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昌源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民國115年1月12日解除委任)
江伊莉律師(民國114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高馨航律師(民國114年3月27日解除委任)楊惠雯律師(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洪健茗律師(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5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09年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A04佯稱欲合作向口罩工廠取得醫用口罩販賣營利,以A04擔任負責人之金特益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特益公司)名義販售,並以金特益公司金融帳戶收取價金,使A04誤信為真,而依A03指示,於109年8月13日,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交給A03,A03因而詐取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設立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宣稱開始訂購口罩,口罩將於匯款後14天出貨之訊息,以此詐術招徠民眾,並利用不知情之A04、王孋鳳處理訂單,而經附表編號4A08瀏覽上開粉絲專頁後,透過網頁刊登之電話,與負責接聽訂購電話之王孋鳳聯繫而訂購口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時間,以佯稱販售防疫口罩之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存、匯款時間,存、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A03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A03一再拖延,終未出貨,A04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蒞庭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A05、A06、A07、A08、A09、A10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A04被詐騙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原審112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877號卷2第367頁;原審877號卷1第275至277頁),程序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未見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依證人A01於本院證述可知,光自尚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進公司)購入口罩就足夠提供所有被害人訂購的口罩,我在109年7、8月間就跟尚進公司談好要進口罩,只是這間公司我先按著不動,因為這是我自己的籌碼之一,我先跟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碳公司)陳協理談要進口罩的事,這是經過A04及陳民雄當場跟陳亭豪做確認,確認後我們才繼續做接下來談定說50%股權要給我,我才把台灣精碳公司協理陳亭豪說要去簽約的事情跟A04及陳民雄談,之後是A04請的人曝光台灣精碳公司要提供口罩的事實給消費者,消費者直接跳過金特益公司去跟台灣精碳公司談口罩的事,造成陳協理不要跟我們繼續合作供應,才會有所謂的電話紀錄說台灣精碳公司沒有供應的紀錄,這部分陳亭豪來作證就會明白,附表被害者都是A04找的客戶,我有跟我找的客戶說等我庇俄斯公司跟衛生局申請的醫療器材販賣取可證下來,我就可以供貨給他們,他們知道我有能力供應口罩,他們很多都是藥局或醫院,起訴內容說我是透過網際網路販賣口罩,這不是事實,成立臉書的時間跟販賣口罩的時間是同一天,依臉書的演算法,消費者根本搜尋不到這間公司在販賣口罩,我是針對熟人在賣,洗錢防制法部分,整個交易流程明確,我將金特益公司裡面的款項移到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由庇俄斯公司對外跟口罩公司例如尚進公司、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易利公司)或其他口罩來源廠商訂購口罩,把口罩放在我公司的倉庫,準備出貨給消費者,我跟A04因為股權問題談不攏,我也不打算繼續跟他交易,所以我跟A04講請他跟消費者詢問要口罩還是要錢,我通通可以給,只要給切結書說要貨還是要錢,那時候我請蔡奉典律師處理這件事情,消費者要錢的我請蔡律師全部退還給他們,要貨的就等我庇俄斯公司可以販賣時就到公司取貨,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沒有拿錢消失不見,我把公司的基本東西都做好,倉庫我也租好了,也把貨都進到公司裡,因為我覺得金特益公司財務及股權狀況不OK,所以我不願跟金特益公司交易,所以我用庇俄斯公司積極跟供貨廠商接洽把貨進進來,當時在疫情期間,我2間倉庫裡面的貨量足以供應消費者訂購的口罩,我沒有詐欺他們的意圖等語。另被告上訴、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
㈠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
觀犯意,及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客觀洗錢犯行等節,皆未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欄之載敘,被告似自始即以A04所申辦之金特益公司帳戶向消費者收受預購口罩之款項,果爾,則被告嗣後自該帳戶内領取消費者預購口罩款項之行為,應認係被告為確保或利用消費者預購口罩之款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消費者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為不罰之後行為,要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嗣後自本案帳戶内領取消費者預購口罩款項之行為,另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論科,應有違誤。且縱認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騙,惟該等款項之流向均可追查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尚難認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訴之意思,依卷内證據,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内之款項,遽以洗錢罪責相繩。㈡被告最主要之合法醫用口罩供貨廠商之一為尚進公司,尚進
公司為合法之臺灣醫用口罩之製造商,被告於109年7月間即與尚進公司接洽醫用口罩關於買賣、進貨、代理、授權等事宜,並直接給付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作為訂金、暫付款,以確保後續供貨、代理之保證,此經尚進公司協理A01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尚進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醫用口罩供貨時,承諾只要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庇俄斯公司取得彰化縣政府醫療用品販賣許可證時,銷售醫療用口罩數量達50萬片(成人用口罩+兒童用口罩)或累積口罩銷售金額達200萬元時即與被告簽署獨家代理尚進公司口罩,並可取得更優惠價格,才有給付218,000元做為訂金、暫付款之事實,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完成尚進公司簽署代理銷售合約書,更於110年2月3日匯款2,338,302元給尚進公司,是被告在109年7月起當然即有合法醫用口罩的供貨能力。另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盒裝醫療口罩之供貨能力,並已進行紙盒製作及向尚進公司、台灣精碳公司、順易利公司廠商接洽口罩訂購事宜等節,並據證人陳民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有傳台灣精碳的協理的名片給你?)有;(被告與台灣精碳的接洽人是在談什麼)在講口罩的價錢;(你有親自去臺南台灣精碳公司,你是否有帶口罩回來?)裡面的小姐有給我2盒;(這2盒你有無帶回金特益公司)有;(被告叫你去台灣精碳做何事?)他那人就是講這個貨源,(是否是要簽約?)是。」等語(877卷2第378至382頁),及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7、8月到底給A03幾箱?)我記得他買了先付錢,口罩再寄放在我身邊,後來再交貨,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搶口罩;(去年7、8月A03是給你們公司多少錢?)我不知道,要回去查,應該是付21箱口罩的錢」等語(12695號卷第335至337頁)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暱稱「丸小尾」即順易利公司員工洽談口罩訂購事宜之訊息截圖可佐(12695號卷第174頁),顯見被告早自109年7、8月間,即已開始準備口罩供貨,非如原判決所認被告於109年9月2日前均無任何向口罩工廠採購口罩之作為,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虛構自身具備盒裝醫療口罩之能力而詐欺他人之犯意與事實。又本案實際存在口罩銷售之商業行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4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㈢經警方及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丁股書記官)從被
告2處放置口罩的倉庫(即彰化市○○○路000號及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清點口罩數量高達2,914,000片,這些口罩本就是要供應給金特益公司,原審判決認被告倉庫內口罩數量遠不及消費者向金特益公司預購之272,434片,顯與案內資料不符。
㈣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A04、證人陳民雄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
告一直與該2人保持對話、堅持供貨、請律師完成退款等,並無消失避不見面。被告為庇俄斯公司負責人,公司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常營業,大量購買口罩進貨,準備供貨,更與多家口罩生產工廠負責人、高階主管於公司洽談口罩生意,陳民雄(為三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董事股東)更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洽談、辦理專利事宜,被告並未避不見面。
㈤嚴重特殊傳染途徑肺炎(俗稱COVID-19)109年出於東亞部分
地區流行,擴散至全球而造成大規模疫情,世界各地染病及死亡人數眾多,各國遂紛紛採取邊境出入,強制檢疫、隔離及限制民眾活動、限制口罩出口及大量採購口罩等防疫作為,影響之範圍及層面極廣;我國也因疫情嚴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對我國任何地區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以上」疫情警戒。嗣此三級警戒期間一再延長,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23日始宣布自同年月27日起全國對於COVID-19疫情警戒降至第二級。上開期間口罩缺乏,自主發起口罩國家隊,並對有在生產口罩之廠家,隨時發布徵收生產的口罩或口罩生產線,造成生產口罩廠商不願也不敢簽立口罩買賣契約,因到時無法交貨,會有違約金問題,所以能找到口罩供應貨源,同時能獲廠商承諾願意供貨,實屬不易。證人A01證實自109年初至年底都是缺貨,需要排隊。況依商業交易行為,口頭承諾亦是契約一種,雖無明確簽立口罩契約,被告仍於疫情嚴峻、口罩短缺期間取得合法醫療用口罩約400萬片。原審判決以未簽訂購買契約,以確保有口罩可以供貨為由,而認為被告無口罩供貨能力,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相違。
㈥被告或因取得彰化縣政府醫療用品販賣許可證延誤,或因金
特益公司員工洩漏商業機密導致口罩工廠台灣精碳公司不願意合作,供貨方或因社會上有口罩是中國大陸進口疑慮,要求所有口罩需由當地衛生局複驗後才可販賣,或因其他天氣、人為因素等導致延遲供貨,仍不能以未如期供貨為理由,就以詐欺罪相繩。在消費者及金特益公司決定不要口罩,要退款時,在消費者簽署訂購口罩切結書後,被告即委託律師蔡奉典律師依消費者當初訂購付款金額,全數匯回給每一位消費者。A04、A05、A06、A07、A08、A09、A10,皆認僅係民事糾紛或有誤會而撤銷告訴。依附表所載:A05轉帳15,300元,訂購成人口罩58盒、兒童口罩2盒;A06存款61,200元,訂購成人口罩180盒、兒童口罩60盒;A07存款40,800元,訂購成人口罩60盒、兒童口罩100盒;A08轉帳107,100元,訂購成人口罩300盒、兒童口罩120盒;A09轉帳5,100元,訂購成人口罩20盒;A10轉帳15,300元,訂購成人口罩58盒、兒童口罩2盒。上開6人共轉帳或存款金額244,900元,共預購成人口罩676盒、兒童口罩284盒,總共960盒,每盒50片,共48,000片口罩。而據證人A01證述:被告109年7、8月即已給付218,000元暫付款,我記得被告先買口罩沒有拿走,先暫付款,口罩在寄放在我身邊,後來再交貨,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在搶口罩等語,以每片3元成本計算,218,000元可購買約73,000片口罩,遠大於上開6人預購總額48,000片。原審判決認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無合法醫用口罩之供貨能力,與卷內證據實有不符。被告於109年7月間就積極聯絡口罩、口罩紙盒、口罩外箱等廠商,雖然口罩部分有給付遲延的情形,但口罩紙盒及口罩外箱都在109年9月間就送達金特益公司,顯見被告確實有與消費者訂定口罩買賣契約的真意,另外被告販售給消費者每片口罩5.1元,是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扣除被告所支付的相關費用及稅費,可謂相當薄利,顯見口罩買賣契約並非在客觀上顯失均衡,被告的行為並不符合締結契約詐欺的要件。又被告與A04間109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仍是希望可以提供口罩給消費者,事後被告也有全額退費給消費者,另外被告以庇俄斯公司名義訂購存放倉庫的口罩,已數倍於本案消費者所訂購的數量,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應無履約詐欺之情事。
㈦聲請調查證據⒈請求勘驗被告另案扣押手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48號扣押中),其中LINE中「Jenny洪」即A02、「丸小尾」、「A01」、「陳民雄」、台灣精碳公司聯絡人(暱稱不詳)、高登豪斯公司聯絡人(暱稱不詳)、其餘口罩廠商(暱稱不詳)之對話内容;有關口罩紙盒廠商(暱稱不詳)、口罩紙箱廠商(暱稱不詳)之對話内容(嗣確定廠商名稱後,再聲請函詢該廠商,被告訂購日期、交貨日期)。Email中有關台灣精碳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mpan
y Limited)、順易利公司之電子郵件。以證明:109年10月前,被告有提供合法醫用口罩之能力,被告確實有盡力履行口罩買賣契約,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與告訴人A04有口罩銷售之合作關係,並就金特益公司股權經營有所約定,且被告於109年7、8月間即接洽尚進公司、台灣精碳公司、順易利公司等口罩廠商而有口罩供貨能力之事實。蓋LINE暱稱「Jenny洪」之人為介紹被告認識台灣精碳公司、尚進公司之人;LINE暱稱「丸小尾」之人為順易利口罩聯絡人;A01為尚進公司聯絡人,被告於109年7、8月曾向上述公司訂購口罩。另被告曾於109年7、8月間向口罩紙盒廠商、口罩紙箱廠商訂購大量口罩紙盒、紙箱(2484號卷187頁,印有「金特益」之口罩紙盒早於109年9月初即到貨,顯見被告確實有盡力履行口罩買賣契約)。
⒉向彰化縣衛生局函詢有關醫用口罩標籤「000000-00000」(
12695號卷179頁)送驗時間、傳喚證人A01到庭作證,以證明109年8、9月間,已取得尚進公司口罩,惟因衛福部於109年9月10日公布雙鋼印規定,被告不得不將已收受之口罩退回尚進公司,由尚進公司向彰化縣衛生局驗章(12695號卷第337頁),才可販售。
⒊向蔡奉典律師函調109年10月間,被告A03與A04所簽立之和解
書;向彰化縣衛生局調取有關庇俄斯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販賣許可執照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綠能發展函調有關庇俄斯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以證明被告A03於109年10月間未將口罩出貨之原因。蓋上開和解書内容有記載金特易公司股權分配爭議情形,被告未能於109年10前將口罩出貨給消費者的原因有二,其一為上游廠商給付遲延,其二為被告與A04就金特益公司股權分配發生爭議,被告不願將其上游廠商提供給A04,故原計晝以庇俄斯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後,再轉售予金特易公司,惟因銷售口罩需要變更庇俄斯公司營業項目以及申請醫療用品販賣許可證,導致被告遲遲未能提供口罩。
⒋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為數位採證後,整理有利被告之内容與待證事實如下:
⑴被告與陳民雄於109年8月20日至9月10日間之對話訊息與傳送
照片,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前已著手處理醫療口罩外盒訂購事宜,且口罩外盒確經訂製完畢,而被告經陳民雄催促出貨之過程中,始終表明勿擅自致電供應商詢問以免供貨中斷,並自109年8月27日起持續尋找其他包括「順易利」、「加利」、「宏瑋」公司或廠牌,或位於汐止、烏日之口罩貨源等事實。⑵被告與A04於109年10月8日在群組對話訊息、被告與陳民雄於
109年10月17日對話訊息,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8日質疑其與A04約定移轉50%股權事宜並未為A04否認有此約定,且此節與證人陳民雄於原審證述情節(877號卷2第374頁)及雙方在109年10月17日對話訊息内容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係事後因金特益公司内部股權問題才未出貨而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應屬有據。
⑶被告與暱稱「丸小尾」之人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對
話訊息及照片,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3日即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向順易利公司之經理即暱稱「丸小尾」之人詢問口罩之規格、價錢,經其表示「8月底拿得到」,嗣被告在原供貨來源中斷時,隨即於109年8月27日聯繫順易利公司表示欲親自到場洽購口罩之過程,足見被告並未虛構其確有口罩貨源且積極履約之事實。
⒌提出109年9月10日衛生福利部「自9月17日起國内製造之平面
式醫用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新聞稿。
二、經查:㈠被告經由陳民雄介紹,以欲合作向口罩工廠取得醫用口罩販
賣營利,以告訴人A04擔任負責人之金特益公司販售,並以金特益公司金融帳戶收取價金,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於109年8月13日,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2第96頁),且經告訴人A04證述(35748號卷第16、20至22頁、原審卷第408頁)、證人陳民雄於偵訊證述(2484號卷第257頁)在卷,並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429號卷第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3429號卷第50至54頁)可稽。又被告另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在臉書網站設立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並藉由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訂購口罩匯入之款項,旋將之全額領出,且被告並未交付口罩給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訂購口罩之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2484卷第7至8、61至62頁、12695卷第325至333頁、3429卷第9至17頁、32863卷第17至21、105至108頁、35748卷第15至25頁,原審877號卷2第281至282頁、本院卷2第98至102頁)、證人陳民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877號卷2第384、390頁)、告訴人A08、被害人A09於警詢、偵查中證述(32863卷第23至25、81至83頁、35748卷第67至70、327至329頁)、告訴人A05、A06、A07、被害人A10於警詢時證述(3429卷18至19、22至23、34至35頁、35748卷第73至76頁)、證人陳民雄於本案、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2484卷第257至258頁、12695卷第325至333頁、原審877號卷2第371至395頁)、證人王孋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第877號卷2第263至279頁)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3429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告訴人A04提供之陳民雄、「賴所羅」名片(3429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9月28日函檢附之提款傳票影本(3429號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A04與被告、陳民雄對話擷圖(3429號卷第87至233頁)、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0月7日函附之提款傳票影本(2484卷第245至249頁)、110年8月14、17、
18、20、27日提款畫面翻拍相片(原審877號卷2第169至177頁)及卷附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A04、陳民雄於109年8月13日成立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
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販售金特益醫用口罩之Google表單資訊(http://docs.google.com/forms/d/e/1FAlpQLSfUrCCd8sjG0ZYHcxVNQdbVS8h8iScm4nU6s6AQs2SQdSFi8Q/viewform),其中網頁並載明全額匯款後14天後寄貨(2484號卷第87頁),且接續有下列對話:
109年8月14日(2484號卷第89、91頁)被告:請校稿(9:8)A04:好(9:9)被告於109年8月14日9:29,將本案LINE群組名稱改為「金特益口罩開賣囉」被告:可以開賣囉(9:51)109年8月20日(248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下星期四早上50萬片口罩會運到 8月27日早上109年8月21日(2484號卷第139頁)A04:剛剛統計已知箱數已經超過23(箱)後續應該會陸續增加 要加強備貨(9:17) 上面是兒童用(9:56)被告:星期四前盡量衝到50萬片(9:57)A04:貨源充足嗎(9:59)被告:非常充足(10:00)109年8月25日(2484號卷第147頁)A04:兒童用目前超過30(箱)(9:35)
小朋友開學需求量大 不能有問題(9:35)被告:當然(9:37)A04:兒童用目前增加中 一定貨量要夠(9:41)被告:今明兩天把量衝出來(9:42)109年8月26日(2484號卷第147、149頁)A04:目前兒童用超過33(箱)(9:07)被告:再加把勁(11:18)A04:確定明天貨會進來(11:20)被告:28日載到,第一批9/1讓他順利出貨即可 9/1寄出9/3可以收到(11:22 11:23)109年8月28日(2484號卷第161、163頁)被告在群組張貼「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朋友 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現爭取第二波,預購從速!」之擷圖資料(10:05)109年8月28日週五(2484號卷第164、165頁)被告:大雨影響,口罩下星期一下午2點到(10:40)A04:怎麼又延期 貨源不是早就掌握了的嗎(10:41 10:44)被告:第一次順了,後面就都順了 別急(10:47)109年8月31日週一(2484號卷第167、169、171、173頁)A04:今天就會到貨吧!已經延2次了被告:我們都一律有醫療字號,而且都會如期9月2日寄出不夠清楚嗎?A04:客人去台灣精碳查談我們並沒有訂貨(11:25)被告:我們這批不是跟精碳訂貨,他們已被吵太多太多了9月2日會如期寄貨(11:31 11:35)109年9月1日週二(2484號卷第177、185、187、191頁)被告:9/3中午出貨(下午1:42)
然後金特益換負責人(下午1:44)A04:我自己公司經營十幾年了 是你賴所羅說換就換的嗎不用換負責人 你賴所羅自己去找別人合作 金特益有1千萬資本額 你賴所羅有出半毛錢嗎 你憑什麼叫我負責人換人 9/2號沒看到口罩我一定去備案(1:47~1:53)被告:9/3中午貨會到(下午1:56)A04:目前匯款金額除以5.1元要272434片(下午5:19)109年9月3日週三(2484號卷第195、197、199頁)被告:我盡力了!自從2家原本答應好要供貨,因有人打電話去而暫時停止合作,我在短時間內談妥另一口罩製做工廠,但他們最快供貨時間為9/7,所以9/7中午過後口罩才會送到金特益。可以通知消費者,9/8過來金特益領貨、出貨。我們口罩沒有瑕疵,都是合格台灣工廠製作,都有醫證字號,只是到貨遲延,不接受退款!下星期一我會隨口罩到金特益,順便把所有事情談清楚,我不方便接電話,請下星期一見面時再詳談!(9:00)109年9月7日週一(2484卷第201、203、205頁)被告在群組張貼「我們把關製造廠商供應的口罩來源 各位收到貨的時間為9/10、9/11」擷圖資料(下午12:46)被告在群組張貼口罩照片,並且表示「在最後確認了」(下午12:55)109年9月10日週四(2484號卷第211、213、215頁)被告:貨下星期一早上才能到(下午1:03)A04:賴所羅先生你自己不是發佈訊息跟訂購口罩的人說9/1
0、9/11發貨的嗎?怎麼又下星期一?既然有貨源還不讓訂購口罩的人了解貨源,這是不是很矛盾!(下午1:17 1:23)被告於下午1時23分張貼「第一批訂購的口罩將於9/15寄到,請留意!9/15同時開放現場取貨」之擷圖照片。
109年9月14日週一(2484號卷第217、219頁)被告:明天中午先到5萬片(下午1:16)109年9月15日週二(2484號卷第219、223、224頁)A04:今天幾點會到(8:04)
賴所羅先生你說口罩中午會到,還叫人家來公司取貨,貨呢(下午4:06)被告:衛福部發文通知要標示,廠商在討論中,別一直講些有的沒的,我在處理了,這禮拜內會處理好(下午4:12)被告當日下午4時41分許張貼「配合政府政策 現場領貨的朋友 請於9/18再到工廠來領 9/18同時寄出口罩」並搭配「國產醫用口罩防偽標示17日上路 架上產品收回驗章後才可販售」之擷圖資料109年9月16日週三(2484號卷第227、229頁)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39分張貼「9月22日保證讓訂購口罩的朋友,如期收到台灣製造的醫療口罩!」之擷圖資料。
被告:9/22會如期出貨(10:21)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張貼「…9/22會如期的交貨」之擷圖資料。
109年9月22日週二(2484號卷第231頁)A04:賴先生今天9/22了,你說今天口罩會到,請問幾點會到?(被告均未回覆)109年9月24日週四(2484號卷第231、233頁)被告:@A04 您到處放話我也很困擾,下星期一我們找一位律師,我把錢跟口罩放在律師那裡,您們來點收簽名,以事負責109年9月28日週一(2484號卷第237、239頁)A04:A03今天你講的日期到了,請問幾點在何處點交口罩跟退款(10:10)被告:等一下律師會陪我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所有錢跟口罩也都會提存,你就等著看,我有沒有騙人,是你把事情複雜的」(11:56)依前開對話可知,被告一再陳稱口罩於109年8月28日送到,並且在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文宣截圖上表示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佐以告訴人A04於原審亦證稱:109年8月28日到貨日期是被告說的,被告有說14天會到貨,如果被告有說口罩還沒買到,有沒有也還不確定,我不會這樣賣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408、40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具有口罩貨源,並且擔保口罩將於匯款後14天出貨之詐術,以招徠民眾,並對告訴人A04施以詐術甚明。至被告接續以大雨影響、客人去查談口罩廠商、配合政府口罩防偽標示政策諸多說詞,一再更改口罩到貨日期,然互核以下論敘可知,前揭被告所稱拖延交付口罩之理由並不足採(詳後述),益徵被告確無如期交付口罩之真意,卻一再虛以蛇尾,在在彰顯其訛稱之話術。而於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及時取得口罩,乃消費者願意買受口罩之重要考量,被告於此期間,利用一般民眾急於取得口罩之心態,謊稱可如期交貨,甚於第一波購買口罩尚未如實交貨之際,即又為第二波口罩購買之宣傳,益徵被告利用此疫情嚴峻時刻,以可及時取得口罩之話術,向民眾訛騙款項,彰彰甚明。㈢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聲請調
查前揭證據。然:如前被告辯解可知,被告就其未如期交付口罩之原因,前後供述歧異,已堪置疑,尚難遽採,茲一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未如期交付口罩給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原因辯稱:A04承諾我要把金特益公司股權50%轉讓給我,40%是A04的,10%是陳民雄的,這樣的承諾沒有書面,A04沒有按照承諾履行,A04有口頭約定在金特益公司許可時就要將50%股權轉讓給我,我是在109年8月間就知悉A04沒有依照約定在申請藥商許可時轉讓股權給我,這時間點我就產生要自己開公司賣口罩的想法,(問:你說附表這些人要買的口罩你已經寄放在尚進公司的倉庫?)對,(問:你有打算計畫將放在尚進公司倉庫的口罩交給買口罩的人嗎?)有,但是我要自己開立的公司還要等彰化縣衛生局的醫品販賣許可證,也就是藥商登記才能夠出貨,我後來有藥商許可證,藥商許可證的公司名稱是庇俄斯公司,(問:除了上開原因外,還有什原因不交付口罩給購買的人?)就只有上開兩個原因,也就是A04沒有依約轉讓股權以及我的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拿到藥商許可證等語(本院卷2第100、101頁)。然:
⑴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談到你們合作之後,
金特益的股權、分紅要怎麼分配?)完全沒有談到,(問:你一開始跟被告談了三次以上,大家合作,有無談到股權要怎麼分配?)我是手工具生產的,又不是做口罩的,為何要跟他談到股權的東西…(問:提示35748卷A04109 年11月17日刑警大隊調查,你稱「金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50% ,被告占40% ,中間介紹人陳民雄占10 % 」是否如此?)那時候不是公司的部分,是說口罩販賣如果有利潤的 話,是用這種方式來分配,這個與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問:被告、你、陳民雄三位的群組最後有點不愉快,後來有說將金特益負責人改為被告,你是否記得此事?)他有跟我說這件事,但是金特益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我怎麼可能會換負責人給他,這個與販賣口罩沒有關係,(問:被告當時要你將負責人改成他,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要求?)我也不知道,但是我當下就拒絕,後來就沒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96、397、402、403頁);證人陳民雄亦證稱:(問:為何金特益公司需要換負責人?) 一開始時間到了,貨沒有給消費者,A04就說這樣子人家會一直催,他會怕,被告就說不然負責人換成他就不用怕了,(問:是否8月28日供貨期限到了之後才這麼說的?)是(問:在8月28日之前是否都未提到要換負責人之事?)是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85頁);再綜觀告訴人A04與被告、陳民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2484號卷第131頁)可知,最初係告訴人A04擔心被告無法依約交付口罩而向被告抱怨稱:「這是用金特益制作的不能讓我沒信用」「我是負責人,要承擔責任」等語,被告始回稱「負責人也可以換我們」等語(2484號卷第129、131頁);繼而係被告屢次爽約未交付口罩,被告於109年9月1日稱:9/3中午出貨,然後金特益換負責人等語後,經告訴人A04回稱:我自己公司經營十幾年了,是你賴所羅說換就換的嗎 不用換負責人,你賴所羅自己去找別人合作 金特益有1千萬資本額,你賴所羅有出半毛錢嗎 你憑什麼叫我負責人換人,9/2沒看到口罩我一第去備案等語,被告再回稱:9/3中午到貨等語(2484號卷第185、187頁),核與證人A04前揭所證相符,且被告於前揭群組對話中,一再承諾交付口罩日期,卻一再爽約,至最終109年9月28日承諾交付口罩日前,均未提及告訴人A04承諾轉讓金特益50%股權之事,被告所辯告訴人A04有口頭約定要將50%股權轉讓給被告乙節,顯非可採,被告以告訴人A04未履行此約定執為拒交付口罩之理由,自屬無據。
⑵依被告提出並標示主張告訴人A04承諾將金特益公司50%股權
轉讓給被告之依據為告訴人A04109年11月17日警詢警詢筆錄之陳述(本院卷2第55頁),然觀諸被告所標示此部分筆錄記載,乃告訴人A04就警詢問「你與A03有無事先約定販售金特益醫用口罩所獲得利潤如何分配?」一事答稱「金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50%,A03占40%,中間介紹人陳民雄占10% 」,被告曲解此為告訴人A04承諾轉讓金特益公司股份50%之意思,顯屬荒誕無稽,洵無可採。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向蔡奉典律師函調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簽立之和解書,經蔡奉典律師陳報略稱:經被告與A04簽署之「和解書」陳報人已遺失,無法提出,然如「協議書」則為陳報人於109年10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經其同意之版本,至於被告與A04最後是否簽署如「協議書」,陳報人則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2第195頁),並提出協議書所據(本院卷2第197頁),而觀諸該「協議書」記載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A04有承諾轉讓金特益公司股權給被告之事,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⑶觀諸上開被告於上開㈡與A04、陳民雄LINE群組對話可知,被
告一再承諾交付口罩之日期,並無一語提及要等庇俄斯公司藥商登記始能出貨,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承諾、爽約交付口罩之事,所辯實無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附表被害人所要買的口罩,已寄放在尚進公司
的倉庫等語。然證人即尚進公司A01於本院就本案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而其於110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現在在尚進公司任職?)協理,有負責口罩買賣的業務,(問:你知道A03這個人?)我知道,(問:你說跟A03接洽買口單的情況?)一個介紹人介紹他來公司買口罩,時間大約是去年(109年)7、8月,被告直接到我公司說要買口罩,出貨時間是去年10月,他買21箱口罩,(問:上次在電話中,檢察官跟你詢問,你說7、8月他有跟你買2箱,到10月被告才另外再買口罩?)詳細我忘記,(問:去年7、8月到底給A03幾箱?)我記得他買了先付錢,口罩再寄放在我身邊,後來再交貨,因為那時侯當時大家都在搶口罩,(問:去你們公同買口罩可以直接把口罩整箱帶走,不用留下任何記錄?)我記得他先買口罩沒有拿走,先暫付款,直到我們公司開發票,我才把口罩送貨過來,(問:他暫付款有無資料?)我要回去查,(問:去年7、8月A03是給你們公司多少錢?)我不知道,要回去查,應該是付21箱口罩的錢,(問:
所以A03去年7、8 月間,有無直接到你們公司載走口罩?)我忘記,(問:有無倉儲記錄?)庭呈出貨單,(問:出貨單是當天出貨,才會當天製作?)是,(問:所以有無7、8月,A03直接至工廠取口罩?)應該是沒有,因為出貨單上記錄沒有,(問:到底有無7、8月,暫付款,還是10月才給你們錢?)我不知道,貨款是會計處理,我只記得A03有來公司找我,(問:A03到底有無在7、8月找你?)我記得他有來找我,日期我記不清楚,(問:A03他找你買賣口罩事情,有無提到金特益名字?)沒有,他第一次來公司以自己名義跟我們公司買口罩,後來第二次來公司才改用庇俄斯公司跟我們買口罩,(問:你確定有開二聯式發票給A03,有換發票?)如果有也是購買21箱口罩部分,就是10月14日出貨記錄,(問:暫付款部分,公司會有記錄?)應該是會有,(問:你們公司是口罩貨款給你們公司,公司就可以出貨?)是,(問:去年7、8月,你們公司有無出貨困難?)當時買的人較多,供貨較少,客戶需要等,公司有貨,客戶有錢就會出貨,(問:去年8月底時,口罩有無很短缺?)是,去年到年底之前都是缺貨,需要排隊一下,有人要2箱就給1箱,(問:你說有暫付款,是訂21箱?)是,(問:何時A03給你們公司暫付款?)應該是9月或8月支付暫付款,金額是218,000元,出貨是10月(庭呈電子發票 影本)等語(12695號卷第327至333頁),依證人A01前揭證述,當可確認當時大家都在搶口罩,尚進公司有貨、客戶有錢,就會出貨,且被告購買21箱部分,實際最早出貨日期為10月14日,至證人A01就實際與被告接洽之日期、被告暫付款之日期,已無確切記憶,自應以客觀書面證據為憑,較為可信。再經檢察官偵查中檢附證人A01當庭提出之10月14日出貨單向尚進公司函詢付款情形,經尚進公司函覆略以:此筆款是包括10月14日匯款204,050元至公司帳戶、11月11日現金給付700元等情,此有109年10月14日出貨單、統一發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0年9月11日函(稿)、尚進公司110年9月15日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可佐(12695號卷第387、397、413、41
5、417、419、421頁),可知尚進公司交付口罩給被告之日期為10月14日,且此部分款項係於10月14日匯款204,050元、11月11日現金700元,顯與被告所辯:被告於109年7月間與尚進公司接洽,直接給付218,000元作為訂金、暫付款,被告在109年7月起即有合法醫用口罩的供貨能力,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要買的口罩已寄放在尚進公司倉庫等情,迥不相符,被告承諾於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付款後14日出貨交付口罩及上開一再承諾、爽約交付口罩日期當下,並不存在尚進公司倉庫已備妥要交付被告口罩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雖辯稱被告未交付口罩係因洩漏口罩製造
廠商,導致供貨中斷等語。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已確認其未交付口罩之二原因,已如前述,被告此前執此所辯,顯非其準備程序所確認未交付口罩之原因,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況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在LINE群組亦提到「我們是委託多家工廠製造,出貨時才會依據該工廠資料,貼上標籤及醫器字號」等語(2484號卷第117頁),顯然口罩製造廠商相關資訊最遲會在出貨時揭露,則何來不能透漏供消費者查詢之理。又假設確如被告所辯,於本案販售口罩時,已取得足夠數量可供準時到貨之口罩貨源,衡情當時口罩緊缺,只要天候允許,當會要求廠商如期供貨,況且若係配合政府口罩防偽標示政策而延期,豈有不立即公布供貨廠商以卸除責任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最終雖再聲請傳訊證人陳亭豪,以證明是告訴人A04請的人曝光台灣精碳公司要提供口罩的事實給消費者,消費者直接跳過金特益公司去跟台灣精碳公司談口罩的事,造成陳亭豪協理說不要跟我們繼續合作供應,才會有所謂的電話紀錄說台灣精碳公司沒有供應的紀錄,這部分陳亭豪來作證就會明白等語(本院卷3第30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台灣精碳公司的協理,他只是一個中人等語(本院卷2第299頁),前後辯詞歧異,已難遽採。況依前揭於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雖曾提及造成供應商的困擾等語(2484號卷第181、199頁),然被告此後仍一再承諾、爽約交付口罩日期(2484號卷第199至219頁),終仍未依約定交付口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傳訊陳亭豪作證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台灣精碳公司、尚進公司、高登豪斯公司
訂購口罩等語。然經向台灣精碳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與金特益公司、庇俄斯公司、A03、賴所羅、A04、陳民雄,均無口罩販售相關紀錄(12695卷第297頁);尚進公司於109年11月先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庇俄斯公司協商,由庇俄斯公司代理銷售尚進公司生產之口罩,並於109年12月14日簽定代理銷售合約書,有效期間為半年,尚進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交貨成人口罩1050盒、109年11月10日交貨兒童口罩5000片、110年1月5日交貨成人口罩6300片、兒童口罩3100片、110年1月6日交貨成人口罩2700片、兒童口罩450片、110年1月7日交貨成人口罩150片、兒童口罩100片、110年1月19日交貨成人口罩6250片、兒童口罩3100片、110年2月5日交貨成人口罩18萬片、350片、兒童口罩9萬5000片、100片,交貨地點為彰化市○○路000號等情,有尚進公司110年6月8日函、代理銷售合約書在卷可參(12695號卷第197、213頁至215頁),且尚進公司首次出貨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已認定如前;又高登豪斯公司於109年10月販售宏瑋醫材所生產之醫療口罩8箱給庇俄斯公司,金額為138,600元,被告係自行前往高登豪斯公司交款,當場驗收1箱共60盒,其餘7箱貨運寄發至彰化給被告,並未簽定任何契約等情,亦有高登豪斯公司回覆之電子公文、對話紀錄、發票、報價單在卷可佐(12695號卷第221至237頁),另被告於原審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9年8月底甚至同年9月,沒有與任何口罩廠商簽約等語(原審877號卷1第215頁),更可證被告於販售附表所示口罩且於前揭約定交付口罩日期當下,並未實際取得可供到貨之口罩。顯見在本案被告前揭一再承諾交付口罩日期,口罩緊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可供販售之口罩或貨源,至屬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經警員及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丁股書記官)從被告2處放置口罩的倉庫(即彰化市○○○路000號及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清點口罩數量高達2,914,000片,這些口罩本就是要供應給金特益公司,原審判決認被告倉庫內口罩數量遠不及消費者向金特益公司預購之272,434片,顯與案內資料不符等語。然被告係於110年8月16日偕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被告所稱囤放口罩倉庫,現場經警方清點,成人口罩有41箱,製作日期為2020年9月18日,兒童口罩有23箱,製作日期為2021年1月13日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12695號卷第277至289頁),此充其量僅能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持有前揭口罩;另被告經執行法院執行查封口罩之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此有卷附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347至352頁),均無法憑認被告於被害人在疫情嚴峻期間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口罩而經被告屢次承諾交付口罩日期當下被告已持有此等口罩,佐以告訴人A04亦證稱:嗣後口罩已經充裕等語,自難以被告嗣後口罩充裕時所取得之口罩,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民雄亦證稱:(問:你有無到庇俄斯的工廠看過裡面有無口罩?)有,(問你看到的狀況為何?口罩的量為何?)當時看起來還蠻多的,有10箱以上,(問:你有無問被告既然有這麼多的口罩,為何不趕快供應給金特益公司?)那是時間點的問題,那是之後的事情,提告的當時是還沒有看到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77頁),益徵本案被害人提告前,並不存在被告倉庫內有堆置口罩之事。另被告雖提供其捐贈口罩之感謝狀以及口罩照片(原審877號卷2第103至111頁),然依此等資料可知,捐贈日期係在110年1、2月間,已距本案被告前揭承諾最終保證交付口罩之日(109年9月28日)近4、5月之後,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A04、陳民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2484號
卷第131頁)可知,被告屢次承諾、爽約交付口罩之對話,並無一語提及因政府雙鋼印政策變動致無法交貨之事。且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函詢關於雙鋼印政策,經函覆稱:本部規範自109年9月24日起,國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包含一般醫用及外科手術口罩;排除標示或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之醫用口罩,及專供外銷用之醫用口罩〕應以鋼印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字樣;於109年9月23日前合法生產之無雙鋼印平面式醫用口罩,可持續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於109年12月24日前未售完者,許可證持有者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等語,此有卷附該部113年6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257、258頁),可知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所訂購並經被告於前揭LINE群組對話中屢次承諾交付口罩之日期,並無禁止販售非雙鋼印之口罩甚明,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衛生局函詢有關醫用口罩標籤「000000-00000」(12695號卷179頁)之送驗時間,然經本院檢送被告所提出醫用口罩紙盒標籤「000000-00000」照片,向彰化縣衛生局函詢口罩盒上標示「醫用口罩驗章標籤彰化縣衛生局 000000-00000」之送貴局驗章之日期為何、送驗原因為何,經函覆稱:本局之驗章標籤貼紙為正圓形標籤,經檢視附件照片左上方口罩盒上標示「醫用口罩驗章標籤彰化縣衛生局 000000-00000」之驗章號碼,非本局核發,此有本院函(稿)、照片、彰化縣衛生局113年10月21日、3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372號卷2第169、171、199、201、213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⒍綜觀證人陳民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問:被告是否有
曾經與你一起到臺南台灣精碳公司?)被告沒有去,他叫我跟A04去,但是A04也沒有去,只有我過去而已,(問:你去台灣精碳的時間點為何時?)剛開始他們見面之後大約10天左右,(問:你去的那一天有見到何人?)因為被告聯絡專門在處理口罩的那個人沒有在那裡,那個人我也不認識,當時他們要做,他有貨源所以被告才請我和A04跟我一起過去,但是A04認為沒有聯絡好,沒有確定一個時間,對方沒有說好怎麼去,我就先去看看,確實他沒有在那裡,只有遇到一位小姐,我有問,那個小姐也有聯絡,但確實就是不在,(問:被告所認識台灣精碳的承辦人不在,你去時也沒有遇到人,有個小姐來接待你?)對,我跟他說約某某人,就確實不在,(問:那天你跟那個小姐有無談到什麼?你有親自去臺南台灣精碳公司,你是否有帶口罩回來?)裡面的小姐給我兩盒,這兩盒你有無帶回金特益公司?)有,我有說A03有跟那個承辦人有約要見面,但是那個小姐跟我說沒有,(問:A04沒有去的原因是否因為他認為沒有聯絡好,所以不去?)對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75、376頁)…(問:在那段時間你有去台灣精碳公司,原本告訴人要跟你一起去 ,但是告訴人稱相關細節沒有聯絡好所以不去,在你出發之前為何告訴人會跟你說相關細節沒有聯絡好?)當時被告在跟台灣精碳聯絡人當場在講時,我跟A04都在旁邊,講了之後,被告當天就說隔天或是隔兩天可以去跟接洽人洽談,前一天我就跟薛淡宏說要不要過去台灣精碳看一下,A04就說講得不是很清楚,去是會白跑的,我就想我自己去看一看,去看了就如方才我所述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80頁)…(問:
方才你是否有稱告訴人與被告以及你三人在場,被告有跟台灣精碳的接洽人通話?)有 ,(問:當時被告與台灣精碳的接洽人通話時,是否是開擴音?)是,(問,(問:有無講到數量?)我沒有印象,有講到價錢,(問:價錢為何?)我忘記了,(問:被告用擴音打給台灣精碳的協理或經理,有問到價格,之後被告才請你與A04到臺南精碳,時間順序是否如此?)是,被告談好之後就說哪一天跟A04到臺南接洽,(問:被告請你跟告訴人一起去台灣精峻礙,是否是倘若談得成就是去簽約?)對,A04說沒有講得很清楚要過去簽,就沒有過去,(問:A04為何會說為沒有講得很清楚,原因為何?價格應該有講到了?)當時價格有講到,但是就是沒有講到要簽約的意思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81至383頁)…(問:被告之前叫你去台灣精碳,但是你也沒有買成?)沒有簽約,要有簽約才有供貨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87頁)…(問:你方才有回答辯護人被告有用擴音讓你們聽到他與台灣精碳人員的對話内容,在對話内容中有無對於口罩價格達成一致的共識?金特益要用多少錢向台灣精碳買多少的口罩,這個個在電話中有無談好?)沒有,只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跟一片口罩多少錢跟台灣精碳買,(問:對方有無答應?)沒有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91頁)。依上證述可知,難認被告已與台灣精碳公司談妥由台灣精碳提供口罩供販賣之事。
⒎被告於另案坦承明知自己並無口罩機可供販售、出貨,而基
於詐欺之犯意,營造自己有辦法盡速提供口罩機出貨之假象,致另案告訴人林進驊誤信為真而為簽約並給付訂金360萬元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審877號卷2第249至255頁),則辯護人所稱被告已有販售口罩機,顯然有口罩之貨源乙事,顯屬誤會。況被告於本案係向告訴人A04以要向口罩工廠取得口罩販售營利為說詞,要與口罩機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辯護人雖另整理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
被告所稱另案扣案手機為數位採證資料而主張有利被告之内容與待證事實如上。然:被告於屢次一再承諾、爽約交付附表被害人所訂購口罩之時,並未持有可供交付之口罩,已如前述,至被告縱有著手處理醫療口罩外盒訂購事宜,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綜觀被告與暱稱「丸小尾」之人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對話紀錄(本院372號卷3第205至222頁)可知,雙方並未就提供口罩之金額、數量、交付日期達成任何初步共識,遑論可提供口罩供被告販賣,此部分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
訊證人「Jenny洪」(即A02)、A01到庭作證(本院卷3第139至142頁),被告並當庭陳稱:聲請傳喚「Jenny洪」是要證明透過「Jenny洪」,我與尚進公司及台灣精碳公司接洽訂購口罩之事,我後續向尚進公司訂購口罩,尚進公司都會給「Jenny洪」佣金,所以我認為「Jenny洪」可以證明我跟尚進公司訂購口罩的具體內容,且自稱台灣精碳公司協理的陳先生也會就我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口罩之事給「Jenny洪」佣金,在我109年7、8月向尚進公司訂購21箱口罩時,他就有拿到佣金等語(本院卷3第139、140頁)。然經傳訊該2人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當庭又改稱:均捨棄傳訊,並陳稱:證人A01、A02是之前律師希望我聲請的,但我認為已經沒有再行詰問的必要,因為這兩位證人所要待證的事實在另案已經有作證,捨棄證人A01、A02的詰問程序,「Jenny洪」有沒有收取佣金我不知道,但一般中人介紹都會收取佣金等語(本院卷3第281至282頁),然證人A02經本院職權訊問則證稱:(問:妳有介紹被告去買口罩嗎?)有,有介紹那個到尚進,(問:妳介紹他、他去買、說買一次,那一次的時間妳記得嗎?)忘記了,那很久了,(問:除了介紹A03向尚進買口罩以外,妳有介紹A03向台灣精碳買過口罩嗎?)沒有買口罩,是要買丁腈手套,(問:妳知道A03講的一個叫作台灣精碳公司自稱協理的陳先生嗎?)我知道,是我介紹給A03認識的,(問:妳介紹給A03認識這個自稱陳協理的人,是關於買手套的事情,跟口罩沒有關係?)對,(問:妳有因為被告買口罩這件事情而收到任何公司、任何人給妳的佣金嗎?)沒有,都介紹一次就沒有了,那個沒有成交,(問:被告稱妳在另案有作證說陳協理的名字叫陳亭豪,那個案件是手套的案件,跟口罩沒有關係?)對,我沒有介紹A03去買口罩,只有手套而已,我介紹給他在咖啡廳裡面見面,介紹的是手套,跟口罩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3第308至310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有以虛假言詞誇飾之例。
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3174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案被告先向不知情之A04騙取本案帳戶,俟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被害人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款項領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得以藉此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⒒被告雖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蔡奉典律師將訂購口罩之款項退
回被害人,有卷附退款匯款單據、附表所示退款資料及告訴人A04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2695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開始販賣口罩第一天開始,我就完全沒有跟被告碰過面,到最後發現彰化銀行內的錢被領走,人也沒辦法見面,口罩也沒有看到,消費者也跑去報案,因為我有提出告訴,被告才跟我說要和解,要將錢退給消費者,我才跟被告簽和解書(原審877號卷2第404、414頁),而告訴人A04係於109年9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之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2484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事後將被害人訂購款項退款,無非事後為免被害人向其究責所提出之補償舉措,無礙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
⒓被告另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衛生局調取有關庇俄斯公司申請醫
療器材販賣許可執照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綠能發展函調有關庇俄斯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以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間未將口罩出貨之原因,係因銷售口罩需要變更庇俄斯公司營業項目以及申請醫療用品販賣許可證,導致被告遲遲未能提供口罩等語。然此部分雖經本院調取(本院卷2第199、191頁),惟經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判斷、論駁後,認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A08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6被害人A05、A06、A07、A09、A10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沒有讓被害人在網路上訂購口罩,且否認
有在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刊登訊息等語,另辯護人辯護稱:卷內並無金特益公司粉絲專業設立之相關資料,並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有設置粉絲專頁並張貼訂購口罩訊息,且設置Google訂購表單連結(本院372號卷2第98、99頁),再依卷內網頁資料,金特益粉絲專頁係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17分刊登販售台灣醫用口罩訊息乙節,有臉書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貼文網頁截圖在卷可參(32863號卷第59至65頁),又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消費者為什麼知道打電話到公司,他們跟我說有粉絲專頁,當時A03跟我說有將我的電話刊登在網路上臉書的粉絲專業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410至412頁);證人陳民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A04分工內容係被告負責設立網站粉絲專頁,找貨源也是被告處理,A04只負責登記跟接電話,被告說要預購口罩,要在粉絲專業上銷售等語(原審877號卷2第384、390頁),且在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於109年8月14日除了提供Google表單網址外,亦提供金特益醫用口罩文稿,並於當日表示可以開賣囉,嗣後於8月28日上午10時05分,又張貼「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朋友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現爭取第二波,預購從速!」之擷圖資料(2484號卷第87、91、163頁),已如上述,經與上開金特益粉絲專頁刊登之文稿比對,文稿均為相同之文稿,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上開感謝第一波之文稿係其製作(原審877號卷2第427頁),倘被告並未設立金特益粉絲專頁,為何尚需製作感謝第一波之文稿,則被告前辯稱並未在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刊登訊息,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A08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A04,當時是在臉書賣口罩
的社團,有人張貼說A04經營的金特益公司有在賣醫療口罩,我就連到金特益臺灣醫用口罩的粉絲專頁,打電話過去,對方是一個小姐接的,她請我加入她的LINE,然後就在LINE上面下訂等語(32863號卷第81頁),並提供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在卷可佐(32863號卷第59至64頁),且觀之上開粉絲專頁,確實有被告張貼在LINE群組對話中「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朋友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現爭取第二波,預購從速!」之擷圖資料,另證人王孋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4是朋友,A04要賣口罩,請我去幫忙接電話,而A08有打電話說在網路上看到金特益公司賣口罩訊息(原審877號卷2第264頁)等語相符,是證人A08係因瀏覽金特益臉書粉絲專業之訊息,因而訂購口罩乙節堪以認定。
⒋另:證人A05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8月14日18時許先以電
話聯繫朋友介紹的藥商A04,那位先生給我他的LINE ID,請我加入他的LINE,加入後他傳給我一個GOOGLE表單,請我填寫我的資料及我所需訂購之數量(3429號卷第18頁)。證人A06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8月18日左右,我透過朋友得知網站上有家金特益公司有在販售口罩,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向他們公司訂購成口罩等語(3429號卷第22、23頁)。證人A07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8月19日18時許我姑姑王瑞雪傳了一個線上購買口罩表單的網址給我,我就於該表單上填記,我於該表單上填記購買口罩(3429號卷第34頁)。證人A09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A04,我嫂嫂的妹妹A10在醫院上班,有聽病人跟他們介紹這家公司有在販售醫用口罩,所以A10他們醫院有團購,A10給我網址,我就上網自行訂購等語(32863號卷第82頁)。證人A10於警詢時陳稱:係在網路上得知金特益公司在販賣醫療用口罩,並用網路上訂單下定,再用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上所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等語(35748號卷第74頁),且其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網址係Google表單網址,並非金特益粉絲專頁,則證人A06係透過朋友得知金特益公司販售口罩訊息,嗣以電話訂購口罩,並非受網際網路訊息引誘。從而,證人A07、A05、A10、A09雖或有透過Google表單之網址得知金特益公司販售口罩訊息,進而利用Google表單填載訂購單,然Google表單係針對特定個人網路下單之統計系統,自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㈤綜上,被告於109年8、9月間,並無口罩貨源之如期履約能力
,仍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以向口罩工廠取得醫用口罩販賣,藉此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誆稱口罩將於匯款後14天後寄貨、於同年8月28日到貨,嗣一再爽約交付口罩,被告就本案自始即無依約定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47條、第50條。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合,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特殊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47條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有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必要。而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是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自不符修正前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各罪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編號4犯行,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犯行,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A08遭詐騙多次匯款之行為,皆係被
告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及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部分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A04、王孋鳳遂
行犯罪,為間接正犯。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而趁疫情期間,假借販售口罩防疫物資,詐取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以及錢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導致金特益公司商譽損害、購買口罩之被害人對防疫物資之籌措情形有所誤判,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業已將消費者購買口罩款項退還給金特益公司,再由金特益公司將款項退還給消費者,可見被告尚有彌補其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工作,離婚再婚,有三個小孩,前妻帶一個,現在配偶帶兩個,分別為7歲、2歲、1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877號卷2第4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之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被告係利用疫情期間口罩短缺之際,以具有口罩貨源之詐術取得本案帳戶,並使被害人訂購口罩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均可藉由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存摺、印章即失其效用,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將被害人購買口罩款項退還給金特益公司,再由金特益公司將款項退還給被害人,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而已未保有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另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前揭科處被告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有如上述之修法,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此部分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的量刑評價而無改變宣告刑之必要,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因被告已將被害人購買口罩款項退還給金特益公司,再由金特益公司將款項退還給被害人,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前揭修法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證 據 主 文 1 A05 於109年8月17日18時45分,轉帳1萬5,3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5提出之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網頁口罩網頁、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20至21反面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6 109年8月25日13時,存款6萬1,2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24至30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7 109年8月24日15時26分,存款4萬8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存款憑條、訂購畫面及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36至47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8 109年8月22日12時1分,轉帳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8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貼文網頁截圖、A09庭呈退款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32863卷第15頁、第29至35、49至65、85至91頁) A0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22日12時4分,轉帳5萬元 109年8月22日12時8分,轉帳7,100元 5 A09 109年8月19日15時3分,轉帳5,100元 A09庭呈退款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退款予A09存款人收執聯偵32863卷第93至99、109頁)、轉帳結果截圖、申訴內容、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訂單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5748卷第71、87至99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0(與吳曉筑、陳筱文合資) 109年8月17日,轉帳1萬5,300元 A10提出之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訂單畫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5748卷第77至79、83頁)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4 於109年8月13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交付給A03。 空白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