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育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第124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給被告2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第16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被告2人均已給付112年11月之賠償金與告訴人);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均就其等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有其等轉帳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5至69、101至107頁)可稽,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由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而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期款項本為調解成立所應履行之義務,故尚難以被告2人再給付分期款項而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予撤銷改判。是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