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惠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丁○○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理由)」記載:其已知錯誤,也感到懊悔,請求法院協助調解,給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其家中有滿3歲及滿7個月的孩子,需要媽媽陪同成長,請給其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後,被告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1、97、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自稱「陳曉蕾」之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㈢被告係幫助不詳自稱「陳曉蕾」之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按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悛悔向善,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同認有減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拿到部分賠償金6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滙款13萬9000元與告訴人戊○○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丙○○、戊○○部分,已遠逾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被告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可參),且亦再三表明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育有未滿8歲、剛滿7月的孩子,家中
孩子還小,正是需要母親陪同成長之時期,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刑度再降低等語,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上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而原判決之科刑,復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已失所依附,固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戊○○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支付部分金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難謂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照顧小孩,之前從事製造業,當時月薪是288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大的讀幼稚園、小的剛出生,基本上為其扶養,在外有負債,信貸有10萬元、車貸剩80萬元,目前住配偶家(見原審卷第4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丙○○、乙○○、戊○○所生損害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拿到部分賠償金6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分期付款部分被告說找不到工作,有先向其表示無法給付分期款項,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其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滙款13萬9000元與告訴人戊○○,餘款16萬1000元由戊○○持調解筆錄辦理強制執行取償,告訴人戊○○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另告訴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尚有幼子2人由其照顧,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形式上固尚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又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若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判決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害人達3人,告訴人丙○○、乙○○、戊○○經原審認定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達78萬元、45萬元、30萬元,且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為賠償、徵得諒解,檢察官亦表示本案被害人多人遭詐騙,滙款金額不少,本案情節不輕,且被告未取得全部被害人諒解,不宜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被告經本院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為易刑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使母子分離,而違反其未成年之子之最佳利益,被告所述其尚有幼子2人待扶養等情,業由本院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項。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