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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松志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詩瀚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易帥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案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關於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松志、吳詩瀚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又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至於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松志①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②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吳詩瀚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一審法院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分別於具保30萬元、25萬元後釋放,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其等2人均自113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執行後,本院嗣於113年11月2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松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吳詩瀚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最高法院函請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其等2人均自114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2月19日屆滿,最高法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12月10日開庭訊

問,被告陳松志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惟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雖均表示請求解除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陳松志涉犯上開犯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而被告吳詩瀚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罪行遭判入監逾年之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陳松志、吳詩瀚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自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