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正一
送達代收人 黃O蓁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蔡正一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正一(下稱被告)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迄未審結,且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考量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案情類似,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而該案繫屬在先,且該院合議庭同意將本案移送合併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依前揭規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