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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證人高晏筠於審理中證稱:微信暱稱「Biubo 」是找我跟被告去算工資的老闆,他還有其他的暱稱是「宇星」,「宇星」是「葉」的朋友,「葉」透過「李凱」找到我跟被告,我們才認識「宇星」,「李凱」說他的朋友需要有人擔任小秘書職位,幫廳內直播主算財務與發放工資,但我沒有見過「李凱」、「葉」及「宇星」本人,與「李凱」、「葉」及「宇星」僅有微信之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為何,微信的工作群組是「葉」拉的,當初「宇星」並未先了解我的相關專業是否能做發放薪資的工作,我跟「宇星」沒有私訊過,而那時候沒有詳細說到薪水怎麼計算,「葉」只跟我們說會看每個禮拜的營業額、流水,利潤會有一部分是我們的,完全沒有提到我們可以分到多少錢,所以我不確定可以拿到多少薪水就開始做這份工作,而我亦不知道這個廳的工會是哪一個,我沒有跟「葉」及「宇星」確認過,當初加入工作群組前,只有「葉」問我有無算過工資表及有無意願,我說有,「葉」就同意我做這個工作,就把我拉到群組裡面,先前我所做過的直播平台財務工作,只有薪資計算,沒有包含薪資發放等語。另觀諸被告與「宇星」之微信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被告方與「宇星」開始對話,被告先向「宇星」傳送「我是淼淼」,「宇星」則回覆「簡歷」、「我大概了解一下」,被告回覆「做過的平台財務是嘛」,「宇星」再回覆「嗯」、「你做過嗎」,被告稱「dino migo」,「宇星」即回覆「等週日,我轉錢給你」、「我給你名單,你去發就行了」、「下週一開始你接手」等語,其後雙方即開始進行工作指派之相關對話,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由上開證人高晏筠之證述及被告與「宇星」之微信對話,可見證人高晏筠與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後,方認識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宇星」,而渠等均未經過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流程,證人高晏筠僅有告知「葉」其有算過薪資及有意願從事此工作,而「宇星」亦僅有向被告詢問做過的平台財務為何,而未加以詢問相關財務專業,便開始指派被告財務發放之工作,顯與一般正常之求職應徵過程不同,況且,被告與證人高晏筠又係從事經手金錢之財務工作,若係正常之工作,豈有如此任意、隨便選定員工之可能?何況被告自承其已錄取臺中慈濟醫院之護理人員,則其對於一般正常工作之求職流程更屬明瞭,然卻未就「宇星」之背景、指定之工作加以求證,其主觀上自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另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代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被告既自承從事過直播主工作,其平時即有使用網路之習慣,亦應在網路上可獲知詐騙集團相關詐騙手法之資訊,且被告供稱其先前在直播平台擔任財務工作時,僅有計算工資但未負責發放工資,然被告在本案卻輕易地提供其郵局帳號並代為轉匯款項,且直到其帳戶遭到凍結,方以微信向「宇星」詢問「哥你哪的」、「我這款從哪來的我總得跟說是誰給的才這樣吧」、「那你公會哪個」、「哪一個廳」、「我要知道我到時候如果沒解我該找誰」、「我沒你電話不知道你名字」、「你一拉黑像之前一樣我怎麼找你」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宇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見被告明知其可先向「宇星」求證上開問題,而事先發現異狀,然被告卻未為之,嗣帳戶遭到凍結始追問「宇星」前開問題,益徵被告從事本案行為時,僅係為求獲取利益即貿然從事本案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未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補充論告稱:請審酌被告固然辯稱她是因應徵「宇星」的財務工作,但從他們111 年9 月16日的對話內容來看,十分簡短,「宇星」只有詢問她的簡歷,被告回答她做過平台財務,所謂平台財務內容為何,並沒有十分詳細,且被告對於「宇星」之人的背景、如何聯繫等詳情不是很清楚,所謂財務的工作內容沒有很詳實的加以詢問,究竟財務工作為何,經手的發放薪資,跟被告又何需要提供臺灣的帳戶來轉帳,「宇星」之人既然可以把錢轉到被告臺灣的帳戶,就可以把錢轉給其他人,根本不需要用到被告的帳戶。一般所知道的財務工作,像公司的會計也不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老闆轉帳去發放薪資,一般人所理解的財務工作,要不要提供帳戶供委任的老闆來指定轉給誰,跟財務工作根本就是兩回事,被告一方面對於「宇星」指定的工作沒有加以詳實求證,短短對話過程中,「宇星」之人說把錢轉給妳,給妳名單去發放,這樣她就提供帳戶去轉帳,且又是轉到臺幣的帳戶,「宇星」之人根本可以自己處理,不需要被告透過帳戶來進行轉帳。被告直到她的帳戶被凍結,才向「宇星」詢問款項哪裡來、工會哪一個、要如何找你,可證被告對「宇星」的所有情況完全不了解,就直接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自己的帳戶,把錢轉到指定帳戶。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及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

三、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㈢依被告①於原審提出其分別與「宇星」(見原審卷第147至185

頁)、與高晏筠之個人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之被證四)、與「工作組」之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63至91頁之被證三)(以上被證三、四均經原審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與被告手機記載相符,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4、145頁),②於本院提出其手機內與「老陌0729」之對話內容經當庭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59、

69、71頁),③證人高晏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6至221頁),暨④被告與高晏筠先前均曾從事替直播主計薪、發薪等財務,有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之被證一,經原審當庭勘驗與被告電腦記載相符,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及經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高晏筠手機屬實(見原審卷216至217頁)。綜上①至④所示證據,堪認被告主觀認知其受僱於「宇星」擔任財務並從事直播主薪資發放事宜,因直播主國籍有別而有換匯需求,誤認告訴人魏輔君所匯入之款項即為直播平台之撥款,遂聽從「宇星」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即為發放直播主薪資之用,而因有換匯之需求,再轉匯至同為直播主高晏筠自「李凱」(即「老陌」、「陌爺」)處取得之台灣銀行帳號帳戶內。故被告轉匯告訴人魏輔均所受騙財物之行為,並無法排除其亦受騙遭「宇星」利用之可能。

㈣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所指被告本案與一般正常之求職應徵

過程不同、被告明知可先向「宇星」求證而事先發現異狀,然卻未為之等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認其係被詐騙之事實。被告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並經證人高晏筠證述其2人確實均係經友人「葉」、「李凱」(即「陌爺」)引介與「宇星」(即「Biubo」)介紹而從事財務工作等情屬實,且由要被告提供帳號乃至於高晏筠居間再提供轉帳之帳號,皆係由介紹其2人該職務之「宇星」、「李凱」等人所分別要求及提供,可知其等均指示被告與高晏筠依其等指示行事而均屬位階、層級較高者,其等交互指示被告、高晏筠轉帳或提供帳號,實不排除其等藉由財務計算、發放工資、換匯等情為由,致被告、高晏筠一時不察均受其等交互利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彼時仍就學中(112年6月始取得○○科副學士學位),社會歷練未見豐厚,前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尚屬單純,彼時僅提供己有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當時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1餘萬元之存款餘額及10萬元定期存款,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其所學○○專業本非學習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前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轉帳之可能。是以,自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論告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詐欺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洗錢、詐欺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