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佑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7、16604、17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成員取得庚○○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228號函、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473號函、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65號函、112年7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28804號函、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421號函、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161號函檢附被告之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12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998號函、112年9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7752號函、112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299號函檢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己○○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之手機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手機社群軟體畫面、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之手機畫面、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丁○與「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Fan Gjia」臉書頁面資料、與「+000-00000000000」通話紀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539號函覆華銀帳戶跨行提款/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辛○○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與告訴人甲○○以19,000元、與告訴人乙○○以25,000元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辛○○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甲○○部分已給付6,332元,告訴人乙○○部分已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7至113頁、第199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亦有未洽;⑶原審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同有未合;⑷被告前有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偽證、恐嚇得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在科刑審酌時竟認被告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素行,其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意認罪,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6人、被害人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有告訴人黃慈惠部分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2、81、105、183頁、第194至197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受騙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迄上訴本院後始行坦承犯行,且僅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未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年6月12日14時0分許起,接續於電話中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己○○佯以要購物、係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需己○○核對帳戶資料,以利己○○使用蝦皮賣方帳戶之金流服務,才能順利進行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匯款46,046元。 華銀帳戶 2 甲○○(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年6月12日20時43分許起,去電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甲○○佯稱係「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甲○○於網路平台消費有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21時20分至21許,匯款19,964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丙○○(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年6月12日14時許起,傳訊息及去電接續向人在高雄市○○區之丙○○佯稱要購物、為銀行專員,交易需完成簽署金融協議升級及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5時21分許,匯款24,123元。 華銀帳戶 4 乙○○(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許起,去電接續向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乙○○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關閉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匯款4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辛○○(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年6月12日12時2分許起,佯以向人在新竹市○區之辛○○購物,無法下訂單後,接續向辛○○詐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辛○○需依指示操作線上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15,007元。 華銀帳戶 6 丁○(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丁○佯稱欲購物,但須確認其銀行帳戶以證明有賠付能力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14,998元。 華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