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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第21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8865號、第8881號、第11101號、第12009號、第12061號、第14228號、第15748號、第15759號、第23034號、第29801號、第3491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16號、第4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敬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四編號1、3至5、7至11、13至2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四編號2、6、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敬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某通訊軟體內之投資群組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建生」之人,2人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蔡文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另行轉匯其他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獲取「劉建生」與其約定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建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敬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所申辦帳戶(綁定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下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建生」。嗣「劉建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蔡文敬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繳費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匯款或繳納如附表一「匯款金額/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或儲值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陸續再由蔡文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其中蔡文敬即依「劉建生」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申○○、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亥○○、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壬○○、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午○○、卯○○、癸○○、江家瑋、乙○○、丁○○、丑○○、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建生」,且其有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及其有與「劉建生」約定其可獲取一定比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劉建生」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想學習,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建生」,「劉建生」將我的帳戶拿去之後,就開始跟我說要買哪些幣、怎麼樣可以轉入、轉出,且由他操作給我看,後來「劉建生」說他有幫人家投資,請我幫他代匯款,他願意退我佣金,我不知道他是要拿去詐欺、洗錢使用云云。

一、經查: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係

於上揭時間在某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劉建生」之人,與「劉建生」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獲取一定比例之約定報酬,於前述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建生」,被告復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426號卷第37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IP、時間、名稱、對象明細表(偵字第3426號卷第193至205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IP之位置查詢資料(偵字第3426號卷第211至213、227至251頁)、被告與「劉建生」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26號卷第261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字第3426號卷第273至281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虛擬貨幣買賣、轉出轉入之相關說明、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原審1793號卷第205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劉建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戊○○等22人,致戊○○等22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繳費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匯款或繳納儲值如附表一「匯款金額/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款之目標帳戶」所示帳戶,隨即再由被告(即附表二所示)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2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向戊○○等22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㈢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應以我與「劉建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偵字第3426號卷第261頁所示對話截圖)為準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257頁;原審1793號卷第169頁)。

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劉建生」有傳送「目前回款的金額是29940+79840+998+998+3368+8013+3865+16068+200099+37924+20000+9980+9980+3792+1896+882」等文字予被告,而該等數字可直接或於加計手續費10元後,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部分經轉出之款項金額相合(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此對話紀錄與前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應可作為被告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可採,因而認被告所提領者不包括該對話截圖所未提及之前揭325,000元,該帳戶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出之外,其餘均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核予敘明。

㈣再細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金流,輔以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錢數目,可知上述被告聽從「劉建生」所轉匯之款項,各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

9、12、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1)、3(1)(2)(3)、4(1)、6(1)(2)(3)(4)、8(1)(2)(3)、9(1)(2)(3)、12(1)(2)(3)、15(1)所示款項後,方由被告所轉出,足認被告前開所轉出至「劉建生」指定帳戶之款項,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錢具有同一性無訛。再對照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繳款證明,其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款項、虛擬貨幣,亦與附表一扣除前開編號後所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具有同一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個人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5所示詐欺所得,且其等轉帳之目標帳戶非屬單一特定帳戶,而係逐筆更易目標帳戶;就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5、7、16至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前往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後,該等款項經系統對帳成功,而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中,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出。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犯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生」間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㈡次按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

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要不論投資虛擬貨幣時不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個人日常使用之帳戶失去自我控制,此等乃即使不知虛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資之人或有意參與學習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認識「劉建生」

,他是玩虛擬貨幣的,於交談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我租帳戶給他,並教我如何使用虛擬貨幣的平台,因為他說要操作給我看,請我去辦1個虛擬貨幣帳戶,並且要我提供該平臺的密碼,所以我的帳戶後來就被「劉建生」拿去使用;「劉建生」用投資的理由告訴我,因為他有在投資,需要幫忙他把其他金額轉入其他實體帳戶內,還有轉入虛擬貨幣平台內等語(偵字第14228號卷第33至37頁);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劉建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期間「劉建生」有叫我轉帳給其他投資人,他說是對方投資獲利要我幫忙轉錢給對方;「劉建生」說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泰達幣、乙太幣及比特幣」如果交易有成功,我能從中抽取2%利潤,如有幫忙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錢給獲利投資人,他會給我轉出金額3%,我沒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劉建生」,只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8881號卷第34至35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建生」說要教我怎麼玩虛擬貨幣賺錢,叫我去辦虛擬貨幣的帳戶,說要跟我一起合作炒虛擬貨幣,我就去辦了,要我幫他轉帳,我就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對方自己也有轉帳;對方說要炒幣,應用程式一打開就看到我的帳戶內有錢,「劉建生」又誘導我把帳戶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的錢是如何來的,因為對方說要匯款給投資人,所以我就匯款到對方要求的指定帳戶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172頁);於11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要跟我合作,叫我拍帳號,他叫我虛擬貨幣帳戶和他一起使用,這帳戶是綁定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當下我問過他,他說他有投資,說有人匯錢給他,也要我幫他匯錢出去;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除了我轉帳給別人以外,對方也有在用等語(偵字第8865號卷第101至102頁);於11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MaiCoin帳戶已經由我交給「劉建生」,我想學虛擬貨幣買賣,他說可以教我,我就去申辦,後來就交給他使用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2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因為要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因應「劉建生」的教學需求,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他,我提供帳戶給他以為他是真的要教我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他是要拿去詐欺使用,約定報酬部分,是當時我發現「劉建生」買賣虛擬貨幣有大量資金進出,希望「劉建生」教我相關知識,不過「劉建生」告訴我希望我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的轉帳以獲取相關知識,因此「劉建生」把他的資金及投資客的資金存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中,我在實際以該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後,「劉建生」希望我將上開帳戶內買賣虛擬貨幣後的獲利轉給投資客,接著「劉建生」說他會把該等獲利的3%匯給我當報酬等語(原審1793號第16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認識「劉建生」之後,「劉建生」說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具體方法是由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之後,開始跟我說要買哪些幣、怎麼樣可以轉出轉入,剛開始是這樣講,後來「劉建生」叫我把帳戶租給他,我說不要,「劉建生」就說他都已經教我怎麼買進賣出了,可是到後面我其實只有學到怎麼買跟賣,賣出之後,虛擬貨幣的話就是TRC20,就變成我要再轉入我的錢包裡頭,我以為交付帳戶資料可以學到東西,怎麼知道後來說我沒有客戶,這樣無法教我買,我就說那我買自己的;他說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然後我把帳戶交給他,然後他跟我說他有在投資、操作。我沒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因為我已經把帳戶交給「劉建生」,我怎麼可能把錢放進去,我都還沒學到,我想學得完整一點,像是區塊鏈、運算方法等;我所說的學習操作虛擬貨幣,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建生」;針對報酬部分,「劉建生」沒有說目前回款金額為何,「劉建生」的意思是說我投資他,他會幫我操盤等語(見原審1793號卷第425至4

27、43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識「劉建生」之後,「劉建生」說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後面他說他有幫人家投資,等於他是操盤手,他說他忙不過來請我幫忙代匯款,會退我3%的佣金,我想說有錢可以賺就傻傻的照做,虛擬貨幣我還在學,還沒買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詳端被告上開於偵審過程中之陳述,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交付帳戶予「劉建生」的原因係「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然就其所稱「學習」之細節不斷更易其詞,究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劉建生」1人操作上開帳戶以「示範」虛擬貨幣相關投資予被告觀覽?還是被告係與「劉建生」「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實質上係被告「投資」「劉建生」,由「劉建生」實際操盤?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被告有無於「劉建生」教學下實際操持過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與「劉建生」間所約定之報酬係因其「租借」帳戶給「劉建生」,抑或是「劉建生」的投資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可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款項添作報酬?被告固自詡其係向「劉建生」「學習」虛擬貨幣之買賣,卻對於其學習的內容無以精準描述,其所辯已難盡信。何況既謂「學習投資」,「劉建生」大可指出漲跌趨勢、出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換匯過程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觀覽,何以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予「劉建生」來操作?若是意在學習兼及共同投資,為何被告無需出資,或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以「投資」「劉建生」即可獲利?若是為了「學習」,又為何需要聽從「劉建生」之指示協助轉帳?其既不知「劉建生」的真實身分,豈會任令其操持虛擬貨幣或帳戶內款項?顯然被告所辯既與一般「學習」情形不符,又與一般共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常態相違背,要屬無稽。㈣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均是從事民宅翻修一職,乃按件計酬等語(原審1793號卷第433頁),由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對於工作或投資獲致報酬之前提,均應付出一定之成本、擔負一定程度的任務等事項有所知悉,卻對於其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勞務、付出任何成本,凡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為教學虛擬貨幣投資相關人員之「劉建生」,即在未同負盈虧之情形下,即可因「租借帳戶」或「協助『劉建生』之投資人或『劉建生』轉帳」,又或是其所稱「交易成功」時獲取帳戶內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明顯不合常理。是被告顯然係貪圖顯不合理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劉建生」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將透過本案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卻仍聽從「劉建生」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建生」,並依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顯然被告具有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係因過失而誤信「劉建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等22人之全部犯

罪過程,亦未與「劉建生」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絡,惟其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連結,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虛擬貨幣來源不明及其轉匯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劉建生」之指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指定帳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詐欺集團詐騙戊○○等22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生」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建生」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12、14、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嗣於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0(4)(5)、12(4)、14(4)、15(6)所示款項,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遭領出或轉出,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其餘所匯款項均於該帳戶經圈存前已由被告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已各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應為一般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投資群組內認識「劉建生」,後來我們2人另外私聊,本案從頭到尾只有「劉建生」與我連繫等語(原審1793號卷第43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戊○○等22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另被告固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帳戶內款項,乃「劉建生」為藉此獲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之人,非屬實行詐欺之人,與施以詐術之共犯對詐欺之認知程度尚屬有別,故被告對實行詐欺之人所為之各種詐欺方式是否均已有所預見,顯屬可疑。實行詐欺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咸無以預見。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劉建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6日幫助詐欺被害人賴怡婷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案屬於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之行為人,對於各該被害人間之犯罪時間、手法、情節互異,各被害人之被害事實間均獨立可分,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之,是倘為不同被害人,其犯罪事實即有不同,不屬於同一案件,亦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判決書(原審1793號卷第259至264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賴怡婷並不相同,犯罪時間、手法、情節也可明確區別,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即有不同,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並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構成累犯,且悉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前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前揭甲、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甲、乙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原審1793號卷第435至441、443至45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甲、乙案之一審判決書),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為貪圖一定之利益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帳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顯然前刑警告已對被告失去作用,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或類似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刑度,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提供帳戶給劉建生,

並做出匯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是否認罪?」之問題時,曾有6次供稱其承認犯罪(偵字第3426號卷第173、183、256、258頁;偵字第8865號卷第102頁;偵字第43167號卷第84頁),並有4次簽名確認(偵字第3426號卷第173、256、258頁;偵字第8865號卷第102頁),雖其於認罪前曾表示其係遭「劉建生」所騙、不知其帳戶會由「劉建生」持供不法使用等語,然其最後既然稱認罪並曾簽名確認其認罪之意,尤其觀諸其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認罪,上次我就有認罪,因為我沒把我的帳戶保管好等語(見偵43167號卷第8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曾為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微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建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轉匯部分款項,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固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戊○○、亥○○、申○○、酉○○、己○○、未○○、壬○○、被害人寅○○、洪思瀠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告訴人戊○○、亥○○、申○○、酉○○、己○○、未○○、被害人寅○○、子○○;原審1793號卷第347至349、351至353、461至464頁)、原審法院112年7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壬○○;原審1793號卷第455至460頁)在卷足徵,犯後態度雖難謂不佳,惟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民宅翻修工作,係按件計酬,離婚,有成年子女2人,現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1793號第433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之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戊○○、亥○○、申○○、酉○○、卯○○、己○○、壬○○、癸○○、被害人寅○○、子○○、巳○○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1793號卷第105至106、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18、119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131至133、135至136、137至139、433至434頁、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劉建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四編號2、6、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四編號1、3至5、7至11、13至22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劉建生」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固有約定3%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聖民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詐騙匯款及轉匯行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繳費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目標帳戶 轉匯之帳戶 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王雯」與戊○○聯繫,佯稱其目前在新電商優派平台從事電商行業,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ID予戊○○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續以名稱「Lucky」、「優派購物」向戊○○佯稱:可以下載優派購物平台APP,並輸入其所提供之邀請碼,如此便可成為電商賣家而使用上開平台鋪貨,待買家於平台上購物後,賣家須先將上開買家購買商品之貨款匯入客服指定帳戶以充值,以此方式支付貨款給廠商,由廠商為賣家出貨,在買家選擇確認收獲後,買家購物之款項才會匯入賣家之電商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1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永隆郵局 9萬2,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跨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HI以暱稱「李詩羽」向亥○○介紹「特邦購物」APP(即電商平台),並教導亥○○操作APP,更以LINE暱稱「特邦購物」向亥○○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前開特邦購物APP,在該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儲值接單(即轉帳及匯款,該筆款項於其後會轉進平台錢包)可得到百分之10的反佣佣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2日10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 湖口忠孝郵局 (1)1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跨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9月6日10時46分28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9時3分許,應予更正)/ 湖口忠孝郵局 (2)1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2)、(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9月6日10時46分47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2分許,應予更正)/ 湖口忠孝郵局 (3)2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3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申○○,續以LINE暱稱「客服001、「琳」介紹「特邦購物」APP(即電商平台),並教導申○○操作該APP,更以LINE暱稱「特邦購物」向申○○佯稱:申○○可透過該平台向他人批發商品,以賺取批發之價差,其機制為賣家須先儲值金錢至特邦購物平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平臺)所提供之帳戶(即轉帳及匯款,該筆款項於其後會轉進平台內),透過該平台可一鍵批發貨物予廠商,廠商再出售貨物予買家,申○○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批發虛擬幣),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 某地之自動櫃員機 (1)1萬2,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12時29分許 / 某地之自動櫃員機 (2)9,000元 (2)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3日15時16分許/ 某地之自動櫃員機 (3)250元 (3) 網際跨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0年9月6日9時46分許/ 某地之自動櫃員機 (4)5,400元 (4)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Xin En」與辰○○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信恩」、「客服008」向辰○○佯稱:下載特邦購物APP並輸入邀請碼,成為電商賣家並批貨上架,待客人下單購物後,辰○○須先把上開下單金額百分之90儲值至平台錢包(即匯款至客服所指定之帳戶,匯款成功後平台上即會顯示「發貨成功」),於儲值後,平台將會發貨給買家,待3至5天後,平台會將貨款匯回辰○○之平台錢包,即可賺取百分之10至12之價差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可利用儲值至聯邦購物平臺,以向他人批發虛擬幣出售予買家以賺取價差),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3日18時6分許/ 網路銀行 (1)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網路銀行 (2)2萬元 (2)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0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某地之自動櫃員機 (3)24萬元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4時30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s A Lyn」在社團「借錢網」張貼虛偽之借貸廣告文章,適丙○○於110年9月9日14時30分閱覽上開文章後,即依其內容加入LINE名稱「張惠雅專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張惠雅專員」、「華南客服」向丙○○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至所提供之網站填寫申貸資料,並需繳納百分之7之手續費,繳納完手續費後10分鐘內才可撥款予丙○○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超商以現金繳納右列(1)之費用。「華南客服」又對丙○○誆稱:因丙○○在貸款網頁平台輸入銀行卡號錯誤致帳戶凍結,為解凍帳戶需再給付解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超商以現金繳納右列(2)之費用(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 110年9月9日17時14分許/ 統一超商原成店 (1)2,0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2) 110年9月9日18時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分許)/ 統一超商原成店 (2)5,975元 6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在蘋果商店上架「特邦購物」軟體,適酉○○於110年8月17日瀏覽蘋果商店見上開軟體之廣告「免費開店、一件批發」等語,遂下載該軟體並註冊為賣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平台之指示,以儲值以接單之名義,進行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1日20時13分許/ 網路銀行 (1)5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4時11分許/ 網路銀行 (2)30萬元 (2) 網際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16時33分許/ 網路銀行 (3)20萬元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際預約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日4時21分許/ 網路銀行 (4)30萬元 (4)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5日10時14分許/ 網路銀行 (5)10萬元 (5)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9月5日18時37分許/ 網路銀行 (6)10萬元 (6)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9月6日19時1分許/ 網路銀行 (7)50萬元 (7)、(8) 網際預約跨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9月7日3時18分許/ 網路銀行 (8)30萬元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名稱「借貸網、缺錢…」社團,以暱稱「William Carmonello」張貼虛偽之借貸廣告,適庚○○於110年9月9日閱覽上開廣告,即依其內容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吳經理」向庚○○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至所提供之網站填寫申貸資料云云,又向庚○○誆稱:因庚○○之帳戶遭凍結需繳款方能解除云云,並由「吳經理」以LINE傳送之「台新信貸賬戶解凍書」及「台新金融借款合約」等文件照片予庚○○,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超商繳費(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 110年9月10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千雄門市 (1)1,6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2) 110年9月10日14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千雄門市 (2)4,875元 (3) 110年9月10日15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 統一超商千雄門市 (3)7,975元 8 告訴人 午○○ 午○○於110年8月中旬時於臉書社團「食品批發購物平台」認識暱稱為「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午○○提供LINE ID予「陳曉玲」後,便與「陳曉玲」以LINE進行聯繫,嗣「陳曉玲」向午○○介紹特邦購物平台,希望午○○能成為該平台之批發商為其販賣商品,並誆稱:午○○可以從中賺取商品價差之利潤,惟午○○須先給付貨款,蓋該平台運作方式係商品出貨先由第三方支付,待確定消費者收到商品後,平台再把批發商所支付之金額退還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1)3,75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跨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1日11時48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2,738元 (2) 跨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17時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自動櫃員機 (3)2,290元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4日14時3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4)1萬4,054元 (4)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6日8時32分許/ 網路銀行 (5)319元 (5)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9月7日11時2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6)2,078元 (6)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8分起,透過MESSENGER向卯○○推薦「優派購物平台」以販賣商品,並佯稱:加入優派購物平台成為商家,即可出售商品以賺取價差,而該平台係規定客人購買多少錢,商家就要轉帳多少錢到平台,於交易成功後平台再將款項轉回商家之平台帳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8月30日23時26分許/ 網路銀行 (1)1,334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跨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8月31日19時4分許/ 網路銀行 (2)5,493元 (2)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11時51分許/ 網路銀行 (3)3萬6,751元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6日15時55分許/ 網路銀行 (4)6,200元 (4)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癸○○ 癸○○於臉書購物社團上看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廣告,該廣告之內容為「開店免本金,有廠商幫忙發貨不需自己囤貨及可開店」等語,癸○○即不疑有他,循此廣告以LINE加入暱稱為「陳玲」之人為好友後,依「陳玲」之指示申請「特邦購物」的帳號,「陳玲」便對癸○○誆稱:只要癸○○投資錢去購買貨物,便會有人將貨物賣出,癸○○毋須擔心物流及囤貨等問題,於該平台的投資機制為癸○○將金錢儲值至LINE暱稱「特邦購物」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5日15時33分許/ 網路銀行 (1)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6日14時35分許/ 某處之自動櫃員機 (2)3萬元 (2)、(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6日14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3)2,500元 (4) 110年9月7日18時1分許/ 某自動櫃員機 (4)3萬元(經圈存) (4)、(5) 未轉出 (5) 110年9月7日18時23分許/ 某自動櫃員機 (5)1萬7,650元(經圈存) 1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起,使用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林若希」聯繫己○○,並向己○○佯稱:可以透過加入特邦購物平台成為商家,並販賣平台內之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開平台開設店鋪後,為儲值金錢於該平台中,便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5日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 (1)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5日2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2)2萬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57分許/ 網路銀行 (3)5萬元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7日12時21分許/ 網路銀行 (4)5萬元 (4)、(5)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7日12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5)5萬元 12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與壬○○聯繫,再以LINE以暱稱「張赫-謎」向壬○○推薦「特邦購物」之APP(即電商購物平台),並佯稱:可以透過該平台內客服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再利用儲值金在該平台中進行買賣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特邦購物-客服」之指示,為達儲值之目的,以網路銀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8月31日21時36分許/ 網路銀行 (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1日1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2)4萬元 (2)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3日12時5分許/ 板橋大觀路郵局 (3)20萬元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0年9月7日15時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某中國信託銀行 (4)30萬元(經圈存) (4)未轉出 13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9時34分起,以臉書暱稱「林宜瞳」聯繫未○○,並以LINE暱稱「林宜瞳」向未○○推薦「特邦購物」之APP(即電商購物平台),並佯稱:不用自己囤貨,也不用包或出貨,凡一鍵即可出貨接受出貨單,且不需費用即可加盟入駐,當有客人下訂時,會經由未○○向廠商訂貨並發貨,然須由未○○先轉錢給廠商,再由廠商交貨給客人,待10天沒問題後,便會退還未○○於一開始繳納的貨款加上價差,以此方式獲利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APP並於其中註冊後,再由「林宜瞳」要求未○○以LINE加入「特邦客服」之好友,透過此客服所提供的帳戶以匯款儲值,從而,未○○並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6日22時28分許/ 網路銀行 (1)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網際預約跨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9月6日22時32分許/ 網路銀行 (2)8,000元 14 被害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初見」聯繫寅○○,並向寅○○稱其有在經商,可加其LINE以便利聯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初見」與寅○○進行交談。「初見」向寅○○佯稱:可在愛心店鋪即特邦購物AP販賣商品,零投資額,鋪貨均由平台所為,凡有訂單即可賺錢,客戶確認收貨時,錢便自動存入平台內錢包云云,寅○○承「初見」的指示,下載「特邦購物」APP並於其中註冊後,並成為該購物平台之賣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特邦購物」及「客服001」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供寅○○匯款以儲值金錢至特邦購物平台,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5日2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1)3,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6日9時10分許/ 網路銀行 (2)1萬元 (2)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6日15時3分許/ 網路銀行 (3)1萬2,000元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7日21時3分許/ 網路銀行 (4)2萬9,000元(經圈存) (4) 未轉出 1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瑋俊」向乙○○佯稱:可加入特邦購物電商平臺成為商家,當有客戶下單時,需其投入款項,該平台上架之商品才會寄出,而將可以此方式出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乙○○因而於錯誤,先下載「特邦購物」APP後,再承「瑋俊」之指示以LINE加特邦購物之客服為好友,其後再依客服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 110年9月3日17時50分許/ 網路銀行 (1)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5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 (1)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4日2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 (2)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5元,應予更正) (2)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5日21時51分許/ 網路銀行 (3)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0元,應予更正) (3)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6日16時26分許/ 網路銀行 (4)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0元,應予更正) (4) 網際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6日22時50分許/ 網路銀行 (5)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5元,應予更正) (5) 網際預約跨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9月7日22時16分許/ 網路銀行 (6)2,000元(經圈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5元,應予更正) (6) 未轉出 1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4時10分,發送虛偽之貸款簡訊予丁○○,經丁○○依內容以LINE加暱稱「劉專員」之人為好友(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劉專員」於110年9月9日起,向丁○○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至所提供之網頁填寫申貸資料,且需先支付百分之7之手續費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右列超商門市,持「劉專員」所提供之付款代碼以繳納右列(1)、(2)之費用。其後,「劉專員」又對丁○○誆稱:因其帳戶遭凍結需繳款方能解除,及需另支付律師費、信譽修復費、資金返還保證金等費用云云,並傳送「台新信貸律師公證函」、「資金返還證書」等文件照片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右列超商繳納右列(3)、(4)之費用(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 110年9月9日23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弘大門市 (1)4,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2) 110年9月10日14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弘大門市 (2)4,875元 (3) 110年9月10日15時3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弘大門市 (3)9,975元 (4) 110年9月11日11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龍峰門市 (4)1萬9,975元 (5) 110年9月11日11時4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龍峰門市 (5)6,475元 (6) 110年9月11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龍峰門市 (6)7,975元 (7) 110年9月11日14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龍峰門市 (7)1萬5,975元 (8) 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童醫門市 (8)9,975元 (9) 110年9月11日20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童醫門市 (9)1萬2,975元 17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LINE暱稱「張惠雅專員」」向丑○○佯稱:若丑○○要辦理貸款則需至華南分期網站填寫申貸資料云云,丑○○便依指示進入網站申辦帳號後,再依指示以LINE加入「華南客服」之好友。其後,「華南客服」對丑○○誆稱:因丑○○輸入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繳款方能將遭凍結帳戶解除,且稱需再繳納律師公證費,才能夠撥款予丑○○云云,並傳送「華南分期賬戶解凍書」予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超商繳納右列款項(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2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 4,9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18 告訴人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起,以LINE暱稱「Lena」及「Customer Service」向天○○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至「極速分期」網頁填寫申貸資料云云。天○○依指示辦理後,「Lena」及「Customer Service」又對天○○誆稱:因天○○輸入金融帳號錯誤,需繳款方能更改輸入錯誤帳戶云云,並傳送「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合同」予天○○,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超商繳納右列費用(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10年9月13日21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萬大門市 1,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19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Don Allen」在臉書社團「中部汽機車借錢網、小額貸款、信貸、融資/買汽機車換現金/辦門號換現金」中,張貼虛偽之借貸廣告文章,適子○○於110年9月13日15時6分前某時閱覽上開文章,即依其內容加入LINE群組及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文盛」(卷內證據顯示為「沒有成員」)向子○○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華南分期網頁填寫申貸資料,並需繳納總貸款金額百分之6手續費,待完納手續費後10分鐘內即會撥款予子○○云云,並傳送「華南銀行合約」等文件予子○○以佐其說,子○○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右列超商繳納右列(1)之費用。其後,「陳文盛」又對子○○誆稱:因子○○填寫錯誤之卡號致帳號被凍結,需再付款始能解凍云云,並傳送「華南銀行賬戶解凍書」等文件照片予子○○,致子○○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右列超商繳納右列(2)之費用(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 110年9月13日15時6分許/ 統一超商鑫程門市 (1)5,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2) 110年9月13日17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鑫程門市 (2)1萬9,975元 20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巳○○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至借貸網頁上填寫申貸資料云云,其後又對巳○○誆稱:因巳○○之銀行卡號碼填載錯錯,需至超商以代碼繳款云云;復謊稱:因巳○○的借貸申請被駁回,需再儲值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右列超商繳納右列費用(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10年9月11日1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 1萬4,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21 告訴人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適李○○於110年9月6日21時見上開廣告,即依其內容,以LINE加入暱稱「陳專員」為好友,陳專員即向李○○佯稱:若要借錢貸款,需先至統一超商繳代碼付保證金及押金云云;又以暱稱「Customer service」以LINE提供李○○繳費代碼,致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右列超商繳納右列費用(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10年9月8日19時28分/ 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統一超商 1萬1,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2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虛偽之貸款廣告,適辛○○於110年9月11日見上開廣告,即依其內容,以LINE加入暱稱「Emm Angel」為好友,「Emm Angel」即向辛○○佯稱:辦理貸款需至貸款平台註冊會員,並加入「Customer service」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續以「Customer service」以LINE向辛○○誆稱:因辛○○之平台帳號錯誤而遭平台凍結,需儲值至貸款平台以確保係本人始得辦理解除凍結並修改正確之銀行帳號,又稱提交款項遭駁回,需再儲值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至右列超商繳納右列費用(即於繳款後,經系統對帳成功即會將右列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會員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31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店 1萬2,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已轉出

附表二(被告轉帳款項之時間、金額):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29,940元 2 110年9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 79,840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998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998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 3,368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8,013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 3,865元 8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 16,078元(應含手續費10元) 9 110年9月3日早上8時11分許 200,109元(應含手續費10元) 10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37,934元(應含手續費1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20,010元(應含手續費1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 9,990元(應含手續費1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 9,990元(應含手續費1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 3,802元(應含手續費1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 1,906元(應含手續費1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892元(應含手續費10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29至34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57頁) (3)MESSENGER暱稱「王雯」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優派購物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LINE暱稱「Lucky」及「優派購物」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59至71頁) (4)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83至85、95、11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26號卷第121至123頁) 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865號卷第29至33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65號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亥○○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1)與LINE名稱「特邦購物」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8865號卷第45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865號卷第65至6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8865號卷第73至75、83至87頁) 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37至38、39至41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51至56頁) 3、告訴人申○○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57頁) (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63、73頁) (3)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65至68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顯示資料(申請特邦購物會員所用)(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69至70頁) (5)與LINE名稱「客服001」、「琳」、「特邦購物」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至72、75至101頁) (6)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2頁) (7)特邦購物APP畫面截圖(含賣家中心、銀行儲值、提現、儲值日志畫面)(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104至11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43至47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51至56頁) 3、告訴人辰○○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113頁)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117頁) (3)MESSENGER名稱「Chen Xin En」之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LINE名稱「陳信恩」、「客服008」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119至121頁) (4)特邦購物APP畫面截圖(含首頁、錢包畫面)(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121至122頁) (5)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122至124頁) (6)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101號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丙○○報案之: (1)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局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1101號卷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101號卷第35至37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第二段條碼:010909Z000000000、010909Z000000000)(見偵字第11101號卷第39頁) (4)臉書名稱「Ros A Lyn」在社團「借錢網」張貼文章截圖(見偵字第11101號卷第41頁) (5)與LINE名稱「華南客服」、「張惠雅專員」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1101號卷第41至55頁) 3、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交易資料、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資料、統一超商函覆之代收代付款之對應廠商資料(見偵字第11101號卷第79至90頁) 6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酉○○匯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3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0日營存字第11001067131號函暨函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41至43頁) 4、告訴人酉○○提出遭詐欺、匯款之說明(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49至69頁),含下列資料: (1)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51頁) (2)儲值紀錄明細(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53頁) (3)蘋果商店搜尋結果截圖、特邦購物APP之儲值日志、錢包、帳單明細、介紹、設置介面等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53、65至69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55頁) (5)與LINE名稱「特邦購物」、「客服001」之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lazada」公司授權書照片、「客服小蜜」之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57至63、69頁) 5、告訴人酉○○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009號卷第73至7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2009號卷81至83、93至97頁) 7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061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061號卷第43至4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字第12061號卷第53頁) (3)臉書社團「借貸網、缺錢…」之文章截圖(見偵字第12061號卷第55頁) (4)與LINE名稱「吳經理」之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台新信貸賬戶解凍書」、「台新金融借款合約」、統一超商付款條碼(見偵字第12061號卷第55至60頁) 3、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交易資料、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資料、統一超商函覆之代收代付款之對應廠商資料(見偵字第12061號卷第45至52頁) 8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39至43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67至73頁) 3、告訴人午○○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75至76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77至78、89至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79頁) (4)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81至83頁) 9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45至49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67至73頁) 3、告訴人卯○○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9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95、9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97頁) (4)告訴人卯○○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01至103頁)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51至57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67至73頁) 3、告訴人癸○○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07、113至115頁) (3)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09至111頁) 1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59至65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67至73頁) 3、告訴人己○○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17至118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19頁) (3)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21頁) (4)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123頁) 1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48號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壬○○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48號卷第45至46頁) (2)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5748號卷第51、61至63頁) (3)特邦購物APP之介面、賣家中心、對話訊息畫面、與LINE名稱「特邦購物-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5748號卷第65至66、75至76頁) (4)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5748號卷第70至71頁) 1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35至38頁) 2、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59至74頁) 3、告訴人未○○報案之: (1)告訴人未○○之王道銀行賬戶之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77至79頁) (3)與LINE名稱「特邦購物」、「林宜瞳」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81至91頁) (4)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9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105至11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113頁) 1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33至34頁) 2、被害人寅○○報案之: (1)與通訊軟體名稱「初見」、LINE名稱「特邦購物」、「客服001」、「初見」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71至77頁) (2)特邦購物APP介面、賣家中心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77、80頁) (3)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81至82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83、93頁;同第9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85頁) 15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35至37、39至41頁) 2、告訴人乙○○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97至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99至101、115至117頁) (3)特邦購物APP介面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03頁) (4)與LINE名稱「瑋俊」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05至113頁) 16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丁○○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19至120頁) (2)簡訊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35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35至137頁) (4)與LINE名稱「劉專員」之對話訊息截圖(含傳送「台新信貸律師公證函」、「資金返還證書」、繳費條碼照片)(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38至150頁) 5、統一超商函覆之代收代付款之對應廠商資料、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23至125頁) 17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丑○○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51至152頁) (2)與LINE名稱「張惠雅專員」、「華南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含傳送「華南分期賬戶解凍書」、繳費條碼照片)(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63至16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70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71頁) 3、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資料、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統一超商函覆之代收代付款之對應廠商資料(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53至161頁) 18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49至51、53至54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73至1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付款條碼照片(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83頁) (3)與LINE名稱「Lena」、「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照片(含「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合同」)(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85至19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99至201頁) 4、統一超商函覆之代收代付款之對應廠商資料、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資料、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資料(關於告訴人天○○部分)(見偵字第23034號卷第175至181頁) 19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801號卷第27至31頁) 2、被害人子○○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801號卷第33至35頁) (2)臉書名稱「Don Allen」張貼文章截圖(見偵字第29801號卷第63至64)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見偵字第29801號卷第64至65頁) (4)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傳送之偽造「華南銀行賬戶解凍書」、「律師公證函」、「資金返還書」、「修改還款日期證書」、「…修復書」、付款條碼照片)(見偵字第29801號卷第67至96頁) 3、統一超商函覆之代收代付款之對應廠商資料、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資料、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資料(見偵字第29801號卷第41、45至47頁) 20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915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巳○○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915號卷第35至36頁) (2)傳送之身分證件照片、借款訂單、借款詳情截圖、LINE名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訊息截圖(含傳送之付款條碼照片:第二段條碼010911Z000000000)(見偵字第34915號卷第37至44頁) (3)統一超商繳款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字第34915號卷第3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915號卷第頁55頁) 3、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字第34915號卷第33頁) 2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4016號卷【下稱偵字第44016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李○○報案之: (1)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44016號卷第25至28頁) (2)統一超商繳款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第二段條碼010908Z000000000)(偵字第44016號卷第51頁) (3)暱稱「陳專員」傳送之網址網頁截圖(偵字第44016號卷第55頁) (4)與暱稱「陳專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借貸廣告截圖(偵字第44016號卷第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4016號卷第59頁) 3、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44016號卷第31至33、89至91頁) 2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167號卷【下稱偵字第43167號卷】第55至56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 (1)全家便利商店繳款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第二段條碼010911Z000000000)(偵字第43167號卷第61頁) (2)與「Customer service」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個人檔案頁面(偵字第43167號卷第63至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3167號卷第69、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167號卷第71至72頁) 3、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訂單對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43167號卷第51至53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蔡文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