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號、第2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原名王嘉豪)於提起上訴時僅稱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且未就上訴範圍部分表示其意見,而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未敘明其上訴範圍,僅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上訴部分,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37頁、第123頁、第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㈡所述),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證,並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惟原判決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亦主張:原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必要加重,此部分檢方因為沒有上訴,故尊重原審之見解,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來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固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與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為000年0月下旬某日相距僅4個月左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初期,並非已經相距甚久,惟上開前案之犯行,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二者罪質相異,犯罪動機、手段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法敵對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考量要件。
⒉被告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僅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⑶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
其所涉犯一般洗錢之罪名予以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原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因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⒊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臺灣已成詐欺之島,詐欺犯罪儼然成為臺灣之國恥,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數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僅300元,係為貼補家用始受友人誘惑致犯本罪,且其僅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入僅3至5萬元,尚須扶養一名年約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疾病之父母,具保出獄後即投入工作扶養家庭,且積極投身公益,為免被告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上之刑,將難以復歸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茲不再贅述。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刑之量定部分:⒈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
,敘明其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源於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本案犯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之量刑僅較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多量處2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㈦⒈業已說明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漏未於理由欄三㈧中敘明被告上開累犯之前科作為量刑考量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縱增列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原審之量刑尚無明顯違誤而需撤銷重新定刑之必要,爰由本院將本案量刑因子之考量因素一併加入「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