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穩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02、120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穩彥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需錢孔急,且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乃透過楊○慈(另由員警調查)尋求借錢管道,因而覓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順正//e借通業務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由員警調查,下稱「陳順正」),表示能替被告辦理貸款,「陳順正」遂向其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美化帳戶使用,被告因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後,以LINE傳送給「陳順正」。嗣「陳順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何○色誆稱加入「AllyStock」後有投資股票教學,並佯稱是「富蘭克林商學院院長楊志翔」,推薦投資新股票可獲利賺錢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陳順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穩彥之供述、告訴人何○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楊○慈、「陳順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順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朋友楊○慈介紹「陳順正」給我,純粹是要向「陳順正」辦理貸款,不知道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急需金錢,然因信用不良無法向正常金
融機構貸款,乃透過楊○慈尋求借錢管道,因而結識「陳順正」,其表示能替被告辦理貸款,惟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使用,被告遂於111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順正」,嗣「陳順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AllyStock」後有投資股票教學,並佯稱是「富蘭克林商學院院長楊志翔」,推薦投資新股票可獲利賺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8、20、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固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予「陳順正」,且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帳戶之事實,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㈡按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下述證人楊○慈之證詞、被告與楊○慈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陳順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⒈證人楊○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順正」是經由電話行銷問
我有無資金上需求而認識,我因沒有收入證明,無法辦理貸款,而被告之前有欠我一些錢,我希望他能貸款還我錢,故將「陳順正」介紹予被告,由他們兩個人私下聯絡,被告並不認識「陳順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⒉楊○慈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有如下對話:「
楊○慈:你的貸款辦的怎麼樣了。被告:沒辦法貸,法院有銀行支付命令,有本票裁定,所以不能貸」、「楊○慈:他(指「陳順正」)說會幫你洗信用,100萬就是收你6萬手續費而已。被告:沒辦法貸100萬,我再問問看」、「楊○慈:
他說可以呀你就給他辦看看就好了。被告:問題是可貸嗎」、「楊○慈:反正不可以貸他又不會跟你收任何費用,銀行那麼有錢能夠貸多少盡量跟他貸出來。被告:妳朋友(指「陳順正」)說最多不超過100萬才可能貸,超過就沒辦法了。楊○慈:那就有多少貸多少出來」;於111年7月14日有如下對話:「你去辦了嗎」;於111年7月15日有如下對話:「楊○慈:明明可以辦貸款你為什麼不去辦,那每個月的利息怎麼辦。被告:可以貸我早就貸了,星期一會去申請網路銀行,再賴你朋友。楊○慈:他說可以貸阿,你就給他辦,看他怎麼辦,他會想辦法,他要賺你的錢,他當然會想辦法幫你搬(應為「辦」之誤)出來」;於111年7月21日有如下對話:「楊○慈:你去辦了沒,我下個月要出很多會錢,你可以盡快請他幫你辦嗎。被告:辦了」、「楊○慈:你再怎麼樣要先處理我的,朋友一場我當初也是信任你才幫你借錢,再怎麼樣都不能害我去死吧,你兒子、女兒,你老婆都可以貸款,都可以辦」;於111年7月25日有如下對話:「楊○慈:你錢匯了嗎,你貸款辦了沒。被告:給對方資料了。楊○慈:請他盡快處理,下個月要出1000多萬會錢」,此有被告與楊○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至63頁)。
⒊「陳順正」(現LINE暱稱顯示「沒有其他成員」)與被告於1
11年6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有如下對話:「陳順正:您好,您是蔚慈的朋友嗎,請問您想要諮詢哪方面的項目」;於111年6月30日有如下對話:「陳順正:蕭先生您好,我們這邊有幫您審核完了哦,我們公司有幫你安排時間了,大致上明天,最晚禮拜一就可以幫您進行洗信用了,我們會提前通知您唷。被告:跳票紀錄洗得掉嗎」;於111年7月3日有如下對話:「陳順正:蕭先生我們公司評估下來是可以幫您進行洗信用的,您明天白天有空嗎,如果可以要請您去銀行填寫下資料唷。被告:去哪家銀行」;於111年7月5日有如下對話:「陳順正:蕭先生我現在這邊傳送資料給您唷,您待會要去綁定我們公司洗信用的約定帳戶。被告:約定是轉出嗎。陳順正:轉入轉出都是」,此亦有被告與「陳順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至77頁)。
⒋由上述證人楊○慈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慈、「陳順正」之對話
紀錄內容互核可知,被告因積欠證人楊○慈債務,證人楊○慈為要求被告辦理貸款償還,始將「陳順正」介紹予被告,而被告因積欠楊○慈借款,加上自身債信狀況不佳,方希望藉由「陳順正」將其帳戶美化(即對話中所稱之洗信用),以順利獲取貸款,並償還積欠證人楊○慈之債務;且自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楊○慈多次詢問被告貸款辦理進度,希望被告趕緊償還借款,足認被告並非主動接洽「陳順正」聯繫貸款事宜,係在證人楊○慈介紹下始為被動結識,且被告在證人楊○慈多次催討下,誤信「陳順正」得以協助其美化帳戶,而對「陳順正」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等事未能察覺有異,認為僅係洗信用所需之必要流程。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純粹為辦理貸款,不知道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順正」,希冀藉由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融資貸款。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構成詐欺;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債信因素而定,然在其自身債信狀況不佳下,「陳順正」卻不以被告之債信、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事項,難謂被告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預見,是被告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對於「陳順正」之真實身分及欲使用何方式協助貸款,均未為查證也沒有在意,放任本案帳戶由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顯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觀諸被告係受證人楊○慈要求償還債務,而與「陳順正」洽談貸款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知本身債信不佳,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解決燃眉之急,要難期待被告此時尚能處於一般理性決定者之角度,仔細查證及判斷貸款過程是否合理,被告實有因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脆弱處境而受騙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既相信「陳順正」能協助其美化帳戶,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順正」,以及約定指定帳戶以利製造金流所需之行為,尚非全然無稽。再者,觀諸被告在辦畢本案帳戶約定帳戶事宜後,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以LINE傳訊「陳順正」詢問:「可以了嗎」、「你轉走的」、「還沒接到電話」、「有說幾時打嗎」、「你不是說不能領取裡面公司的資金嗎」、「決定怎樣,還是等到星期一再說」、「現在已經辦好了,等對保電話嗎」等情,有被告與「陳順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6至114頁),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由「陳順正」使用一情甚為關注,僅係認為此為洗信用所需過程,要難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有何放任他人使用,而毫不在意或容任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順正」,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對本案帳戶將遭「陳順正」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存有不確定故意,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既有受「陳順正」欺騙,誤信其能協助美化帳戶並申辦貸款,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1203、120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