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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儒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儒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儒居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楊儒居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林得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儒居本案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得財、李雅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得財、李雅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儒居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經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林得財、李雅梅,不是我去騙的,錢也不是我去領。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凍結才亂丟;當初沒有去報案,是因為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被告於原審則辯稱:111年年初我因為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所以打電話問客服原因,客服表示我的帳戶被監理站凍結,因為我之前有罰單沒繳錢,客服說完之後,我就把原本寫有密碼的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客廳桌子抽屜,沒有繼續使用,寫密碼的原因是因為我長期吸毒,記憶力不好,111年間我在住處販賣毒品,很多人進進出出,不知道是誰把我的提款卡拿走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得財、李雅梅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35、123-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以供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轉帳取款之必要。

㈢被告雖於原審則辯稱111年年初因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不出來

,所以打電話問銀行客服原因,銀行客服表示被告之帳戶有罰單沒繳,被監理站凍結;之後被告就把原本寫有密碼的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客廳桌子抽屜,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查被告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執行案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於111年3月24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台新銀行扣押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嗣被告上開帳戶於111年3月25日轉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隨即遭台新銀行扣押並通知彰化執行分署,被告於同日透過電話方式詢問台新銀行客服,無法提領帳戶内款項之原因,經客服告知款項經彰化執行分署通知扣押,故遭圈存一節,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5781號函、原審勘驗台新銀行提供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9、107-10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彰化執行分署110年度強汽罰執字第389955號案卷無訛。

固可認被告辯稱因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其以為帳戶無法使用等情,尚非虛構。惟查上開行政執行事件,經台新銀行依彰化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扣押結果,僅扣得被告在該行帳戶內存款9,828元,經該行向彰化執行分署回覆後,彰化執行分署已另於同年5月4日發給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取命令,准由移送機關向台新銀行收取9,828元之存款債權,且將原超過此交付金額之執行(扣押)命令予以撤銷,嗣台新銀行即簽發發票日111年5月11日、票面金額9,828元之支票予移送機關而執行完畢,且相關執行命令均已送達被告,亦有上開執行案卷可查,足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4日後,除原扣押之9,828元外,其扣押命令已經彰化執行分署撤銷,此後即未再遭扣押或凍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收受上開執行案件之送達,可認被告應知悉其遭扣押之原因及相關執行情形,至遲於000年0月間收受彰化執行分署相關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應已知悉其台新銀行帳戶已經撤銷扣押之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收到執行命令都沒有打開看裡面的內容等語,然其既已經知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執行扣押,且有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質疑並詢問原因,可認並非不關心或不在意其銀行存款為何不能領取之事宜,豈有收受相關執行機關執行事件之送達,卻不打開看內容之理,顯與一般人處理事務之常情不符,應非可採。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既自000年0月間起即已經撤銷扣押命令,而可正常存、提款使用,則被告辯稱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以為帳戶無法使用等情,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111年間在家裡販賣毒品,當時進進出

出的人很多,其前揭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客廳的小抽屜,不知道被何人拿走等。然查被告與其胞弟楊儒顯、同居人蕭麗華被訴單獨或共同自111年2月2日起至9月18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多名購毒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63、15590號提起公訴,固有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3-49頁)在卷可稽。惟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人員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發覺帳戶、金融卡遺失或被竊,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得詐欺集團人員無法取得費心詐得之款項,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租用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欺款項之提領,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力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且縱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若長期保管而未及時供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恐有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故通常於取得他人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會用以作為實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得財、李雅梅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9日,且隨即遭人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已如前述;自可推認該實施詐欺之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該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不久,且無可能是幾個月前;而被告前揭辯解其在家販毒,出入份子複雜之期間是在111年2月2日起至9月18日之間,距告訴人遭詐騙之時已逾數月,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辯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在此期間遭人取走之事實為可採。

㈤另查,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

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趨近於零,若非將金融卡密碼親自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破解密碼。而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林得財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遭人使用金融卡提領完畢,可認該人確實持有知悉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該密碼既不可能是遭人破解,自可認是被告自行交付者。雖被告另辯稱其是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一起遺失等語。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得自由存、提款或轉帳使用該帳戶,如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更可能會遭人領取;因此對於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通常也不會在金融卡上寫上密碼,縱有遺忘之虞而有另記密碼之必要,亦應分別保管,實無將金融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保管之理;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密碼可能是00000000或000000,然不論是何一組密碼,均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相關,被告既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為金融卡密碼,實際上亦無遺忘之虞,而無寫在金融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遭人拿走利用等語,尚難採信。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不知道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何時遭人偷走,直至警察通知其帳戶被盜用才知道,且其是於警察通知當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林得財於111年12月9日18時許即前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遭人詐騙;而被告則是112年1月16日15時25分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調查詢問,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是警方告知後才知道其帳戶有告訴人林得財、李雅梅匯入款項及遭人提領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3頁)。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早於告訴人李雅梅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被提領完畢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即由被告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060號函檢送之存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果如被告所言,其是迄112年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帳戶遭人使用,又如何能知道於111年12月10日告訴人李雅梅遭人詐騙匯款後之第2日,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從而,儘管被告未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象之身分,致未能查知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姓名年籍,但被告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某時,將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之事實,已堪認定。

㈦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可用於存款、提款,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將各該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除非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實際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銀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顯可預見,仍予提供,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另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亦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從事不法行為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集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自行或轉交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等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向其蒐取帳戶之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前揭詐欺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應認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得財、李雅梅2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林得財、李雅梅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完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應認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雅梅先後2次匯入款項,及遭人持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得財等2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疏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使用其金融帳戶,而將本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查無證據顯示已取得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得財等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得財等2人匯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已經遭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現金完畢,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提領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林得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50分,假冒林得財之友人吳浚玄撥打電話予林得財,佯稱其支票到期,尚不足15萬元,亟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得財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111年12月8日15時45分前往彰化縣溪口郵局以轉帳匯款15萬元至楊儒居台新銀行帳戶,林得財因此遭詐騙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得財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6頁),被害人林得財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4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3頁)。 2 李雅梅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1時30分,假冒李雅梅之友人蔡文瑞撥打電話予李雅梅,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向李雅借款20萬元,致李雅梅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111年12月8日12時49分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漁會匯款20萬元至楊儒居國泰世華帳戶;嗣該人又接續於111年12月8日12時53分,再撥打電話予李雅梅,以相同理由借款,而致李雅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再111年12月9日9時59分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土地銀行匯款15萬元至楊儒居國泰世華帳戶,李雅梅因此合計遭詐騙3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梅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19頁),被害人李雅梅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53頁)②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55-5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