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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被 告 林彬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1號、第48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檢察官對被告林彬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針對林彬豪部分併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告陳泓明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彬豪有罪部分撤銷。

林彬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泓明部分)。

事 實(林彬豪有罪部分之事實)

一、林彬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產生金流斷點,或者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彬豪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於民國(下同)110年5、6月間某日,在林彬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每半年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汪志成(汪志成幫助洗錢部分,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7500元)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之交與曾俊銘,再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林彬豪並將收購者支付的2萬元分批交付給汪志成。②林彬豪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在陳雅伶(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0,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判決確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以5000元代價,向陳雅伶收購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林彬豪再經曾俊銘轉交予陳泓明,嗣陳泓明即依約將5000元經曾俊銘、林彬豪層層轉交與陳雅伶作為報酬。

二、詐騙集團取得上述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C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0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架設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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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嗣經警於110年8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義街口,見鄭游月(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經鄭游月主動交付C帳戶金融卡予警扣押,並供述C帳戶金融卡來自陳泓明交付,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之人報案,由警方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林彬豪一審有罪部分之事實上訴,故本院

對被告林彬豪審理之範圍包括一審有罪判決中「事實、罪名、刑、沒收」。

㈢一審檢察官對被告林彬豪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提起上訴,並

經檢察官對林彬豪事實部分聲請併案(併案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審查後認為林彬豪先後經手上述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陳雅伶C帳戶,再輾轉交到詐騙集團手中,導致同一被害人張君誠接續多次被詐騙而匯出款項。被告林彬豪兩次經手帳戶,但仍只能論處一次幫助罪,有實質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併案意旨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㈣一審判決林彬豪免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部分)

,檢察官沒有提起上訴,被告林彬豪沒有上訴利益,也沒有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不屬於本院審理範圍。㈤被告陳泓明上訴理由書表示認罪,但僅爭執「刑」(本院卷

第29頁),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0、4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陳泓明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陳泓明之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泓明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指林彬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3、468-4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泓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其辯護人均有到庭。爰不待陳泓明本人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辯護人辯論後判決。

貳、被告林彬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彬豪承認經手上述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陳雅伶C帳戶,經曾俊銘轉交,輾轉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實,並陳述:我有經手陳雅伶、汪志成的帳戶,汪志成那時候住在我家,當時曾俊銘他騙我到處去收集帳戶,到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曾俊銘到現在還欠我7萬多元(準備程序)。汪志成帳戶確實是經過我的手轉交(審理筆錄)。

二、被告林彬豪前於111年2月12日、111年3月14日警訊筆錄中稱「我與陳雅伶、汪志成都是擺夜市認識的朋友,我有介紹他們提供帳戶」(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51527號卷第165、173頁),林彬豪於11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111年度偵字第35336號卷第226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8、253、415頁)。核與證人陳雅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及供述(警49916卷第19至25頁、警51527卷第123至125頁、警47586卷第25至32頁、偵12601卷第92至103頁、原審卷第369至383頁)相符。

三、證人陳雅伶於111年1月4日警訊中稱「我與林彬豪是夜市擺攤所認識的,我一開始是將帳戶借給林彬豪,林彬豪也有拿5000元給我」(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51527號卷第124頁);證人陳雅伶於112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前面我自己將存簿交給被告林彬豪,被告林彬豪有講要給我報酬」等語(偵12601卷第91至92頁);陳雅伶於原審中證稱:「林彬豪找我出租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69至383頁),另有陳雅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49916卷第81至91頁)可證。證人汪志成111年2月10日21:16警訊筆錄中稱「我將提款卡及存簿借予林彬豪使用,我有將帳號密碼告知林彬豪,我於110年6月初借予林彬豪使用。林彬豪說跟我借用簿子加提款卡半年就會給我2萬元」(中警霧分偵字第1100051527號卷第349頁),並有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可證(同上警卷第378頁)。

四、本案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 告訴人 警詢中之證述 1 蔡嫺臻 111年4月7日17:21調查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580頁) 2 尤宏洋 110年11月6日17:01調查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131頁) 3 張君誠 110年11月10日11:51警訊筆錄 (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162頁) 110年11月10日14:40警訊筆錄 (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169頁) 110年11月11日14:47警訊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171頁) 4 張書宸 111年1月11日13:17調查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540頁) 5 蘇國豪 110年12月1日02:32警訊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368頁) 6 何誠峰 110年11月26日18:12調查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348頁) 7 楊溎芬 110年11月11日18:04調查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279頁) 8 韓定呈 110年11月5日10:41調查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41頁) 9 陳智偉 110年12月7日14:48調查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391頁) 10 林志嵩 110年11月23日17:52筆錄(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297頁)

另有告訴人尤宏洋、張君誠、楊溎芬、何誠峰、陳智偉、張書宸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資訊(LINE帳號主頁等)、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譯文或截圖(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第93-101、139-143、225-274、291、357、423-433、441-474、546-559)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110年8月24日23時許查獲鄭游月,有被逮捕現場之照片,及其手機中與「小義(出手一刀例不虛發)」即陳泓明(小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9916卷第57至61頁)等可證,證人鄭游月110年8月25日03:41警詢筆錄陳述「扣案陳雅伶金融卡是綽號『小刀』(陳泓明)110年8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義街口交給我的」(警49916卷第7至10頁),及110年8月31日15:01警詢筆錄(警49916卷第11至12頁),110年8月31日鄭游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9916卷第13至17頁),陳泓明與鄭游月(110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忠孝路與正義街口面交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警49916卷第65至77頁),鄭游月簽立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警49916卷第93至97頁)等證據。

六、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ATM提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臺灣素有詐騙王國之稱,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一般人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七、被告林彬豪經手收集陳雅伶、汪志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曾俊銘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足證被告林彬豪對於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藉由轉匯或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林彬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彬豪前揭所為均係犯「正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被告林彬豪不屬於詐騙機房的核心成員、也不是水房(洗錢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告林彬豪雖然介紹陳雅伶、汪志成出租帳戶,但直接出租獲利的還是陳雅伶、汪志成。被逮捕的車手鄭游月供稱是直接向陳泓明拿取金融卡,受陳泓明指揮,而非受被告林彬豪指揮。被告林彬豪參與的程度比不上正犯陳泓明。被告林彬豪的行為亦與「取簿手」不同。一般常見「取簿手」受集團核心人物直接指揮,且取簿手通常與人頭帳戶提供人不認識,取簿手純粹是詐騙集團核心人物的手腳延長而已。但林彬豪與陳雅伶、汪志成熟識,林彬豪告訴陳雅伶、汪志成有出租帳戶賺錢的機會,林彬豪的角色屬於「教唆幫助」,即教唆他人去幫助犯罪,然在我國刑法概念下「教唆幫助」對最終結果的助力是「幫助」層面而已,故「教唆幫助」也只是一種「幫助犯」而已(此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載),故林彬豪上述犯行僅為「幫助犯」。

九、綜上所述,被告林彬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林彬豪部分之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林彬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彬豪固然可預見其等幫助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罪(惟尚難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方式,詳後述)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被告林彬豪促使陳雅伶、汪志成上開帳戶資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僅能認係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彬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且公訴意旨「林彬豪為正犯」容有誤認;而按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且加重條件之有無,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能證明,無庸敘明不另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逕改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檢察官對此法律適用也沒有提出不服。

四、起訴書意旨另以「林彬豪...於民國110年4至6月間,陸續參與由陸世偉(已歿)、陳泓明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彬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彬豪..所犯上開3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起訴書第1、9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彬豪之參與組織罪名,然被告林彬豪只是轉交陳雅伶、汪志成上開帳戶資料,沒有證據證明林彬豪有其他分工,檢察官也沒有證明林彬豪有其他參與組織之客觀事證,也沒有證明林彬豪居於集團核心,故難以認定被告林彬豪成立參與組織罪名。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林彬豪之參與組織罪嫌、(幫助)詐欺罪嫌、(幫助)洗錢罪嫌三者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就林彬豪上述參與組織之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林彬豪提供C帳戶、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人財產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為正犯使用C帳戶、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接續對被害人張君誠施用詐術僅論以一罪,因幫助犯的責任不會大過於正犯,故幫助犯也只能論一罪。雖然被告林彬豪是不同時間地點向陳雅伶、汪志成收集帳戶,但仍屬實質一罪,併為本院審理範圍。

六、處斷刑(刑之減輕):㈠被告林彬豪係幫助犯,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均非直接之洗

錢(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林彬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彬豪於審判中自白其上開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對林彬豪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與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林彬豪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是❶檢察官於一審中曾經對「林彬豪提供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導致被害人張君誠受騙部分」之事實,請求併辦。原審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彬豪於起訴書所載提供C帳戶之時地,以一行為提供移送併辦之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故顯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即原審卷第25頁第3行以下)。因為被告林彬豪確實承認經手過汪志成帳戶資料,且最後造成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君誠在密集時間內財產受損,如果不能併辦,那就是要求檢察官另行起訴。然這部分是不能另行起訴的,因為正犯使用C帳戶、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張君誠施用詐術僅論以一罪,而幫助犯的責任不可能大過於正犯,故幫助犯也只能論一罪,故幫助犯林彬豪雖然先後不同時間經手二個帳戶,有實質上接續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不能分開審理,否則林彬豪將有雙重危險。❷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林彬豪之參與組織罪名,原審既然認為被告林彬豪地位只是幫助犯,未居於正犯核心,但並未論述是否成立參與組織罪名,也沒有另一段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略有瑕疵。❸原審對林彬豪有罪部分既然有上述瑕疵,經檢察官上訴,應由本院將林彬豪有罪部分撤銷,重新改判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林彬豪正值青壯,為圖牟取私利,率爾提供上開二個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價值觀念偏差,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林彬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較低,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林彬豪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海運快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426頁),及參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一審中及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陳泓明經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法定刑度:

一、核被告陳泓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陳泓明所為如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12次應予分論併罰。

陸、被告陳泓明上訴理由,本院對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之審查:

一、被告陳泓明上訴稱:被告陳泓明僅參與後段款項(車手集團、水房)之處理工作,並非詐騙組織內運籌帷幄、負擔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之首腦或主持份子,被告陳泓明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但原審仍就執行刑定為2年,未審酌到附表二各次係在密接時間內、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行。因被告附表二各次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合併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刑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2年,有違背法令規範之處,請求撤銷重新定刑(見上訴理由狀)。辯護人為被告陳泓明辯護稱, 請斟酌歷次書狀中所列量刑事由,請從輕量刑。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泓明於一審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陳泓明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減輕原因之論述,應屬正確。

三、原審已經敘述對被告陳泓明宣告刑之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泓明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陳泓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陳泓明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陳泓明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駕訓班教練之工作、每月收入大概4萬元、已婚、有2子、目前需扶養2子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及參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一審準備程序中及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另審酌本案被告陳泓明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宣告有期徒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宣告罰金刑,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四、因為陳泓明做的是車手集團及水房工作,還交付金融卡指揮車手去領錢,該詐騙集團是以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法,有二種加重原因,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故原審對被告陳泓明之宣告刑,分別為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不等,已經斟酌受騙金額的大小而稍有調整刑度,最重的也僅比法定最低刑度多3個月而已。而被告陳泓明於全國各地有詐騙集團案件,有多件已經判刑,也有一件已經三審定讞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躲在幕後指揮,並不是第一線提款的車手,惡性應該大於第一線的車手,但原審還是接近於法定刑下限的低度刑,而被告又不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在此情形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五、執行刑之審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陳泓明於附表二係犯12罪,原審已敘述定執行刑之理由

「考量被告陳泓明所犯上開1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1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陳泓明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初到8月底,時間差距不大,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家庭生活環境,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原審僅在最高宣告刑1年3個月以上,多加9個月,即其餘每增加一件,刑度增加不到一個月,定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出上訴,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林彬豪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嫺臻 ⑴110年6月4日16時8分許 ⑴4萬元 ⑴C帳戶 2 尤宏洋 ⑴110年6月10日16時47分許 ⑵110年6月13日19時44分許 ⑴2萬8000元 ⑵2萬8000元 C帳戶 3 張君誠 ⑴110年7月1日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30日23時5分許) ⑵110年8月10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13時31分許) ⑴4萬元、 ⑵6萬6800元 C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 6萬1000元 汪志成國泰世華帳戶 4 張書宸 110年7月17日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6日13時6分許) 4萬5000元 C帳戶 5 蘇國豪 ⑴110年7月30日19時35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756元(起訴書誤載為5759元) C帳戶 6 何誠峰 110年8月5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8000元 C帳戶 7 楊溎芬 ⑴110年8月23日15時27分許 ⑵110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C帳戶 8 韓定呈 ⑴110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⑵110年8月13日12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C帳戶 9 陳智偉 110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C帳戶 10 林志嵩 110年8月21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C帳戶附表二(陳泓明部分,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陳泓明行為 蔡涵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陳泓明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代價承租 蔡涵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陳泓明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代價承租 陳雅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陳泓明以5000元代價收購,將金融卡交付車手鄭游月。 蔡銘陽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陳泓明以1萬元代價收購 蔡銘陽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陳泓明以1萬元代價收購: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審判決主文 (被告陳泓明部分) 1 蔡嫺臻 110年6月4日16時8分許 4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6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A帳戶 2 尤宏洋 ⑴110年6月10日16時47分許 ⑵110年6月13日19時44分許 ⑴2萬8000元 ⑵2萬80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君誠 ⑴110年7月1日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30日23時5分許) ⑵110年8月10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13時31分許) ⑴4萬元、 ⑵6萬68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書宸 110年7月17日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6日13時6分許) 4萬50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國豪 ⑴110年7月30日19時35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756元(起訴書誤載為5759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何誠峰 110年8月5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80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楊溎芬 ⑴110年8月23日15時27分許 ⑵110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韓定呈 ⑴110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⑵110年8月13日12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智偉 110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志嵩 110年8月21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嚴子先 110年8月10日2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1日1時42分許) 3萬元 D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 6萬元 A帳戶 110年8月26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B帳戶 12 楊欣儀 110年8月20日 0時30分許 1萬98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895元) E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