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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榆紜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三審)

鄭家旻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第541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榆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榆紜(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就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刑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

號、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0月10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到庭稱被告在臺灣有一定住居所,歷審各次庭期均遵期到場,無逃亡之虞,且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於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再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刑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