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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2、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1、26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2、371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雅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歌(下稱被告)上訴原係否認犯罪,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審理時改稱:本案改為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75-176、182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則再將上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中間時法、新法,則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自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已被醫院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思考能力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差;又被告父親張永裕於113年5 月23日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申請為被告之監護人,經該院以113年監宣字第645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比一般人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告確經診斷罹有上開疾患,並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被告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輔助宣告裁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宣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Jony Dell」後,於112年5月3日共同對被害人杜○○詐欺等案件,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64號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該另案並將被告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結果略以:「鑑定過程張男思考邏輯、語言連貫性正常,未有明顯前後不一致的情形。總體而言,張男對於過去病史、案發經過的描述有一定的信效度,可作為評估基礎。就其辨識能力之評估,據張男自述其當時也很擔心對方是詐騙,顯示其當時具備基本的情境判斷與風險辨識能力,能理解該情境潛藏之欺瞞本質與風險;而雖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男的智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到邊緣智能不足範圍(且有可能因評估情境而低估),但其理解力、基礎邏輯與實務判斷能力仍達可應付社會適應及現實判斷之需求程度。就其控制能力之評估,張男小時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目前未再服用相關藥物且生活功能尚可;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張男在有足夠外在動機情境下,未存在明顯注意力或衝動控制缺陷。張男近年雖有多項財務與法律案件,然其多自述動機為當時一心只想著賺錢、買車因此沒想那麼多,顯示其行為係出於明確之目的導向 ,而少源於病理性之衝動控制失調之結果,與測驗之結果一致。綜上所述,張男於犯罪「行為時」應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32頁) ,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適用,顯乏其據,應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等

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另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卷附調解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0-36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自控制之人頭帳戶將被害人所付金額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所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依「Jony Dell」指示處置匯入帳戶內詐欺贓款,致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另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林○○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以及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涉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宣告刑,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鄭○○) 張雅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 張雅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林○○) 張雅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