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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皓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皓群(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人證、物證可稽,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犯罪集團首謀,未結婚成家,僅有家中老父親,在中部經營愛情詐騙,被告自述倒債800萬元才來到臺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裁判或執行之情形」

,且值日法官嚴重損害被告之「聽審權」、「防禦權」,是以此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或變更處分。於113年4月30日本案由原審法院移交本院之程序中,值日法官不僅未明確表示是以何理由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外,該法官更於被告陳述對接續羈押之意見時頻頻打斷被告之陳述,其更有嚴重侵害被告訴訟權之發言,如「沒有時間聽你講完」、「雖然你很會講,但這不是演講比賽,我不想聽」等語,未給予被告完整陳述之機會,此強制處分裁定顯有不合程序之處,應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本件公設辯護人對法官未敘明被告合理羈押事由,未依法提

出異議,另對法官嚴重侵害被告訴訟權,剝奪被告聽審、防禦權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異議,維護被告之利益,均屬未為實質有效之辯護。

㈢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於一審

準備程序中,就其於本案所參與之情形及及其所知之部分如數交代,益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一時失慮所犯下之錯誤,係願意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實有悔悟之心,斷無與其餘共同被告串供而使自己陷於司法上更不利險境之可能,且已無任何事證、滅證之必要。被告和其餘共同正犯於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答辯,且渠等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是本件共同被告、相關證人之供證述內容已然確定,又本案之客觀事證亦已於渠等遭拘捕時即遭警方留存完畢,是被告實無滅證、串證之動機至明,此部分與本案一審審理程序中,認無禁止被告禁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見之見解應屬雷同。

㈣被告顯無逃亡可能與反覆實施之虞:於113年2月27日刑事裁

定中,僅依被告犯嫌重大,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因素,即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屬難認適法,又被告現年僅25歲,係一有大好前程之有為青年,且被告和其親屬均定居於臺灣,並無居住於國外,或有外國生活經驗之親友,而被告於臺灣亦有固定居所,與父親同住,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發生前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亦有薪資勞健保證明,可見被告有正當且穩定收入之能力,亦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之不肖之徒,另被告父親已至退休年齡,人老體衰,而被告自幼單親家庭成長,和父親相依為命,現為其老父最需子女照護之時,殊難想像被告可能為此事而拋下從小感情甚篤,而現年邁亟需照料之老父而銷聲匿跡終生,於法有違,於情亦悖子道,大逆人倫綱常。

㈤被告於前案即111年度簡字第167號訴訟過程中,無論是刑事

或是民事,在諭令具保後之庭期皆遵期到庭,足證被告對於司法與訴訟程序之尊重,倘若開釋在外亦能保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因不諳律法,一時失慮,陷於錯誤鑄下大錯,於長達近8月之羈押處分中已深切反省,深感悔悟,又被告皆聲請與被害人和解,且全額賠償,儘管被害金額非被告百分之百所得,加上被告家中尚有老父仍需照顧,所受之代價甚鉅,是被告絕無再犯之可能。又判決書所認定本案有「結構性」,被告絕無法在僅一人之情況下再度犯案,是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虞,堪予認定。

㈥本案應無再行羈押之必要,被告此次因本案遭法院裁定羈押

時,因不諳律令,實感震驚,亦對此次犯行深感後悔,保證絕不再犯,為昭顯被告面對後續司法審判結果之勇氣,以及獲保期間絕不再從事其他犯罪之決心,被告願意每週至轄區司法單位報到,甚至願配戴電子腳鐐,以擔保在外不再從事任何犯罪,更不會有任何逃亡之可能。又被告之老父非常擔憂和思念被告,願供新臺幣15-2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以擔保被告於後續訴訟程序到庭就審,亦不會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綜此,若以交付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干預被告之人身自由,非但與羈押同效,亦可對被告造成高度心理約束,倘法院捨此不用,強加被告羈押處分,自不合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原則,而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佐以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自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並自承來臺中經營愛情詐騙,係因投資失利躲債,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前案111年度簡字第167號之訴訟過程

中,無論是刑事或是民事,在諭令具保後之庭期皆遵期到庭,足證被告對於司法與訴訟程序之尊重,倘若開釋在外亦能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棄保逃亡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前案僅係涉犯一般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指揮、操縱集團成員行詐,兩案之犯罪情節本不可一概而論,縱令被告曾於前案經准以具保而停止羈押,並經被告繳納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仍無礙於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況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值日法官以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且係首謀身分,在中部經營愛情詐騙,被告自述倒債800萬元才來到臺中有逃亡之虞」,而認為被告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此項羈押處分之決定本與被告曾於另案准予其具保無涉,聲請意旨執此主張,並無可採。㈢聲請意旨雖另稱本件羈押處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

之相當理由,亦未載明何以被告不得以替代性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憲及違法疑慮等語。惟查,本院值日法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並經原審為重刑宣告,且自陳係因躲債才來臺中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業經依法訊問,並依本件卷證審酌後,始作成本件羈押被告之處分,已如前述,業已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或不當,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指摘,並無可採。㈣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前有固定工作及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等

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改為其他替代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