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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偉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偉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權」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等交給「阿權」,並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日佯裝為中華電話人員、警官、「陳瑞仁檢察官」等人去電邱蕙娟,向邱蕙娟詐稱因其申辦之電話、存摺遭盜用,需配合辦案云云,邱蕙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高雄銀行),申辦其向高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賴偉安上開新光銀行帳號設定為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依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密碼予「陳瑞仁檢察官」,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日撥打電話至高雄銀行輸入語音轉帳密碼後,將邱蕙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内存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轉匯入賴偉安新光銀行帳戶後,經「阿權」指示賴偉安提領上開款項,賴偉安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上開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行提領後供己花用。嗣因邱蕙娟察覺存款短少而報警調閱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蕙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偉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蕙娟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854號函暨檢附帳戶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029300號函、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密碼通知單、存摺內頁節印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331號函暨檢附帳戶之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13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7683號函暨檢附帳戶之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0676號函暨檢附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賴偉安詐欺案監視器照片、臺灣彩券遊戲介紹網頁擷圖、高雄銀行語音服務系統網頁擷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高銀總密營運字第1100007701號函暨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10年4月1日辦理語音轉帳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0737號函暨檢附帳戶往來之查覆資料(見警卷第9至12、13至14、15、16、17至18、19、20、22至23頁、偵卷第10至12、16至17、18至21、22至23、32至37、38至39、42至45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電話聯繫詐騙告訴人邱蕙娟之階段犯行,但其自承知悉「阿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係要做詐騙使用,其係負責提領轉帳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分工、擔任不同角色,且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自有所知悉,且客觀上之提領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詐欺罪嫌;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對於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誆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之方式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要旨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是該條規範之意旨在於規範特殊電腦犯罪之型態,並以使用電腦設備及變更電腦設備內容為犯罪行為之手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詐欺集團沒有群組,就只是叫我去領錢,他們怎麼騙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情,我負責提領、轉帳的部分,指示我提領這些金額的人叫「阿權」,他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絡,要提領時,「阿權」就把提款卡還給我,叫我提領後交給他,但我沒有交給他,因為當時我欠債很多,所以我拿去還債,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詐騙方式,我只知道這些錢是詐騙得來的不法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查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得以預見「阿權」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所行之詐欺方式,自難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詐欺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論以被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起訴及另亦犯有之罪名及法條,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與「阿權」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被害人詐騙致使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匯款、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對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得,所為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原審第63、68頁、本院卷第54、5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等三個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具可非難性,審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並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原審僅論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2.被告於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判,並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惟仍為有罪之判決,並未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有所違誤,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一般洗錢罪,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並均經被告提領取得後,全部拿去償還其債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是就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被告賴偉安新光銀行帳戶編號 處分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匯款 110年4月2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賴偉安臺灣企銀帳戶 2 匯款 110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賴偉安第一銀行帳戶 3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4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5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6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57分許 2萬8000元 7 匯款 110年4月2日12時51分許 2000元 賴偉安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告賴偉安臺灣企銀帳戶編號 處分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提領 110年4月2日 3萬元 2 匯款 110年4月2日 3萬元 3 提領 110年4月2日 3萬元 4 提領 110年4月2日 1萬元附表三:被告賴偉安第一銀行帳戶編號 處分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2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3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4 提領 110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