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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遠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全

王泳豐

林宜燕被 告 陳育琦

劉卓睿

王朝為

張元櫪

陳 雍上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蔡復吉律師被 告 王耀東

宋昌雲

陳家翎

陳家怡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賴妤婷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林晨莃

(原名:林筱娟)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被 告 林聖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2073、3682、3955、4039、4296、52

31、5350、6112、6128、6343、6691、7073、8101、8454、8818、9207、9661、9966、11259、12524、12526、12603、12880、14258、15392、15756、16548、17567、19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張元櫪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82、1377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洪嘉遠部分〉;【另行起訴〈張元櫪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追加起訴〈王泳豐、蔡富全部分,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及〈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甲未○侵占暨丑○○、玄○○部分均撤銷。

張元櫪、丑○○、玄○○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元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三人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元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洪嘉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甲未○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概況:緣翁瑋業(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陳建中、張峻豪(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騏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上4人合稱翁瑋業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時,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騏龍」、陳建中及張峻豪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陳建中及張峻豪並與翁瑋業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而為下列犯行:㈠翁瑋業等4人先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蒐集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俗稱「收簿」,以下即稱收簿),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㈡翁瑋業等4人又承前犯意聯絡,於110年7、8月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育琦招募陳怡菁、廖正皓及莊月麗成立詐騙話務機房(陳育琦、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而陳建中則透過房屋仲介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1設立詐騙機房,由林上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8月實際承租,並由陳怡菁出面承租上址房屋。又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依序化名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並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及資料提供予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以此方式實行詐術,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其後,張峻豪因故與陳建中拆夥,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仍承前犯意聯絡及另生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使附表三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指定旅館接受監視(俗稱「控車」,以下即稱控車),而使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再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同遂行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二、陳育琦(即下述㈠至㈣)、甲未○(即下述㈡、㈢)與丑○○、玄○○(即下述㈢)、王朝為(即下述㈣)、張元櫪(即下述㈤)部分:

㈠陳育琦知悉翁瑋業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洗錢,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即上述一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其再分別招募甲未○、王朝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育琦涉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犯行,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其就附表二編號48至49所示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不在起訴範圍),由甲未○、王朝為分別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甲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犯行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王朝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48至49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因此得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40至43所示行為部分,詳如下述㈡、㈤之⒈;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行為部分,詳如下述㈣;附表二編號44所示行為部分,詳如下述㈢)。

㈡甲未○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丑○○表示可收購帳戶,丑○○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未○(丑○○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未○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3所示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0至4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0至43所示之金額至丑○○前述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張元櫪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張元櫪部分,另詳下述㈤之⒈),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丑○○另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甲未○表示玄

○○可提供金融帳戶,而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彼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丑○○,丑○○再轉交予甲未○,甲未○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玄○○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王朝為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

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朝清表示可收購帳戶,張朝清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朝為(張朝清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王朝為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金額至張朝清前述帳戶。

㈤張元櫪部分:

⒈張元櫪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

前某時,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交予王朝為,王朝為再交予陳育琦。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丑○○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内,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數轉匯至張元櫪之前述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元櫪於110年4月9日至14日間,基於侵占犯意,自其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前於110年4月9日由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所匯入之50萬元供己花用,而侵吞該款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⒉張元櫪另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賣給暱稱「曜東方」之人,再由「曜東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許瀞今,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瀞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至張元櫪之前述帳戶內,旋遭提一空(此部分即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9116號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移送併辦者)。

三、甲宙○(見下述㈠及㈡⒈至⒋)、戊○○(見下述㈠及㈡⒉⒋)、J○○(見下述㈠及㈡⒉⒋)部分:

㈠犯意聯絡範圍及整體行為分工方式:甲宙○、戊○○知悉翁瑋業

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控車等犯行,J○○對前情亦可得而知,竟均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僅甲宙○部分;至戊○○、J○○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案件審理中,因此由原審法院分別為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J○○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①甲宙○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②戊○○係附表三編號1、2所示。⒉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①甲宙○係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②戊○○係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③J○○係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於110年10月間參與前述翁瑋業等人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即上述一、㈢期間)。渠等分工方式為:甲宙○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控車部門負責人,負責督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控車期間之管理事宜,直接與翁瑋業、陳建中聯繫及回報;亦會尋找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再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指定之旅館接受控車。戊○○、J○○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使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隨意離開,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等控車事宜,而以此等方式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指定旅館內,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至於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控車之際,確保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㈡控車行為及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⒈甲宙○得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洪嘉遠(另詳下述五部分)有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遂與洪嘉遠聯繫,洪嘉遠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宙○,再至銀行辦理轉帳帳戶之約定,復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被帶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旅館進行控車,使其無法任意離開而遭控制行動自由。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朱珮珊、于正(均經檢察官另行併辦),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渠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被帶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旅館控車,使渠等無法任意離開而遭控制行動自由。甲宙○並負責督導洪嘉遠、朱珮珊、于正遭控車期間之管理事宜,及與翁瑋業、陳建中等本案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及聯繫(即下述⒉⒊所述)。

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洪嘉遠、朱珮珊,在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臺南市旅館遭控車期間,則由戊○○監控渠等行動,戊○○亦對彼等稱:不能任意離開,否則恐遭不利等語,禁止彼等自由離開所在房間,或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並指示朱珮珊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款,亦帶同洪嘉遠前往提款。J○○亦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期間,共同負責監控朱珮珊,禁止朱珮珊自由離開所在房間,或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帶同朱珮珊提款及至銀行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洪嘉遠、朱珮珊即遭前述方式,而被非法剝奪渠等之人身自由。嗣甲宙○發現朱珮珊另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外之其他銀行帳戶予他人,認為戊○○、J○○對朱珮珊之管理不善,遂於110年11月7日,指示戊○○、J○○將朱珮珊移交給「阿諾」、「阿布」、「眼鏡」管理(「阿布」、「眼鏡」與戊○○、J○○屬於不同之控車子部門,無證據認為彼此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阿布」、「眼鏡」將朱珮珊帶往臺中市之旅館進行控車。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于正,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臺中市旅館

遭控車期間,則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其行動,不讓其自由離開,而被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

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遂行附表五(不含編號2

9-2,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行,使附表五(不含編號29-2)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洪嘉遠、朱珮珊、于正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使前述附表五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五(不含編號29-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前述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經銀行即時凍結而退予被害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部分,則經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後,始利用朱珮珊前述帳戶而著手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者【即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因戊○○、J○○對此部分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則由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四、陳雍部分:陳雍於110年1月間受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招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所示之被害人因各該編號所示內容詐騙,因此,①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第2筆款項;②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陳嘉蓉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最末筆款項;④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匯入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第3筆款項;⑤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前4筆款項;⑥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蕭凱元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陳雍旋即依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指示,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附表四款項交予不明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洪嘉遠部分:㈠洪嘉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甲宙○,並依甲宙○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甲宙○再將洪嘉遠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付翁瑋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行為,使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等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之金額至洪嘉遠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就附表五編號20所示部分,則因洪嘉遠另行起意而提升其犯意如下述㈡,因此不在此範圍)。

㈡另洪嘉遠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於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洪嘉遠前揭帳戶後,因洪嘉遠當時由戊○○監控在臺南市之飯店內(俗稱「控車」),為免無法取得約定之報酬3萬5000元,遂同意按戊○○要求前往領款,而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至臺南市之某間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予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抑或在偵訊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採為被告甲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者,僅於認定被告甲宙○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育琦、甲未○、丑○○、玄○○、王朝為、張元櫪、甲宙○、戊○○、J○○、陳雍、洪嘉遠等11人,被告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16頁、卷三第482頁、卷八第

250、445頁、卷十第172至173頁,本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233至291頁),本院審酌其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張元櫪、陳雍、洪嘉遠、戊○○均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有下列證據足證:

㈠被告陳育琦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二第371、380至383頁)

、偵訊(見2964號他卷第202至205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原審卷七第352頁)及審理中(見原審卷十第327、400至401頁)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至93頁

、2073號偵卷五第11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29至2

30、232、233頁;2073號偵卷五第266頁)及原審訊問中(見聲羈卷第122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444頁、原審卷十第25至29、244至24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28至131頁

)、偵訊(見2073號偵卷三第292至296頁、3955號偵卷第137至13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245至249頁;原審卷十第22至2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頁)、原審另案審理(見原審卷七第293至297頁)之證述。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於警詢之證述(見8101號偵卷一第229至233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張朝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8101號偵卷一第235至243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頁)。

⒐110年1月14日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寄件人陳育琦、收

件人翁瑋業,員林新育英店寄至臺南康平店)(見9966號偵卷一第189頁)。⒑附表二編號40至4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被告甲未○部分:

⒈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八第444頁;原審卷十第242至243頁)。

⒉證人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207

3號偵卷三第128至131、292至296頁;3955號偵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八第245至248頁;原審卷十第22至2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2964

號他卷第203、217至218頁;15756號偵卷二第424至425頁;原審卷八第46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3

955號偵卷第63至65、131至132頁;原審卷三第479至480頁;原審卷八第561頁)。

⒌同案被告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卷三第133至141頁)。

⒍附表二編號40至4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自白(見原審卷八第245頁;原審卷十第

244至245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3

955號偵卷第63至65、131至132頁;原審卷三第479至480頁;原審卷八第56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456至460頁;原審卷十第25至29頁)。

⒋被告丑○○與同案被告玄○○之對話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77頁)。

⒌同案被告甲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5756號偵卷二第507至512頁)。

⒍附表二編號4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㈣被告王朝為部分:

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頁)、原審

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85、88至90頁;原審卷七第309至312頁)及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十第327、401至4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元櫪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203頁;17

567號偵卷第19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232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

頁)及原審另案審理(見原審卷七第293至297、300頁)之證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張元櫪及另案被告張朝清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82號偵卷第107至113頁、5350號偵卷一第207至212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頁)。

⒍附表二編號45至4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⒎被告王朝為雖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梁展豐,及勘驗USB音檔以

證明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王朝為就本件所犯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㈤被告張元櫪部分:

⒈被告張元櫪於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㈤⒈部分)、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5350號偵卷一第234頁;原審卷三第2

16、219至220頁;原審卷十第327、402至403頁;原審金訴99號卷第49、138至13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3至174頁)及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今於警詢之證述(見19116號偵卷第21至24頁)。

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至39頁)。

⒌附表二編號40至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⒍證人許瀞今報案相關資料(含詐騙成員資料、ATM交易明細表

、轉帳紀錄、詐騙文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116號偵卷第25至59、89至96頁)。

㈥被告陳雍部分:

⒈被告陳雍於警詢之供述(見2073號偵卷二第227至235頁)、

偵訊(見2073號偵卷二第355至358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五第231頁)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十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93、100頁)及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32、233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5至39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陳育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卷一第133至137頁、3682號偵卷第93至97頁)。

⒌被告陳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二第305至317頁、15756號偵卷三第127至141頁)。

⒍被告陳雍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頁)。

⒎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㈦被告洪嘉遠部分:

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4頁)、偵

訊(見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審理(見原審卷九第131、146至154頁;原審卷十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九第15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卷五第59至71頁)。

⒋被告洪嘉遠之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167至170頁)。

⒌附表五編號1至29、29之1、29之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㈧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2073號偵卷三第99至100頁;原審卷四第363頁;原審卷八第31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2頁;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卷九第146、150至153頁)。

⒊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5350號偵

卷一第68至75、104至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4頁)。

⒋證人洪嘉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宙○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2703號偵卷三第45至49頁;19608號偵卷第57至62頁)。

⒌被告戊○○領款照片及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71至72頁)。

⒍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

至40、43至47、49至6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⒎被告戊○○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朱珮珊於110年11月7日後即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之後的犯行即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

①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縱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然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外,尚不能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如果該犯罪行為已經著手,行為人必須「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亦即不就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

②考量:⓵依附表五編號30至61(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者)「備註欄」中,本案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著手時間之整理(見該欄「★著手」時間及證據出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等被害人之犯行著手時間,均在被告戊○○看管朱珮珊之「期間」或「之前」即已著手,並持續至被告戊○○看管朱珮珊之「期間之中」或「之後」。⓶承前,原審法院已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前」即已「終了」之犯行,亦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接受看管「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戊○○均未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①之說明,被告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其看管朱珮珊期間已著手之犯行,因其並無「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縱然被害人匯款時間已在朱珮珊遭帶到臺中市之旅館,被告戊○○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育琦、甲未○、丑○○、王朝為、張元櫪

、陳雍、洪嘉遠、戊○○等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玄○○、甲宙○、J○○部分: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告甲宙○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J○○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既、未遂)犯行。被告玄○○或辯稱:被告丑○○說他生病了,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存錢,後來被告甲未○就載我和被告丑○○去渣打銀行開戶,我開戶完就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丑○○;被告丑○○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說這樣可以錢滾錢云云。或辯稱:被告丑○○說他可以用我的帳戶做博奕賺錢,我以為像是星辰online,只要贏錢就可以找幣商換錢云云。被告甲宙○辯稱:洪嘉遠、朱珮珊、于正的帳戶都不是我收的,我也沒有因此獲利,而且我也不負責將人帶到旅館或控車;就洪嘉遠部分,他雖然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和「石頭」一起將洪嘉遠帶到臺南,不過是「石頭」將洪嘉遠的帳戶交給翁瑋業的下線,後續的事與我無關;就朱珮珊部分,她的帳戶不是我收的,而我雖然曾受陳建中拜託,去確保戊○○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帶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酬;就于正部分,我並沒有收取于正的帳戶,但我確實有帶于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配合「小喬」去帶于正將錢領出來云云。被告J○○辯稱:我雖帶朱珮珊去領錢,但我沒有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而且朱珮珊去銀行時我站在外面,我僅陪伴朱珮珊而已,所以我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玄○○部分:

⒈被告玄○○已坦承有將其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丑○○轉交

被告甲未○,又由上述被告丑○○、甲未○自白及關於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罪證據,亦可確認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玄○○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被告丑○○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未○有跟我要帳戶

使用,他是說做博奕用,到時候會還我們,所以我才去問玄○○,但我沒有跟玄○○說是我得肺腺癌生病,需要用帳戶;我有跟玄○○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就像開股票帳戶一樣,可以獲得分紅;我雖然曾經向玄○○表示說自己信用不好,需要薪資轉帳來向她借帳戶,但這是一開始的時候,後來就是以甲未○所說要投資且可以分紅的理由向她借;玄○○不認識甲未○,但甲未○載我們去開戶,所以玄○○將本件銀行帳戶交給我後,我在車上就直接交給甲未○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2至2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玄○○會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是因為我跟玄○○表示她這樣可以賺錢;而且甲未○也有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誰的帳戶就是誰賺錢,因此不是像玄○○所說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7至24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丑○○問問看

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並說要從事比特幣及博奕投資,但丑○○如何和玄○○講是他們自己溝通,我沒有告訴玄○○;玄○○去渣打銀行開戶時,是我載丑○○和玄○○去的,在車上時玄○○一直問這是要做什麼,所以我有讓陳育琦用通訊軟體向玄○○解釋,內容大致上是說可以分紅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至29頁)。由前揭證詞及供述可知,被告玄○○應係以提供本件帳戶可讓自己獲取利益,才願意由被告甲未○、丑○○載往銀行開戶,進而交付本件銀行帳戶。

③參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與申辧網路銀

行,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玄○○為64年次,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被告甲未○主動載其與被告丑○○前往銀行開戶,已不尋常;而被告丑○○在取得被告玄○○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又在車上直接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未○,然被告玄○○、甲未○並不認識,亦應可知悉該帳戶之用途顯有可疑。又縱然被告玄○○認為該帳戶係用做博奕或虛擬貨幣等用途,但其未付出任何投資款項即可獲利,亦可認知此已有違常理。足見被告玄○○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被告玄○○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可認定。

④又被告玄○○交付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予被告丑○○後,輾轉透過被告甲未○、陳育琦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存匯入被告玄○○帳戶之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玄○○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情事應有預見,仍執意為之,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玄○○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證據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宙○部分:⒈被告甲宙○對於附表三所示洪嘉遠、朱珮珊、于正等人,確有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與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被害人遭前述附表所示情形詐欺且所匯款項經洗錢等情,並無爭執(下稱被告甲宙○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其所爭執者厥為前述犯行與其無關而已。就被告甲宙○所不爭執者,除有上述「一之㈧同案被告戊○○部分」所載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J○○證述確有監控證朱珮珊行動及領款之客觀事實,暨證人于正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8至252、282至283頁),復有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就被告甲宙○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已堪予認定無訛。

⒉其次,被告甲宙○自承其外號是「紅中」,通訊軟體就是麻將

的「紅中」圖示;其的確與翁瑋業配合而收取人頭帳戶,領款及解鎖都由其處理,而且每本人頭帳戶可獲利12萬元至15萬元,並可收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的0.2%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至60頁)。如果其要交人頭帳戶時,要連同人與帳戶一起交出去,因為翁瑋業要求要控車,所以其亦會跟人頭帳戶提供者說好,如果他們要交帳戶就要接受控車;所謂控車就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亂跑,因為擔心人頭帳戶提供者去掛失帳戶,將裡面的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①我於110年10月與「紅中」配合收取人頭帳戶,他的方法是將人控制在賓館以避免被黑吃黑;他會將人騙到賓館去控制行動,並拿取人頭帳戶的提款卡。②「紅中」是陳建中找來配合收帳戶的人,「紅中」收取人頭帳戶後,就會將該等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給我,而且也都約定好轉帳帳戶;陳建中有另外安排人員控車,「紅中」也會去;陳建中要「紅中」帶領一些成員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中南部的賓館。③我遭警方查扣電腦中有朱珮珊、于正等人的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資料,都是「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紅中」向陳建中回報每本人頭帳戶收取費用是12萬至15萬,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拿多少錢;「紅中」也會從匯入人頭帳戶的錢中,抽取0.5%或0.6%;我有指示「紅中」等人要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紅中」也會向我要二車(即洗錢的第二層帳戶)的帳號。④戊○○是陳建中透過劉家瑋找來的人,陳建中要「紅中」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給戊○○看管;我對朱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紅中」的下線有利用該帳戶黑吃黑;陳建中與張峻豪於110年4月至10月間拆夥後,才另外找「紅中」進來,所以張峻豪不清楚這部分。⑤我說的「紅中」,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的甲宙○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96頁;2073號偵卷一第230頁;2073號偵卷五第11、13至14、264至265、268頁;11259號偵卷一第46頁)。再輔以扣案之翁瑋業工作手機中,確有與「紅中」之對話紀錄,其中內容包含「紅中」傳送給翁瑋業大量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SSL約定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OTP綁定號碼、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249至335頁),「紅中」也在裡面提到「人頭跑掉了」、「先下架」、「不然等等被他拼走」、「我想辦法抓他回來」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278頁),足信被告甲宙○所自承及翁瑋業證述之彼等犯罪行為及分工方式,可信為真。

⒊被告甲宙○雖辯稱:洪嘉遠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其後又辯稱:洪嘉遠第一時間辦好後,帳戶的確是交給我,但後來帳戶是「石頭」收走而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九第154頁)。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有個常客問我要不要賺錢,並介紹「石頭」給我認識,「石頭」再介紹「紅中」給我認識,「紅中」就要我去屏東的中國信託銀行,就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辦好後再將帳戶資料交給「紅中」,我確定是交給「紅中」。❷「紅中」和另1名男子後來就有帶我去臺南,並由接線的人將我載去旅館讓被告戊○○看管。❸我說的「紅中」,就是法庭上的被告甲宙○。❹在臺南的旅館時,戊○○說不能亂跑只能在旅館活動,不然就要上手銬,而且要我去領款,否則我就不能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去領錢,再將領到的錢交給戊○○。❺我後來要離開時,沒有拿到原本約定的3萬5000元報酬,經我反應後,「紅中」叫戊○○拿2000元車資給我,讓我能坐車回員林等語(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頁;7073號偵卷一第56至59頁;576號偵卷第96頁;原審卷九第146至15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審理中證述:❶

「紅中」就是之前開準備程序時坐我旁邊的男生(即甲宙○),我上次不敢講是因為之前有被恐嚇過,所以我會怕。❷「紅中」算是所謂的「車商」,也就是去收人頭帳戶的人。❸洪嘉遠是「紅中」那邊的人帶來給我顧的。❹洪嘉遠最後拿到的報酬,我確定是「紅中」要我給的;因為洪嘉遠當時說要回去,我請洪嘉遠和「紅中」確認,「紅中」就要我拿2000元給洪嘉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1、362、365、366頁;原審卷八第327至332頁;原審卷九第158、159頁)。

③綜上足證,本件同案被告洪嘉遠確將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宙○,並由被告甲宙○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洪嘉遠載至臺南之旅館,由同案被告戊○○看守,最後被告甲宙○並指示戊○○給洪嘉遠2000元等情,堪予認定。是以,被告甲宙○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宙○所辯,委難採信。

⒋被告甲宙○又辯稱:朱珮珊的帳戶不是我收的,我雖然曾受陳

建中之託去臺南的飯店確保戊○○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帶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酬(見原審卷五第60至61頁)。然查:

①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於110年11

月1日被許呈榮帶到臺南的旅館給戊○○看守,我並將附表三編號2帳戶之資料交給戊○○。隔天戊○○問我是不是有將其他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有人從我的帳戶轉走將近70萬元;我回答不知道,但許呈榮事先有帶我去休息站,先將我另1本郵局帳戶給別人後,才帶我去臺南。戊○○就讓我直接和「紅中」講電話,去說明前面的這些事。後來「紅中」就有指示戊○○說,原本住的旅館不能住了,所以我們才換去另1間臺南的旅館。❷我於110年11月7日被移轉到臺中時,「紅中」有到臺南的旅館,並說要將我移到臺中那邊去控管。後來「紅中」就指派「阿布」、「眼鏡」等人載我們去臺中,在臺中期間則由「阿諾」指揮。而我於當天移到臺中後,「紅中」有叫「阿諾」給我3000元。❸「紅中」就是被告甲宙○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68至71、73、104、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7、319至3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❶朱珮珊剛來的第

二天,的確發生她的帳戶被轉走30幾萬的事,所以「紅中」要我換飯店。❷朱珮珊後來被移轉到臺中的旅館,我當時將朱珮珊交接給「紅中」和臺中那些人,「紅中」只有來一下下,我和他接洽完就走了。❸我在臺南控人的這段期間,有一半是聽被告甲宙○的,另一半則是聽「健達出奇蛋」的。因為「健達出奇蛋」也會直接打給我,告訴我等等「紅中」會帶幾個人過來,我再將旅館地址拍給「健達出奇蛋」或「紅中」。❹「紅中」就是被告甲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9至331頁)。

③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

收取人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就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我對朱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該帳戶有被「紅中」的下線黑吃黑等語。此核與警方就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等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2頁),亦與證人朱珮珊、戊○○前揭證述相符。

④綜上可知,朱珮珊之帳戶確係被告甲宙○或其旗下成員所收取

無訛;又被告甲宙○既會詢問朱珮珊是否有將其他帳戶交予他人,復指示戊○○必須轉換看守之旅館,且戊○○於110年11月7日係將朱珮珊交予「紅中」,再由「紅中」指示「阿布」等人將朱珮珊帶往臺中,足見被告甲宙○確係負責督導本案詐欺集團在臺南、臺中控車事宜之人,堪予認定。是以,被告甲宙○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宙○所辯,亦委無足採。

⒌被告甲宙○復辯稱:于正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但我確實有帶于

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帶于正去將錢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61頁;原審卷十第246至248頁)。然查:

①證人于正於警詢及偵訊證稱:❶我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資料交給1名綽號仲人之人,然後就被帶到臺中市的旅館看管,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去哪裡都需要報告,而且會有幹部跟隨。❷該集團主要是由綽號「紅中」的男子發號施令,指揮成員去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交付帳戶後有人會在旅館看守我們,錢都是他在拿。❸「紅中」並不在臺中市的旅館,但他會指揮臺中市旅館的現場幹部,再由現場幹部操控我們,不准我們亂跑,一有風聲就馬上換地方。現場幹部說如果亂跑會被抓回來修理,一定會受到傷害。❹於111年1月間,「紅中」曾經交給我附表三編號3帳戶的提款卡,帶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提領共22萬元,我領完後就將22萬元交給「紅中」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9至

252、282至283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收取人

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等語。此核與警方就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等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1頁)。

③另由翁瑋業經警方搜索所扣案之工作手機中,查悉有Telegra

m的「現場工作/帳」群組,該群組之「擁有者」(Owner)即「紅中」,且亦在該群組指示做好斷點、匯款後要傳單據、現場點名等相關事項,亦張貼相關金額之結算情形,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2、195、198至199、207、212、214、218至226、229至231、233至234、236頁)。又同一群組中,亦有提及于正之餐費、坐車費用、開戶及銷戶事項、帳戶資料等事,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足憑(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8、200、223、227、231頁)。

④綜上可知,被告甲宙○既自承為「紅中」,又帶證人于正領款

,核與證人于正前揭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于正所稱之「紅中」即為被告甲宙○無訛。又證人于正指稱「紅中」雖然不在現場,但是實際發號施令等情,亦與翁瑋業證述于正帳戶係被告甲宙○或其旗下成員收取一致,亦與「現場工作/帳」群組所呈現之內容相合。是以,被告甲宙○雖非自行收取證人于正之帳戶資料,但對於證人于正後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與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證人于正帳戶以遂行附表五(惟編號29-2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

⑤至公訴意旨原認定證人于正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甲宙○等語(

見起訴書第35頁)。然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認定證人于正係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因此逕行更正此部分之認定(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附此敘明。

⒍至檢察官及被告甲宙○另聲請調查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原審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于正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五

第67頁),然證人于正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79頁)。是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示不能調查之情形,故不為調查。

②被告甲宙○於原審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有關110年11月7日至同

年月8日之紀錄,待證事實為:我當天沒有到臺中的旅館,我人在屏東,以證明證人朱珮珊證述不實;另於本院聲請與證人戊○○對質,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然查:本院認定被告甲宙○就證人朱珮珊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⒋所述。而被告甲宙○是否隨同「阿布」等人帶證人朱珮珊至臺中之旅館,並不影響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告甲宙○犯行成立與否無關,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並經被告甲宙○詰問,就同一待證事實,既已有明確事證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③被告甲宙○於原審又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待證事實為:證人

于正不是將帳戶交給我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甲宙○就證人于正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⒌所述。且本院認定證人于正係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亦如前述。被告甲宙○是否親自向證人于正收取帳戶,並不影響本院對其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宙○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㈢被告J○○部分:

⒈被告J○○就犯罪事實三㈡⒋之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

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雖辯稱其既未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行為,而認不應負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刑責,但對於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就此而言,除被告J○○之前述供陳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329、332、333頁)、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5350號偵卷一第71、72、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

196、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3、324頁)可佐,並有領款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J○○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查:

①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判斷被告J○○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三㈡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在判斷其是否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縱然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②徵諸:❶被告J○○既自承在附表三編號2期間負責看管朱珮珊,

且亦有帶同朱珮珊前往領款等情,對於朱珮珊從早到晚都必須接受監視而無任何行動或對外聯絡之自由,又必須應同案被告戊○○之要求前往提款,主觀上應已可知悉此等情形已涉及不法。❷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有效控制人頭帳戶之使用,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以掛失甚或補辧提款卡方式,致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事,而發展出人頭帳戶所有人必須住宿在指定地點以確保人頭帳戶有效性之做法,亦迭經新聞媒體關注及社群媒體流傳。被告J○○於行為時既已年近30歲,當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❸細繹朱珮珊提領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可

知,朱珮珊在被告J○○監視下,先後於110年11月3日0時8分至0時21分、同日9時33分至9時37分、13時39分至13時45分、同年11月4日0時3分至0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豐門市自其郵局帳戶提款。而朱珮珊前述郵局帳戶提款之資金來源,係110年11月2日自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76萬元,而朱珮珊前述提領款項共達27萬元(提領2萬元共13次、提領5000元共2次),有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11259號偵卷一第228、229頁)。朱珮珊在短短24小時內多次在被告J○○監視下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且提款數額甚鉅,益徵被告J○○對於朱珮珊乃提供其人頭帳戶以供洗錢及詐欺所用自應有所認識。❹證人朱珮珊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叫J○○帶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後來J○○帶我去銀行,還站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0、321、324頁)。被告J○○雖否認在朱珮珊辦理前揭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站在朱珮珊旁邊,但承認有站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4頁)。衡以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帳戶,確於110年11月4日新增4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有彰化銀行函復之朱珮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可查(見11259號偵卷一第235頁),而此時點復緊接在朱珮珊前述❸所述之領款之後,益徵被告J○○對於朱珮珊勢必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J○○縱然不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乙節,應已無疑義。❺是以,被告J○○雖未直接為洗錢或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其監視朱珮珊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可全然實質管理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而不致發生人頭帳戶遭掛失甚或黑吃黑的情形,自屬對於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徵諸前揭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J○○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犯之責。

③再就被告J○○辯稱其不應就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之犯行責乙節

,此部分同前述同案被告戊○○(一㈧⒎)之說明。原審法院已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即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J○○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J○○仍應就附表五編號31、33、34、36、37、39、4

0、43至47、49至61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⒉綜上所述,被告J○○所辯,並無可採,其犯有犯罪事實三㈡⒋之

附表五編號31、33、34、36、37、39、40、43至47、49至61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等11人犯本件之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同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參以「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維持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然而在符合「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宥條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在洗錢行為前提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且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時,因宣告刑之上限,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而處斷刑之下限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係有期徒刑6月顯然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⒋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與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所

示之幫助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詳見前述「貳、一、㈤㈦」)。被告張元櫪就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洪嘉遠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元,彼等均已自動繳交(見原審卷十第499至500頁),該等部分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較有利於該被告等。至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被告丑○○、玄○○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張元櫪、丑○○僅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則否認(見19116號偵卷第15至18、153至155頁),被告玄○○則始終否認犯行,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張元櫪、丑○○、玄○○。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甲宙○、戊○○、J○○、陳雍、洪

嘉遠(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為行文之便,無論是否提出告訴,均統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轉帳或提款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該被告等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而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本件被告陳育琦、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2

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未○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5756號偵卷二第503至504頁);被告甲宙○、J○○皆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其5人均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王朝為、陳雍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供稱本件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2人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餘地;另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卷四第173、500頁),其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二、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陳雍、洪嘉遠、丑○○、玄○○、張元櫪、甲宙○、戊○○、J○○等所犯罪名:

㈠被告陳育琦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即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6至4

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㈡被告甲未○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㈢(即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所

為,被告王朝為就犯罪事實二㈣之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王朝為就犯罪事實二㈣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㈢被告陳雍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其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因此僅就本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二編號10、13、20、22、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即附表五編號29之1所示)與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即附表五編號29之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五㈠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五㈡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丑○○、玄○○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元櫪經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㈤⒉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甲宙○就⒈犯罪事實三、㈠與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⒉就附表五編號2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附表五編號28所示係其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因此僅就本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29、29-1、30至32、34至6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⒋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另就被告甲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補充說明:①被告甲宙○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

63、594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701至749頁,特別是第713頁),然該案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1月間。對比翁瑋業前揭證述(見上述貳、二、㈡⒉):甲宙○是在陳建中、張峻豪於110年4月至10月間拆夥後,才另外於同年10月份找來配合收人頭帳戶等語。由此可見,桃園地院前案所認定被告甲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無關。②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宙○犯加重詐欺罪。該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至7月間,且該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甲宙○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彰化地檢署起訴(即指本案),而不在該案起訴範圍,有該案判決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655至678頁,特別是第665頁)。③是以,被告甲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本案判決,自無疑義,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就⒈犯罪事實三㈠與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⒉就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⒊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㈧被告J○○就⒈犯罪事實三㈡之⒋如附表五編號31、34、36至37、3

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⒉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洗錢,及被告甲宙○、戊○○、J○○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既遂,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未遂,已如前述。因僅係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彼等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陳育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未○

(僅限編號40至44所示犯行部分)、王朝為(僅限編號45至47所示犯行部分),及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所示犯行

,與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陳育琦、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嘉遠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

中、「騏龍」、甲宙○、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宙○、戊○○、J○○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

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宙○、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9、29-1所示犯行(惟被告戊○○所犯附表五編號23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翁瑋業、陳建中、許呈榮、「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阿諾」、「阿布」、「眼鏡」、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62至64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仲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宙○、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⒈對朱珮珊所為剝

奪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J○○、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對洪嘉遠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亦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石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甲宙○對于正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者:被告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使附表二編號7、10、13、20、22、41、44、49、49,與附表五編號2、3、4、7、9、15、18、21、23、36、38、40、44、45、46、47、48、51、53、54、56、58、59、62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使同一被害人為多次之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㈠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各次犯行;被

告甲宙○、戊○○、J○○就犯罪事實三㈡⒋所述各次犯行,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㈡所述犯行,各是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陳雍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之附表五編號7所示部分,

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所犯其餘之罪,各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與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

㈠所為,及被告丑○○、玄○○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各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前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分論併罰:㈠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陳雍、甲宙○、戊○○、J○○就犯

罪事實二㈠至㈣、四、三㈡⒋所述犯行,均係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罪數。是就彼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宙○、戊○○分別就犯罪事實三㈡⒈⒉,及被告甲宙○就犯罪

事實三㈡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因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時間不同(見附表三之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地點欄),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各罪間,暨與前述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二㈤⒈⒉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示2罪間,因其遭拘禁期間為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其僅於附表五編號20之110年10月7日有參與提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已,可見其僅就該次另行起意層升其犯意而為正犯行為,就其餘被害人(即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部分仍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此係就附表五編號20所示部分,乃轉化犯意屬可分之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裁判意旨參照)。其2人各就前揭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玄○○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⒉,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之犯行,均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諸被告等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丑○○、玄○○、張元櫪、洪嘉遠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㈠按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除增訂第15條之1、之2條文外,另修正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修正前規定,對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寛鬆,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之幫助

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法院審理時皆已自白認罪,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玄○○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㈠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與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之

幫助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前述「

貳、一㈤㈦」)。被告張元櫪就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洪嘉遠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元,彼等均已自動繳交(見原審卷十第499至500頁),該等部分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陳雍、戊○○上揭犯行,與被

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固分別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就彼等前揭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彼等同時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彼等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彼等量刑之考量因素。

㈣至被告甲宙○、J○○就洗錢部分均否認犯行,本與前揭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亦無在量刑時從優考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部分: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及被告甲宙○、戊○○、J○○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均有洗錢未遂之情形,原本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彼等該犯行亦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考量該減輕其刑事由。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部分: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就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減輕其刑。然該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㈠本件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僅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王朝為、陳雍無犯罪所得,被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十第499至500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陳育琦、甲未○、甲宙○、戊○○、J○○等人,或未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符該減輕其刑之要件。

七、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雍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陳雍已自白犯罪,復與附表二編號20、22、34所示等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附表二編號7、10、13所示等3位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但日後仍有循民事訴訟求償管道,因此不應為不利被告陳雍之認定,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06頁;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其後已與被告陳雍達成和解)。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雍於本案犯行時固僅約22歲,然其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之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陳雍於警詢中自陳:我幫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工作約1個月,這段期間大約領了100多萬等語(見2073號偵卷二第226至227頁);而由本判決附表二可知,被告陳雍提領贓款之時間橫跨1個多月、分別在7天間負責提領贓款,可見其於警詢所述可採。況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與人頭帳戶明細可知(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85至90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4至26、46至52頁),被告陳雍提領之金額實逾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僅因逾本判決認定範圍者,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例如被告陳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之1萬元、8萬4000元即為適例),顯見被告陳雍擔任取款車手涉嫌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況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且被告陳雍部分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猶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陳雍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丑○○、張元櫪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及〈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被告丑○○、玄○○)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關於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被告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及(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被告丑○○、玄○○(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各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張元櫪、丑○○、玄○○就此部分洗錢犯行,因不符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應適用彼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科,對彼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見參、一㈡⑷之說明)。且被告張元櫪、丑○○均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符合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乃原判決仍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丑○○、玄○○論科,且認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丑○○不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有適用法律之不當。另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五編號22所示被害人甲甲○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遵期履行第1期之給付,有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383、384頁;卷四第419頁)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所處刑罰亦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丑○○、玄○○等幫助洗錢犯行,適用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有所不當,即有理由。而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並無理由),亦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丑○○將被告玄○○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

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有過失傷害之前科,且在交付被告玄○○帳戶前,已於日前先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被告甲未○,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5至11、456至457頁)。

復考量其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衡以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施工、月入3萬8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要扶養父親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玄○○透過被告丑○○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被告甲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37至349頁)。

復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又衡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沒有收入、離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271至272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5至17頁)。

㈢被告張元櫪次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

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許瀞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65至368頁);再審酌其與被害人許瀞今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畢,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電話洽辦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八第261頁;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209頁)。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件組裝、月入3萬元、離婚、有2名分別為7歲及8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271、272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洪嘉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犯罪事實五㈠所載之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參與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77至484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所知情節詳實供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一達成調解,賠償該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383、384頁;卷四第419頁);另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271、272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22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27頁)。

分別量處被告丑○○、玄○○、張元櫪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3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另量處被告洪嘉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及〈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被告甲未○如其附表40至44所示、被告甲宙○、戊○○、J○○)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關於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二㈤⒈)、被告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五㈡)、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及(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被告甲未○如其附表40至44所示、被告甲宙○、戊○○、J○○部分,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分別審酌:

㈠被告陳育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招募他人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上手,足見其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加以其有過失致死、侵占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91至392頁)。然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共犯、分工及運作情形,均就所知供陳在卷,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係未遂,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另衡以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月入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至44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四第317頁;原審卷五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王朝為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被告陳育琦,其參與之程度低於被告陳育琦;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59至363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洗錢犯行係未遂,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月入3萬元、離婚、有1名3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張元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亦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65至368頁);再審酌其與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被告張元櫪與被害人甲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八第263至281頁;原審卷十481至493頁)。

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件組裝、月入3萬元、離婚、有2名分別為7歲及8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17頁;原審卷五第105頁;原審卷十第479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雍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7、10、13、2

0、22、34所示之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參與程度固低於被告陳育琦,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工;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雖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坦然面對己過,而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3、20、22、3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十第419至427、505至5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9、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

2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雍之上揭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參考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各次犯罪之時間、所涉詐騙金額、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損害賠償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㈤被告洪嘉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後,為確保能獲取報酬,而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提領附表五編號20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77至484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所知情節詳實供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8歲)、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20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49頁),量處有期徒刑11月。㈥被告甲未○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共同被告陳育琦,其參與之程度自低於共同被告陳育琦;加諸其有幫助洗錢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85至486頁)。考量其於審理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終能坦承,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3萬、離婚、有4個小孩(最小1歲)、須扶養小孩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且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原審卷三第299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至44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四第317頁;原審卷五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甲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五(編號29-2除外)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以「控車」方式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復直接與共同被告翁瑋業、陳建中等人直接聯繫並回報人頭帳戶情形,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甚高,自應嚴懲。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另犯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512至518頁)。復考量其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復衡以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是搭鐵皮屋、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7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4至6、13、18、20、22至

24、26、33、37、39、43、56、58、62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50、53頁;院卷十第270頁),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所犯私行拘禁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此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控車」方式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完全使用該等人頭帳戶,而免除帳戶遭掛失或黑吃黑的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再者,其於本案前另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屬同一之「紅中」犯罪集團相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3至61、427至429頁)。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加重詐欺、洗錢、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能坦承而見悔意,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且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是餐廳服務生、月入3萬6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須扶養小孩及祖母、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之陳報狀)、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4至6、13、

18、20、22、24、26、33、37、39、43、56、58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27、31至50、53頁;原審卷十第270頁),分別就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

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所犯私行拘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此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J○○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

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其於本案前另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屬同一之「紅中」犯罪集團相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3至61、501至504頁)。考量其於審理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一度承認,然嗣後又改口否認,難認已有真摯悔悟,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入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33、37、39、43、56、58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35至50頁;原審卷十第2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另就加重詐欺犯行是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甲宙○、戊○○於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⒉對被告甲未○、J○○處以併科罰金,除前述量刑說明外,亦考

量:①被告甲未○之可責性介於被告陳育琦(已併科罰金刑)及王朝為之間,其間差距除量處不同之有期徒刑度外,另各以併科其罰金1萬元做出區別;②被告J○○可責性高於被告戊○○,但其間差距應超過有期徒刑1個月而未達2個月,因此各以併科罰金1萬5000元做出區別。

就是否宣告緩刑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按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第7段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陳雍部分:①查被告陳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慮及❶其已與附表二編號20、22、34所示等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見原審卷五第251至252、277至282頁;原審卷十第425至427頁),❷嗣後又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成(見原審卷十第507至509頁),❸至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被害人未於法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陳雍因而無法調解(見原審卷五第249、255至256頁)等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積極進行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足認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②又斟酌被告陳雍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張元櫪部分:

被告張元櫪固就犯罪事實二㈤⒈⒉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已如前述。然查:①其就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被害人(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二㈤⒈)原應於113年4月20日前為第二次給付(見原審卷八第263至281頁),卻遲至113年8月4日、6日方為給付(見原審卷十第483至487頁),且亦未陳報第3至6期之給付情形,可見其已有遲延給付之情。②其就所犯侵占罪(未據上訴而確定)部分,自陳無力自動繳交侵占之犯罪所得50萬元(見原審卷八第406頁)。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亦無可將「於一定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列為緩刑條件者,則其是否會在緩刑期限內全部繳回該侵占部分犯罪所得,亦有疑義。是以,被告張元櫪所犯部分,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未宣告緩刑(其所犯侵占罪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二、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皆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陳雍、洪嘉遠(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等人,按不同被告情形,逐一檢視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恐有割裂適用該條例之虞。㈡原判決就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所犯,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非無可議云云。惟查關於個別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逐一檢視個別被告行為態樣、犯罪後表現(包括是否始終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獲犯罪所得),乃適用法律之必然,並無任何割裂適用法律之疑義;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修正前、後,對被告應如何適用比較有利,前於參、一、㈡部分,已詳予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所犯,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亦無可議之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甲宙○、J○○上訴均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而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其2人均已與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洪嘉遠、戊○○2人就其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義務回復被害人未受侵害前之財產原狀,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允賠償乃履行彼等義務之初步,並非對被害人之恩賜;且觀之被告2人與前揭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381、383、385、386頁),被告洪嘉遠須至115年6月15日,被告戊○○更須至123年1月20日,始開始分期每月履行支付5000元之賠償額,屆時被害人能否確實獲得賠償,仍未可知,難認對被告2人量刑因素有何應予更為有利斟酌之餘地。其2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與前述檢察官、被告甲宙○、J○○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被告甲宙○(3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戊○○(2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陳雍部分,業於前揭上訴駁回部分說明。

二、被告陳育琦、甲未○、王朝為、甲宙○、戊○○、J○○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數罪,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皆尚有其他案件(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91至406、427至434、359至3

63、489至490、501至504、593至594頁),且該等案件與本案均屬加重詐欺案件。為兼顧彼等權益,認宜待彼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受理定刑之法院依犯罪之時間、性質等整體考量而定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此部分定彼等之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張元櫪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㈤⒈⒉部分2罪,及被告洪嘉遠所犯如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併合處罰之;且被告張元櫪另犯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應由被告張元櫪、洪嘉遠待判決全部確定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育琦部分:

被告陳育琦自陳:我就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該報酬即屬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無法具體辨別究係自哪一個犯行取得,因此獨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諭知)。

㈡被告張元櫪部分:

被告張元櫪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㈤⒈⒉,分別取得2萬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20頁)、1萬元(見原審院卷二第96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49頁)之犯罪所得等語,且就前此2萬5000元、1萬元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部分(見原審卷十第49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其分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原判決已諭知,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犯罪事實二㈤⒉本院撤銷改判,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嘉遠部分:

被告洪嘉遠供稱:我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173頁),並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卷十第500頁)。而該報酬屬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法具體辨別究係自犯罪事實五㈠㈡哪一個犯行取得,因此原判決獨立於罪刑外,另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本院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既已撤銷改判,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甲宙○部分:

⒈被告甲宙○雖否認本件犯行,並認均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二

第310頁;原審卷五第60至62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洪嘉遠之附表三編號1帳戶確為被告甲宙○所收取,已如前述。衡以被告甲宙○於警詢自陳:收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是18萬元,且可再從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抽取千分之2等語(見2441號他卷第54頁)。因計算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因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收取帳戶之18萬元與抽成之1萬4002元(即附表五編號1至29-1所示被害人共匯入洪嘉遠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款項共700萬952元,再乘以0.002),合計為19萬4002元。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諭知)。

⒉至被告甲宙○雖亦應就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朱珮珊、

于正帳戶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甲宙○直接收取渠等帳戶,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宙○就該2帳戶是否獲有收取帳戶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亦查無卷內證據可徵其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㈤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自承:我於110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因為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6頁;2073號偵卷五第52頁),可認此未扣案之1萬5000元即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諭知)。

⒉又被告戊○○看守朱珮珊期間,另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未得主

管機關核准而稱可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使投資人將會員費匯入朱珮珊帳戶,其因此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自承因看守朱珮珊而獲有1萬報酬等情,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751至760頁)。然此無礙於本案就被告戊○○所獲1萬5000元犯罪所得所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㈥被告甲未○、丑○○、玄○○、王朝為、陳雍、J○○均稱渠等未取

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八第445頁;原審卷五第450、453頁;原審卷八第561頁;原審卷七第311頁;原審卷四第268頁:原審卷十第391頁;原審卷四第327、329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彼等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被告甲宙○於審理時供陳:我印象中有2支手機有用到,用的

是SE黑色與白色的手機,至於IPHONE 7 PLUS手機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1頁)。由此可知,其用於本案之手機應係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附表五編號2、3所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已諭知)。

㈡被告戊○○則稱: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附表五

編號4手機,並未在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5頁),是該手機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雍就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2964號他卷第381

頁),否認有用於本案犯行(見原審卷十第39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之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考量: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重要核心成

員當屬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騏龍」等人,洗錢之財物亦應係上揭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因此,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未○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明知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9日匯入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7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害人於同日所匯入被告丑○○前述帳戶之47萬元,均非其所有,竟於該等匯入款項經不詳之人於同日自被告丑○○前揭帳戶共提領19萬8000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丑○○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內之餘款97萬8000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丑○○於同日及翌日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跨行轉出方式,共領出97萬2000元交予被告甲未○。其後被告甲未○藉口被告丑○○遭警方逮捕,致被告丑○○身上之50萬元被警方查扣,因此僅交付48萬元予被告陳育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將49萬2000元(97萬2000元-48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甲未○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未○就此被訴侵占犯行,固於本院明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第196、197、204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此侵占犯行,或辯稱:丑○○領出來90幾萬元後,我有跟丑○○一起將錢交給陳育琦,我不知道丑○○交給陳育琦多少錢,但丑○○將領出的錢全部交給陳育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276頁);或改稱:我有將領出來的90幾萬交給詹千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原審卷四第459頁)。

三、參以①被告陳育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未○於110年4月收取丑○○的帳戶後,由我轉寄給翁瑋業;嗣翁瑋業於同年月9日通知我叫甲未○找帳戶申設人去彰化市的渣打銀行提領98萬元,之後翁瑋業稱這筆98萬元已經提領,但是我聯絡不上甲未○;隔天甲未○聯絡我說丑○○被警察抓走,款項只剩48萬元,我就請甲未○趕快將剩下的錢交給詹千慧,我再去跟詹千慧拿;翁瑋業派人於110年4月15日向我收取,我就全數將該48萬元交給該人;之後陳建中說他花了20萬元要綽號「小白」的林俊男(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去甲未○家打甲未○,並逼甲未○還錢,要我引以為戒不能再犯等語(見3682號偵卷第103、104頁;15756號偵卷二第424至426頁;2964他卷第217、218頁;原審卷八第464至46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甲未○有黑吃黑50萬元,我曾陪「小白」林俊男要去找甲未○但沒找到,後來陳建中說「騏龍」花50萬元要「小白」將甲未○的手腳打斷;我要出來處理是因為我負責轉帳,如果我不出面,陳建中、張峻豪、「騏龍」會認為是我將錢吞了等語(見15756偵卷一第99頁;2073偵卷五第16、266、267頁)。③而被告丑○○之前述郵局帳戶自附表一編號17所示渣打銀行帳戶轉匯入97萬8000元後,確有逐一提領、轉帳共97萬2000元,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2073偵卷三第227至228頁)。④警方之案件管理系統登載:被告甲未○至所報案稱於110年5月17日21時31分,遭人強盜金項鏈1條及金戒指2個(損失共價值9萬8000元),並遭人持球棒毆打成傷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復前揭系統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89、197頁)。是以,由被告丑○○之前述郵局帳戶明細可知,97萬2000元確經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訛。而由被告陳育琦、翁瑋業前揭證述均稱:甲未○有侵吞50萬元,且於110年5月17日遭外號「小白」的林俊男毆打要將侵吞款項要回等情節,互核相符,復與前揭警方案件管理系統所載被告甲未○於是日遭毆打及刧走財物等情一致。況被告陳育琦、翁瑋業證述此節,不無可能使自身涉犯對被告甲未○之傷害等犯行,彼等當無虛捏此事而誣指被告甲未○之動機,堪認被告陳育琦、翁瑋業證述被告甲未○侵吞上揭款項乙情,確有補強證據可佐,固足以採信。

四、惟查本件被告丑○○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銀行帳戶,係由其自行提供予被告甲未○,轉交予被告陳育琦,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後,匯入款項之用,業經本院確認如前述有罪部分。雖被告甲未○指示被告丑○○於110年4月9日15時53分許,將其內款項97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被告丑○○於同日及翌日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跨行轉出方式,共領出97萬2000元交予被告甲未○自己,而此款項包含有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47萬元)以外之不明來源者。但該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既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推認其內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之不法所得,否則焉有如前述詐欺集團主事者,以暴力強逼被告甲未○吐出該款項之可能。則在被告甲未○被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工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提下,被告甲未○持有該詐欺犯罪而取得之款項,即屬自己參與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而非屬保管「他人」之物;其縱有加以處分變異,而違背詐欺集團主事者之原意,亦僅屬共同正犯間關於贓物支配控制之爭議,無論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五、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甲未○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積極證據,被告甲未○此部分被訴侵占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未○構成此部分侵占罪,而予論科,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未○侵占之金額應為57萬2000元,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金額有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未○被訴侵占罪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

貳、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賴妤婷、林晨莃、林聖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緣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綽號「騏龍」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前某時,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騏龍」、陳建中及張峻豪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陳建中及張峻豪並與翁瑋業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泰達幣,先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蒐集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其後,張峻豪與陳建中因故拆夥,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仍承前犯意聯絡及另生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指定旅館接受監視,而使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再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而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賴妤婷、林晨莃、林聖惇(以下合稱被告陳家翎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則如下述:

⒈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部分:

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109年12月間,受陳建中之招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彼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受陳建中指揮,均提供彼等之銀行帳戶,並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五(不含編號29-1、29-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不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就附表二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原審裁定公訴駁回確定)。

⒉被告賴妤婷部分:

被告賴妤婷為翁瑋業之女友,受翁瑋業之招募,於109年12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賴妤婷受翁瑋業之指揮,提供其銀行帳戶,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二、五(不含編號29-1、29-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不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⒊被告林晨莃部分:

被告林晨莃(原名林筱娟)前為張峻豪之配偶(2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准離婚),受張峻豪之招募,於109年12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張峻豪指揮,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負責接收由直接收水而來之詐欺贓款或變賣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所得之款項,再由被告林晨莃轉匯予指定之帳戶,專責處理贓款分配,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附表二、五(不含編號29-1、29-2)之犯行。

⒋被告林聖惇部分:

被告林聖惇於109年12月初,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資助另案被告張峻豪及陳建中,並以其兄林佳緯(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建立斷點,收受被告林晨莃轉匯之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附表二、五(不含編號29-1、29-2)之犯行。又翁瑋業於110年1月7日指示被告陳育琦,透過另案被告張友瑞囑付另案被告謝昀廷,由另案被告謝昀廷於110年1月7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自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提領80萬元,再由被告陳育琦依翁瑋業指示,至嘉義市交流道附近,將該80萬元交予被告林聖惇,以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因認被告陳家翎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之部分內容有欠明確或缺漏,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予以更正、補充,原審法院因而重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如原審法院重整犯罪事實及附表卷。又檢察官、被告陳家翎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以前述重整者做為審理範圍(見原審卷八第129至130頁;原審卷十第72至73、76至78頁),因此已不影響檢察官就起訴範圍之認定、被告之防禦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原審法院即逕以前述重整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為審理對象,判決後經檢察官提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與原審法院相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陳家翎等5人涉犯本件犯行之依據: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證人翁瑋業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②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被告陳家翎之手機翻拍照片;④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出入翁瑋業海安路租屋處照片;⑤翁瑋業扣案手機中所拍攝之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操作電腦轉帳畫面;⑥被告陳家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㈡被告賴妤婷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②被告賴妤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翁瑋業扣案手機中所拍攝之被告賴妤婷操作電腦照片;④被告賴妤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㈢被告林晨莃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翁瑋業、證人陳育琦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②被告林晨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④被告林晨莃之Telegram對話紀錄;⑤陳育琦於110年1月1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㈣被告林聖惇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陳育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②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被告林聖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④林佳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⑤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家翎等5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解各如下:

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辯稱:我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偵查檢

察官所稱我們在轉帳的照片,並不是在轉帳,應該是在製作網頁等語。彼等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本件起訴被告陳家翎、陳家怡之依據,只有翁瑋業之證述而已,但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等語。

㈡被告賴妤婷辯稱:我是翁瑋業的女朋友,但我沒參與本件犯

行;翁瑋業雖然有叫我幫忙匯款,但就我所知是房租、娃娃機的錢;偵查檢察官說我在轉帳的照片,應該是我在看電視而已;我並沒有幫翁瑋業整理EXCEL表格,翁瑋業問我EXCEL公式要如何設定時,我會在網路幫他查,但我不知道他說的EXCEL表是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賴妤婷既為翁瑋業之女友,而翁瑋業又自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賴妤婷基於信任男朋友而提供帳戶或轉帳,均無從得知涉及不法;況翁瑋業亦稱被告賴妤婷全不知情,益認被告賴妤婷未涉及本案犯行等語。

㈢被告林晨莃辯稱:我和張峻豪之前是夫妻關係,但我們後來

就分居,我只知道他在外面欠很多錢;後來張峻豪因為通緝在案,所以向我借了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自己僅使用我中國信託銀行及三信銀行的帳戶而已;有時候張峻豪會叫我幫他匯錢或繳錢,我不知道那些涉及不法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由相關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告林晨莃僅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未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林晨莃與張峻豪之前既然是夫妻關係,被告林晨莃因此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張峻豪使用,難謂有違常理;本案亦無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林晨莃涉犯本案,足認本件公訴意旨並無充分證據可佐等語。

㈣被告林聖惇辯稱:我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於110年初在嘉義市收

受陳育琦交付之80萬元;被告林晨莃會匯錢到我哥哥林佳緯帳戶,是因為我和張峻豪有長期借貸關係,張峻豪要還我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育琦並未清楚指認其於110年初在嘉義市將80萬元交給被告林聖惇,且陳育琦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林聖惇與張峻豪有金錢往來,自無從知悉被告林晨莃匯入林佳緯之款項有何不法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涉犯本件犯行之核心證據,

當以翁瑋業之證述為據。細繹翁瑋業於警詢證稱: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110年11月間開始到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的租屋處進行贓款的人頭帳戶轉帳,是陳建中要她們過來的;②我和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都在陳建中、張峻豪成立的TELEGRAM群組,每天早上會發送匯款紀錄要我們查帳,若贓款入帳要立即轉匯到其他指定的人頭帳戶;③陳建中也要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架設畫廊網站,讓被害人不是匯款而是買畫,將詐欺行為改為民事買賣糾紛,但還在規劃中(見15756號偵卷一第92、93、97頁);④在我工作手機所拍攝被告陳家翎、陳家怡使用電腦的照片,就是她們在進行轉帳等語(見2073號偵卷五第12頁)。復於偵訊中證述: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110年10、11月間開始到我臺南市海安路的租屋處進行轉帳,她們也有製作畫廊的粉絲專頁及網頁,因為陳建中要改用賣畫的方式給被害人(見2073號偵卷一第230頁;2073號偵卷五第268頁);②她們也有在我的租屋處錄音,但我不知道錄音的內容,因為她們不會在我面前錄音,也沒將錄音檔傳給我,只說與客人語音聊天;我認為她們應該是客服,不知道是不是陳建中要她們做的,這部分我沒接觸到等語(見2073號偵卷一第234頁)。

⒉然查:

⑴翁瑋業所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製作畫廊網頁」、「語音

錄製」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認該等行為與本案有關,而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縮減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法院認此部分之縮減合法(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244至245頁)。

檢察官上訴後再提出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被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三第141至157、200至212頁),雖其內容有談論關於股票投資事項,及將文字檔轉錄為語音檔傳送對方等情。然該等內容仍未積極證明究竟與本案如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有任何關連性。此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針對通訊軟體內對話所提到的暱稱,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的資料庫查,並沒有被害人被這些暱稱的人詐騙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92、93頁),故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佐證翁瑋業上開證述內容。

⑵至翁瑋業指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轉帳之照片(見2073號偵

卷五第247頁的2張照片,係由翁瑋業遭查扣手機內相簿擷取),固能看出其2人正在使用電腦,而警方於蒐證照片說明所稱「操作人頭帳戶轉帳畫面特寫」(即2073號偵卷五第247頁的右方照片,本院金上訴1397卷三第134、135頁右方照片),證人陳建發於本院亦證稱被告2人是在轉帳,不是她們說的製作網頁資料;她們的電腦都有數位鑑識,裡面只有轉帳的人頭帳戶資料,沒有製作網頁的資料(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79、87、88頁)。但該照片本身因拍攝角度及相素有限,無法看出是否正在進行轉帳;而依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所示,本件於111年1月11日執行搜索翁瑋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租住處時,確有對現場翁瑋業所有之1部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手機4支進行現場勘察工作。執行搜索時發現現場翁瑋業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位於客廳中間地板上)已開啟Telegram聊天軟體(帳號為張麻子、綁定門號為+000 00000000)、檔案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經初步詢問翁瑋業(報告誤載為詢問張嫌)該筆電均為其使用,該Excel檔案係陳建中傳予其確認新臺幣帳戶金額使用,現場勘察時並將其內資訊擷圖存證(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三第7至34頁)。又觀之前揭由翁瑋業手機所擷取,顯示被告陳家翎、陳家怡係各自坐在電腦桌前操作電腦,螢幕顯示表格狀影像,或許為操作Excel檔案,而與網路銀行之轉帳影像不符;且照片中彼等所操作之電腦,與翁瑋業放在客廳地板之筆電是否同一,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確認。因此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是否確如翁瑋業所述,係在操作人頭帳戶轉帳,實有可疑之處。

⑶又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出入翁瑋業海安路租屋處照片(見1

5756號偵卷二第209至210、213至229、237、238、242頁),則僅能得知彼等於110年11月15日起,於同年11、12月間多次出入翁瑋業前揭海安路租屋處,但無法查知彼等在租屋處內是否有翁瑋業所指行為。

⑷由被告陳家翎與「L騏龍」之對話紀錄中,雖可看出被告陳家

翎向「L騏龍」要求支付薪水,「L騏龍」並於111年1月5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陳家翎指定帳戶(見15756號偵卷二第133、134頁),但欠缺對話之前後內容及脈絡,無從得知該筆8萬元匯款與本案犯行有無關連。

⑸另由被告陳家翎與翁瑋業(名稱為Eason)之對話紀錄中,翁

瑋業雖於110年11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陳家翎表示:他有聯絡妳嗎,他說叫妳明早來我這上班等語,但其後之內容雙方均未提到所稱「上班」內容為何,較相關者僅有:①翁瑋業於110年11月22日要被告陳家翎「多帶台電腦」;②被告陳家翎110年11月27日詢問翁瑋業,「我們沒有那個剪輯影片的app也載不了……還是我們拍完後傳給你們剪?」(見15756號偵卷二第136至147頁,特別是第136、139、141頁),然此等內容也無法看出與翁瑋業證述之轉帳犯行有關。

⑹至偵查檢察官提出被告陳家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為據(見15756號偵卷二第245至257頁),然經原審法院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前述帳戶資金往來與本案關連性為何(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8頁),偵查檢察官則復以:因被告陳家翎已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難以確認相關金流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頁)。是以,亦難以被告陳家翎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認定有翁瑋業證述之情。

⒊綜上說明,翁瑋業此部分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㈡被告賴妤婷部分:

⒈被告賴妤婷固供稱:因為我與翁瑋業是男女朋友,而曾依翁

瑋業指示前住匯款,也會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翁瑋業使用等語(見2073號偵卷一第255至257、292頁)。然而,翁瑋業於偵查中稱:被告賴妤婷偶爾幫我跑腿匯款,因為我向她表示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沒空匯款的話,會請她幫忙,但她沒有幫我轉帳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92頁;2073偵卷一第231、234頁)。因此,被告賴妤婷雖有依翁瑋業指示前往匯款,然其是否確實知悉所匯款項乃詐騙所得,且該等匯款與本案附表二、五被害人匯入款項有無關連,均非無疑。

⒉翁瑋業又於原審訊問中稱:我有使用賴妤婷的帳戶等語(見

原審聲羈卷第124頁),此亦與被告賴妤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台新銀行提款卡,均於警方搜索時由翁瑋業提出扣案乙節相符(見2073偵卷一第145至146頁)。然被告賴妤婷與翁瑋業既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提供帳戶尚符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常情,自難以被告賴妤婷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翁瑋業,即認定其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翁瑋業固於警詢中證稱:在我工作手機中所拍攝之被告賴妤

婷照片,是被告賴妤婷製作贓款之EXCEL表格等語(見2073偵卷五第12頁);復於偵訊中稱:被告賴妤婷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因為她是學會計的,所以我會請她協助輸入EXCEL表格的公式等語(見2073偵卷五第264頁)。然被告賴妤婷否認有幫翁瑋業製作表格,僅稱有協助翁瑋業查找EXCEL表格的公式,且不知道翁瑋業所稱表格為何,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㈡)。又徵諸翁瑋業所稱之工作手機扣案照片(見15756號偵卷一第245頁),僅見被告賴妤婷使用筆記型電腦而已,尚難看出其是否製作EXCEL表格及表格內容為何。被告賴妤婷辯稱:我只是在看電視而非使用電腦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20頁),固屬無稽,然而前述照片卻也未能補強翁瑋業前揭所稱「被告賴妤婷在製作贓款之EXCEL表格」之證詞。另警方於搜索時在翁瑋業租住處查扣並實施數位勘察之筆記型電腦,與前述照片中被告賴妤婷所面對之電腦是否同一,亦缺乏積極證據確認,故數位勘察報告內容,自不能據為對被告賴妤婷不利之認定。

⒋至偵查檢察官又以被告賴妤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為據(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55至166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135至188頁),然經原審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前述帳戶資金往來與本案關連性為何(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9至10頁),偵查檢察官復以:因被告賴妤婷已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難以確認相關金流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頁)。加之,被告賴妤婷之本件帳戶實際上應由翁瑋業所用,所以扣案時係由翁瑋業提出,已如前述(見上述⒉)。是以,亦難以被告賴妤婷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認定其涉有本件犯行。

㈢被告林晨莃部分:

⒈翁瑋業於警詢證稱:我會將款項匯入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是張峻豪叫我匯的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88至89、9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林晨莃沒有負責轉帳,因為張峻豪說帳戶都是他在用的,所以張峻豪會請我匯款;被告林晨莃沒有在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工作,如果有的話,至多就是幫張峻豪收錢等語(見2073偵卷一第231、234頁)。而陳育琦則於警詢證陳:110年1月12日時,翁瑋業、陳建中通知錢已匯入車手即另案被告謝昀廷、林敬翔(以下逕稱謝昀廷、林敬翔)帳戶,要他們去臨櫃提領,再將108萬元匯給張峻豪的太太即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謝昀廷、林敬翔就分別提領45萬、63萬,我再將108萬元匯到林晨莃之前述帳戶;這108萬元都是詐欺贓款等語(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2至393頁)。由翁瑋業、陳育琦之證詞可知,其等並未與被告林晨莃有直接接觸或聯繫,僅能證明相關詐欺贓款有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而已。

⒉觀諸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蒞

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91至117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95至133頁),經原審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前述帳戶資金往來與本案關連性為何(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0至11頁),偵查檢察官則復以:因被告林晨莃已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難以確認相關金流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頁)。是以,除下述⒊以外,尚難以被告林晨莃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認定其涉有本件犯行。

⒊而經核對卷證資料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可知被告林晨莃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於110年1月12日有陳育琦匯入之108萬元(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06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103頁),亦與陳育琦於110年1月12日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5756號偵卷二第447頁)。據陳育琦前述證詞並勾稽謝昀庭、林敬翔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86、91頁),該108萬元之來源應係:①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甲C○於受騙後於110年1月11日13時31分,將60萬元匯入謝昀庭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甲B○於受騙後,於同日20時34分,將3萬2000元匯入謝昀庭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③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午○○於受騙後,於同日將54萬1120元匯入林敬翔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再由謝昀庭於110年1月12日臨櫃提領45萬元、林敬翔於同日臨櫃提領65萬元(超過54萬1120元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交給陳育琦後,由陳育琦將108萬元匯入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陳育琦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此有附表二編號37、13、39所示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亦有林敬翔之臨櫃提款照片(見15756偵卷二第421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58至15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23頁)可佐。此部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林晨莃及辯護人,對其之防禦權及辯護權已不生影響(見原審卷六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林晨莃於前述期間是否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人,當為此處之最大爭點。

⒋就此而言,被告林晨莃自警詢、偵訊至原審訊問中均稱:我

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間即交付張峻豪使用,我是使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2073號偵卷一第315至316、388至389頁;原審聲羈卷第8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於108年間就將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都給張峻豪;張峻豪後來於109年知道要被關了,就跑路去國外,也就將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審酌:

⑴被告林晨莃於111年1月11日因本案遭搜索時,警方僅查扣其

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匯款回條,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2073號偵卷一第335頁)。其於翌日警詢時供稱: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張峻豪使用,但我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則在我身上等語(見2073號偵卷一第316頁)。雖然警方未進一步要求被告林晨莃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以實其說,但確實未在被告林晨莃處查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⑵由被告林晨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57至

219頁),存入款項之摘要或備註有「薪資 薪資入」、「薪資」、「發年金 行政院發」等,可認該帳戶確係被告林晨莃所自用,應屬無疑。然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類似情形,且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91至117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95至133頁),其「交易代號」及「提款機編號」多有:「CD轉出(電子轉出)」、「001WB」。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獲復:交易代號「CD轉出(電子轉出)」為使用該行自動化通路轉出,扣該行帳號入他行帳號;提款機編號「001WB」為客戶使用網路或網銀APP等通路,不必使用卡片即可執行轉帳交易等情,有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可據(見原審卷八第387頁)。再者,張峻豪於109年9月1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見原審卷八第209頁)。綜合此等情形,加上翁瑋業前所證述:我會將款項匯入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張峻豪叫我匯的,張峻豪說帳戶都是他在用的等語(見前述⒈),則被告林晨莃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張峻豪所用乙節,應堪採信。

⑶另被告林晨莃曾於110年11月6日,依張峻豪指示,自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3萬9300元至被告林聖惇之兄林佳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無法證明該資金之來源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見前述⒉所述)。細繹上述期間之匯款情形時序可知:①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6日10時32分轉帳78萬元,至被告林晨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16頁),而在轉帳之前,後者帳戶餘額僅有5萬8492元(見原審卷二第213頁)。②隨後於同日10時37分,張峻豪在Telegram「加油站」群組表示:「老婆 妳轉739300」、「(顯示林佳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5350號偵卷二第39頁)。③被告林晨莃則於同日11時12分表示「我現在匯」,並於同日11時14分顯示「(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見5350號偵卷二第41頁),且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該日亦有此筆支出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益證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係張峻豪所用,所以張峻豪才會在要求被告林晨莃轉帳予林佳緯前,先匯入78萬元以供匯款,嗣再要求被告林晨莃匯款。雖然此時間與陳育琦於110年1月12日匯入被告林晨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有別,然可徵被告林晨莃所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張峻豪使用乙節,應非虛偽。

⑷再者,被告林晨莃與張峻豪於111年10月31日始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判決離婚,有該院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可參(見2073號偵卷五第317至321頁)。由此,被告林晨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張峻豪使用,亦無悖常情。

⑸因之,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帳戶係由張峻

豪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難以前述⒊之情認定被告林晨莃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⒌另由被告林晨莃手機中Telegram「¥」、「加油站」(見5350

號偵卷二第19至43頁)等群組之對話內容,其中固有討論匯款或指示進行匯款之事,然而經原審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究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偵查檢察官僅回復因已有金流斷點而無從得知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0至11、17頁)。是以,亦無法以前述對話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林晨莃涉有本件犯行。

㈣被告林聖惇部分:

⒈檢察官最重要之論據在於陳育琦之證述。陳育琦於警詢中證

稱:我手機裡的工作群組是在回報機房運作及花費情形,翁瑋業說其中成員名稱為「大筆進財」者(之前名稱是「招財進寶」)是他的老闆,翁瑋業於110年1、2月間曾要我拿贓款80萬元給他,翁瑋業一定認識他,都叫他阿惇,兩人有一定交情等語(見15756號偵卷二第431至43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大筆進財」之前名稱是「招財進寶」,我和「大筆進財」會聯繫機房的事情,我疑似有看過「大筆進財」;110年初時,翁瑋業請謝昀廷臨櫃提款80萬元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交錢給我,我依翁瑋業指示到嘉義交流道附近,交給1名駕駛黑色阿法的人;翁瑋業要我確認收錢的人是否是阿惇,我將錢交給阿惇;這筆錢是詐騙所得等語(見5350偵卷二第77至78頁)。然查:

⑴陳育琦於前述警詢證稱:我沒辦法指認誰是「阿惇」,因為

當時他有戴鴨舌帽,沒有看到臉,我沒辦法指認等語(見15756號偵卷二第4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大筆進財」的本名,沒辦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2至173頁)。是以,陳育琦所稱之「大筆進財」、「阿惇」,是否即為被告林聖惇,已非無疑。

⑵被告林聖惇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Telegram名稱為「招財

進寶」等語(見5350偵卷二第6、61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Telegram「加油站」群組的「招財進寶」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9頁)。然而觀諸警方自陳育琦扣案手機所翻拍之聯絡人及群組照片,並無成員名稱為「招財進寶」者(見15756號偵卷二第449至451、456至472頁),僅於聯絡人中有「大筆進財」,且「鑽石聚寶盆」群組成員中亦僅有「大筆進財」(見15756號偵卷二第456、471頁)。雖然陳育琦證稱「大筆進財」之前叫「招財進寶」,但陳育琦手機內之聯絡人「大筆進財」頭像與被告林聖惇所用「招財進寶」之圖像不同(比較15756號偵卷二第456頁與5350號偵卷二第25頁),加上此等名稱均不罕見,尚難遽以認定陳育琦所稱之「大筆進財」即為被告林聖惇所用之「招財進寶」。⑶偵查檢察官雖提出翁瑋業之證述,認其證述能證明被告林聖

惇在本件詐欺集團群組內(見起訴書第11頁供述證據編號1之待證事實⑤)。然而,翁瑋業係在警方詢問群組中是否有人叫「招財進寶」時證稱:有,我有和「招財進寶」聯絡1次,他於110年8月打給我說要找陳育琦,他是張峻豪那邊的人,但我沒看過人;「招財進寶」在張峻豪那邊負責機房工作等語(見2073號偵卷五第17至18頁);復於偵訊中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有無看過「招財進寶」時證述:我沒看過「招財進寶」,他曾有一次打給我說他聯絡不上陳育琦,他是張峻豪那邊的人,但我不清楚他是否在張峻豪的機房工作等語(見2073偵卷五第267頁)。由此證述可知,翁瑋業並未見過「招財進寶」,也未提到「招財進寶」的名字是「阿惇」,亦未提及要陳育琦拿80萬元到嘉義交流道附近給「阿惇」之事。又徵諸翁瑋業經扣案工作手機之內容翻拍照片(見15756號偵卷一第247至335頁),未見其聯絡人或群組內有「大筆進財」或「招財進寶」者,無從比對是否與被告林聖惇所用之「招財進寶」圖示相同而可認為係同一人。因此,由翁瑋業之證述亦無法認定其所指「招財進寶」即為被告林聖惇,亦無從補強陳育琦所稱「大筆進財」就是「阿惇」乙節。

⑷是以,被告林聖惇是否為陳育琦手機中「鑽石聚寶盆」群組

成員中之「大筆進財」既有如上疑義,即無從遽以做此推論。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林晨莃有匯款至案外人林佳緯(即被告

林聖惇之兄)之帳戶為據,此固為被告林晨莃、林聖惇所坦承(見原審卷八第187、156至158頁),亦有被告林晨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案外人林佳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即110年8月9日、8月10日、9月22日、11月8日、11月10日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04、209、214頁與5350號偵卷一第297頁)。然而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林晨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該資料係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157至219頁)。經原審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被告林晨莃相關帳戶資金往來與本案關連性為何(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0至11頁),偵查檢察官亦復以:因被告林晨莃已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難以確認相關金流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頁)。是以,已難認定被告林晨莃之前述帳戶相關資金與本案之關連性;同理,自難以被告林晨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林聖惇所實際持用之林佳緯前開帳戶,即認林聖惇涉有本案犯行。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惇在嘉義市交流道附近,收受被告

陳育琦於110年初經翁瑋業指揮提領之贓款80萬元等情。然查:

⑴110年1月7日9時42分有1筆90萬元匯至謝昀廷之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帳戶(匯入前謝昀廷帳戶僅餘5元),其後於同日14時15分,謝昀廷再自其前揭帳戶提領80萬元,有謝昀廷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謝昀廷之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22至323頁)。惟卷內並無該90萬元匯款人之任何資料,本案相關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亦無人指訴有此筆匯款。是以,僅能從陳育琦證述這筆錢是贓款等語、謝昀廷前述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所用之情況證據(見3682號偵卷第102頁),勉為認定該筆90萬元係不明被害人遭不詳方式詐騙所匯款項。

⑵陳育琦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稱:我於110年1月7日早上接到

翁瑋業通知我說,謝昀廷的帳戶有1筆80萬元贓款進來要趕快 去提領,我就趕快聯絡張友瑞要謝昀廷去領,我拿到這筆錢後,我於同日21時在員林市○○路○○○○○○○○○0000號偵卷第102頁)。然其於111年5月20日警詢則稱:我拿到該筆謝昀廷提領的80萬元後,翁瑋業就打給我,要我直接開車到嘉義交流道附近拿給阿惇,我於同日晚上20、21時許交給阿惇等語(見15756號偵卷二第432至4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前述警詢所講的80萬元是同一筆;其後又稱:但事隔已久,是不是同一筆也已經忘記了,我應該有交給翁瑋業也有交給「大筆進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0至172頁)。由陳育琦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10年1月7日21時許在員林交給翁瑋業,或於同日20、21時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交給「阿惇」,二者已有相互扞格之處。

⑶縱認陳育琦確於110年1月7日晚間,將不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其中80萬元交給「阿惇」,然而陳育琦已無法指認「阿惇」,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補強證據亦無法認定其所指「大筆進財」或「阿惇」即被告林聖惇,已如前述(見上述⒈),亦難以認定被告林聖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㈤末由附表二、五所示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主要係用以證

明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匯入之人頭帳戶與遭提領等情,亦無從充分補強被告陳家翎等5人涉有本案犯行之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家翎等5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家翎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家翎等5人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陳家翎等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事證及解讀,認被告陳家翎等5人有公訴意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洪英丰、許景睿、林佳慧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未○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但檢察官對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賴妤婷、林晨莃、林聖惇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所引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64號 2964號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1號 2441號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號 57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一 2073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二 2073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三 2073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四 2073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五 2073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 368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 3955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 4039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429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 523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一 5350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二 5350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 611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 612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 6343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1號 669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一 7073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二 7073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三 7073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四 7073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一 8101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二 8101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一 8454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二 8454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 966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卷一 9966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卷二 9966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一 11259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二 11259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三 11259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四 11259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五 11259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4號 12524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 1252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3號 12603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0號 12880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 1425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539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一 15756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二 15756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三 15756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四 15756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五 15756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六 15756號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七 15756號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八 15756號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九 15756號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十 15756號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8號 1654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7號 17567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 1960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 458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1771號偵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 原審聲羈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銀行資料卷 原審銀行資料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自梅股110訴1127印出之帳戶資料卷 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 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三 原審卷三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四 原審卷四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五 原審卷五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六 原審卷六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七 原審卷七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八 原審卷八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九 原審卷九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十 原審卷十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被告等前案判決卷 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

附表一編號 人頭帳戶 持有人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嵐 張皓荏 張雅嵐及張皓荏(張雅嵐及張皓荏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為夫妻,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由張雅嵐將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皓荏,再由張皓荏於109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唬檳榔攤」,交予陳育琦。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民 金民及金磊(金民及金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兄弟。金民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金磊,再由金磊於110年1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超商,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張友瑞。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磊 金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超商,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瀧 林鈺瀧(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農工對面之全家超商,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秭羚 胡秭羚(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2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6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振宏 張振宏(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85℃咖啡店,交予陳育琦。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蓉 陳嘉蓉(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加油站旁統一超商店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8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凱元 蕭凱元(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日,在謝昀廷之住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謝昀廷。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源洲 張源洲(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外,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10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瑋汝 戴瑋汝(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09年1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某路口,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菁 陳怡菁(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6萬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月麗 莊月麗(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怡菁;再由陳怡菁以6萬元之代價,轉交予陳育琦。 13 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郭英興 郭英興(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109年12月間,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昀廷 謝昀廷(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凱翔 康凱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4個月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2月1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烤狀猿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謝昀廷。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敬翔 林敬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承租3個月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其住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甲未○。 1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丑○○(所涉附表二編號40至42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交予甲未○。 1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 丑○○ 玄○○及丑○○(均另行審結)為乾姊弟關係,玄○○經丑○○之介紹,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3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路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甲未○。 1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朝清 張朝清(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 2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崇丞 王崇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2萬元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 21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元櫪 張元櫪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備註 1 甲J○ 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結識暱稱「倩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J○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7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15時39分匯款5萬76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5時45分匯款13萬元(圈存抵銷)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63至26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756號卷七第262、267至272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5756號卷七第273至2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15756號卷七第277至292頁)。 ⑤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7、90頁)。 2 甲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佩璇」,佯稱:可使用「user.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9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4時4分匯款40萬元(圈存抵銷)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5時17分匯款10萬元(圈存抵銷)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6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9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頁)許匯款5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許匯款3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8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1頁)許匯款7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9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1頁)許匯款24萬64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23日1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頁)匯款30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26日1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20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95至29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293至294頁)。 ③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至11、17、49、50、90頁)。 3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NGEL」,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陳怡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匯款120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25日1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13時4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266頁)匯款1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3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匯款75萬元 ④帳戶110年3月4日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匯款3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5日9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0頁)匯款8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一第329至330、334至346、362至363頁)。 ③匯款單據(見8454號偵卷一第349至35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352至361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怡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0、51、77、90頁)。 4 林家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並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家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2月2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9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日9時36分)匯款4萬152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5至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1至13、21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7至41頁)。 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2、90、95頁)。 5 I○○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沛沛」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I○○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13時2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4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40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89頁)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5日14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2日14時29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2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4日22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4日2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5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 ⑥帳戶110年2月23日18時28分匯款57萬6000元 ⑦帳戶110年3月5日12時54分匯款3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171、181至199、203至217頁)。 ③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89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9、30、49、84、96頁)。 6 甲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吳文輝」,並佯稱:可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A○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2月3日10時57分匯款4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8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8日11時17分匯款8858元 ②帳戶110年2月16日11時16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16日15時44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1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5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至54頁)。 ③存摺影本(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9至62頁)。 ④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12、90頁)。 7 n○○ 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舒涵」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n○○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21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0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89頁)匯款3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4時16分匯款32萬元(圈存抵銷) ③帳戶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匯款9萬6000 ④帳戶110年1月26日14時41分匯款24萬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23至22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219至222、22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資料、n○○存摺影本(見15756號卷七第229至232、235至238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89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90、94頁)。 陳雍於附表四編號2第1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第2次匯入林鈺瀧帳戶之款項(即3萬元),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第1次所示金額。 主文: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z○○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z○○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匯款16萬元 ②110年2月3日15時11分匯款90萬元(圈存抵銷) ③110年2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匯款31萬元 ④110年3月2日1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52萬6734元 ⑤110年3月8日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1頁)匯款52萬673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二第43至44、47至57頁)。 ③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3、31、50、84、90頁)。 9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秋英」,佯稱:可使用「FUNBODS WEAL LTD」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4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3萬元 109年12月29日13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匯款1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至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至75、79頁)。 ③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9至95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10 甲地○ 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劉倩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2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20時20分匯款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22時36分、110年1月8日16時39分各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1月26日9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266頁)匯款100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5日23時39分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2頁) ⑤帳戶110年1月13日7時32分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7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63至26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454號偵卷一第261至262、271至276頁)。 ③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7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6、54、61、82頁)。 陳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之款項(即100萬元),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因編號10、22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相近,陳雍提領時,該等款項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係哪位被害人之款項)。 主文: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以暱稱「MetaTrader 4」之帳號,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1日12時17分匯款60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2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2時27分匯款25萬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②帳戶110年1月13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匯款1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9至10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05至127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29至13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35至147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86頁)。 12 甲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14時10分(起訴書載為9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9頁)匯款15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9日14時25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0頁)匯款1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2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51至1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61至179頁)。 ③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81至193頁)。 ④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95至199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9至60、82頁)。 13 甲B○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B○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⑤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4日22時1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6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9時4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日14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3日13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9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3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0時23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7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8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9日23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0日16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1日2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2日21時30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分匯款3萬元,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3時17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3萬2000元,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16時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23時19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2日18時32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8頁)匯款2萬9985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43分匯款8985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0分匯款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4分匯款4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0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5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6日0時2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0年2月6日0時2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7日21時3分匯款7萬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9日2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8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21時13分匯款7萬8694元 ⑤帳戶11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21時17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21時40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6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3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8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3至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二第10至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18至21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10、12、50、51、55、58至62、82、85至88頁)。 陳雍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匯入陳嘉蓉帳戶之款項(即5萬元),提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十第505至509頁) 主文: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甲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RVIN」,對甲癸○佯稱:可使用「GMI」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癸○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3頁)匯款22萬937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05至209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11至2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17至219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1頁)。 ⑤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3頁)。 15 p○○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7分匯款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詩怡」,對p○○佯稱:可使用「GLOBAL MARKET IN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p○○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2日12時19分匯款14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6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5日9時50分匯款7萬979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5至2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4至238頁)。 ③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網路開戶註冊郵件通知(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39至240、250頁)。 ④轉帳資料、存款回條(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41至249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83頁)。 16 甲M○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2時許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捷文」,對甲M○佯稱:可使用「MT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M○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0時36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1月11日11時41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1月13日19時4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4至2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1至253、257至260、264至281頁)。 ③鄭傑文個人相關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61至262頁)。 ④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7至260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 17 M○○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子默」,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1分匯款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85至2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97至321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23至337頁)。 ④LINE對話紀錄、資料、詐騙網頁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39至343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18 x○○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在社群軟體上自稱「SWEETRING」,佯稱:可使用「鑫晟金融套利交易平台」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2日20時22分匯款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12時41分匯款75萬元 110年1月4日14時46分匯款72萬33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48至35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46至347、354至359頁)。 ③x○○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55至356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7、60、63頁)。 19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軟體上自稱「陳浩宇」,佯稱:可使用「MG」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63至3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61、368至380頁)。 ③存摺影本、轉帳及匯款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81至387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88至443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20 甲丑○ 於109年12月31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KEVIN」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匯款4萬8000元 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匯款4萬4800元 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匯款2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266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142至1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756號卷七第131至132、139至141頁)。 ③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見15756號卷七第147至157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89至90頁)。 陳雍於附表四編號2第2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第3次匯入林鈺瀧帳戶之款項(即2萬2400元),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第2次所示金額。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十第419至420、425頁) 主文: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甲辰○ 於109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鈴鐺」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266頁)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8日13時16分匯款99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45分匯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②帳戶110年1月30日12時34分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29至33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一第233至240頁)。 ③甲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8454號偵卷一第243、245至248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89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22 壬○○ 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家家」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2分匯款1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9分匯款8萬0156元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1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3分匯款4萬6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52分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57至25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756號卷七第253至255頁)。 ③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16、18、54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7頁)。 陳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之前4筆款項(各為9萬6000元),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因編號10、22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相近,陳雍提領時,該等款項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係哪位被害人之款項)。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十第421至422、427頁) 主文: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甲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strid」,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2日17時5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4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4日21時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4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1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頁)匯款8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49至45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45至448、456至465頁)。 ③甲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66至470、481至482、484至485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71至483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7、9、10頁)。 24 甲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MetaTrader4-007」,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1時2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89至49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87至488、492至4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94至496頁)。 ④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97至498頁)。 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1頁)。 25 u○○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u○○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莊月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3月9日13時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3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起訴書載為31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0頁)許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66至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63至65、74至80頁)。 ③u○○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二第81至8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二第86至102頁)。 ⑤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莊月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2、50、80頁)。 26 V○○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MY」,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V○○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5時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5至50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3、519至523頁)。 ③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詐騙網頁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13至517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27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BBY」,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1時19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31至5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27至529、535至537頁)。 ③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39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41至543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28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阿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D○○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2時24分匯款70萬4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9時5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0時53分匯款1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61至563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3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5時34分匯款17萬7779元(起訴書漏載,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63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57至5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49至555、567至585、613至615頁)。 ③手寫匯款紀錄、轉帳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87、593至599、601至611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89至593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3、93、95頁)。 29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陳玟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7日12時3分(起訴書載為11時57分)匯款32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8日10時36分(起訴書載為20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匯款30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33分(起訴書載為10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18至62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25至635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36至645頁)。 ④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94、95頁)。 30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尋找鹿的貓」,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7日18時19分(起訴書載為20分)匯款1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7日20時34分匯款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匯款1萬6000元,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①帳戶110年1月8日13時1分匯款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4日18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4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30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14日14時25分匯款7萬元(起訴書漏載,圈存,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8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八第7至1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756號卷八第11、13、15至23頁)。 ③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54、86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8頁)。 31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妮妮」,對c○○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51至65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49、655至657頁)。 ③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59、665至667頁)。 ④交友APP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61、665頁)。 ⑤詐騙網頁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63頁)。 ⑥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 32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李家慧」,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0年2月25日8時47分匯款2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4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3月4日14時24分匯款1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24至2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23、26至29頁)。 ③酉○○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化交易對帳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見8454號偵卷二第30至34頁)。 ④臉書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二第35至42頁)。 ⑤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至51頁)。 33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d○○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3日13時45分匯款6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日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24日12時39分匯款20萬51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7至6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0至676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80至681頁)。 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7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頁)。 34 甲E○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FCE陳經理」,佯稱:可使用「FC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E○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蕭凱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4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266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92至29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一第291、299至30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一第295頁)。 ④FCE交易平台帳戶查詢、詐欺簡訊、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296至298頁)。 ⑤蕭凱元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2頁)。 陳雍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10萬元),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即10萬元)。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十第423至424、427頁) 主文: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N○○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9分(N○○被騙匯款第一筆)之前某時,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N○○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4日15時26分匯款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87至689頁)。 ②匯款紀錄、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91至70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05至70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09至727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至64頁)。 36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安鐘成」,佯稱:可使用「IF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8分匯款18萬806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3至7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0至732、736至757頁)。 ③轉帳資料、存摺影本(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58至767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37 甲C○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CO CO」,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C○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8時42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10日18時10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11日13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60萬元 110年1月13日11時20分匯款50萬元 110年1月14日14時34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21日1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8頁)匯款20萬元 110年1月28日16時54分匯款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85至79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83、795至80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資料)(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11至883頁)。 ④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85至893頁)。 ⑤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86、88頁)。 3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張濤」,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30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25至9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21至943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49、951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39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玉峰」,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6分匯款54萬11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98至9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96至897、903至907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08、917至920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09至917頁)。 ⑤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7頁)。 40 癸○○ 於110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李雪菁」之人,對其佯稱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丑○○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元櫪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4月6日16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167至168、171至178頁)。 ③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見9966號偵卷二第179至182頁)。 ④丑○○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張元櫪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見原審卷八第261至281頁;原審卷十481至49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甲K○ 於110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有投資機會,但應匯款云云,使甲K○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丑○○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元櫪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4月6日23時54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6日2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7日0時2分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56號卷六第256至2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六第254至255頁)。 ③存摺影本(見15756號偵卷六第264、269頁)。 ④丑○○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張元櫪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見原審卷八第261至281頁;原審卷十481至49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甲宇○ 於110年3月26日,在網路見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甲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丑○○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元櫪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4月8日9時56分(起訴書僅記載日期)匯款3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33至23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682號偵卷第247、258至260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3682號偵卷第245頁)。 ④丑○○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張元櫪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見原審卷八第261至281頁;原審卷十481至49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k○○ 於110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k○○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丑○○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32分匯款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24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27至23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82號偵卷第243頁)。 ③丑○○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227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甲乙○ 於110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惠」之人,對其佯稱使用「EU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五第216頁)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分匯款18萬元 110年4月10日17時2分匯款18萬元 110年4月17日17時41分匯款1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24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955號偵卷第101至104頁)。 ②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119至12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955號偵卷第105、111、117頁)。 ④匯款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123至124頁)。 ⑤玄○○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3955號偵卷第97至98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e○○ 於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蘇惠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該金額仍在帳戶中)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29至23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66號偵卷二第227至228、233至350頁)。 ③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3頁) 洗錢部分未遂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6 地○○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JeffLin」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58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70至2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269、273至274、286至2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9966號偵卷二第276至27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9966號偵卷二第281頁)。 ⑤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R○○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佳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8時48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53至2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251至252、255、262至267頁)。 ③R○○之存摺影本(見9966號偵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2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y○○ 於110年3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y○○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崇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20時41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8日14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312至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66號偵卷二第297至306、30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15756號卷六第437至450頁)。 ④匯出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5756號卷六第435頁)。 ⑤王崇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14頁)。 49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A○○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崇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39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8日14時16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319至3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刑事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315至318、323至325頁)。 ③王崇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12、14頁)。附表三編號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 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地點 提供之人頭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 洪嘉遠 110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4日,受戊○○之監視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在臺南市之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嘉遠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甲宙○,再轉輾交付至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朱珮珊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受戊○○、J○○之監視,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在臺南市之旅館。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珮珊(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11月1日22時許,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許呈榮(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轉輾交付予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被帶至臺南市捷喬商旅等旅館進行監視。 3 于正 111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遭剝奪行動自由在臺中市之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正(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1年1月1日,在臺中市水利大樓廣場,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四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犯罪事實 1 蕭凱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10年1月29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10萬元2萬元(以上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即10萬元) 2 林鈺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110年1月21日0時3分許至0時7分許 日盛銀行高雄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以上逾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匯入林鈺瀧帳戶之第2次(即3萬元)、編號20被害人匯入林鈺瀧帳戶之第3次(即2萬2400元) 110年1月22日0時15分至0時20分許 高雄前金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逾2萬24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3 金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110年1月24日22時30分至22時32分許 彰化縣永靖農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者(即100萬元),及編號22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之前4筆(各為9萬6000元);又編號10、22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相近,陳雍提領時,該等款項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係哪位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月26日19時51分至19時53分許 臺南育平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1月26日19時58分至19時5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康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1月27日19時4分許 日盛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陳嘉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110年3月4日23時33分至23時34分許 安定區農會蘇厝辦事處 2萬元2萬元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陳嘉蓉帳戶的最後1筆5萬元附表五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甲丙○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郭紅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ARCHA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146至15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二第145、151至160頁)。 ③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二第162至16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66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g○○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5日15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6日9時42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0月6日9時43分匯款10萬元 ④110年10月13日11時17分匯款10萬元 ⑤110年10月13日11時19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039號偵卷第17至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4039號偵卷第29至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039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④匯款資料(見4039號偵卷第64、69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3、74、80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卯○○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6日9時30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6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96號偵卷第17至21頁)。 ②VIPOTOR網頁資料(見4296號偵卷第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296號偵卷第23至25、67、87、89、69頁)。 ④匯款資料(見4296號偵卷第5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I○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I○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5時4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17時38分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0月16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④110年10月16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⑤110年10月16日10時19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31號偵卷第15至20頁)。 ②對話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85至13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31號偵卷第25、35、133、135頁)。 ④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匯款資料(見5231號偵卷第65至66、73至7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至8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P○○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欣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P○○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0時12分匯款7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31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②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183至18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31號偵卷第145、149、151、193、195頁)。 ④交易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18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丙○○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沈詩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43分匯款1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112號偵卷第13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VIPOTOR手機截圖資料(見6112號偵卷第35至47、56至59、48至5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112號偵卷第25、31、33、27、29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6112號偵卷第62、6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o○○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o○○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4時57分匯款49984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四第169、323頁)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4分匯款49984元 ③110年10月15日15時10分匯款4998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128號偵卷第39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128號偵卷第147至149、151、189頁)。 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6128號偵卷第99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甲午○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李言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5日10時10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343號偵卷第23至26頁)。 ②LINE資料、「R3」截圖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6343號偵卷第27至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343號偵卷第33至34頁)。 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6343號偵卷第3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v○○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小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v○○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4日19時18分匯款7萬元 ②110年10月16日11時28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0月16日11時31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691號偵卷第37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6691號偵卷第51至5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691號偵卷第57至59、61至63、65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86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甲黃○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盧俊偉」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黃○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59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153至157、167至213頁)。 ③匯款單據(見7073號偵卷四第22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D○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D○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46分匯款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16至2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三第3至15、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三第24至30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三第3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戌○○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王馨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7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24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24號偵卷第333至334、345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2524號偵卷第209頁)。 ④對話紀錄、LINE資料(見12524號偵卷第217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0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倩微」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2分匯款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26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26號偵卷第129至130、133頁)。 ③匯款申請書、甲○○存摺影本(見12526號偵卷第152、161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2526號偵卷第164至23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2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甲L○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也恬」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L○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27分匯款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一第199至20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一第197至198、203至205頁)。 ③匯款單據、甲L○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一第210至22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H○○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韓美娜」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1時28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11時45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二第77至79、87至113、127至14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④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二第115至11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h○○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JOLENE」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7時39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二第169、175至177、191至20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81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子○○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徐曉梅」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2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見4039號偵卷第8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3號偵卷第131至135頁)。 ②ATM交易明細(見12603號偵卷第137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603號偵卷第153、155、163、159至160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甲壬○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雨菲」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壬○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4日12時17分匯款3萬6000元 ②110年10月14日12時27分匯款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43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37至41、49至69頁)。 ③甲壬○之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三第71至7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1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甲天○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9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130至1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127至129、132至138頁)。 ③甲天○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三第141至14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三第143至15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2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q○○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59分匯款28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257至26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253至256、261至290、304至312頁)。 ③匯款單據、q○○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三第294、30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洪嘉遠、戊○○均與q○○ 達成調解 ,同意各 給付142,500元;洪嘉遠自115年6月15日起,戊○○自123年 1月20日起 ,均每月 給付5000 元(見本 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 381、385 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Z○○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Z○○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5日19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7日9時4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9至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3至7、11至24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76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甲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夢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48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37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27至29、33至53頁)。 ③匯款單據、甲甲○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四第65、71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洪嘉遠已 與甲甲○ 達成調解 ,同意給 付6萬元, 並自114年 6月15日起 ,每月給 付5000元 (見本院 金上訴139 7卷二第38 3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Y○○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8日10時6分匯款6萬元 ②110年10月8日10時15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07至11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103、113至131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四第133、138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戊○○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4 王惠穗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鄭文昊」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惠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3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見4039號偵卷第75頁)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45至151頁)。 ②高雄市○○○○○○○○○○○路○○○○○○○○0000號偵卷四第143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O○○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安雨萱」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O○○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2時40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3號偵卷第87至91頁)。 ②轉帳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93頁)。 ③對話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95至1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603號偵卷第109、113、111、12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X○○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3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880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880號偵卷第169至170、177、175、183、185頁)。 ③轉帳資料(見12880號偵卷第174頁)。 ④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12880號偵卷第173、179至18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甲申○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1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258號偵卷第35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258號偵卷第31、33、81、49至50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s○○ 於110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s○○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57分匯款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s○○、證人唐德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392號偵卷第17至28頁)。 ②s○○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見15392號偵卷第71、91、105頁)。 ③LINE資料(見15392號偵卷第13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392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3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甲子○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嘉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52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548號偵卷第15至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548號偵卷第51至55、85至8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16548號偵卷第75至82頁)。 ④轉帳紀錄(見16548號偵卷第76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1 G○○ 於110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李瑞欣」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56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582號偵卷第9至1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4582號偵卷第49至71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112年度偵 字第4582 號移送併 辦(被告 洪嘉遠部 分)、112 年度偵字 第5748號 追加起訴 書(被告 戊○○、 甲宙○部 分)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2 t○○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t○○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1分匯款2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771號偵卷第25至28頁)。 ②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1771號偵卷第31至32、36至3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71號偵卷第33至35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113年度偵 字第1771 號移送併 辦(被告 洪嘉遠部 分)。 【被告甲 宙○、戊 ○○均未 就此部分 起訴或追 加起訴】 30 申○○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珍妮」(起訴書誤載為「林妙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8萬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至2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31至51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9頁)。 ★著手: 無資料顯 示與詐騙 集團初聯 繫時間, 最早匯款 在110年11 月12日( 見11259號 偵卷二第1 8頁)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1 宇○○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慧靜」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21時28分匯款3,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54至5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56、57、72、79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58至6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0頁)。 ★著手:1 10年11月2 日(見112 59號偵卷 二第54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S○○ 於110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接獲手機簡訊,對其佯稱招募專員,並指導其投資操作,但須先代墊金額云云,使S○○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89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86、87、93至94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95至104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3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9頁)。 ★著手:1 10年11月1 6日(見11 259號偵卷 二第89至9 0頁)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3 a○○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安藍」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a○○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150萬元(銀行凍結,已退回,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6頁、原審卷四第323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10至112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6、107、117、108至109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120頁)。 ④臉書、LINE、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127至142頁)。 ★著手:1 10年11月1 日(見112 59號偵卷 二第110頁 ) ◎洗錢犯行未遂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i○○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i○○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9時45分匯款4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45至15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44、153、156頁)。 ③i○○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見11259號偵卷二第166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3頁)。 ★著手:1 10年9月3 日(見112 59號偵卷 二第146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m○○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蔡湘雅」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4日16時44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7至17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5至176、179、180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詐騙APP資料(見11259號偵卷二第182、185至190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4頁)。 ★著手:1 1月初,無 法特定( 見11259號 偵卷二第1 77頁)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6 甲H○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H○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17時17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6日18時10分匯款1萬4,045元 ③110年11月11日19時33分匯款2萬8,0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95元,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8頁) ④110年11月16日19時5分匯款2萬8,0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92、204、207、199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11至212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14至551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3、48、62頁)。 ★著手:1 10年9月8 日(見112 59號偵卷 二第194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乙○○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黃儀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2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6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4頁)匯款116萬4,0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25至22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24、229至231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240頁)。 ④存摺影本(見11259號偵卷二第256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4頁)。 ★著手: 未說明時 間,但被 詐騙後的 第一筆匯 款在110年 10月12日 (見11259 號偵卷二 第226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丁○○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黃華年」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12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16日19時23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61至2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58、260、283、284、259頁)。 ③丁○○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1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3至276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2頁)。 ★著手:1 10年11月1 3日(見11 259號偵卷 二第262頁 )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9 己○○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鄭哲俊」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10時7分匯款52萬8,010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匯款52萬8,040元,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1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9至30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7、311、309、338、339頁)。 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323、324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文字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335、327至33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1頁)。 ★著手:110年8月24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9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寅○○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8時49分匯款9萬元 ②110年11月7日10時7分匯款6萬元 ③110年11月7日23時49分匯款9萬9,0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四第324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6頁) ④110年11月8日9時30分匯款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7頁)匯款9萬8,000元 ⑥110年11月9日8時59分匯款10萬元 ⑦110年11月9日9時0分匯款9萬8,000元 ⑧110年11月1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7頁)匯款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7至1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5、6、15、17、19至20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21至22頁)。 ④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三第24至2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1、35至37、41、47頁)。 ★著手:1 10年10月 初(見112 59號偵卷 三第7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辰○○ 於110年11月16日,接獲不詳之人發送簡訊,對其佯稱有點讚工作,達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8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39至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三第30、31、36、33至34、65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三第48至58、63至64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5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8頁)。 ★著手:1 10年11月1 6日(見11 259號偵卷 三第39頁 )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2 巳○○ 於110年11月12時7分許,接獲不詳之人發送簡訊,對其佯稱有點讚工作,達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使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8頁)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92至9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96、97、100、98至99頁)。 ③詐騙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07至113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0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8頁)。 ★著手:1 10年11月1 2日(1125 9號偵卷三 第92頁)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3 天○○ 於110年10月間,受不詳人士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隨後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16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三第118、119、121、120、133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8頁)。 ★著手:1 10年10月 開始匯款 (見11259 號偵卷三 第117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F○○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漲大哥」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7日22時5分匯款2萬8,090元 ②110年11月11日17時30分匯款2萬8,080元(起訴書誤載2萬8,090元,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8頁) ③110年11月17日13時28分匯款8萬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3至1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6、174、147、148、172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9至16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6、48、65頁)。 ★著手:1 10年10月 (見11259 號偵卷三 第143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Q○○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嘉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8時41分匯款4萬5,000元 ②110年11月11日9時1分匯款4萬5,000元 ③110年11月15日16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4頁)匯款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87至1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181、185、205、183至184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三第193至198頁)。 ④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211、213至214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4、45頁)。 ★著手:1 10年10月 (見11259 號偵卷三 第187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T○○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周雨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T○○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20時44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20時47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6日2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1月6日20時49分匯款5萬元 ⑤110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20至22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23、229、224至225頁)。 ③存摺影本、T○○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T○○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46、251、255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38、241頁)。 ★著手:1 10年9月14 日(見112 59號偵卷 三第220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U○○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林淑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U○○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9時25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11日16時54分匯款2萬8,080元 ③110年11月12日15時56分匯款3萬3,696元 ④110年11月16日12時14分匯款5萬6,1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58至25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60、261、271、262至263頁)。 ③U○○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76至278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0、48、51、59頁)。 ★著手:1 10年10月2 8日(見11 259號偵卷 三第258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W○○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林小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18日1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7頁)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84至2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82至283、299、290、293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6至67頁)。 ★著手:1 10年11月7 日(見112 59號偵卷 三第284頁 )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9 l○○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l○○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9時16分匯款3萬9,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6至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4至5、8、9、11頁)。 ③l○○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17、32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19至31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1頁)。 ★著手:1 10年10月 (見11259 號偵卷四 第6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w○○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3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36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38、39、42、43、46至47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49至50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4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8頁)。 ★著手:1 10年10月 (即同年1 1月警詢前 的1個月, 見11259號 偵卷四第3 6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甲庚○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80元 ②110年11月9日21時13分匯款4萬9,9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54至6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52、53、69、62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64至65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1、44頁)。 ★著手:1 10年10月1 4日(見11 259號偵卷 四第54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甲巳○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7時18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911至9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93、95、97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99至10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1頁)。 ★著手:1 10年10月1 4日(見11 259號偵卷 四第95、9 7頁受(處 )理案件 證明單、 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 表)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甲酉○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謝庭」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21時2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16日12時24分匯款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107至1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105、106、114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124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7、59頁)。 ★著手:1 10年10月 開始匯款 (見11259 號偵卷四 第107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甲玄○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楊雯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0時43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11月15日2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7頁)匯款2萬元 ④110年11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0頁)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137至1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141至142、143、145、159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四第165、167、169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175至19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4、56至57、60頁)。 ★著手:1 10年9月底 10月初(1 1259號偵 卷四第137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甲F○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鴻哥」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F○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35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02至2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200、201、209、206至207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60頁)。 ★著手:1 10年10月 初(見112 59號偵卷 四第202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甲G○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A神」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G○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2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6頁)匯款4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0時55分匯款4萬4,2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15至2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四第213、235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21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28至233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6至57頁)。 ★著手:1 10年8月( 見11259號 偵卷四第2 1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j○○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思敏」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9頁)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3至2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1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9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9頁)。 ★著手:1 10年9月( 見11259號 偵卷四第2 43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E○○(原名李翊隆)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郭業昕」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7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1月12日21時45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E○○(原名李翊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65至2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四第263、264、280、282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87至300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7、52頁)。 ★著手:1 10年9月 (見11259 號偵卷四 第26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K○○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K○○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2頁)匯款4萬6,560元 ③110年11月9日10時43分匯款3萬4,240元 ④110年11月10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45頁)匯款8萬4,240元 ⑤110年11月6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 ⑥110年11月6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 ⑦110年11月9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 (⑤至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四第360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4至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五第7、8、9頁)。 ③匯款截圖(見11259號偵卷五第17至21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2、41至42、45頁)。 ★著手:1 10年10月1 8日(見11 259號偵卷 五第4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甲寅○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蔡湘雅」(起訴書誤載為蔡湘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8頁)匯款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25至2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五第23至24、30、27頁)。 ③匯款憑證(見11259號偵卷五第29頁)。 ④蔡湘雅資料、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五第38至49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8頁)。 ★著手:1 10年9月25 日(見112 59號偵卷 五第25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L○○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L○○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20時9分匯款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53至55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五第51、57、60、52、74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五第77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51頁)。 ★著手:1 10年10月1 1日(見11 259號偵卷 五第53頁 )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甲辛○ 於110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怡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3時33分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35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661號偵卷第171至172、176至186頁)。 ③甲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88、19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9661號偵卷第195至199頁)。 ⑤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3 黃○○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雨菲」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6分,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匯款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203至20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201至202、209至229頁)。 ③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主文: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4 r○○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月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匯款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233至237、243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査第三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231、239至241頁)。 ③匯款單據(見9661號偵卷第251頁)。 ④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主文: 甲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