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惇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0、39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惇羽部分撤銷。

詹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黃宇恩」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惇羽(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臺南地院前案)知悉TELEGRAM暱稱「喵喵叫」之人(其後暱稱改為「小橘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喵喵叫」)、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以「喵喵叫」所交付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作為聯繫工具,而與「喵喵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合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達公司)」及「黃宇恩」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於民國112年1月底透過LINE向葉雯雯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葉雯雯陷於錯誤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詹惇羽則於112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收到「喵喵叫」傳送到前開Iphone銀色手機之訊息,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欲向葉雯雯收款。迨詹惇羽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蘭寢具百貨行」,向葉雯雯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時,除向葉雯雯自稱其為富達公司之人員,並交付先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填載日期5月12日、金額400萬元、付款人葉雯雯及蓋用偽造之「富達公司」及「黃宇恩」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1紙予葉雯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富達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又詹惇羽取得葉雯雯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至指定處所將400萬元現金、該支Iphone銀色手機均交予前來取款之「喵喵叫」,復由「喵喵叫」將詐欺贓款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詹惇羽另於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彥騰把風時,當場為警逮捕,復扣得詹惇羽再向「喵喵叫」所拿取由其掌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在案)。嗣葉雯雯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惇羽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受綽號「喵喵叫」之人指示,向告訴人葉雯雯收取400萬元,再轉交「喵喵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所收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之前闕廷恩曾跟我說他的後媽有在頭份經營遊藝場,我於111年10月借機車給闕廷恩後,產生超過1萬元的罰單及車損,他還不出來,112年5月時,闕廷恩突然打給我說有1個線上博奕工作,闕廷恩說是他後媽在從事的博奕工作,工作內容是闕廷恩以電話通知我去新北市汐止區米麥洋餐廳,現場陸續有5、6個人到,現場的人拿我的身分證寫很像履歷的東西,並用話術跟我說是在做線上博奕,客戶要透過現金做儲值,我們要負責去跟客戶收錢,由於闕廷恩的家庭背景原本就有遊藝場,所以我當下沒辦法判斷就相信他。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闕廷恩的證詞,被告在米麥洋廚館面試時,有詢問這個工作的合法性,得到是合法的答案,另外在面試之前,闕廷恩轉知的工作內容,及李宥霖於面試時的講法都是做博奕相關的收款工作,所以被告就信以為真,認為是在做博奕的相關工作,另因博奕業務之特殊性,所以被告於第2次參與集團行為之前,一直認為富達公司乃集團掩護業務行為所使用之名稱,故被告並無認知交付收據之行為有對交易秩序或市場信用造成妨害,因此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喵喵叫」所交付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SIM卡)作為聯繫工具,並於112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收到「喵喵叫」之通知後,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欲向告訴人收款。迨其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蘭寢具百貨行」,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時,除向告訴人自稱其為富達公司之人員,並交付先前不詳之人所填載日期5月12日、金額400萬元、付款人「葉雯雯」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其後被告旋至指定處所將400萬元現金、該支Iphone銀色手機均交予前來取款之「喵喵叫」。嗣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周彥騰把風時,當場為警逮捕,復扣得被告再向「喵喵叫」所拿取由其掌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臺南地院前案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77至80、83至85、87至89、93至96、301至326、

329 至335、367至371、429至433、515至561頁,偵30750卷第269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30750卷第113至123、129、130頁),並有富達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為憑(偵30750卷第137、147至184頁,原審卷第181至184、185、187頁),復有被告所持有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扣案可佐,且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7至296頁之臺南地院前案刑事判決)。又告訴人係因接收不實投資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40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並收下被告所交付之收據1紙,嗣因驚覺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0750卷第113至123、129、130頁),且有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9589卷第16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準備400萬元現金欲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接獲「喵喵叫」之通知後,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且交付先前由他人填載、用印完成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連同「喵喵叫」予其作為工作機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併交給「喵喵叫」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若知悉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時收到闕廷恩用FB跟我

聯絡叫我去找他,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因為他家是開電子遊戲場,地點在苗栗頭份,說是博奕的帳,請我幫忙去收錢,一天約5000元,大概在5月10日,闕廷恩約我去新北市汐止區的米麥洋餐廳跟其他人見面,說是要面試,大約晚上11時到現場時,餐廳鐵門半拉下來,進去後對方在現場發富達公司收據,上面收款人跟公司印章都蓋好了,我拿到2、3張收據還有工作手機,還有說工作內容是博奕、是合法的,要跟客戶收錢等語(見偵39589卷第132頁)。於偵訊中表示:他們用的術語是客戶一次反水,我可以拿5000元報酬,另外還有交通費補貼,「小橘貓」他們說我就算沒收到款也可以領取報酬等語(見偵30750卷第271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係於一般人休憩之晚間11時許面試,又僅在餐廳內與自稱從事博奕之人碰面,卻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其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0元報酬及交通費,若以每日工作1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15萬元,尤其被告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5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而被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向他人收款,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交款人。惟被告僅憑「喵喵叫」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富達公司收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當時交給告訴人收執之富達公司收據,其上「收款人」欄係顯示「黃宇恩」之印文,與其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又交款人若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係獲授權前來收款之該名公司職員「黃宇恩」,被告如何說明?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何況被告係當面向告訴人收款,即無法排除告訴人為釐清富達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被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告訴人之懷疑,以順利向告訴人取得400萬元鉅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可能。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偵訊時說線上博奕屬於灰色地帶,是因為如果這是真的有職缺的東西,照理來說104上面、那些找工作的地方也會有,可是我沒有看過,所以我懷疑這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55頁),及證人闕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宥霖跟我們講收博奕的錢之後,被告有問這是不是違法的等語益明(見原審第533頁)。

㈣又由證人闕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宥霖說他那邊有缺人

,叫我幫他找人,面試當天現場除了我與詹惇羽,還有李宥霖及李宥霖的哥哥、餐廳員工4個人,當時主要說明工作內容的是李宥霖,我聽到的是博奕,他是說有人會玩博奕、賭博要儲值,叫我們去收錢,詹惇羽在面試時,沒有拿出相關的履歷表,我不知道李宥霖上面是誰,我只知道李宥霖上面的人會派他工作,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只有李宥霖自己講的,沒有資料證明他們在經營博奕,李宥霖也沒提出,李宥霖之前有開博奕的現金版,但是詹惇羽不知道這件事,我與李宥霖常聯絡,有時候會約出去吃飯,詹惇羽與李宥霖見過1、2次面而已,不算很熟,我做的工作不是李宥霖這邊的,與詹惇羽是不一樣的,李宥霖沒有要求提供擔保用來保證出去收錢會拿回來,也沒提到富達公司,當時李宥霖跟我們講的工作內容就單純收錢而已,沒有其他工作,李宥霖與詹惇羽基本上可以說不認識,當時有交工作機給我與詹惇羽,李宥霖說想好的話,就用工作機密他,我們面試工作時,沒有問我們以前的工作經驗,或要我們拿出履歷表,詹惇羽就是對李宥霖、「小橘貓」等語(見原審卷第520至524、529、531至534頁)。足證被告與案外人李宥霖並不熟識且缺乏信任基礎,而案外人李宥霖除口頭表示工作就是收款之外,並無進行求職時常見諸如填寫履歷、詢問工作經驗等程序,亦無任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案外人李宥霖、「喵喵叫」、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嗣後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喵喵叫」之犯罪計畫,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喵喵叫」自無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拿取高達400萬元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或遭告訴人發覺此乃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證人闕廷恩雖提及案外人李宥霖斯時表示是收取博奕款項,惟證人闕廷恩亦表明此僅有案外人李宥霖之片面說法,並無事證可佐,且依當時尚有餐廳員工在場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案外人李宥霖會毫不遮掩地坦白述說所收取之現金即為詐騙贓款。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乙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證人闕廷恩聽聞案外人李宥霖聲稱是收取與博奕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就被告當時在米麥洋廚館所取得之富達公司收據、工具機

究係何人所交付一節,被告於偵訊中雖稱:闕廷恩於112年5

月3日在米麥洋餐廳,有將2、3張空白的富達公司收據及1支工作機給我,之後闕廷恩他們有將空白收據收回去,於112年5月11日在忠孝東路9段也是米麥洋附近,闕廷恩給我上面都寫好收款人、蓋好富達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的收據云云(見偵30750卷第270頁)。惟被告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詞,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闕廷恩邀約其於112年5月10日在米麥洋餐廳和他人見面進行面試,而在餐廳時係由對方發放已蓋用收款人及公司印章之富達公司收據、工作機予己之情節相違外(見偵39589卷第132頁),亦與證人闕廷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李宥霖或李宥霖的哥哥當時有交1台工作機給我與被告,他說想好的話,就用工作機密李宥霖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532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之面試情形實已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闕廷恩之證詞有別。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1年10月借機車給闕廷恩,有到超過1萬元的罰單及車損,他還不出來,闕廷恩於112年5月時突然打給我說有線上博奕工作,並說是他後媽在從事的博奕工作,然後通知我去新北市汐止區米麥洋餐廳,現場的人用話術跟我說是在做線上博奕,客戶要透過現金做儲值,我們要負責去跟客戶收錢,因為一開始是機車的事情,闕廷恩跟我說他有在做,看我要不要去做,他也能賺到錢還我,罰鍰這件事情已經拖了半年,我就想說那好,既然闕廷恩有辦法還我,我就試試看云云(見偵30750卷第270頁,原審卷第320頁)。意指證人闕廷恩向其借用機車過程中有交通違規、機車毀損情事,但證人闕廷恩卻遲未處理罰鍰、維修事宜,其後證人闕廷恩來電告知有工作機會,其方從事本案取款、交款行為封等情事。則導致被告之機車損壞須維修、有罰鍰需繳納者乃證人闕廷恩,理當由證人闕廷恩給付修復費用、繳清罰鍰。然以被告所言,反而係被告去從事其所謂收取博奕款項的工作,此間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闕廷恩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介紹工作給詹惇羽,跟我要處理機車修車費用及繳罰緩,這兩者之間沒有關係,當時是李宥霖跟詹惇羽介紹工作內容,而我做這份工作跟我要處理機車債務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32至534頁)。可見被告以證人闕廷恩積欠其債務,遂經證人闕廷恩之介紹,而從事本案取款、交款行為之辯解,洵屬無稽。遑論被告既非「黃宇恩」,卻在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蓋有「黃宇恩」印文之富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其目的無非在於掩飾被告自己之真實身分,始須以此冒名手段致使他人產生錯誤認知,實則應如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我與闕廷恩一開始是有機車糾紛,因為有罰單和機車毀損的錢都沒有給我,他以此為由問我要不要做,這樣可以還我錢,我也可以賺一筆,「喵喵叫」他們說客戶一次反水,我可以拿5000元報酬,另外還有交通費補貼,就算沒收到錢,也可領取報酬,所以我抱著僥倖心態想說做到5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偵30750卷第271、272頁)。亦即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乃於知悉係詐欺贓款,且交付收據係用以取信交款人之情形下,而聽從「喵喵叫」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㈥再者,證人闕廷恩雖有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係收取博奕款項

,惟實際上講述工作內容者乃案外人李宥霖,且案外人李宥霖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並稱若有工作意願即透過該工作機聯繫,事後證人闕廷恩有向他人收取20萬元,但此工作內容是案外人李宥霖之友人指派,與被告係從事案外人李宥霖所交付工作之情況不同等情,此經證人闕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523、527、530、532、533頁)。足知證人闕廷恩與被告係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款工作,其又引介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進而促成本案犯罪之實現,故證人闕廷恩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能否期待證人闕廷恩於本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被告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尤其被告上開所辯求職經過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業經詳論如前;況證人闕廷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32號提起公訴,且證人闕廷恩於該案中係否認該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89至494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32號起訴書)。是以,自難單憑證人闕廷恩初始口頭告知被告此為博奕收款工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米麥洋廚館面試時,有詢問這個工作的合法性,且闕廷恩轉知的工作內容,及李宥霖於面試時的講法都是做博奕相關的收款工作,所以被告就信以為真等語。惟所謂工作內容係收取博奕款項一事,不過係案外人李宥霖、證人闕廷恩之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且案外人李宥霖如欲仲介、告知被告從事非法行為,以使自己或被告能換取對應之報酬,焉有可能於尚有米麥洋廚館之員工在場乙情下,無懼於遭舉報之風險即大方表明欲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故被告所辯:我懷疑這可能涉及不法,但我詢問後,他們跟我說不是違法的工作,我才想說可能不是違法的云云,實係推諉之詞,委無足取。又若被告所辯其收取者乃賭博款項一節為真,則交款人就其所交付者乃賭款一事亦當心知肚明,被告僅需交付足以證明其確有收到款項之憑證予交款人即可,何必交付蓋有富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實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即已知悉「喵喵叫」係以投資股票而收取股款為由欺騙告訴人無疑。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想說博奕也是處於灰色地帶,他們可能用股票投資包裝,我也沒有多問,我收款前一天拿到收據時,雖然看到數目龐大,但我知道有些人賭博會賭到傾家蕩產,所以我沒有多想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因博奕業務之特殊性,所以被告於第2次參與集團行為之前,一直認為富達公司乃集團掩護業務行為所使用之名稱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傳喚另案被告周彥騰,以證

明另案被告周彥騰因組織成員告知是線上博奕集團而加入,此一「博奕集團」說法乃集團吸收基層人員之固有說詞。然被告自承不認識另案被告周彥騰、另案被告周彥騰沒有出現在米麥洋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則另案被告周彥騰既未在場見聞,且究因何故而參與犯罪組織本因人而異,是傳喚另案被告周彥騰到庭作證,自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涉及本案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又請求傳喚米麥洋廚館之負責人,以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日有至米麥洋廚館進行面試、面試過程中集團參與人員為何、如何向被告說明集團業務性質。惟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確定該人是否是米麥洋廚館的負責人、該人有在廚房備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可見被告不僅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米麥洋廚館之負責人,且該人亦未在場見聞被告所謂的面試過程;何況被告迄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無法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謂被告願接受測謊,以確認被告所言於112年5月12日沙鹿取款時,確實不知所參與集團係從事詐騙行為之主張屬實;然測謊不具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亦難以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是就測謊之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實務、學界間之見解早已分歧,近年考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倘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且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等因素,司法院遂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之修正草案,雖未經正式公布施行,然仍可窺見未來的修法方向。且參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分工配合,且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告將所拿取之詐欺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喵喵叫」繳回其上游成員等節,足見被告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之印文等情,業如前述,故該收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顯。且被告明知其非「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富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章各1個,並持以蓋用於富達公司空白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枚,及填載日期、金額、付款人等後,即交由被告於取款時交給告訴人收執,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喵喵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富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喵喵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黃宇恩」之印章各1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關於其量刑因素之犯罪後態度,已變更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量刑因素之變更,其所宣告之刑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寬貸;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分擔之角色,乃最底層之車手工作,屬被查獲風險最高,分配利益最低之層級,且於本件案發後,尚無證據證明已獲應得報酬,經依前述科處徒刑後,已足以充分反應對其罪責之評價,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不另宣告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其收款上手「喵喵叫」之人所提供予本案犯行時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手機乃被告之共犯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Iphone銀色手機已於臺南地院前案中為警扣案,並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且經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本院卷第86頁),自不應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臺南地院前案中另為警查扣三星紫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高鐵票1張、黑色背包1個(詳原審卷第185頁),然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各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欺

之不法利得,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述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1、55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委難採之。

三、偽造之文書,若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黃宇恩」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收據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脫離被告之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