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子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丁○○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或其指派之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明熹(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甲○○(已經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楊文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楊文榮」,再由「王哲民」或「楊文榮」,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丁○○再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給「楊文榮」指派而與甲○○一同前來收款之吳明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榮」之人,並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給「楊文榮」指派前來收款之吳明熹,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以「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做工程,資金周轉不靈,我在網路上找他們貸款,他們說我財力不足,要把錢匯進來,有簽合約,我有查該公司,我沒有察覺有詐,我有拍攝在合作金庫處跟我拿錢的人,後來我帳戶被凍結,我有去報案並指認吳明熹,如我是同夥,就不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也不會去指認吳明熹,我也沒有分到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文榮」之人,再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給「楊文榮」指派而與甲○○一同前來收款之吳明熹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同案被告吳明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698號卷第86至89、204至210頁、原審卷第239至241、244、247至249、254、256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以「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坤、丙○○於警詢證述明確(9698號卷第95至99、179至18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9698號卷第81、101至117、127至130、183至193、363至4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參與被告所為本案行為者,除有被告交付對象之一同前來收款之吳明熹、甲○○外,並有LINE暱稱「王哲民」、「楊文榮」之人,而「王哲民」、「楊文榮」之人均有與被告各通話一次以上,依每次通話之聲音,可辨識「王哲民」、「楊文榮」並非同一人,且被告交付款項給吳明熹時,吳明熹有當被告的面與指示之人通話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9、220頁),可知參與本案犯行者,應有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甚明。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收取犯罪所得,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領出,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他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因此,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等語(本院卷2第222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且被告已想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7頁);甚被告前已4度因提供自己或其女兒、楊文龍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17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5至214頁),且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276頁),是被告依其前案經驗,自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甚明,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文榮」,且依指示提領後交給「楊文榮」指派而與甲○○一同前來收款之吳明熹,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其他詐騙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文字檔、理想資本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並聲請調取其報案資料為證。然: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向銀行洽詢貸款之事,經銀行要求提供者,是如不動產資料之財力證明,並未要求提供帳戶,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2第219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須具備相當之還款資力,不需配合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帳戶再將之提領乙情,已甚明瞭。而依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向「王哲民」提出辦理貸款之需求後,「王哲民」不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給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且為被告所知悉。又依被告所述,其是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不認識LINE暱稱「王哲民」、「楊文榮」之人,對其等均屬陌生,且未謀面(9698號卷第74頁、本院卷2第221頁),從而,被告既已知悉「王哲民」、「楊文榮」所告知要向銀行貸款(原審卷第283頁)而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不合理舉動,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未曾見面、關係陌生且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楊文榮」使用,甚依其指示領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指派前來收之人,循此益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供帳戶使用涉及詐欺、洗錢,已有所預見,而容任其發生至明。
⒉被告雖提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9698號卷
第475頁),欲證明其確有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之事。然依被告供述(原審卷第281頁),此合作契約是被告列印對方傳送至LINE而取得者,已與一般貸款流程需當面確認立約對象身分以保障雙方權益者有悖,其上甚未記載任何「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地址或足資確認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的資訊,顯與常情有違,且內容亦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之事項,凡此均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益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被告前揭4度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其中3次犯行係提供其自己
、未成年女兒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給對方,此觀諸判決書記載甚明(原卷第197、頁203、208頁),是被告辯稱:如我是同夥,就不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等語,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提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營業稅
籍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33頁),然此資料是被告事才查詢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81頁),且所查得之公司名稱亦與前揭合作契約上所列載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錦坤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25日報案,本
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698號卷第129頁)可憑,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提款卡不能使用,帳戶遭警示,才向警方報案(原審卷第284、286頁),被告既係在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警示之「後」,才到警局報案,自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雖於書狀載稱另案無罪判決,主張有與被告相同情節而
經判決無罪之案例者等語(本院卷1第25頁),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成員聯繫之過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中是否具客觀上足資懷疑申貸經過為虛偽之跡象,亦有事證上之差異,尤有甚者,各帳戶提供者因過往經歷而有之認知亦有個別性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詐欺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份子使用,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吳明熹、甲○○、LINE暱稱「王哲民」、「楊文榮」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僅係於提供帳戶後,於同1日內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主觀上是否有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LINE暱稱「王哲民」、「楊文榮」、吳明熹、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處斷刑均無變動。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吳明熹、甲○○、LINE暱稱「王哲民」、「楊文榮」之
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的金錢,各該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輕罪原應予減刑而列為量刑參考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告訴人受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所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並斟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無從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7、288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如上述之修正,而為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的量刑評價而無改變宣告刑之必要,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附表編號1、2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並經被告領出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既經被告交給吳明熹而層轉上繳,難認被告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 交付地點/金額(新臺幣) 1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周業詳之姪子,現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10時12分許/36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3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三統大飯店」後方停車場/36萬元 111年3月9日10時57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 2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謝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謝錦坤,佯稱謝錦坤如未能如期開庭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錦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14時10分許/6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3月9日14時20分許/48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北苗郵局 被告丁○○停放於苗栗縣○○市○○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60萬元 111年3月9日14時27分許/6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北苗郵局 111年3月9日14時28分許/6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北苗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