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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吾慶臨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比較新舊法、理由及沒收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吾慶臨(下稱被告)於本院除提出其與所謂曖昧對象、LINE暱稱「Yua2773」之人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騙集圑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

㈡經查,被告固然之前從事員警職務,然僅是基層員警,且早

在民國100年間即因罹患口腔癌而申請退休,當時詐騙案件並非常見,且被告從事警員期間未曾受理、辦理詐欺案件,故尚不得因被告曾擔任警員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更有甚者,目前詐騙手段、方法日新月異,而被告早已10多年未曾接觸警務工作,且長期身居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對外聯繫不多,故受詐騙利用,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

㈢次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Yua2773」並與之產生曖昧關係

。嗣「Yua2773」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來臺灣與之共度餘生,且多次以「丈夫」、「親愛的」、「寶貝」稱呼被告,更曾傳送含有愛心圖樣的貼圖予被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7059卷】第39-43頁)。被告雖將近60歲之齡,與「Yua2773」認識時正處於右頰粘膜惡性腫瘤治療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偵132卷】第35-43頁),缺乏情感及親密關係之支持,因與「Yua2773」頻繁聊天,受到其甜言蜜語之誘惑,深陷「Yua2773」所設之感情陷阱,主觀上認定其與「Yua2773」間存有情感的錯覺,「Yua2773」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因而充分信賴對方,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再加上「Yua2773」以兒子罹患腎臟癌,引發被告對於自身亦罹患癌症之同理心,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被告因而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Yua2773」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買賣虚擬貨幣匯到美國給「Yua2773」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係遭感情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於退休後即居住於南投山上,依照其單純封閉之生活環境、素行,自可能誤信「Yua2773」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供其使用,然而被告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本就寡言,且不擅長聊天或是社交語言,故較少傳送訊

息回覆;另卷内對話截圖,係因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受騙後對於「Yua2773」極度不滿,始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回,倘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並未回應「Yua2773」,「Yua2773」豈有可能會不斷傳送訊息給被告,且觀「Yua2773」傳送之訊息明顯係在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如「親愛的別擔心,你不會有事的,因為我會盡快到台灣,我們會償還所有欠下的」、「沒關係我的寶貝你已經嘗試了很多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沒關係我理解你可以寄25000NTD到旅遊公司地址」等語(見偵7059卷第39-43頁),故被告雖未留存其所傳送之訊息,仍可從「Yua2773」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看出兩人確實有親密情感關係存在。

㈤另觀被告所提出與「Yua277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

2年4月6日稱呼「Yua2773」為「親愛的」,且於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作筆錄後,即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不斷要求「Yua2773」寫信給法院證明被告的清白,「Yua2773」才會向被告表示一定會寫信證明被告的清白,被告更於112年7月20日向「Yua2773」表示「一切只有妳回台灣才能夠解開一切事實」、「共渡餘生實現我對妳所有的承諾」,並於112年7月23日向「Yua2773」表示「親愛的(一切就只有妳)(能夠證明我的清白)」更足見兩人間確實均會以親愛的互稱,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知悉「Yua2773」為詐欺集團,而與之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帳戶被警示應為其預料中之事,事後當不致有如此反應而與「Yua2773」有上開對話内容,亦無可能請求「Yua2773」來臺灣向法院澄清案情證明自己的清白。又「Yua2773」曾於112年5月4日表示:「所以告訴我親愛的,你現在能從雜貨店買到蘋果卡嗎?這樣我就可以立即開始寫這封信」、「非常感謝你,親愛的你是說這是1200元,蘋果卡?」、「別擔心好嗎一切都會好的,我們會一起擁有一個美好的家庭親愛的,你只寄了300張蘋果卡這真的不能去任何地方我必須說」、「你什麼時候發送剩餘的蘋果卡你得再買一張1200台幣的卡」,依上開對話可知「Yua2773」向被告索要蘋果卡後,被告仍購買蘋果卡給「Yua2773」,足見被告縱令於帳戶遭警示後,仍對「Yua2773」之說詞抱有高度之信賴,甚而使自身受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事後縱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異常,卻仍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Yua2773」而未能醒悟。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為被告所預見,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有高度可疑。

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提供帳戶及幫助轉匯款項共獲

得多少報酬?)我一毛錢都沒收到」(見偵132卷第28頁),且原審亦認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報酬」,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會不要求任何報酬,僅係無償提供幫助,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圑,然為獲取報酬利益,仍提供帳戶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迥異。

㈦更有甚者,本案帳戶乃係被告之退休金帳戶,被告之生活費

都在裡面,係被告治療疾病、維生之唯一來源,不可能讓該帳戶發生任何無法提領可能!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會認知到提供之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動用帳戶内之款項,則被告豈有可能會提供退休金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另行申辦銀行帳戶,導致自己無法領取生活費,產生生活困難之情形,足見本案被告確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數則案例事實相近之案件均判決涉案被告無罪,乃審酌涉案被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為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個人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是故本案被告辯稱其係遭網友「Yua2773」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下提供個人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應可採信,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論知,以維被告權益。

三、然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告訴人洪雍舜遭詐騙之經過確如附件原審判決之附表2詐騙方

式欄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雍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祥(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被告於本院所提其與「Yua2773」之對話訊息紀錄,時間係自

112年(即西元202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訊息,及1通於113年(即西元2024年)4月6日之訊息,有該對話訊息內容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4頁)。上開對話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111年6、8月間)後已近半年過後,而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警局應訊時,已向警方表示:其與對方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卻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訊息紀錄,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事後刻意製造,已不無可疑;況時間已是案發之後,亦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與「Yua2773」之感情程度,及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代購比特幣轉匯之緣由。至上開對話之內容固大多數均為所謂「Yua2773」之人陳述「我親愛的丈夫」、「親愛的」、「我真的很愛你」等語,卻僅為「Yua2773」之人單方面不斷重覆這些言語,不僅未見被告有何回應,「Yua2773」之人所傳送內容除上開刻意表現、寥寥數語之親暱文字外,亦無任何稍進一步之聊天或回應、更遑論被告有何示愛表現。此種單方面刻意展現親暱之文字,過於表淺及片面表述,難認雙方確有感情交流存在。是以被告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不為本院所採。雖被告另辯稱:事後係因不滿受「Yua2773」所騙,而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回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情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縱使有刪除自己傳送之訊息,惟從「Yua2773」之對話內容,亦難推斷出被告所刪除之訊息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警察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89頁),縱非從事刑案偵查之警員,然亦從警多年(25年,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被告既供陳:「Yua2773」自稱係在葉門當醫生,因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元美金,我沒有錢幫她,「Yua2773」就請她臺灣的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匯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等語(見偵7059卷第26頁、原審卷第45-46頁)。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則「Yua2773」既有臺灣親友,又何須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代為購買,且「Yua2773」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該人對於所謂在台親友聯繫亦應無礙,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提供前開帳戶聯繫親友代為比特幣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請親友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此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有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Yua2773」不認識、未曾見面、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偵7059卷第26頁、原審卷第46-47頁),「Yua2773」竟輕率請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全無任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卻仍聽任「Yua2773」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提領後兌換虛擬貨幣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均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Yua2773」指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其退休金帳戶,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

11年7月1日月退休金入帳後,於同年月4日即已提領殆盡(僅於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於同年8月1日月退休金入帳後,更於當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僅餘1百餘元在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27頁),是以本案帳戶內一有款項存入,被告旋即提領,並未將大筆金錢存放在該帳戶內,故而若遭查緝凍結,對被告損害不大;況被告僅提供帳號予「Yua2773」,以供「Yua2773」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甚且被告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可疑金錢匯入,反讓人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其他案件無罪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僅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聽信「Yua2773」之言,致帳戶

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月退休金,被告亦為遭騙之受害人,或謂被告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報酬、或謂被告確實遭「Yua2773」感情詐騙誤以為雙方有感情,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或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為其慣行日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如知悉或可預見「Yua2773」為詐騙成員,依常情自不會以自己慣用帳戶為之,而當以另行申辦銀行帳戶提供等情,可佐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騙使用乙事,渾然不知,被告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該帳戶不管之共同詐欺取財模式不同,被告無與詐騙成員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分工各情,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臆測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於本院審理時未再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謂有理由。

㈧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卻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7019卷第126頁),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然論罪科刑適用結果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理由。

㈨沒收部分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如附件),其中告訴人洪雍舜匯入之30萬7,178元部分,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返還告訴人洪雍舜一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29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洗錢標的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再予以沒收。至其餘洗錢標的已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係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後代購虛擬貨幣匯出,已如前認定,顯已移轉予其他詐欺共犯持有,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尚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惟其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吾慶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縣○○鄉○○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 號、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吾慶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吾慶臨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聯合國駐葉門醫師之成年人甲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2

773 」之帳號),受甲員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及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予他人,而吾慶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欠缺信賴關係之第三人無故索取金融帳戶及要求協助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且用以購買流通功能更甚現金之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因此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甲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吾慶臨並承甲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僅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吾慶臨即以此方式與甲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吾慶臨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給甲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聯合國駐葉門的醫生,他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美金,問我有沒有錢,我跟他對我沒有錢,無法幫他,對方就請他臺灣的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他說有匯錢來,我再去確認,我確認完之後,對方就麻煩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款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我是幫助別人,我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子云云。

二、被告於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059卷第26、27頁、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4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7 日儲字第1110293587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683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甲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a2773」帳號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059卷第39至5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4682卷第9至11頁;臺中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682卷第19頁)存卷可參;又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來源,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他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由被告提領即遭圈存)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慧(警2683卷第7 至10頁)、洪雍舜(警4682卷第21至23頁、中檢偵卷第47至52頁)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宜慧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683卷第11至27頁)、告訴人洪雍舜111 年9 月22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陳報單)(警4682卷第25至41頁)及111 年11月18日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中偵卷第53至111 頁)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皆可認定在先。

三、被告受甲員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至於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

㈠、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具一事,亦層出不窮,為杜絕人頭帳戶以從源頭阻絕犯罪金流,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第三人、如草率提供將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致身罹刑章之危險等項,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詐欺防範宣導,但凡正常參與日常社會生活,且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第三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索取帳戶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非少,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並自由申辦帳戶進行存、匯、提款等金融交易,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即有相當理由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現今社會生活常情,均能了然於胸,亦即僅需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無需高深知識或特殊經歷,即可預見捨自己帳戶不用,卻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進而由該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項者,該款項性質多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並藉此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於行為時已將近60歲之齡,且自陳為專科畢業,並有從警25年資歷及以警察身分退休等智識程度及特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7頁),其對上述現今社會生活常情,更無推諉稱不知之理。

㈡、被告既有任意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將有相當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預見,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自稱身分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軍醫、使用LINE暱稱「Yua2773 」帳號之甲員後,觀被告提出其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固多次傳送內容含有「親愛的」、「你太棒了我親愛的丈夫」、「非常感謝我親愛的丈夫」、「我的寶貝」、「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我一到臺灣我們會還清一切的我迫不及待想把你抱得離我這麼近」等文字訊息,及含有愛心圖樣之貼圖給被告(偵7059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少量、片段,非前後完整無缺,且僅有甲員單方傳送訊息,未見被告對甲員所示情愛之意有所回應,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員間有何親密情感關係存在,再佐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沒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姓名,純粹只有用文字訊息聊天等語(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更可徵甲員真實身分對被告而言,實屬不明,彼此間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甲員嗣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本應有所警覺並深入詳加查證;況依被告所陳,甲員既自稱有臺灣友人(偵7059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非無親無故,如該金錢來源為合法正當,本得由該臺灣友人替甲員完成代收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再行轉交之流程,又豈有甘冒所匯款項有可能遭被告侵吞之危險,而向無互信基礎之被告尋求協助之理?是甲員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情詞,其破綻顯而易見,益彰被告對甲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理由,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性質等,實無從相信為合法正當,主觀上更有此可能為詐騙行為人索取人頭帳戶及匯入詐騙款項之認識。詎被告未進一步研求查證,僅因所謂「好心幫助人家」、「我同情他」之個人主觀感受(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不顧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甲員要求,交出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員,甚至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持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㈢、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入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為轉交,已認定如前,而倘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具去中心化、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貴金屬等係以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可任意以網際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功能較現金等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將使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此觀被告供稱:「(就你所述,你買比特幣在將比特幣匯給對方在美國的兒子,比特幣的去向你有辦法掌握?)我無法掌握,他給我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即可見得。被告既有如此預見,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型態領得之金錢,換取比特幣後,再依甲員指示而轉匯至甲員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意無悖之洗錢未必犯意,亦屬明確。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甲員間既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進而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告應與甲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時間連綿密接,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詐欺既遂行為及洗錢既、未遂行為(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部分為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洗錢部分,因洗錢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俱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中檢偵卷第126 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之後又全盤否認犯罪,更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實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甲員仍有所不同,凡此均應於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自警職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身患多種嚴重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被詐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由告訴人洪雍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0萬7,178 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即遭圏存,可明確區辨此筆金錢確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既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洪雍舜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本院已函知告訴人洪雍舜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此筆款項,則為免發生重覆沒收問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黃宜慧所匯金錢、告訴人洪雍舜所匯如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所示金錢,業由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交付予本案共犯甲員,已如前述,該些金錢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參前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尚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宜慧 (提告) 於111年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centy」之人向黃宜慧佯稱:因住在新加坡,需要3萬元交通費,才能來臺灣與黃宜慧見面云云,致黃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雍舜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臉書暱稱「Ubeidat Isiaq」之人向洪雍舜佯稱:其於葉門擔任醫生,因葉門處於內戰,希望洪雍舜匯錢協助返國云云,致洪雍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下午13時21分 ②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 ③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45分 ④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 ①11萬8,642元 ②8萬9,100元 ③21萬21元 ④30萬7,178元(未及提領即遭圏存)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