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粘森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2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6、23600、28082、42016、48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粘森元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粘森元應依附表所示各該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粘森元(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96、166、167、169、22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被害人等和解,我必須在外
面工作才能還錢,如果請假去服勞役,會影響我的薪資及還錢等,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調解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元,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中之黃姿婷、蔡智婷、連澤蓉達成民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更積極與被害人中之劉庭吟、呂秀珍、蕭名嵐、黃鈺媜、張羽妍、傅芷芹達成民事調解,均同意賠償上揭各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97、98、359、360、463、464頁,本院卷第109至121、113至115、227至229頁),且被告目前亦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中,有卷附被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1至19、171至179頁),另部分被害人於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且可兼顧被害人獲得賠償給付金之權利,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如已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自得由被告或告訴人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條件 書證所在卷宗及頁次 1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黃姿婷部分) 原審卷第97、98頁 2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蔡智婷部分) 原審卷第359、360頁 3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連澤蓉部分) 原審卷第463、464頁 4 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蕭名嵐、劉庭吟、呂秀珍部分) 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5 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張羽妍、黃鈺媜部分)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6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傅芷芹部分)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