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培昇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2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培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培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為刑法第66條前段、第33條第3款所明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立法理由參照),此僅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見偵字第24547號卷第17至31頁、偵字第19077號卷第29至33、213至214頁、原審卷第63至64、13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現行法之適用。
㈢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必減),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為犯一般洗錢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指示行事者,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洗錢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吳季樺、黃于珊、傅玉雨受有損失,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聽人指示轉帳,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嗣與被害人傅玉雨調解成立,被害人吳季樺、黃于珊部分則經電話及本院函詢均無任何回覆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12日113中分慧刑禮113金上訴819字第6750號函(稿)、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89至90頁),已見悔意;再參以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原審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為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本刑以下(詳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嗣與被害人傅玉雨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嗣與被害人傅玉雨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黃培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昇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黃培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昇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黃培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昇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