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豐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勝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一般洗錢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為犯一般洗錢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指示行事者,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洗錢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聽從指示提領款項,與詐欺主要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雖坦認獲取9100元之報酬(見偵44749卷第30頁),然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均履行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報酬),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各該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及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11、113、115、117、119、137、139、14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知所悔悟,衡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未滿20歲,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參以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罪,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為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本刑以下(詳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與告訴人周思妤、金鈺綺、江驛涵、唐聖育、被害人余雅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調解筆錄或各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詳上述),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供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訴追,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並積極表達及尋求管道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各和解筆錄所載,各被害人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並同意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1、11

3、115、11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金鈺綺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豐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周思妤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豐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江驛涵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豐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余雅玲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豐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唐聖育部分) 黃勝豐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豐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