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珉選任辯護人 蔡弘亮律師
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9號、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佳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LINE暱稱「陳添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得知其若依「陳添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轉寄給「陳添進」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添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江佳珉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許○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證江佳珉知悉其實際年齡)、楊莉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欄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2「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陳添進」即指示江佳珉領取上開包裹,江佳珉再將領得之包裹分別攜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及新
北市三重區之貨運店,並寄送至「陳添進」指示之地址,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㈡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亦可預見依「陳添進」之指示領取及轉寄前揭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添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張敬宏、吳俊傑、劉佳威、張佳心、張欲銑、廖玉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①、②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江佳珉藉此可獲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楊莉燕、劉佳威、廖玉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依「陳添進」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包裹,亦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俊傑、劉佳威、廖玉葉及被害人張敬宏、張佳心、張欲銑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滙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①、②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LINE社群「全台找工作」找工作,裡面有「台灣人力派遣公司」,對方請業務「陳添進」和其聯絡,其當時白天在加油站上班,晚上要到虎尾科技大學上夜間部,因為當時快畢業了有助學貸款,想要趕快籌款還貸款,只能利用下課後半夜去多做一份打工;工作內容為「陳添進」告知到超商領取網購的退換貨,領兩家為1300元,多領一家多200元,「陳添進」一開始只有說叫其去網購退換貨或幫公司領取文件,他會傳超商地址、包裹姓名、電話後3 碼給其,因為這是需要付費的,所以不用看證件,領完之後其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打開過,他會叫其拿去貨運行轉寄;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當時是學生,為了還助學貸款18萬多,白天上班、晚上上課,再做本件工作,被告領包裹不認為這是犯罪行為,「陳添進」利用被告去領包裹的行為,被告領包裹之後拍包裹外觀給陳添進看,被告不可能將包裹打開來看,被告聽從「陳添進」指示簡單領取包裹的打工性質工作,按件計酬,薪資水準亦屬合理,被告總共工作七日獲取利益大約2萬600元並扣除交通費3、4000元,平均每件獲利1、200元,並無異常或足以引起高於懷疑之異常報酬安排,被告僅是單純打工,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及同年4月1日23時26分許,
前往臺中巿豐原區中正路499號統一超商門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巿,分別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包裹,並依自稱「陳添進」之人指示寄送上揭包裹至陳添進指示地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許○文、楊莉燕於警詢時指訴其等寄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有被害人許○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文寄送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物流狀態紀錄;及楊莉燕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莉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莉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莉燕寄送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物流狀態紀錄;暨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又告訴人吳俊傑、劉佳威、廖玉葉及被害人張敬宏、張佳心、張欲銑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①、②所示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據證人張敬宏、吳俊傑、劉佳威、張佳心、張欲銑及廖玉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敬宏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俊傑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佳威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張佳心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欲銑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玉葉轉帳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打工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無犯罪故意置辯。
惟: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②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經各項管道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於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並補貼交通費、運費;且國內之便利商店通常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若公司欲領取正當商品或為正常退換貨流程,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公司方便收取之同一門市,再由公司員工統一領取即可,亦無雇請他人於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從111年3月26日至4月4日印象中領了29個包裹,主要都在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臺中市等語(見偵11732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領包裹地點不固定,一開始在臺中,後來要其到臺北幫忙領,到臺中是其租車,有時坐巴士等語(見原審卷第56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一開始沒說要其去哪裡,後面公司請其到臺北幫忙領,可以搭計程車,其從虎尾搭高鐵到臺北,會幫其出計程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11239卷第153至210頁;原審卷第161至383頁),上開對話紀錄中領取包裹地點紛繁,且「陳添進」傳送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及末3碼並不相同,足認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之人聯繫後,除本案依「陳添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臺中市豐原區、臺北市南港區領取包裹寄送外,尚有多次至各處不同地點領取、寄送包裹,且收件人姓名及相關訊息均不相同。又本案被告設籍於彰化縣埤頭鄉,案發時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衡情若「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陳添進」或「陳添進」自稱之「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所在鄰近地區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藉由高鐵、巴士、計程車、租車等方式前往不同縣市地區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寄送,與一般公司收受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流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受雇領取、寄送包裹,其工作內容本身顯然有違常情。
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認識 「陳添進」,沒有其詳細年籍
資料(見偵11239卷第21頁);其與「陳添進」聯繫方式只LINE,對方沒有告知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其不清楚寄出之包裹收件人是誰,也不認識收件人(見偵11732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沒見過「陳添進」,也沒有他的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4頁)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提供職缺,卻未安排面試確認被告是否符合招聘之職務需求,過程中「陳添進」與被告僅透過LINE對話紀錄聯繫,而被告對於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地點、制度、保障等均一無所知;被告亦不知「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連繫方式,顯見被告與「陳添進」之間並非熟識,僅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且彼此並無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自稱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告面試,被告根本不知該公司之實際所在,其又不需提供任何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之證明,該公司對於求職者之個人條件則完全不做要求;且「陳添進」每次指示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均為不同人名,電話末3碼亦不相同,已如前述,倘為正當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何以取件人非「陳添進」或「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此均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有別。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與各該收件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短時間內穿梭往來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至明。再者,被告供稱其就讀虎尾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見偵11732卷第10頁);其白天在加油站上班,晚上唸夜間部,快畢業了有助學貸款而多打1份工(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依其所述被告非無一定之學識及經驗,應不致誤信此等不知實際僱主相關訊息即依指示前往各地收取包裹並依指示寄送之工作係為合法事業。
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本來說好的報酬是跑兩家超商1300
元,每多跑1家多200元;其自111年3月28日後就沒收到報酬,後來詐欺集團有轉錢給其,但都拿來搭計乘車、高鐵、領包裹費用跟寄包裹費用,沒收到說好的薪資,其還倒貼云云(見偵11732卷第13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每領取2家超商包裹可取得1300元報酬,再多領取1家可得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9頁),且就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4月4日21:20對方猶稱「今天跑2件。薪水給你1000 然後代墊費600 油錢補貼400給你」,被告稱「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37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後仍有收取報酬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3月28日領完之後對方才會滙薪水,這次多少錢不清楚;跨夜到111年4月2日總共9個,那天晚上8點薪水入帳8000元,包含補貼費用、車資,當天8000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亦自承本案確有取得薪水之事實,顯見被告辯以其於111年3月28日之後並無所得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所得金額無異常或足以引起高於懷疑之異常報酬安排云云。然從事不法犯行,本不以犯罪所得金額多寡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犯意,姑不論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高低,其代墊支出之成本若干,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縱認被告現已無從明確區分各該次犯行所得之明 細,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僅須依照「陳添進」經由通訊軟體傳來之取貨資訊,前往指定之2家便利超商向店員告知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再於取貨完成後另至指定處所轉寄包裹,即可獲致1300元以上之報酬,被告為領取包裹所墊支之其他開銷,「陳添進」均承諾將予歸墊,等同被告只須付出低度勞力,毋待投入任何心智作用,即得領得上開報酬,如非其中涉及不法而須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豈能輕易取得其與「陳添進」所約定數額之金錢。而被告原本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就讀大學,果真急需合法工作機會以支應日常開銷,大可就近在虎尾一帶尋覓應徵,以求減省交通費用而使工作效能最大化,何須遠赴臺中市甚至臺北市代領包裹,反而徒增往來奔波之時間與金錢耗費及不便,是依前述違反常情之報酬給付方式,及被告不辭勞費遠地往返交通不便之特殊考量,殊與一般常見之打工差異至鉅。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金融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以打工收取包裹、並無犯罪故意置辯,並無足採。⒊再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金融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對其收簿行為之關鍵地位自無從諉稱不知。則「陳添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俊傑、劉佳威、廖玉葉及被害人張敬宏、張佳心、張欲銑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許○文、楊莉燕之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①、②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除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外,另已構成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陳添進」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陳添進」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之6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㈥原審未予查明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收受並寄送內含有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知悉所遞送者為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領取包裹並收取報酬應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7、168頁;按應係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陳添進」與其聯絡,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從頭到尾除「陳添進」外,沒有接觸其他人,領完包裹亦係他叫其拿去貨運行轉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固以此類詐欺犯行多常係以集團方式多人共同為之,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該從事詐騙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除與其接觸、聯絡之「陳添進」有所聯繫外,另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其係與2名以上共犯即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未足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所得,接受「陳添進」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且擾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送帳戶資料包裹,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僅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所為,惡性自與確定故意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超商店員、未婚與父母、祖母同住,需還助學貸款(見原審卷第562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領取2家超商包裹可獲得1,300元,多領1家可得2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雖辯以其有代墊款項云云,縱令屬實,然此至多係其犯罪支出之成本,尚無從至犯罪所得中扣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3月28日領完之後對方才會滙薪水,這次多少錢不清楚;跨夜到111年4月2日總共9個,那天晚上8點薪水入帳8000元,包含補貼費用、車資,當天8000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陳明該領取帳戶所得已不記得,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跨日合計9個帳戶所得8000元,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本件領取2處超商,依被告所陳計算標準合計為1300元,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1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至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惟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地點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許○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許○文騙取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貨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莉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楊莉燕騙取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③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3月30日1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貨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張敬宏 111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敬宏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 ,致使張敬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匯款17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許○文、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俊傑 111年3月31日16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俊傑佯稱其先前在遠傳電信網站購買手機,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21時34分許,匯款249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許○文、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佳威 111年4月3日16時5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佳威佯稱因樂旦斯公司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公司會員,如未取消會員,每年需繳交年費,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 ,致使劉佳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匯款49124元。 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匯款4912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佳心 111年4月3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心佯稱因樂旦斯公司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果不同意,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 ,致使張佳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0時10分許,匯款960元。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匯款796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欲銑 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欲銑及其女朋友邱宇君佯稱渠等先前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摩斯漢堡商品,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張欲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帳號0000000000000)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廖玉葉 111年4月3日20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玉葉佯稱因摩斯漢堡系統誤將其會員APP設定儲值2萬元,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 ,致使廖玉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 111年4月3日21時56分許,匯款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帳號0000000000000)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