博之輕罪,且所諭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亦非足以誘發逃亡動機之畸重量刑。而被告徐彥詳之親友家屬均在臺灣,在臺灣亦置有相當房地產,其應無棄自己最親近之親友於不顧而獨自潛逃國外滯留不歸之可能。故以被告徐彥詳先前所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應已能確保其於本件刑事程序皆能遵期到庭,而無復行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為此,請不再諭命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維適正權益等語。

四、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305至309頁),其中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衡酌被告2人本案從事之犯罪模式,不無與境外人士配合之態樣,衡情其等非無逃亡境外之能力與管道,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至被告張紫紋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張紫紋繼續從事精品買賣,具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確有出國代購精品之需要等語,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本院卷2第67頁),其因本案於111年11月4日羈押前,僅有於108年2月13日出境、108年2月18日入境之紀錄,是否有所稱因繼續從事買賣工作而有出境之必要,非無可疑。且縱有從事境外代購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