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帟橙
鄭叡澤
賴麒全
李家和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智宇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鈺田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叡澤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李家和、何鈺田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暨其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鄭叡澤、李家和、何鈺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鄭叡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李家和、何鈺田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叡澤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家和、何鈺田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所各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和解書、協議書內容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郭希武(綽號柯南、馬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son麥克白」,經警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大樓9樓(下稱CBD大樓)為據點,並自行取名為「合眾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嗣轉移據點,由「白猴」提供資金,經郭希武於000年00月間,商請配偶許○婷藉岳父許○鵬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上址處所),並自行取名為「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發起以向居住在國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對方信任後,再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模式,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復由郭希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擔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負責發放薪資(第一線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另有勞健保補貼1,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第二線人員每月薪資36,000元,另有伙食津貼3,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又以每月28,000元之薪資招募許○婷(綽號Emily),負責繕打資料、管控本案機房人員差勤及採買生活用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林帟橙(綽號小龍、索龍)、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吳智宇(綽號Jason)、潘冠維、何鈺田(綽號小九)、賴麒全(綽號小賴)、陳真、莊韋亭、蕭啓良、李家和(綽號仁傑)、賴韋辰、呂祐全等人(以上之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許○婷、陳韋熙、洪光俞、潘冠維、陳真、莊韋亭、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下簡稱許○婷等9人)加入該集團。林帟橙、鄭叡澤、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與許○婷等9人均知悉郭希武所指揮之前開詐欺集團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林帟橙、鄭叡澤與陳韋熙、洪光俞負責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責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B2W(網址:https://www.b2w-ex.com/cn/index.html)、Millionyango(網址:http//www.millimoyango.com)等網路投資平台之操作。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與潘冠維、陳真、莊韋亭、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則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渠等與「白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智宇等第一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之俊帥男子圖片,透過LINE、微信、what's app、Instagra
m、Tinder、探探、Telegram等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虛設帳號,藉以隨機向境外不特定女性網友搭訕,經交換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後,以一對一方式建立情誼,並佯與對方交往,俟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即以賺取高額報酬藉此共營未來生活等不實說詞,邀約投資黃金期貨,並提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網址予被害網友,再將之轉介至林帟橙等第二線人員,共同以不實話術引導被害網友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水房端人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郭希武則定期與「白猴」結算業績,並依績效收取「白猴」給付之報酬。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騙後報警,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越南籍)、LOW YEUN
ROU(馬來西亞籍)、CHANG DEBORAH(澳大利亞籍)告訴及張玲綺委由張儷馨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希武、許○婷、陳韋熙、洪光俞、潘冠維、陳真、莊韋亭、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綺之告訴代理人張儷馨、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NGUY
EN NGOC BAO TRAN、CHANG DEBORAH、LOW YEUN ROU、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帟橙、鄭叡澤、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以下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4卷第215至229、4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聯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希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8568卷㈠第33至53、55至60、341至346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7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38568卷㈥第381至384、523至530、611至612頁;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下稱偵聲60卷〉第13至15頁;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下稱偵聲181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綺之告訴代理人張儷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㈣第225至22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31號偵查卷〈下稱他9131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CHANG DEBORAH、LOW YEUN ROU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8568卷㈥第399至403、407至411頁;偵5061卷第175至185、231至233頁)、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1至21頁;偵5061卷第139至143、153至15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9131卷第3至20頁)、告訴人張玲綺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9131卷第31至39頁)、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舉報資料〔事件描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台提供過的所有帳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見他9131卷第45至115頁)、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1線排班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同案被告郭希武與jac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㈠第61至84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804號搜索票(見偵38568卷㈠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郭希武〕(見偵38568卷㈠第95至98、101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蕭啓良〕(見偵38568卷㈡第513至5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賴韋辰〕(見偵38568卷㈢第291至294、2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莊韋亭〕(見偵38568卷㈢第445至448、45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座位圖(見偵38568卷㈠第105至107頁)、雲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見偵38568卷㈠第109至11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15至135頁)、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37至17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茗」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38568卷㈠第185至33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表、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薪資條、業績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485至549頁)、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資料(見偵38568卷㈥第195至215頁)各1份、【告訴人黃詩涵】之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23至426頁)、事件描述(見偵38568卷㈥第427至4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431至487頁)各1份、【告訴人NGUYEN NGOC BAO TRAN】之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9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499至52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38568卷㈥第543至582頁)、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213號GOOGLE搜尋頁面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709至710頁)、金融部門員工總表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373頁)各1份、【告訴人CHANG DEBORA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061卷第187至195頁)、匯款紀錄(見偵5061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告訴人LOW YEUN ROU】之匯款明細(見偵5061卷第237頁)、對話紀錄(見偵5061卷第239至293頁)各1份、10月至12月總業績報表共3紙(見偵38568卷㈣第413至417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2紙(見警卷㈤第5至7頁)、扣案手機(搭配SIM卡)照片〔門號:0979016947〕1份(見警卷㈤第9頁)、同案被告潘冠維手機畫面截圖共14張(見偵38568卷㈡第103至109頁)、被告吳智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7張(見偵38568卷㈢第189至231頁)、被告何鈺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8張(見偵38568卷㈣第61至96頁)、被告李家和與「GENIUS」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見偵38568卷㈣第355至366頁)、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見偵38568卷㈥第217至263頁)、同案被告郭希武與暱稱「77白nn」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38568卷㈥第539至541頁)、同案被告陳真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4張(見警卷㈢第311至331頁)、同案被告呂祐全持用手機翻拍畫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警卷㈣第207至209頁)、證人吳彥妮手機內裝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77白n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5061卷第161頁)、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原審訴367卷㈠第119至12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等6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止,歷次詢問均自白該等犯罪,無論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無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必要,逕依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等6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之本件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李家和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彼等均無其他有關參與本件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LOW Y
EUN ROU施用詐術之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件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彼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又依被告吳智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對被害人暱稱「臺灣布村農場」施用詐術之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
李家和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LOW YEUN ROU施用詐術犯行,按前開說明,自應僅就彼等於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而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犯行,為彼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被告何鈺田、李家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犯行,為彼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騙模式為被告等6人擔任主要詐騙機手,騙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為層轉、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等6人,及許○婷等9人外,另包括同案被告郭希武,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址處所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居住在國外之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均詐得財物始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鈺田、李家和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智宇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乃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如果未鼓吹遊說,實則平台網址之觸及率極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等6人與許○婷9人犯罪手段乃以一對一的方式,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依上所述,自非屬該條第1項第3款詐欺罪範疇,故公訴意旨認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亦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㈥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未載明被告吳智宇針對附表三之任何被害人,並認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被告吳智宇係針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並認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訴367卷㈡第373頁),且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訴367卷㈠第354、368、379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至被告吳智宇上訴意旨以卷附109年12月總業績報表,關於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部分,僅記載「入金幣種、金額、時間、換算美金額度」等,「狀態」及「到帳時間」均空白,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該被害人已因本件詐騙行為,而實際匯出款項,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本件同案被告陳韋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揭總業績報表,均供證其中「入金幣種」代表被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狀態:已空投」是指被害人匯錢後,公司查帳完,確實有入帳到交易平台,就會顯示給客人看已經到帳,「凍結以上分」是代表錢被銀行凍結,「到帳時間」是指客人的錢何時到帳到平台給的帳戶等語(見偵38568卷㈡第266、462、463頁,本院金上訴4卷第518至526頁);同案被告郭希武則證稱上開總業績表應該是「菁英組」成員所製作(見偵38568卷㈠58頁)。徵之上開109年10、11、12月份總業績表所示「入金幣種」,包含有澳幣、馬幣、幣安(USDT)、泰銖等;「狀態」欄,除載有「已空投」外,另有「凍結以(已)上分」、「凍結未上分」、「未到帳先上分」,顯示同案被告陳韋熙所供證「入金幣種」代表被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等語,應與實情相符。亦可佐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確實因受詐騙,而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澳幣2000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雖該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上層對帳記載為「已空投」,其或因未對帳「空投」前即被查獲本件犯行,致未及對帳登載業績總表,但仍不能認本件詐欺行為尚屬未遂,併此敍明。被告吳智宇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郭希武調查上開總業績表之記載權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該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分工極為精細,常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各以電話或網際網路招攬被害人、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交付財物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期間內犯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指揮機房成員者、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者、以分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millionyango」之客服人員等各分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罪牟財。被告等6人與許○婷等9人及同案被告郭希武既對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彼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當有預見,彼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彼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與同案被告陳韋熙、洪光俞、蕭啓良、呂祐全及郭希武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李家和與同案被告蕭啓良、呂祐全、許○婷、陳真及郭希武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李家和、吳智宇與同案被告陳韋熙、洪光俞、蕭啓良、呂祐全、許○婷、陳真、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及郭希武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6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已如前述,是彼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㈧被告等6人於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或交付金錢,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李家和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LOW YEUN ROU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彼等就附表三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吳智宇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被害人「台灣布村農場」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吳智宇就附表三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部分,被告何鈺田、李家和就附表三編號2、3、5、6部分,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有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被告何鈺田、李家和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彼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李家和等人之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被告等實際接觸之被害人數,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罪數,核與前述㈦就共同正犯之說明不符,並無足採。其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洪光俞以調查相關罪數之事實,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累犯部分:
被告林帟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鄭叡澤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智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被告林帟橙、鄭叡澤、吳智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4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查,其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彼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尚屬有別,縱彼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彼等前案犯行紀錄,仍得作為量刑之品行參考事項。
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6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彼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李家和就附表三編號4;被告吳智宇就附表三編號6),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彼等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彼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6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吳智宇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智宇為圖賺取報酬,參與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對各國女子實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對社會一般人彼此信賴關係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對跨境國外人民施以詐欺取財更重創世界交流秩序及互相信賴基礎,殊值非難,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理結果: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叡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家和、何鈺田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部分,因認其3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鄭叡澤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李家和、何鈺田亦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和解,同意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履行部分內容,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金上訴4卷第247至249、259至263、431至447、558頁,被告李家和、何鈺田雖未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仍與被害人張玲綺和解),其3人就此部分犯行,所展現犯罪後態度,堪為彼等量刑裁量之有利因素。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素,所宣告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鄭叡澤上訴意旨認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李家和則認僅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成立加重詐欺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李家和、何鈺田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被告鄭叡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不當(沒收部分另詳後述),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該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其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叡澤、何鈺田、李家和3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工模式,並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各國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國際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鄭叡澤、何鈺田、李家和則分別擔任集團內之一、二線話務手,依彼等分別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時間長短,且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且被告鄭叡澤已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被告李家和、何鈺田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鄭叡澤、何鈺田、李家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彼等前案素行紀錄、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詳附表二所示),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訴4卷第5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法院就上述撤銷改判以外部分,因認被告等6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等6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分工模式,並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各國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國際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等6人分別為集團內之一、二線話務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時間長短,且造成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然未與前述撤銷改判以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有無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彼等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詳附表二所示),暨被告林帟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67卷㈡第468頁);被告鄭叡澤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人員,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67卷㈡第469頁);被告賴麒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員工,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67卷㈡第469頁);被告何鈺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月薪28,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67卷㈡第469頁);被告李家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日薪1,100元、1,2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同事同住,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67卷㈡第469頁);被告吳智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作,月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67卷㈡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被告林帟橙、賴麒全編號1至6,被告鄭叡澤編號5、6,被告李家和、何鈺田、吳智宇編號6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帟橙、賴麒全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並無過苛情事,而符合罪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李家和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實際接觸被害人施以詐騙之人始成立加重詐欺罪,而爭執是否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及罪數,及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何鈺田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吳智宇上訴意旨認僅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罪,及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鄭叡澤、何鈺田、李家和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彼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5至6項所示。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家和、何鈺田部分:
查被告李家和、何鈺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無從聯繫,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和、何鈺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害,獲得彼等諒解,業如前述,故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李家和、何鈺田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因此上開對被告李家和、何鈺田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5年;並就其依和解書、協議書內容同意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各以附件一、二、三、四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均命其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其2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2人之緩刑宣告。
⒊被告吳智宇、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部分:
查被告吳智宇、林帟橙、鄭叡澤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能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賴麒全尚未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和解,且其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8、24、29、35、47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等6人私人手機,業據被告等6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以該等物品既為被告等6人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彼等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⒉另附表四編號1、3至7、9、10、12、13、15至17、19至23、2
5至28、30、32至34、36、37、46、48至51、53、55、56、58至6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等6人及同案被告許○婷、陳韋熙、洪光俞、潘冠維、陳真、賴韋辰、呂祐全等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等語(見原審訴367卷㈡第239至242、150、151頁)。又同案被告蕭啓良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編號41至43、4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等語(見偵38568卷㈡第483至484頁);同案被告莊韋亭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編號38、4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等語(見偵38568卷㈢第416至417頁),是此部分之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郭希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其他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其他扣案物品,則為本案被告等6人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私人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予沒收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鄭叡澤、何鈺田、李家和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
各取得如附表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其3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該等金額乃其3人之犯罪所得,原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被告3人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4、或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鄭叡澤已賠償350,000元,後續應再分期賠償共150,000元;被告何鈺田已賠償500,000元,後續應再賠償200,000元;被告李家和已賠償450,000元,後續應再賠償300,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協議書在卷足憑。被告何鈺田、李家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鄭叡澤如完全履行和解書內容,亦有將犯罪所得全部發還被害人之可能,如再諭知沒收相當於尚未賠償部分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鄭叡澤、何鈺田、李家和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當,該被告3人上訴意旨既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該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⒉又被告林帟橙、賴麒全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報酬,業經彼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367卷㈠第
371、383至3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該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吳智宇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尚短,而未實際獲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餘地,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三編號1詐欺告訴人張玲綺 林帟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鄭叡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撤銷改判) 賴麒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2詐欺告訴人黃詩涵 林帟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訴駁回) 鄭叡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撤銷改判) 賴麒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何鈺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3詐欺告訴人NG UYENNGOC BAO TRAN 林帟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訴駁回) 鄭叡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撤銷改判) 賴麒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撤銷改判) 何鈺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撤銷改判)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4詐欺告訴人LO W YEUN ROU 林帟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鄭叡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撤銷改判) 賴麒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何鈺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5詐欺告訴人CH AMG DEBORAH 林帟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訴駁回) 鄭叡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訴駁回) 賴麒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何鈺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6詐欺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 林帟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鄭叡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吳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何鈺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賴麒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被告等與其他共犯之參與時間及分工編號 姓名 加入詐騙集團期間 分工 實際取得報酬 1 郭希武(綽號馬克、柯南) 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5日止 指揮、招募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2 許○婷(綽號Emily) 109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繕打資料、採買日常用品) 140,000元(計算式:28,000元×5月=140,000元) 3 林帟橙(綽號小龍、索龍) 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4 陳韋熙(綽號Jarry、小韋) 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獲利50萬元)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5 洪光俞(綽號小光、千尋) 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400,000元 6 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 10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7 吳智宇(綽號吳宇、WY、Jason) 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無 8 潘冠維(綽號JIMMY、Zai、哉哉、仔仔) 109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無 9 何鈺田(綽號小九、Charles、Wpc、Che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賴麒全(綽號小賴、Tom 、Steven) 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陳真(綽號Simon、Xiong、Eden) 1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90,000元 莊韋亭(綽號Ian、小馬) 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22,000元 蕭啓良(綽號Neil、Chi Liang、小七、馬洛斯) 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300,000元 李家和(綽號仁傑、Wilson、Chan、Lucas Cha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賴韋辰(暱稱Lee、馬加加) 109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無 呂祐全(綽號阿全、齊、Jasper) 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編號 遭詐騙日期 被害人 參與被告及共犯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施用詐述方式 1 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張玲綺 郭希武、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 ①109年7月11日。 ②同年7月12日。 ③同年7月20日。 ④同年7月30日。 ⑤同年8月5日 ①澳幣2,400元。 ②澳幣600元。 ③澳幣12,500元。 ④澳幣30,000元。 ⑤澳幣16,000元(退回澳幣15,450元)。 左列被告等於109年7月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張茗」為名而結識張玲綺,並佯與張玲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張玲綺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張玲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2 10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 黃詩涵 郭希武、許○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啓良、李家和、呂祐全 ①109年8月28日。 ②同年9月6日。 ③同年9月12日。 ④同年9月13日。 ⑤同年9月19日。 ①澳幣1,375元。 ②澳幣12,000元。 ③澳幣20,000元。 ④澳幣20,000元。 ⑤澳幣13,988元。 左列被告等於109年8月20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張茗」為名而結識黃詩涵,並佯與黃詩涵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黃詩涵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黃詩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3 109年9月22日前某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NGUYENNGOC BAO TRAN 郭希武、許○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啓良、李家和、呂祐全 ①109年9月22日。 ②同年9月25日。 ③同年9月26日。 ④同年9月28日。 ⑤同年10月2日。 ⑥同年10月3日。 ⑦同年10月4日。 ⑧同年10月6日。 ⑨同年10月9日。 ⑩同年10月18日。 ①澳幣2,000元。 ②澳幣5,000元。 ③澳幣5,000元。 ④澳幣10,000元。 ⑤澳幣20,000元。 ⑥澳幣20,000元。 ⑦澳幣20,000元。 ⑧澳幣100,000元。 ⑨澳幣50,000元。 ⑩澳幣25,000元。 左列被告等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wilson」為名而結識NGUYENNGOC BAO TRAN,並佯與NGUYENNGOC BAO TRAN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NGUYENNGOC BAO TRAN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NGUYENNGOC BAO TRAN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4 109年7月1日前某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 LOW YEUN ROU 郭希武、許○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啓良、李家和、呂祐全 ①109年7月1日。 ②同年7月3日。 ③同年9月23日。 ④同年10月6日。 ①馬幣4,500元。 ②馬幣9,000元。 ③馬幣8,000元。 ④馬幣8,313元。 左列被告等於109年7月1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李杰」為名而結識LOW YEUN ROU,並佯與LOW YEUN ROU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LOW YEUN ROU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LOW YEUN ROU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5 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CHAMG DEBORAH 郭希武、許○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啓良、李家和、呂祐全 ①109年10月19日。 ②同年10月29日。 ③同年11月4日。 ④同年11月7日。 ⑤同年11月10日。 ⑥同年11月16日。 ⑦同年11月23日。 ①澳幣1,000元。 ②澳幣10,000元。 ③澳幣20,000元。 ④澳幣20,000元。 ⑤澳幣15,000元。 ⑥澳幣30,000元。 ⑦澳幣10,000元。 左列被告等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Eason」為名而結識CHAMG DEBORAH,並佯與CHAMG DEBORAH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CHAMG DEBORAH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CHAMG DEBORAH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6 109年12月12日前某日至109年12月12日止 暱稱「台灣布村農場」 郭希武、許○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吳智宇、潘冠維、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莊韋亭、蕭啓良、李家和、賴韋辰、呂祐全 109年12月12日 澳幣2,000元,相當於美金1,400元 左列被告等於109年12月12日透過不詳軟體結識暱稱「台灣布村農場」,並佯與「台灣布村農場」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台灣布村農場」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台灣布村農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期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主機、螢幕、鍵盤 1組 許○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5頁)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香港SIM卡) 1支 許○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5頁) 3 排班表 4張 許○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5頁) 4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香港SIM卡) 1支 郭希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7頁) 5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香港SIM卡) 1支 郭希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7頁) 6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郭希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吳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9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9頁) 9 ASUS螢幕、aibo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智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3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韋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韋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1頁) 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陳韋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冠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冠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3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潘冠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無SIM卡) 1支 何鈺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何鈺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何鈺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何鈺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陳冠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7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叡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叡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9頁) mavoly主機、螢幕、鍵盤 1組 鄭叡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4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麒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麒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麒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mavoly主機、螢幕、鍵盤 1組 賴麒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陳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帟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帟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5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林帟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韋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7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韋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7頁) 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 1組 莊韋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7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蕭啓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SIM卡1張) 1支 蕭啓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SIM卡1張) 1支 蕭啓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蕭啓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無SIM卡) 1支 蕭啓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59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家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家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家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李家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光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光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光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洪光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3頁) 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韋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韋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5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賴韋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呂祐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呂祐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呂祐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呂祐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7頁) ASUS筆電 1臺 郭希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9頁) 網路分享器 2臺 郭希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9頁) 數據機 1臺 郭希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68卷㈠第4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