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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7、24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黃永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2號卷第123至124、157頁,被告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110年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帶同他人設定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及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看管提供該等資料之他人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成員與有意提供上開資料及配合設定金融機構帳戶功能、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之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接洽,並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駕駛不詳車輛載送蔡○○及其他不詳人等自新北市某處至臺中市某體育場與被告會合後,帶同蔡○○等人至臺中市某處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及至臺中市北屯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帳戶等功能,復由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偕同蔡○○等人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站前二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等處予以看管,並向蔡○○收取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上開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另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潘○○、葉○○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部分即經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予以匯出殆盡,以上述輾轉利用前揭各該帳戶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潘○○、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判決雖未為上述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參與犯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皆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截然可分,又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僅敘及前揭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財物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之部分,惟前揭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匯入此部分帳戶以外其他各該帳戶之部分,且被告知悉自己實係參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需其中一部帳戶等資料,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此與業經記明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詳參原審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243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尚不因上開徒刑於執行完畢後,由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與被告另犯詐欺、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而影響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公訴蒞庭檢察官亦已指出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且其於本案所犯亦與前案罪質相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參原審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24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32號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先前亦曾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不同,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未坦認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經自白不諱(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2號卷第123、15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犯後是否坦承認罪、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仍應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如前述。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及詐欺犯罪,惟其中毒品案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互異,而被告雖有詐欺前案紀錄,檢察官卻未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似有違誤;並請考量被告於第二審程序已坦承犯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經本院裁量後認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案所受刑罰執行之範圍,雖包含與本案犯行罪質有別之毒品犯罪,然綜觀被告之整體犯罪歷程,不僅多次從事詐欺犯行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更非微渺,已然彰顯其對於刑罰執行欠缺感知能力而未見悛悔之意,況被告先前亦曾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被告徒憑其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不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已足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則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非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潘○○、葉○○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帶同他人設定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及申辦預付卡、看管提供帳戶資料者等工作,在犯罪分工上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並未自白犯罪,待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包括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惟尚未能與前述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潘○○、葉○○等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詳參原審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潘○○(已提告訴)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起,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不詳成員聯繫,該不詳成員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潘○○,佯稱可以保本獲利等語,致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5時48分許至110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9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9萬元(不含手續費)係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 2 葉○○(已提告訴)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之網頁有系統漏洞可匯款下注等語,致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至110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1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0萬元(不含手續費)係於110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匯入甲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