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AN KAI KIT(中文名:陳啓傑)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112號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第25291號、第2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啓傑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CHAN KAI KIT(中文名陳啓傑,以下稱被告)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民國112年11月30日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後㈡所述),及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被告均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1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12月28日判決「刑之部分」(詳後㈡所述)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本院就上開2案合併審理判決。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被告及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7號卷第73至91、191、317頁;本院金上訴字第232號卷第13至2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處斷刑、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均如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112號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審提呈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提供前案閱卷資料指認出本案審理程序所稱要脅被告之人真實名字為另案被告涂竣鑑,故本件實容有強制性緊急避難乙情,益證被告所辯不假,非僅屬其片面之詞,原審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基此,本案被告因112年5月被香港友人詐騙來台,進而被脅迫為提領行為,容有強制性之緊急避難等情存在,應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意所揭橥「雖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標準之適用。
㈡被告屬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先前並無任何前科,
堪稱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屬初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兩案共6位被害人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將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足見其有真摯悔意,復以被告於兩案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期,應可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是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 ,應得以宣告緩刑。原審未予宣告被告緩刑,實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不當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上訴)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 查,詐欺犯罪日益猖獗,不僅損及個人財產,甚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同時詐欺案件突然暴增造成司法無比沈重之負擔,除損及司法之效能 外,更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欲遏止詐欺事件之泛濫,立法機關則多次回應民意要求修法加重其刑。惟本件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7月,實屬過輕,未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已有不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一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另一涉犯之罪卻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核非得易服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對被告上開2罪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有違背法令之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定,惟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贓款,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⑷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係被告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而未及自白,其既於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12號卷第198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見原審金訴字第2520號卷第210頁、金訴緝字第112號卷第198頁),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雖被告就前開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於量刑時均有一併衡酌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此部分應屬妥適。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此犯行所造成受騙者之損失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慮及被告所為屬詐欺犯行中較為底層之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經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李宜臻、葉彥榮6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依調解或和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而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李宜臻於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葉彥榮於和解書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等語,有和解書、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第2520號卷第143、147至149、227頁;原審金訴緝字第112號卷第211至212、265、245、267至269頁)等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4罪及原審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經核亦屬妥適。⒊又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即刑法第55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併科罰金,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尚非甚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李宜臻、葉彥榮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按照調解或和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業經敘明如上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4罪及原審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均考量上情而未對被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屬妥適。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稱被告因遭詐欺集團共犯涂竣鑑扣留護照,在受到脅迫下不得已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強制性緊急避難之情況,而謂如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得寬恕或減輕被告之罪責云云(見原審金訴字第2520號卷第110、210、215頁;原審金訴緝字第172、200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7號卷第191、197頁)。惟證人涂竣鑑於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聯繫,我沒有提供提款卡給他,我那時候是拿一個袋子給他,當時我根本不曉得袋子裡面就是提款卡,是「阿俊」叫我把這個袋子拿給被告,並指示我在麥當勞等被告,被告再拿給我1包東西,我再拿去大里公園的厠所裡面給「阿俊」。我是於112年5月1日跟被告接觸,在過程中沒有扣留被告的證件。被告離開的時候是我用APP幫他叫計程車,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是他自己跟計程車司機講的。我沒有扣留被告的護照脅迫他去當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7號卷第329、331、332、333、335),顯見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因遭詐欺集團共犯涂竣鑑扣留護照,主張於本案有強制性緊急避難乙情,僅屬其等片面之詞,已據證人涂竣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此外,並無其他具體證證可資佐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不實,自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若非慮及被告與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達成調解,復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當無寬貸之理;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工作、已經結婚、無子、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第2520號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之最低度刑,且所定應 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0月,已在限制加重原則下,在所處宣告刑之下限就其所犯4罪各酌加1個月而已,則原審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經核尚屬妥適,且其所處刑度已屬最低度刑,則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其中一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一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則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2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對被告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有違背法律之不當。②依原審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宜臻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49,982元、49,983元(合計99,965元),被告此部分提領之金額為20,000元(4筆)、19,000元(合計99,000元);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葉彥榮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49,985元、49,983元、49,985元、49,981元(合計199,934元),被告此部分提領之金額為20,000元(4筆)、19,000元(合計99,000元)。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宜臻僅以5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葉彥榮僅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12號卷第355、265頁);被告雖已依上述調解或和解金額全數賠償,有匯款紀錄可參(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12號卷第241、243、267、269頁),然其並未依所提領之金額(各99,000元)全部賠償告訴人李宜臻及葉彥榮。另參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之被害人陳郁蓉受詐騙匯款之金額合計70,111元(經被告全數提領)、告訴人游媛媛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9,998元(經被告全數提領)、陳渝玲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4,985元(經被告全數提領)、邱怡珊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7,403元(被告提領7,000元),均較告訴人李宜臻、葉彥榮少,且被告與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等4人成立調解,乃全數賠償其4人受騙之金額,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該院112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金訴字第2520號卷第147至149、227頁),而被告就其提領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等4人受騙款項之4次犯行,均經原審判處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則被告提領原審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案件之告訴人李宜臻及葉彥榮受詐騙之金額(均提領99,000元)均高於其提領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案件之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受詐騙之金額,且被告與告訴人李宜臻及葉彥榮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其實際提領之金額,足認原審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僅對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顯不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未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加入詐欺集團來臺擔任提款之
車手,參與詐欺告訴人李宜臻、葉彥榮之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並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職,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人員,遭查緝風險高,且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宜臻、葉彥榮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及和解成立之金額履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第112號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如原審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害人陳郁蓉、告訴人游媛媛、陳渝玲、邱怡珊等4人及告訴人李宜臻、葉彥榮2人於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或和解書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然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非強制規定,法院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宜否適用,而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上訴以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主張被告是初犯並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而且主張被告是過境或暫時居留於本國之外國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解其護照遭到組織犯罪之成員扣留,而有所謂的緊急避難情形當屬卸責之詞,被告的護照若真遭到犯罪組織扣留大可報警請求協助,並且向外交單位請求補發護照或是合法證明以回到香港,但是被告還是持犯罪集團所交付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皆不小。而臺灣的詐騙案件已經猖獗到人神共憤的程度,被告雖然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是民事的損害賠償與刑事處罰並無代償關係,實難認被告賠償被害人之後已為其犯罪行為接受到刑事處罰,被告雖然是初次來台,但其目的是加入犯罪集團,實難認為原審判決之刑罰,有何因為被告賠償被害人就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原因。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7號卷第190至191頁),酌以被告上訴後堅稱其係因護照遭證人涂竣鑑扣留,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但證人涂竣鑑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其並未扣留被告之護照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7號卷第328、332、335頁),且依證人涂竣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僅負責將提款卡放在麥當勞烏日新興店之廁所內讓被告拿取後,在店內等候向被告收取領得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字第87號卷第308、318頁),其並於本院審理庭作證時肯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實在(見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334頁),顯見被告稱其係因護照遭證人涂竣鑑扣留,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乙節,純係其為獲得輕判所為捏造之詞,並非事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上開意見,認為臺灣的詐騙案件甚為猖獗,已有眾多臺灣人民身受其害,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竟來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得手後旋即離境,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通緝,若非其復於000年00月間來臺為警緝獲,恐已輕易躲避刑罰而逍遙法外,實難認其應受之刑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原因。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之父罹患癌症,需要被告返家照料等語,然被告既知其有照顧家人之責任,卻仍心存僥倖,執意選擇來臺犯罪,尚不容其於面臨法律制裁時,始以照顧父親為由請求緩刑之寬典;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狀,業經原審及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後,量處適當之刑,自有必要令被告入監服刑資以懲儆,並收警惕之後效。綜上所述,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