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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代為轉匯款項時,年約31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曾經從事過美髮、餐飲、五金等工作,現於護理家擔任護佐,工作經驗約11、12年,足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又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時,只認識「發姊」幾天,而且沒有見過「發姊」本人,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對於收受你帳戶的人的姓名、來歷及相關資料都不清楚,但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你認為有無可能遭不法使用?」時,供稱:「我有想過這個問題,但對方分享很多成功人的案例,都是群組裡的人,都會跟我們聊天,我就跟著做,沒想太多。」等語,是被告在心存懷疑的情形下,仍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已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

㈡以被告與「FUFA Rui 芮」間之對話內容,「FUFA Rui 芮」

所宣稱獲取之收益以及100%之勝率,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另「FUFA Rui 芮」亦曾表示「因為政府現在審查嚴格」、「那小幫手賺錢還是有的,只是會變成你沒有賺錢紀錄」、「因為政府會查到沒有紀錄你就可以賺錢」等語,亦顯示「FU

FA Rui 芮」所宣稱之獲利手段,有違法之虞。其次,以被告與「FUFA 發姊」間之對話內容,先不論「FUFA 發姊」所宣稱之代儲工作,其真實性、合法性為何,該工作內容係在收到款項後,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內,過程單純而無庸花費大量體力或是腦力,卻可以於短短2月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此即非全然無疑;況若「FUFA 發姊」所宣稱之「有些學生要儲值」一事屬實,則其所稱之「學生」只需匯款至特定帳戶即可,何需另外委由他人收受款項,再進行轉匯?此舉不僅迂迴,亦耗費相當之成本,更存在轉匯過程遭「代儲人員」侵占款項之風險,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既係透過網路求職,則被告豈會不透過網路關鍵字或從社群網絡搜尋相關求職類型是否有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據此,被告雖提出其與「蝦好康」、「FUFA R

ui 芮」、「FUFA 發姊」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以佐證,然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述,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㈡依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環境及當時面臨之情境,難遽認被

告有「預見詐欺、洗錢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情,此已遽原審判決論敘甚詳(詳原審決第10頁之㈨之記載)。

另被告對於「FUFA 發姊」之人,雖所知有限,然依卷附2人對話內容可知,「FUFA 發姊」對被告多有朋友間日常之問候、關心詞語(原審卷1第303、305、341、373、377、379、395、405、407、435、443、637、459、523、531、541、

543、547、649、657、659頁),以此話術使被告誤信「FUFA發姊」對自己有好友情誼,且依被告於對話中不時對「FUF

A 發姊」表示感謝、抱歉之意(原審卷1第293、295、297、3

03、337頁),益可見被告係因「FUFA 發姊」話術而誤信「F

UFA 發姊」所稱可協助自己應徵代儲人員工作,以參加遊戲企劃。是被告因受此等話語誤導而誤信確可藉此賺取金錢,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給「FUFA 發姊」之人,並協助「代儲」而依指示匯款,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情境無異,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問:你對於收受你帳戶的人的姓名、來

歷及相關資料都不清楚,但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你認為有無可能遭不法使用?)我有想過這個問題等語(102號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亦稱:但對方分享很多成功人的案例,都是群組裡的人,都會跟我們聊天,我就跟著做等語(102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與「FUFA Rui 芮」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1地11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一事,雖有想過遭不法使用,但在「FUFA Rui 芮」刻意哄騙下,被告終仍相信。況被告有想過上情而縱可認被告對於帳戶供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然衡以被告前開所提出與「FUFA 發姊」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審卷1第337頁),被告係因誤信「FUFA

發姊」所稱可參加企劃而應徵代儲人員之話術,其於當下思慮雖有欠週,然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

㈣「FUFA Rui 芮」雖向被告稱:企劃勝率100%等語(原審卷1第

116頁),然綜觀被告與「FUFA Rui 芮」之前後對話,「FUF

A Rui 芮」稱「企劃勝率100%,有退費機制失誤退你儲值金額」,並於被告稱「我給六萬 等於沒給一樣 還多出來 這樣真的很迷人欸」後,「FUFA Rui 芮」隨即回覆稱「錯囉我們都會帶你操作呀」等語,可知被告經告知參與「FUFA R

ui 芮」所稱之企劃,並非全然無操作風險,尚難僅以「FUF

A Rui 芮」告稱上情,即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又「FU

FA Rui 芮」雖向被告稱「因為政府現在審查嚴格 那小幫手賺錢還是有的,只是會變成你沒有賺錢紀錄」等語(原審卷1第120頁),然因被告不解「FUFA Rui 芮」之意思,經「FUF

A Rui 芮」再度解釋稱「…今天我們帶你賺錢,是需要有紀錄的,因為政府會查到沒有記錄你就可以賺錢,這樣很容易被認為你在違法洗錢,因此,我們才會使用平台帶你操作,讓你有紀錄領錢」,依「FUFA Rui 芮」如此解釋,衡與一般為避免涉嫌洗錢而需審視交易紀錄之商業習慣,並無相悖。

㈤就被告經「FUFA Rui 芮」或「FUFA 發姊」告知擔任代儲人

員之報酬情節及被告主觀認知擔任代儲人員之對價,已據原審判決論敘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詳(詳原審決第10、11頁之㈩記載)。且縱「FUFA Rui 芮」或「FUFA 發姊」之要求、說法未盡合理,但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話術騙取不知情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而配合取款、交付,實務上已有諸多案例存在,佐以本案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的明確對話,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預見且不排斥參與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末者,被告另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FUFA 發姊」,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102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1第303、311頁),而該郵局帳戶係供收領每月育兒津貼使用,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91、93頁),此與一般參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使用之帳戶多為自己未使用者迥異,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已預見「FUFA Rui 芮」或「FUFA 發姊」係詐欺份子乙節,益屬有疑。再者,被告因應徵代儲人員而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之健康保險卡供對方核對身分,此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1第101至104頁),倘被告已預見對方係詐欺份子,衡情是否會依指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亦非無疑。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為賺取與其所從事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將其依「發姊」指示而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發姊」以供匯入款項,再由「發姊」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被告因而可賺取「發姊」所給付之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發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發姊」指示,將款項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轉匯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戊○○、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戊○○、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交易憑證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依「發姊」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1年6月9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發姊」以供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發姊」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約定有獎金等情,且對於告訴人4人於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遭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在臉書上看到「蝦好康」在擴大徵才的廣告,其透過「蝦好康」提供的連結,開啟與「蝦好康」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跟「蝦好康」說其要找工作賺錢,「蝦好康」給其通訊軟體LINE連結、告知其有闖關遊戲及點擊增加觸及率之工作,可利用這些來賺錢,而開啟遊戲平台帳號需先匯入1,000元,其有匯款1,000元開啟遊戲平台帳號,後來「蝦好康」給其另一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其就開啟與暱稱「芮芮」之人之對話。「芮芮」介紹遊戲給其、帶其玩遊戲、押注,後來「芮芮」稱每月都要支付1,000元,但其手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芮芮」有介紹暱稱「韓玥」之人給其、表示其可以向「韓玥」借錢,但因為其是全職媽媽、要帶小孩,沒有辦法親自到臺中向「韓玥」借錢,因此「芮芮」就介紹暱稱「發姊」之人給其,「芮芮」說「發姊」在缺小幫手,其可以當代儲人員,代儲人員就是會員匯款給其,「發姊」會給其帳號,其再將會員的錢轉進遊戲平台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依「發姊」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1年6月9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發姊」以供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發姊」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約定有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19549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73至75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311201號【下稱高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8、9頁;見本院卷一第50、51、55、5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7503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發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329、385頁;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另告訴人4人於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遭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警卷第28、29頁;警卷第5至10頁背面),並有證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案外人即證人戊○○之女郭津羽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戊○○)、證人丙○○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丙○○)、證人丁○○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丁○○)、證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甲○○)、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甲○○)、中信商銀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7503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4、16至19、20至24、27至46、47、48至55、60至63、64至70頁;高警卷第26、

27、30至35、36至39、46頁;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是以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客觀情節,亦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4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有轉匯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並轉匯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

係在臉書上看到「蝦好康」在擴大徵才的廣告,其透過「蝦好康」提供的連結,開啟與「蝦好康」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跟「蝦好康」說其要找工作賺錢,「蝦好康」給其通訊軟體LINE連結、告知其有闖關遊戲及點擊增加觸及率之工作,可利用這些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高警卷第4頁;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而由卷附「蝦好康」廣告截圖,可見其廣告內容為:「擴大徵才 線上客服 小幫手 居家上班 手機操作且彈性自由 空閒時間來增加收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再由卷附被告與「蝦好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將上開「蝦好康」廣告截圖傳送與「蝦好康」,並向「蝦好康」表示「想詢問」等語,「蝦好康」則回覆「我們誠徵線上幫手 項目不只有你在圖片上看到的蝦皮回復(註:應為「覆」)種類也還包含有1.闖關&益智遊戲2.限時隨機派發任務3.打字任務 賺取流量增加觸及率收益」、「接任務賺錢 接一單皆可賺取350-850現金當日現做現領 皆有專人帶領以及教學 需先支付1000元啟用,當日1000會與薪水一併領回」、「我們是賺取以上項目內容的流量及觸及率收益」、「一千是為了開啟接單帳號,所以需存入這一千 加入開始第一項任務即可領回1000」等語,而被告則回以「會不會很難 我是全職媽媽也可以嗎」、「我當天早上存入1000開啟帳號賺錢到了晚上就可以領錢了嗎」、「但要等我補助入帳我才有辦法加入」等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80、81、84、85頁),由上開被告與「蝦好康」對話脈絡,可徵被告稱其係見「蝦好康」擴大徵才之廣告,進而與「蝦好康」聯繫詢問賺錢遊戲及工作等情非虛。

㈣而被告為開啟「蝦好康」所稱之遊戲平台帳號,於111年5月3

1日13時28分許,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至案外人黃相偉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告所轉帳之1,000元連同案外人黃相偉上開帳戶之其他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3時42分許轉帳至案外人呂浩儒所申設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347號函及所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18490號函及所附案外人黃相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另案一之被告為黃相偉,且本案被告經列為另案一之被害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另案二之被告為呂浩儒,且本案被告經列為另案二之被害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5至713頁;本院卷二第15至42、79至84、85至89頁),足徵被告甚至為開啟「蝦好康」所稱之遊戲平台帳號,曾匯款1,000元至「蝦好康」所指定之帳戶,而為另案一、二之詐欺、洗錢之被害人。

㈤又依被告與「FUFA Rui 芮」、「韓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FUFA Rui 芮」曾傳送「寶,平台規定儲值最低是一千元唷」、「我們還是會看,如果超過一個月都沒有本金,就一定要儲值唷」、「不然會先請你離開唷嗚嗚」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而被告則回以「當初如果知道每個月要支付1,000元時可能就不會進來了」等文字,嗣「FUFA Ru

i 芮」向被告推薦借款諮詢管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Batty-8286」與被告,被告便透過「FUFA Rui 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韓玥」詢問有關借款管道,而「韓玥」向被告詢問是否方便前往臺中實體店面,被告則向「FUFA Rui 芮」無法前往臺中,後「FUFA

Rui 芮」向被告稱「芮芮這邊想到一個辦法可以幫你,你要聽聽看嗎?」、「芮芮這邊現在要徵小幫手,需要的是代儲人員」、「現在會員都會反覆儲值,那因為有些人工作關係,所以儲值單找客服開的話時間會來不及,那如果說你可以配合,我們就是一個流程,我請會員匯款給你,那我會再請客服開單給你,你在幫握(註:應為「我」)匯款給客服」,並傳送「FUFA 發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128、130至142頁),由上開被告與「FUFA Rui 芮」、「韓玥」之聯繫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為能在「蝦好康」遊戲平台參加所謂的賺錢遊戲及工作,但因手邊可用款項不足,始尋求「FUFA Rui 芮」之協助,甚至曾一度依「FUFA Rui 芮」之指示,欲向「韓玥」借款,嗣因無法前往臺中作罷,轉而接受「FUFA Rui 芮」提供之「代儲小幫手」工作提議。㈥再由被告與「FUFA 發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FUFA 發姊」曾傳送「我們應徵代儲值人員 有些學生要儲值給客服,但由於客服開單時間有限制 他們因為時間配合不上導致無法儲值 那就要由你幫忙 學員匯款給你,再由你匯款給客服」、「為了感謝你的幫忙 配合兩個月可領10萬元 也可以選擇配合三個月免費參加VVIP企劃」之訊息與被告,並在指示被告轉匯款項時,傳送「你在(註:應為「再」)幫我匯款給平台」、「我會開單給你」等訊息與被告,而被告則回以「你要教我怎麼會(註:應為「匯」)給平台唷」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93、305、307頁),可知「F

UFA 發姊」對被告營造出被告係在為遊戲平台擔任儲值人員之假象,另由被告上開回覆,及其曾傳送「發發對不起想冒味的詢問一下」、「因為得知6月底停止招生的原因」、「本來想說當代儲人員先存一筆錢然後再參加企劃」、「我想問的是我現在是代儲人員了對吧」、「我能否在六月底之前存到企劃的最低門檻呢」等訊息與「FUFA 發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在擔任「代儲人員」,且其擔任「代儲人員」之目的在於參加「蝦好康」之遊戲企劃,益徵被告辯稱其擔任「儲值人員」是為賺錢,兼使用「蝦好康」遊戲平台等情非虛。

㈦綜上可見「蝦好康」、「FUFA Rui 芮」、「FUFA 發姊」將

自己包裝成線上遊戲公司,先傳送遊戲平台之工作項目、企劃遊戲、他人透過該遊戲平台賺取金錢之截圖與被告,取信被告「蝦好康」確為線上遊戲公司,待被告「儲值」1,000元款項而開啟遊戲平台帳號後,告知被告使用遊戲平台帳號需每月儲值1,000元等語,並以「遊戲會員會反覆儲值,有些會員因工作關係找客服開單會來不及」之話術,誘使被告擔任「代儲小幫手」,而被告則只心繫賺取薪資、參加遊戲平台遊戲、工作,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從事遊戲平台之代儲工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與「發姊」指定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㈧另觀證人甲○○所述遭詐欺之情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其因有求職需求,在臉書上面看到貼文,對方請其加入「富發娛樂」網站會員,加入會員後,其有儲值1,000元,對方教其玩遊戲賺錢,並將其他會員會費轉匯至其帳戶,並要求其將款項再轉至其他帳戶,後來其帳戶遭凍結,但帳戶內還有其他會員之會費,對方要求其湊齊7,000元匯入指定之被告本案帳戶,就可以幫其解凍帳戶,但其匯入款項後,即遭對方封鎖退群等語(見高警卷第28、29頁;北警分偵字第1110019390卷【下稱北警卷】第5頁;證人甲○○另案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證人甲○○與「FUFA

芮芮」、「FUFA 發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FUFA 芮芮」曾傳送「這邊芮芮需要的是代儲人員」、「現在會員都會反覆儲值,那因為有些人工作關係,所以儲值單找客服開的話時間會來不及,那如果說你可以配合」、「我們就是一個流程,我請會員匯款給你,那我會再請客開單給你,你在幫握(註:應為「我」)匯款給客服」之訊息與證人甲○○,「FUFA 發姊」曾傳送「我們應徵代儲值人員 有些學生要儲值給客服,但由於客服開單時間有限制他們因為時間配合不上導致無法儲值 那就要由你幫忙 學員匯款給你,再由你匯款給客服」、「為了感謝你的幫忙 配合兩個月可領10萬元 也可以選擇配合三個月免費參加VVIP企劃」之訊息與證人甲○○等情(見北警卷第95、97、105頁),與傳送與被告之訊息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1、293頁),益徵「FUFA 芮芮」、「FUFA Rui 芮」、「FUFA 發姊」等人均係將自身包裝為遊戲平台,並一步步利用參與遊戲賺錢、擔任代儲人員/小幫手可賺錢之話術,取信與其等聯繫之人即被告及證人甲○○。

㈨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行為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在經濟拮据、尋找工作、兼職、貸款情形下,因極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代為轉匯款項時,年約31歲,屬中低收入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斯時分別為2歲、4歲、6歲),先生無工作、看什麼時候高興才會回家住(詳情涉被告隱私,詳本院卷二第110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秀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85、287至290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斯時家庭、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被告因受廣告吸引而欲參與遊戲、尋找可兼顧在家帶小孩之工作,以獲得金錢或薪資支應扶養3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在對方以話術引導下,受對方欺矇,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所言,而順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甚且成為另案一、二之被害人,被告或有不慎輕信他人所言而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憑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而為之。

㈩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為賺取與其所從事工作內容顯不相當

即每週5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對方說代儲人員人手不夠,要其擔任代儲人員,稱1個月薪資可以20萬,1個禮拜會付其一次薪水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觀被告與「FUFA 發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FUFA 發姊」有關「代儲人員」之工作時,「FUFA 發姊」告知被告「配合兩個月可領10萬元 也可以選擇配合三個月免費參加VVIP企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另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曾傳送「獎金是怎麼計算的 我要用什麼方法才可以賺好多好多」、「薪水?!我有薪水?」、「請問貝比發發我的獎金入平台我還需要每個月都儲值嗎」等訊息與「FUFA 發姊」(見本院卷一第619頁),可見「FUFA

發姊」最初係與被告約定月薪5萬元,而被告迨至111年6月14日仍未確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依指示轉匯款項可獲得多少報酬,是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罪,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9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初對方要求你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既輕鬆又有報酬可以賺,你有沒有覺得怪怪的?)沒有,因為對方分享很多人成功的過程、轉述的影片;(檢察事務官問:你認為對方資金操作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卻要存入與自己完全無關的人的帳戶內,是否合理?)當下覺得合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表示,即未予審視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進而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發姊」,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與「發姊」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轉匯款項時,對於「蝦好康」、「FUFA Rui 芮」、「發姊」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之帳號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轉匯之款項亦為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強制換頁==========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甲○○ 先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工作訊息,經甲○○於111年4月18日與之聯繫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佯稱可玩遊戲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於111年6月9日15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7,000元 於111年6月9日16時34分許,連同其他詐欺贓款轉匯5萬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2 戊○○ 戊○○先在人力銀行網站留下個人資料,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 日下午4時許與之聯繫,並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教導如何操作贏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16時2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7,000元 於111年6月10日18時8分許,連同其他詐欺贓款轉匯10萬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先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工作訊息,經丙○○於111年6月5日與之聯繫後,即詐欺集團成員對之佯稱如欲提領遊戲金額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分別於111年6月9日2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同年月11日15時31分許,先後匯款4萬元、4萬元 於111年6月10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連同其他詐欺贓款轉匯7萬元;另於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轉匯4萬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逕予更正);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先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工作訊息,經丁○○於111年6月8日與之聯繫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佯稱儲值金越多,返利越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16時39分許與40分許、同年月13日18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8萬元 於111年6月11日23時6分許,轉匯10萬元;另於同年月13日19時16分許,轉匯8萬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