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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附民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麗慧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O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力升0000000000000000

賴玫伶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以下稱原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73至176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確有與本案被告范瑞軒前往ATM提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本案被告孫子翔等人之犯罪事實,有上開裁定可證,故被告賴○○與本案被告范瑞軒、孫子翔犯罪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賴○○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渠等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違誤。原審以本案即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詐欺等案件未認定被告賴○○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遽認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實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並未認定少年即本案被告賴○○有共同對被害人甲○○即本案原告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原告遭詐欺款項,係由該案被告孫子翔與范瑞軒共同所為,並非本案被告賴○○所提領或有參與),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該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經上訴而已告確定(本詐欺案之上訴,係由被告孫子翔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並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且被告孫子翔亦於本院撤回其上訴而確定)。故上開詐欺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本案被告賴○○有共同對本案原告為詐欺等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被告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則被告賴○○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賴○○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因而予以駁回,並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自無何違誤或不當。

四、至於原告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73至176號裁定所示,被告賴○○確有與被告范瑞軒前往ATM提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本案被告孫子翔等人,而謂被告賴○○與被告范瑞軒、孫子翔犯罪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等案件起訴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本詐欺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何況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受他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則原告以他案所認定之事實欲拘束本案,並進而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自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