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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光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光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光廷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某日時,將他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小冷」(經張光廷指認姓名為石○○,年籍資料詳卷,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並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58秒前某日時,以「做小額貸款、對方要還錢但沒有卡片,沒拿到會出事」等語,向莊民庭借到他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民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莊民庭郵局帳戶提供予「小冷」,而與「小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光廷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因「小冷」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石」、「台」、「冷姐」、「冷媽」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蓋廟做公益、石○○已死亡,幫石○○還債才能拿回石○○跟其所借款項等語,致應凱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陸續匯款82筆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莊民庭郵局帳戶,張光廷即依「小冷」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8「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有關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加以提領後轉交「小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光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

予「小冷」,並依指示接續提領款項後交予「小冷」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與「小冷」只是資金上的糾紛,「小冷」跟我借錢,說要還錢,我才提供帳戶;會將提領的錢交給「小冷」,係「小冷」說要繼續跟我借錢。至借莊民庭郵局帳戶部分是我的帳戶已經無法匯款,所以「小冷」才要我跟別人借帳戶給他用,讓他還我錢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本案郵局帳戶、

莊民庭郵局帳戶予「小冷」,而告訴人應凱琳遭人詐騙將金錢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接續提領後交予「小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應凱琳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7頁)、證人莊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33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轉出轉入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與莊民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告訴人應凱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暱稱「台中凱」、「石晉嘉」、「冷姐」、「凱」、「林育緯」、「冷媽」之個人頁面、對話及傳送照片擷圖(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證,足認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禮儀社工作(見原審卷第82頁),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提供給「小冷」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他竟將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供「小冷」匯入不明款項,再親自提領贓款,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被告所辯:「小冷」跟我借錢,說要還錢,我才提供帳戶等詞,不僅未提出任何消費借貸的相關事證,且「小冷」既已將「欠款」轉入上開帳戶返還所欠款項,而被告竟於提領該款項後再將之借予「小冷」,顯與事理不符;又既屬「小冷」所還借款,則被告何需於告訴人被騙匯款後,不論是否為凌晨時間,隨即馬上將錢提領出,再交付借予「小冷」(此比對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即明),被告此舉,亦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應凱琳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小冷」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的人除「小冷」外,還有其他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小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贓款,是侵害同一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於偵、審中都未自白共同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詳如前述。原審卻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未受任何刺激,卻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完全遵期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告訴人)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95頁),這樣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46秒、 20000元 ①同日下午7時56分25秒,卡片提款30000元 2 同日下午7時50分37秒、10000元 3 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58秒、 2000元 ①同日下午5時40分39秒,跨行提款2005元 4 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51秒 50000元 ⒈於右列編號4款項匯入後 ①同日凌晨1時51分15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凌晨1時52分22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⒉於右列編號5款項匯入後 ①同日凌晨1時53分41秒,跨行提款10005元 ②同日凌晨1時54分38秒,跨行提款20005元 5 同日凌晨1時52分50秒、20000元 6 同年5月28日凌晨0時26分44秒、 420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53分19秒,卡片提款40000元 ②同日凌晨1時54分44秒,卡片提款2000元 7 同年6月2日凌晨0時1分7秒 121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39分34秒、卡片提款13000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2時24分21秒、跨行提款505元 *上開提領款項另包含不明人士於同年月2日凌晨6分14秒跨行轉入之900元。 8 同日凌晨0時3分3秒 500元 9 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14秒 50000元 ①同日下午6時6分31秒、卡片提款6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7分39秒、卡片提款40000元 10 同日下午3時49分48秒、10000元 11 同日下午4時7分58秒、40000元 12 同年6月15日凌晨1時46分45秒 30000元 ①同日凌晨2時58分54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凌晨3時0分5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③同日凌晨3時0分55秒、跨行提款10005元 13 同日凌晨1時51分45秒、10100元 14 同日凌晨1時54分17秒、6000元 15 同日凌晨2時44分32秒、4000元 16 同年7月8日上午9時53分18秒、 31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9分10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上午10時10分36秒,跨行提款11005元 17 同年7月10日凌晨3時20分18秒、 1000元 ①同日凌晨3時20分43秒,跨行提款1005元 合計提領338660元 (以上合計提領339560元,扣除不明人士於同年月2日凌晨6分14秒跨行轉入之900元) 18 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58秒 2000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42分59秒、跨行轉出30000元 ②同日凌晨3時10分45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③同日凌晨3時11分27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④同日凌晨3時12分8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⑤同日凌晨3時12分53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⑥同日凌晨3時16分14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⑦同日凌晨3時16分51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⑧同日凌晨3時17分33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⑨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3分0秒、卡片提款20000元 ⑩同日凌晨1時13分52秒、卡片提款10000元 ⑪同日下午5時37分5秒、卡片提款10000元 ⑫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分14秒、跨行提款1000元 ⑬同日凌晨0時3分21秒、跨行提款2005元 ⑭同日上午10時58分45秒、跨行轉出779元 合計提領213784元 (原審附表誤載為213804元,本院逕予更正) (其中10000元為莊民庭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