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俊賢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偉政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翁晨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葦綸
劉訢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科翰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31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7、49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240、14358、18106、204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㈡陳葦綸之量刑;㈢盧
科翰如其附表編號16至17有罪部分暨其附表一編號16無罪部分,均撤銷。
石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1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葦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訢宇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科翰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盧科翰附表一編號1至13、15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盧科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加入盧俊安(綽號「火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下合稱「溫麗麗」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其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招募劉訢宇、陳葦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訢宇、陳葦綸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劉訢宇部分並已確定),劉訢宇介紹陳葦綸予盧俊安認識後,其等均知悉盧俊安要求陳葦綸擔任負責人之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並非實際從事電商工作,陳葦綸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5%之報酬,劉訢宇為賺取陳葦綸所提領金額0.2%之報酬,與盧俊安、「溫麗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葦綸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絲萊特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至13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第二層帳戶絲萊特中信帳戶,陳葦綸遂依通知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款項,劉訢宇則依陳葦綸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盧科翰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石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偉政則至遲於111年5月間,受石俊賢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石俊賢提領款項。石俊賢、羅偉政均知悉盧俊安、「溫麗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石俊賢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6%之獲利,羅偉政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7%之獲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石俊賢、羅偉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知悉石俊賢受讓自盧科翰之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石俊賢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及石俊賢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申設之日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均非實際從事電商業務,竟與盧俊安、「溫麗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俊賢於111年4月14日以日東公司名義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而後將禹碩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禹碩公司中信帳戶)及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金額匯至第二層之禹碩公司中信帳戶、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並通知石俊賢提領款項,石俊賢遂於附表一編號10、11①③、14、1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①③、14、16所示款項,另指示羅偉政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羅偉政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之款項時,因該銀行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未成功提領款項,其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因之未遂。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盧科翰有罪全部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石俊賢(下稱被告石俊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5-10、148-1頁)在卷可稽,被告石俊賢無正當理由,於114年3月1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訢宇(下稱被告劉訢宇)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劉訢宇附表一編號11②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劉訢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編號11②時、地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贓款,雖包含其他被害人張思穎、張起浩遭詐欺匯入之款項50萬元、107萬元,該部分犯行並經前案對被告劉訢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有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劉訢宇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1②之加重詐欺等罪,被害人為廖運增,與前案被害人為張思穎、張起浩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屬數罪併罰,此由前案對被告劉訢宇共同加重詐欺張思穎、張起浩部分亦論以兩罪即明,辯護人稱被告劉訢宇於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9日提領兩次款項,已經前案認定係接續犯之一罪,顯屬誤會,其據此主張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②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免訴,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俊賢、羅偉政、盧科翰(下稱被告石俊賢、羅偉政、盧科翰)、被告劉訢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73-280、363-37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盧科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科翰,證人李龍和、陳慕萍及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部分⒈被告之答辯:
①被告石俊賢坦承經盧科翰介紹認識盧俊安,自盧俊安處受讓
登記為禹碩公司負責人,及設立日東公司並申辦日東公司臺中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款項匯入禹碩公司中信帳戶、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後,由其與羅偉政分別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收入不穩定,跟盧科翰聊天提到電商工作,他介紹盧俊安給我認識,盧俊安請我加入飛機APP,把我拉進一個「萃途」廣告群,群組裡的客戶會自己找他們需要的物品,我們再回報商品價格,履行線上合約,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的價差,客戶打款到禹碩公司帳戶,我們再領出現金給業主,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有實際與下游買家及上游廠商聯繫,並有討論相關出貨情形,無從知悉所收受之款項係贓款,係認知自己從事電商工作,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②被告羅偉政坦承有依石俊賢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交
付,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款項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姐姐男友石俊賢確診,才委託我幫他領貨款;本案係石俊賢經營公司,其僅單純聽從石俊賢之指示領款,且其亦有看見盧俊安與欲進貨之買家及出售商品之廠商進行溝通聯絡,對於石俊賢有經營電商公司一事深信不疑,且其依石俊賢指示領款時,匯款金額上亦有備註為商品貨款,與一般買賣無異,實無從預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等語。
③被告劉訢宇坦承經盧科翰介紹認識盧俊安,並介紹陳葦綸給
盧科翰,以及有附表一編號11②之提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盧科翰跟盧俊安需要找人做電商,所以介紹被告陳葦綸跟他們認識,依陳葦綸原審所證,其並未參與任何有關絲萊特公司之業務或經營,與陳葦綸、盧科翰、盧俊安見面時,都是盧俊安跟陳葦綸講述電商內容,其對整個過程並不清楚,更不知所提領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其與陳葦綸原本就是朋友,因陳葦綸沒空,才找我幫忙領貨款,與實務上的車手不同,不應成立犯罪;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未曾為款項之轉匯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原審認其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等語。
⒉同案被告盧科翰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劉訢宇予
綽號「火車」之盧俊安,被告劉訢宇再介紹同案被告陳葦綸予盧俊安後,陳葦綸依盧俊安要求,於111年1月24日登記為絲萊特公司負責人,並申設絲萊特中信帳戶;盧科翰另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石俊賢予盧俊安,石俊賢即依盧俊安要求,於111年3月14日自盧科翰處受讓登記為禹碩公司負責人及於同年月25日申設日東公司,另於同年4月14日申辦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
14、16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第二層之禹碩公司中信帳戶、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絲萊特中信帳戶,復由被告羅偉政、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1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現金後,交予不詳之人,嗣被告羅偉政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款項時,因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乃未成功提領等事實,業經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科翰、陳葦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李龍和、銀行員陳慕萍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如卷證出處欄),且有禹碩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偵42427卷第145至179頁)、日東公司台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日東公司設立登記表(偵6240卷第161至169、313至317頁)、絲萊特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偵18106號卷二第85至107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6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雖以前詞為辯,然以:
①關於被告等人所稱從事電商工作之情節,被告石俊賢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用通訊軟體「飛機」做生意,加入大陸「萃途工藝」群組後,萃途工藝會幫我打廣告,公司有上萬種商品,客戶找到我後,我再去問廠商有沒有這些商品,再報價給客戶,從中賺取利潤;基本上都是我跟第三方客戶確認好交易商品,再請萃途工藝幫我找貨,找到貨後,我會向第三方客戶簽約收款後轉給萃途工藝,然後請萃途工藝直接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我跟萃途工藝有簽合約,内容是萃途工藝負責找貨、配合我出貨給第三方客戶,並在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時要預扣10%的貨作為抵押,直到最後一次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時一起返還,我的客戶是公司行號,貨物沒有實際經過我,但我會去大陸的「安能」物流網站查詢出貨單的狀況,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價差等語(偵6240卷第54頁;42427卷第225頁;原審金訴2295卷一第166至16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葦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做電商工作,網路客人用「飛機」跟我聯絡尋找貨物,我再去問盧俊安介紹的大陸廠商,類似百貨廠商,他什麼東西都有賣,我就報價給客人,客人同意我們就簽線上合約,盧俊安有給我一個網路範本讓客人簽,我購入商品的廠商在大陸,叫「義烏妙意電商」,我們有簽定合約,我3到5月是賣攝影鏡頭、5到8月賣高單價的精華液,會在telegram的廣告群組刊登貨物廣告,客戶匯款給我後我再領出款項交給上游廠商收款人,上游廠商再出貨給客戶,我並沒有經手貨物出貨,都是網路上交易等語(偵20465卷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2295卷一第171至173頁),是依被告石俊賢與證人陳葦綸所述,其等與盧俊安合作之禹碩公司、日東公司與絲萊特公司營運模式,係加入盧俊安提供之飛機群組,被告石俊賢、陳葦綸於客戶群組知悉大陸客戶購買需求後,透過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向大陸客戶報價,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後,即在網路上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大陸客戶依指示匯款至禹碩公司、日東公司及絲萊特公司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等人分別提領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大陸廠商指派之收款人,大陸廠商確認收取貨款後,再直接自大陸廠房出貨給大陸客戶。然而,正常之商業經營,無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減少商品從生產、運送、銷售等階段之流程,以降低營運成本,追求利潤極大化,甚至為達到營運之效率,進行上下游垂直整合,目的即在減少生產、運送至銷售之產銷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成本,被告石俊賢、陳葦綸分別自稱販售車用電腦用品及高級保養品等物,交易金額並達數千萬元,則有能力生產上開商品之廠商應具相當規模,均應有正常穩健的銷售通路,豈可能僅透過飛機群組進行金額不小之交易,且在無相關擔保情況下先行付款,而被告石俊賢、陳葦綸在不確定大陸廠商真偽、債信情況下,竟先行以現金付款予不詳之人,其等所述交易模式,甚為異常。此由證人陳葦綸於警詢陳稱:(問:為何要介紹一個位於大陸的廠商,先將貨品賣給臺灣人,再由臺灣人賣給大陸的客戶?)我當初也覺得奇怪,有問盧俊安,他說如果大陸的廠商直接跟大陸的客戶接洽,這樣我就賺不到錢,他說這個生意的模式就是這樣子等語(偵18106卷二第9頁),益可見被告陳葦綸、石俊賢所述上開商業交易模式,明顯異於常情,是否真實,甚為有疑。
②參之⑴被告石俊賢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供稱:火車說把禹碩
公司轉讓給我,叫我去推廣,如果有客戶跟我買商品,就去找商家,廠商的抽成就是貨款進來,100萬元我賺8000元,就是0.8%;(問:為何禹碩公司的帳戶内萃途工藝都是分多筆匯款進來?)因臺灣的法律人民幣和臺幣要匯兌,銀行一年只有20萬元,要如何匯入5000多萬元是客戶要想辦法的,與我無關;不清楚匯款給我的帳戶為何有這麼多不同;(問:為何款項匯入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後,你要將款項以現金領出?)商家在大陸,我將現金取出交給大陸商家的臺灣代理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每次來取款的人都不一樣;(問:為何你賣東西,但是你的獲利是用取款金額來計算,不覺得奇怪嗎?)我就是要賺這個獲利等語(偵42427卷第225至229頁);於112年2月3日警詢供稱:都是倉庫傳指定地點我再去那邊交付貨款,交付地點沒有固定,來取款的人都是不同人,有時候是開白牌車來,有時候是搭計程車來;我有收取酬勞,是以每筆貨款乘上0.006,也就是每100萬我可以拿到6000元作為我的酬勞,銀行取款後先算出我可以拿多少,直接從中抽取酬勞 再將剩餘貨款交付倉庫的人等語(偵18106卷一第85至90頁),再於原審供稱:我們獲利的計算方式就是每筆款項的0.6%,1百萬就是6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字2295號卷第167至168頁);⑵被告羅偉政於警詢供稱:
我這邊領到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不知道對方派來的人正確年籍姓名,那是廠商的人派來接貨款的等語(偵49390卷第34頁);⑶證人陳葦綸證稱:(問:你獲利的模式是賺商品的差價,還是提領金額的成數?)是提領金額的成數,提領100萬元可以領5000元;(問:你沒有發現你做的買賣生意,賺的不是價差,卻是提領金額的成數很奇怪嗎?)當時有覺得奇怪,有問火車,火車說經營模式就是這樣子;(問:為何要去提領現金而不用匯款的?)一開始就有問火車,火車跟我說因為有稅的問題,領錢之後交給廠商在臺灣配合的人員,火車說我們就是賺中間的佣金,其他跟我們沒有關係,我的獲利從提領的款項先抽取,剩下的錢再交給廠商配合的人;我領取的款項是面交給上游廠商配合的收款人員,領完錢後廠商就會跟我約銀行附近面交,對方是一個男性計程車司機等語(偵18106號卷二第7至13頁;偵20465卷第23頁);⑷被告劉訢宇供稱:因絲萊特公司是我介紹陳葦綸進去,當時陳葦綸沒有空去提領貨款,他比較信任我,請我幫忙至銀行臨櫃提領,陳葦綸先打電話到銀行說等等會有員工至銀行領錢,然後陳葦綸就傳銀行位置及需要提領的金額給我,我領完錢之後,叫我交給廠商的人,廠商的人開計程車來在銀行外面等,陳葦綸會傳給我計程車車牌告訴我哪台計程車是廠商的人,我看計程車只有司機一個人沒有其他人,總共幫陳葦綸提領2次,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台計程車,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司機;陳葦綸跟我說幫他提領可以拿取提領款項的0.3%作為酬勞等語(偵18106號卷一第75頁)。可知被告石俊賢、陳葦綸所稱其等從事之電商工作,是將所謂大陸客戶匯入之貨款以現金提領後,再交付予所謂大陸廠商派來收款之人,然一般正當廠商間交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且縱有以現金交易者,亦絕無可能派遣身分不明之計程車司機進行面交,且於交付過程中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復由被告石俊賢、劉訢宇、羅偉政及同案被告陳葦綸等人均供承其等均係抽取所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行為模式,以及上開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其等所為反核與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上繳不詳之人之行為態樣相符,顯非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所辯係電商交易云云,應非事實。
③再參之卷附被告石俊賢與羅偉政對話紀錄:「(石)明天水錢
收完,還去幫我繳電話費。……(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法領嗎?(石)可以,新的一樣會扣50,除非他扣的是446,這樣就沒影響。……(羅)我抽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出錯。(石)下次單數捆都要注意。……我覺得,這樣下去早晚會發財。……(羅)很確定領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林北是怕你沒抽起來。(羅)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客服真的很衰,同一條昨天下午五點又圈存,採到林北的點。……我會拉你進溫姐群,要記得算總額,入賬,尚欠。今天有一萬吧?(羅)6/7共150萬,水錢10500,實拿10000,欠500。(石)三千給你,還你兩千,匯五千給我……(石)(傳送內容為:溫姐,抱歉,小弟不知道有被風控圈存要提前告知,剛剛有跟阿賢先做回報,真的不好意思,下次會注意之訊息。)今日入帳200萬,風險管理80萬。出貨數120萬台幣……(羅)之後有被圈存的也是大概這樣說明嗎?……你朋友有說今天什麼時候去載錢嗎?(石)大半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羅)你說下禮拜是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沒有人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00元。……(石)準備衝一波了。(羅)你昨天不是說大條的晚點有消息,一樣沒通知喔?……(石)在櫃檯領錢了,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間沒問這麼多。……(石)阿你水錢要分我。」等語(偵6240卷第207至231頁),其等對話中提及之「水錢」「客服真的很衰,同一條昨天下午五點又圈存」「小弟不知道有被風控圈存要提前告知」「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在櫃檯領錢了,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間沒問這麼多」,顯然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時之常用語彙。且參之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上開對話之意思,陳述明顯不一(偵6240卷第39至43、53至58頁),被告石俊賢復自陳為節省流程所以會找防詐宣導比較寬鬆的臨櫃辦理,更可見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顯然知悉其等提領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贓款。
④被告石俊賢雖於偵查中提出「穩固力商貿」(德製原裝RC芯片
)群組、「穩固力商貿」(Macan 2.OT ECU 厂牌APR)群組訊息擷圖(偵42427卷第77至79、231至241、263至293頁)、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採購合約、禹碩公司合約帳務報表(同上卷第245至255、341頁)、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訊息偵18106卷一第91至118頁),以佐證禹碩公司、日東公司有與買方往來之實際經營情事。然以,觀之禹碩公司之合約帳務報表(偵42427卷第341頁),其交易商品為德制原裝RC芯片GTS Black高性能版(藍芽版),交易總額高達5,180萬2,100元,然該報表除日期、存入、支出、餘額欄位外均無其他帳目紀載,已甚可疑,再依「穩固力商貿」(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同上卷第271至273頁),111年4月27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400萬元,同年月26日之已確認入帳金額為290萬元,然上開合約帳務報表之111年4月27日進出貨款紀錄存入金額卻為210萬元,而非兩者相差之110萬元,亦有不符。再依所提出之「穩固力商貿」(Macan 2.OT ECU 厂牌APR)群組訊息擷圖及111年8月17日買方電匯貨款證明(同上卷第239、241頁),其上所載於111年8月17日匯入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合計280萬元,數額雖與上開帳戶當日實際匯入金額相符,惟提出之轉帳明細之轉出帳號竟記載「心幸福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6-9第二層帳戶款項實際上係由李世賢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轉入不符。另依被告石俊賢提出之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採購合約,被告石俊賢以日東公司名義與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代表人溫麗麗簽立之合約,採購產品為Macan2.0T ECU厂廠牌APR,數量500組,合計總價1,514萬5,500元,合約約定之結算方式為新臺幣,結算地點在臺灣,然買方與被告石俊賢所稱之供貨廠商均在大陸,支付之金額亦來自不同帳戶之匯款;又依北城雷電群組111年3月23對話(偵18106卷一第91頁),禹碩公司與北城雷電公司約定交易商品係Cayenne動力晶片250個、Cayenne S動力晶片250個,單價分別為人民幣7800元及9000元以上,出貨廠商為大陸廠商,定價為人民幣,然卻以臺幣結算,均與常情有違,上開對話紀錄、採購合約及帳務報表之真實性,均甚為可疑。況參之被告石俊賢於警詢供稱:禹碩公司前一任老闆是盧科翰,公司原本是替科技廠設備維護,只是因為疫情科技廠維修料件無法進來,維修訂單減少,公司沒辦法正常運作,所以我接手電商來營運,公司沒有股東,資本額5萬元,目前公司只有我1個人等語(偵18106卷一卷第86頁),則以被告石俊賢自述禹碩公司資本額及人力狀況,是否足以經營高達數千萬元之汽車電腦設備等買賣,更屬有疑,此由禹碩公司於設立後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於110年間有開立發票之紀錄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0160747號函及禹碩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偵42427卷第187至189頁),益顯明確,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既無法提出能證明禹碩公司、日東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公司會計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自無法認定禹碩公司、日東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至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提出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明(偵42427卷第79頁;偵49390卷第149頁;偵18106卷一第98、101、104至105、10
9、111至112、115、117頁),然無從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合約記載之商品、數量是否相符,自難僅以上開書面資料,認定禹碩公司與日東公司確有營運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羅偉政雖辯稱其係因石俊賢確診,才幫忙領貨款云云,
惟被告羅偉政於偵查即自承:我有在禹碩公司當員工,如果有貨款進來,我要紀錄,石俊賢會跟我說有多少錢進來等語(偵49390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石俊賢於警詢供稱:111年5月11日15時51分,我授權公司員工羅偉政去領錢,臨櫃提領150萬元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羅偉政並非偶一協助被告石俊賢領款,遑論依上開③之其與石俊賢間對話內容,已足認其有配合石俊賢領錢,且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甚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⑥證人陳葦綸於偵查中雖曾提出絲萊特公司與連雲港愛麗尚化
妝品貿易有限公司訊息(偵20465卷第39至41頁),以佐證絲萊特公司有與買賣方往來之實際經營情事,惟觀之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絲萊特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而陳葦綸、被告劉訢宇亦均未提出能證明絲萊特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公司會計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且參以絲萊特公司商業經營模式並不合理,陳葦綸與被告劉訢宇之領款行為,核與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上繳之行為態樣相符,業如前述,以及陳葦綸於本院,已就其知悉絲萊特公司並非實際從事電商工作,係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之0.5%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則絲萊特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亦堪認定。
⑦被告劉訢宇雖以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絲萊特公司之業務或經
營,都是盧俊安跟陳葦綸講述電商內容,對整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劉訢宇於偵查供稱:盧科翰是我之前工作的朋友,他說有一個朋友在做電商生意,叫我找一個朋友一起做,只要有賣掉東西,我就可以賺差價,我就介紹陳葦綸跟盧科翰認識,盧科翰就帶火車來介紹電商生意;剛才陳葦綸說的絲萊特公司經營模式,我清楚,因為一開始火車是這樣跟我們介紹;(問:你在前案表示,之所會找人頭來當公司負責人,是因為盧科翰表示,有賣掉商品會分0.3%的利潤給你,至今你獲利10幾萬元?)就是100萬元可以領0.2%,我不用去領錢也可以領這個介紹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二第7-13頁),核與證人陳葦綸證稱:(問:你於前案時也有說,劉訢宇也知道絲萊特公司沒有實際經營?)我的意思是劉訢宇也知道絲萊特公司是我前開所述這樣的運作模式等語(偵8106號卷二第7-13頁)相符,可知被告劉訢宇對於陳葦綸本案如何操作知之甚明,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劉訢宇於原審供稱:我自己有做過電商,別人需要買東西我幫他買,我有做過安麗也有在淘寶上面批貨,我是蝦皮、YAHOO奇摩的賣家等語(原審金訴2295卷一第170頁),審之現今電商市場龐大,網路購物盛行,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不僅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選擇在其他非自家網站上架商品,亦會選擇蝦皮、PChome等網路銷售平台,由銷售平台提供廠商以賣家身分註冊,在平台上陳列商品之圖片、說明及價格等資訊,使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得以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透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出貨給買家之情形,而依陳葦綸上開所述經營模式,顯然毫無商業實益,僅徒增交易雙方之成本與風險,與正常商業經營背道而馳而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被告劉訢宇既稱其曾從事電商工作,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豈有不知之理,遑論其自承:我就算不去幫陳葦綸領錢,我也有0.2%的介紹費可以領,我不用去冒這個風險;我的介紹費在我沒有去提領錢時是盧科翰給我,我去幫陳葦綸領錢時,陳葦綸叫我直接從領的貨款拿出來等語(偵18106卷二第7至13頁),其若是介紹正常之商業活動予陳葦綸,豈有可從陳葦綸提領款項中抽取0.2%介紹費之理,又豈可能任意將提領之鉅額貨款交由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且不立收據之理,所辯不知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劉訢宇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行,並無領款之行為,無從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劉訢宇介紹陳葦綸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可就陳葦綸每筆提領款項抽取0.2%作為介紹費,業如前述,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所述,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昕宇與同案被告陳葦綸
所稱之電商經營模式,顯與現今電商經營型態及正常商品交易方式有異而極不合理,其等報酬之分潤與將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車手收受贓款交付上游之模式完全吻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約亦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間甚至以詐欺集團用語聯絡提領贓款及收水情形,復參酌被告劉訢宇於前案審理時,就其與陳葦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事實,已坦承不諱,則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昕宇實際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外,至少尚包含盧
俊安、「溫麗麗」等人、向被害人等詐騙之電信機房成員及收水人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均知悉禹碩公司、日東公司並非實際從事電商業務,仍依盧俊安指示提領匯入第二層之禹碩公司、日東公司帳戶內款項後,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牟利而從事車手工作,且持續相當之時間,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盧科翰部分
訊據被告盧科翰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3、72頁),核與證人陳葦綸、劉訢宇、石俊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原審金訴2295卷二第22至63、66至83、86至88頁)。
衡之被告盧科翰雖未向被告石俊賢、劉訢宇、陳葦綸說明工作內容,然其於盧俊安向石俊賢、劉訢宇、陳葦綸說明時全程在場,則其對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等人從事之行為內容必然清楚,而上開所謂電商經營模式,與正常商業經營有異,其顯然知悉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所從事取款後立即轉交款項等行為並非合法,且被告盧科翰尚有轉交劉訢宇介紹費,以及將禹碩公司移轉登記給石俊賢行為,若非違法或具高風險工作,盧俊安應無提供高額介紹費予劉訢宇可能,被告盧科翰於知悉盧俊安實際上係尋找他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情況下,仍介紹石俊賢、劉訢宇及陳葦綸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使石俊賢、劉訢宇及陳葦綸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且其係先後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及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分別招募陳葦綸、劉訢宇及石俊賢,可見其亦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上開所辯均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盧科翰上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石俊賢、羅偉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訢宇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盧科翰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㈡所犯罪名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5、10-1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由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提領後,最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客觀上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石俊賢將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羅偉政依被告石俊賢指示前往提款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被告羅偉政欲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款項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致未能完成領取款項即遭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該部分之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石俊賢對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廖增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羅偉政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宴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各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石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羅偉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石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
5、10、14、16,被告羅偉政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劉訢宇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盧科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陳葦綸、劉訢宇加入犯罪組織,應為被告盧科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招募被告石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石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犯行,被告羅偉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劉訢宇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分別與盧俊安、「溫麗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盧科翰就招募被告陳葦綸、劉訢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上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其等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盧科翰就附表編號16、17所示2次犯行,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均係洗錢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盧科翰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4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科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同案被
告陳葦綸、劉訢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葦綸擔任絲萊特公司負責人並申設絲萊特中信帳戶,復將帳戶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張起浩,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層絲萊特中信帳戶、禹碩公司中信帳戶,隨即遭被告陳葦綸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盧科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科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
定被告盧科翰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科翰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盧俊安請我幫他找人做電商的批發,才轉介陳葦綸、石俊賢跟盧俊安接洽,中間參與的流程及細節我都不知情,陳葦綸收到錢也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獲得報酬等語。經查:被告盧科翰有上開招募陳葦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固認定如前,惟參之:①證人陳葦綸於原審證稱:公司運作的情形,是盧俊安跟我講的,說這間公司要怎麼做,然後電商生意大概在做什麼,我們3個在聽盧俊安講,第一個客人是盧俊安介紹,第二個是客人是第一個客人介紹的,被告盧科翰就只是介紹我給盧俊安認識,會計是盧俊安那邊請的,盧科翰沒有一起參與,也沒有幫我領貨款或交貨款,我沒有給盧科翰任何報酬或紅利等語(原審金訴2295卷二第21至64頁),②證人劉訢宇於原審證稱:盧科翰有帶盧俊安來跟我們說他們在做電商,需要找人一起做電商,主要是盧俊安在跟我們介紹電商,盧科翰沒有跟我或陳葦綸解釋電商工作的事,盧科翰只有聊天,沒有講什麼特別事情;我不認識盧俊安,所以盧俊安那時有叫盧科翰拿介紹費給我,因為陳葦綸是我介紹的,所以介紹費應該是給我,盧科翰沒有拿介紹費,也沒有參與領錢等語(原審金訴2295卷二第64至84頁),③證人石俊賢於警詢證稱:經營禹碩公司及日東公司的模式是火車指示,盧科翰介紹我做電商工作沒有任何好處,我提領的每筆款項盧科翰不能抽成等語(偵42427卷第391至394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時候疫情的關係工作訂單量縮減,盧科翰就說他朋友那邊有在做電商,看我要不要去試試看,盧科翰帶我跟盧俊安認識,盧俊安就跟我介紹電商的操作方式,盧科翰沒有針對這個電商工作跟我說明解釋,他就坐在旁邊,他也沒有要一起做,只是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電商細節都是盧俊安講的,之後我還有跟盧俊安見過蠻多次,但盧科翰都沒有跟我一起去,他沒有一起參與,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給過他錢等語明確(原審金訴2295卷二第84至89頁)。是被告盧科翰雖有招募陳葦綸、劉訢宇及石俊賢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對於陳葦綸、劉訢宇及石俊賢等人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並未置喙,亦無參與提款或者收取分潤報酬之行為,是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盧科翰有於招募陳葦綸、劉訢宇及石俊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進一步共同違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盧科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
劉訢宇、陳葦綸、石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利用公司人頭帳戶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之工作,被告尚轉讓禹碩公司予石俊賢,以利其以公司名義申辦人頭帳戶,衡情自不可能就其等在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工作及角色毫無所悉,且依同案被告劉訢宇於偵查、原審所述,被告盧科翰在集團内尚負責發放介紹費予劉訢宇,則就其所招募車手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難謂無事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退步言之,被告盧科翰明知其招募之成員係為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贓款洗錢而從中牟利,仍招募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終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所為對於整個詐欺行為及財產被害結果之發生,提供至為關鍵之助力,與被害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亦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始為合理等語。惟查,被告盧科翰雖有轉讓禹碩公司予石俊賢,惟參之證人石俊賢於警詢證稱:盧科翰看我接手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後,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問我要不要做看看電商工作,然後他就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我答應之後他朋友就把我拉到倉庫telegram群組,我就從事電商工作,盧科翰都沒有接觸電商工作,他就只有介紹他電商朋友給我認識這樣(偵18106號卷一第85至90頁)及上開原審所證內容,終不能僅以其有轉讓公司及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逕行推認必然有後續之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另關於被告盧科翰轉交介紹費予劉訢宇部分,證人劉訢宇已證稱係因其不認識「火車」盧俊安,乃由被告盧科翰交付,此部分行為能否定義為發放介紹費,亦乏堅強之依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盧科翰之認定。至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盧科翰至少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然細繹上訴意旨此部分論點,無非係以被告盧科翰之招募行為,對於整個詐欺行為及財產被害結果之發生,提供至為關鍵之助力。然被告盧科翰之上開所指助力行為,已經藉由成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予以評價,如再另成立加重詐欺罪幫助犯,將有重覆評價之嫌,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盧科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為不利被告盧科翰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葦綸「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葦綸(下稱被告陳葦綸)之上訴理由狀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1犯行之提領人並非被告陳葦綸,與同案被告劉訢宇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過重,亦未釐清被告陳葦綸是否知情,請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再於準備程序改稱:我願意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71、2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陳葦綸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陳葦綸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陳葦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是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陳葦綸就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石俊賢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羅偉政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被告劉訢宇犯如其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科翰犯如其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追徵,另就被告陳葦綸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其等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遭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陳葦綸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1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16所示款項,原審就各該提領之時地、金額,均未於附表一中認定,並誤以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為提領之款項,認定事實缺漏並有錯誤;⒉被告羅偉政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趙國樑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118頁),另被告陳葦綸、盧科翰於本院均改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羅偉政、陳葦綸、盧科翰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影響被告羅偉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劉訢宇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係因其得就同案被告陳葦綸所提領款項收取0.2%報酬而經認定為共同正犯,衡之此部分被害人款項係匯入劉葦倫任負責人之絲萊特公司申設帳戶,實際提領人亦為陳葦綸,陳葦綸此部分行為之參與程度、分工,顯然重於被告劉訢宇,原審於兩人均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卻量處相同之刑度,輕重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⒋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陳葦綸提領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16第二層帳戶款項,於多於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就超過部分,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作為計算標準,另於提領款項少於匯入款項時,則應以所提領款項為計算基礎,原審就此均誤以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已有違誤,另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由被告羅偉政提領,此部分被告石俊賢有無取得報酬不明,原審逕予計入,亦有未當。
二、依上所述,被告陳葦綸、盧科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羅偉政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再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㈠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㈡陳葦綸之量刑、㈢盧科翰附表編號16-17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盧科翰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並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附表一編號1-11、14、16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1、14、16所示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被告盧科翰從事招募車手工作,被告陳葦綸、石俊賢依指示擔任公司負責人、申用人頭帳戶,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上繳,分潤報酬;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葦綸、盧科翰則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陳葦綸就洗錢犯行原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被告羅偉政已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則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盧科翰前有妨害兵役前科之素行;另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洗錢犯行,於羅偉政提領時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遂,尚未造成款項遭進一步隱匿之結果,所生危害較輕;被告石俊賢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曾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一個5歲小孩、跟女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羅偉政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曾擔任科技廠作業員、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葦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曾從事飲料店及娃娃機臺、月入約3、4萬元、離婚、一個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訢宇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餐飲業、月入約3萬2000元、目前在聯策整合有公司工作(詳卷附在職證明)、未婚無小孩、跟父母同住、父母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盧科翰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養生館、曾經營連鎖餐飲品牌、月入約5、6萬元、已離婚無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二第122-123頁;本院卷二第75-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附表編號1-9行為,係於111年5月11日(2罪)、8月16日(3罪)、8月17日(4罪)所為,有數行為係同日所為而屬密接,被告石俊賢附表編號10、11、14-15行為係於111年3月29日至4月25日間所為,有一定間隔,被告陳葦綸、劉訢宇附表編號11-13行為,各係於111年3月29日、5月13日、26日所為,時間有一定之間隔,其等各次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盧科翰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之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盧科翰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為已不可取,且其於本案犯行後,尚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盧科翰遵守法律禁制規定之意志簿弱,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石俊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酬勞的計算方式就是每筆
款項的0.6%,1百萬就是6000元等語(原審金訴2295卷一第168頁),惟關於被告等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提領款項作為計算基準,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0領取170萬元,惟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係44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2,640元(44萬元×0.6%=2,640元),附表一編號11領取共435萬元,惟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共50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26,100元(435萬元×0.6%=26,100元),附表一編號14領取合計300萬元,惟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係50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8,000元(300萬元×0.6%=18,000元),附表一編號16領取245萬元,惟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為8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80萬元×0.6%=4,800元),共計51,5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偉政於偵查供稱:我後來的抽成有升到0.7%等語(偵42
427卷第376頁),依上開計算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2雖領取150萬元,惟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係2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400元(20萬元×0.7%=1,400元),附表一編號3、4、5領取200、50萬元,惟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係256萬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7,500元(250萬元×0.7%=17,500元),共計18,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仍就此部分對被告羅偉政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訢宇雖於原審供稱:有一次陳葦綸要我從裡面拿一些
出來、另一次是盧俊安要盧科翰拿給我介紹費,跑腿費是2萬元,介紹費大概是3萬元等語(原審金訴2295卷二第117、120頁),可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領款等行為取得之介紹費及跑腿費合計約5萬元,惟被告劉訢宇於本案經認定實際提領款項者,僅附表一編號11②之305萬元,而參之其於前案審理時,已賠償該案被害人周金山25萬元、斯美鳳13萬3750元、張起浩22萬5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原審金訴字第2295卷第227頁),並經被害人張起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收到該案全部45萬元款項(本院卷二第53頁),故被告劉訢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等賠償之數額,已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被告劉訢宇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盧科翰否認其有因介紹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而受有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4、16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為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及同案被告陳葦綸提領後轉交上手,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於本案係最基層之領款車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等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盧科翰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13、15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科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先後招募被告陳葦綸、劉訢宇、石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等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盧科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科翰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盧科翰成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盧科翰就此仍以前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盧科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業如前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之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被告盧科翰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盧科翰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662號追加起訴書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盧科翰附表一編號14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表一編號1-
13、15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葦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訢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陳葦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訢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陳葦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訢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之盧科翰招募陳葦綸、劉訢宇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盧科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犯罪事實之盧科翰招募石俊賢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盧科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許宴超 於111年3月間,在Facebook刊登LINE群組之網址,並以LINE暱稱「股市Sam偉忠老師」、「楊欣怡」、「客服楊夢如」,向許晏超佯稱可操作「華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許宴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9時21分許、10萬元 李龍和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48分許、7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1分許、15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許宴超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35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427卷第81至8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427卷第99至100頁) ④許宴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1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42427卷第113至11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16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427卷第119至120頁) ⑧李龍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67至71頁) ⑨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75至77頁) ⑩111年5月11日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9390卷第73頁) ⑪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42427卷第41頁) 2 鄭麗月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玉婷」,向鄭麗月佯稱可於「華鼎」、「安信」網站投資云云,致鄭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9時15分許、5萬元 李龍和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48分許、7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1分許、15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 羅偉政 ①被害人鄭麗月於警詢之指述(偵49390卷第79至8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9390卷第82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90卷第84至8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90卷第95至96頁) ⑤鄭麗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9390卷第105至108頁) ⑥LINE暱稱「玉婷」個人頁面擷圖(偵49390卷第112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113頁) ⑧李龍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67至71頁) ⑨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9390卷第75至77頁) ⑩111年5月11日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9390卷第73頁) ⑪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2427卷第41頁) 111年5月11日9時18分許、5萬元 3 鄭雅雯 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德勝經理」、「德勝客服」、「楊欣怡助理」,向鄭雅雯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27分許、200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6分許、19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14時6分許、20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②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5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63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67至6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40卷第69至71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⑥被告羅偉政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金訴2295號卷二第113頁) 4 陳妍伶 於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李君怡Anna」、「客服華華」,向陳妍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妍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3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3分許、5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14時6分許、20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②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5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陳妍伶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83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87至8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40卷第89至90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⑥被告羅偉政於原審審理之供述(金訴2295號卷二第113頁) 111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5 林惠誼 於111年5月16日,刊登不實投資理財新聞廣告,並以LINE暱稱「郭哲榮」、「陳雪芹」、「德勝客服~惠雲」,佯向林惠誼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51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3分許、5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14時6分許、20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②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5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林惠誼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93至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97至9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40卷第99至101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⑥被告羅偉政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金訴2295號卷二第113頁) 6 劉雲華 於111年7月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向劉雲華佯稱其為德勝公司,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雲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9時19分許、3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1分許、55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未成功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劉雲華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111至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113至11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40卷第115至116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取款憑條(偵6240卷第37至38、193、239頁) 111年8月17日9時22分許、4萬元 111年8月17日9時24分許、2萬元 7 余玉珍 於111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林成蔭老師」、「陳采穎」、「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向余玉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1時4分許、38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6分許、170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未成功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余玉珍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117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卷第121至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40卷第123至125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取款憑條(偵6240卷第37至38、193、239頁) 8 陳浩銘 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雯雯」,向陳浩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浩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1時47分許、110萬4,000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6分許、170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未成功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陳浩銘於警詢之指述(偵312卷第67至70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312卷第7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12卷第75至8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卷第83至85頁) ⑥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⑦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⑧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取款憑條(偵6240卷第37至38、193、239頁) 9 趙國樑 於111年6月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翔」、「助教張慧靜」、「德勝客服經理雯雯」、「Anna」,向趙國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國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1時47分許、22萬元 李世賢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6分許、170萬元 日東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未成功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 羅偉政 ①告訴人趙國樑於警詢之指述(偵6240卷第103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至110頁) ④李世賢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61至63頁) ⑤日東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卷第45至49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取款憑條(偵6240卷第37至38、193、239頁) 10 卓彭瑛瑛 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設立「搶籌申購主力VIP1通道」群組,待卓彭瑛瑛加入該群組後,向卓彭瑛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彭瑛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4時42分許、44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39分許、12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5時26分許、17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 石俊賢 ①告訴人卓彭瑛瑛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67至171頁) ②詐騙網頁畫面擷圖(偵18106卷一第173頁) ③匯款單照片(偵18106卷一第174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8106卷一第175至17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5至426頁) ⑥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⑦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71至288頁) ⑧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27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8106卷一第355至356頁) 11 廖運增 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日,設立「G搶購申購主力VIP通道」LINE群組,待廖運增加入該群組後,並以暱稱「趙麗萱」,向廖運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運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0時1分許、400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17分許、15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14時4分許、25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 石俊賢 ①告訴人廖運增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51至152頁) ②詐騙網頁畫面擷圖(偵18106卷一第15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106卷一第154至159頁)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61、1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3至424頁) ⑥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⑦蘇秀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303至313頁) ⑧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71至288頁) ⑨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43至263頁) ⑩絲萊特公司、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19至323、329頁) ⑪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8106卷一第349至358頁) 111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100萬元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145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29日15時28分許、30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劉訢宇 111年4月14日13時52分許、100萬元 蘇秀玲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22分許、5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15時3分許、185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 石俊賢 12 陳萬和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吳羽函Elsa」、「王經理」,向陳萬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萬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9時44分許、44萬2,000元 鐘淵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6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39分許、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陳葦綸 ①告訴人陳萬和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79至18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偵18106卷一第1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7至428頁) ④鐘淵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91至299頁) ⑤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0465卷第43至66頁) ⑥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41頁) 13 羅秀 於111年3月上旬,設立「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LINE群組,待羅秀加入該群組後,以暱稱「Sam」「妮妮」、「客服楊夢茹」,向羅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200萬元 宋雪繪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4分許、15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許、35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陳葦綸 ①告訴人羅秀於警詢之指述(偵20465卷第82至8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0465卷第80至8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0465卷第87至93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0465卷第9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65卷第9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65卷第106頁) ⑦宋雪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465卷第75至77頁) ⑧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0465卷第43至66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取款憑條(偵20465卷第22頁) 14 張起浩 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阮曉怡」、「旌楊」,向張起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31分許、150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20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40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陳葦綸 ①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19至12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8106卷一第125至127、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19至420頁) ④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⑤顏志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19至239頁) ⑥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43至263頁) ⑦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59至75頁) ⑧絲萊特公司、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17、325、331至339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8106卷一第343至345頁) ⑩被告石俊賢於警詢之供述(偵18106卷一第88頁) 111年3月31日12時15分許、260萬4,000元 111年3月31日12時40分許、195萬元 111年3月31日16時4分許、19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111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500萬元 顏志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51分許、95萬元 111年4月22日15時13分許、29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111年4月23日0時19分許、30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50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②111年4月25日12時11分許、25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石俊賢 15 陳宏德 於111年1月上旬,以LINE暱稱「Amy」,向陳宏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40萬元 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4時38分許、120萬元 絲萊特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5時18分許、42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劉訢宇 ①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之指述(偵18106卷一第135至140頁) ②詐騙網頁畫面擷圖(偵18106卷一第141頁) ③陳宏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8106卷一第143至1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106卷一第1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06卷一第421至422頁) ⑥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191至216頁) ⑦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106卷一第243至263頁) ⑧絲萊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18106卷一第319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8106卷一第347至351頁) 16 鍾和穎 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曦」、「劉誌強」,佯稱下載「合眾」APP,可以直接買賣臺股獲利云云,致鍾和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80萬元 王懿芳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6分、120萬元 禹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32分、24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石俊賢 ①被害人鍾和穎於警詢之指述(偵56662卷第23至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662卷第27至3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6662卷第35頁) ④禹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6662卷第77至81頁) ⑤王懿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6662卷第83至89頁) ⑥被告石俊賢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金訴2295卷二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