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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附民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國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23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帳號「張國文」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之內容,並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供不特定人可閱覽上開頁面之人觀覽,又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許,將上開貼文及照片轉貼至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之頁面,供不特定人可閱覽上開頁面之人觀覽,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核上訴人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以刊登聲明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遭侵害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臉書網站帳號「張國文」之網頁首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本人以個人臉書帳號『張國文』發表涉及洪○○之貼文,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洪○○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聲明人:張國文」之聲明啟事5日,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略以: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其幽靈抗辯難以採信,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略以:同刑事案件,我沒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照片,沒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與其配偶林○○(下逕稱其名)離婚後,欲與林○○復合,惟幾度為林○○拒絕,遂隨意猜測、懷疑係林○○斯時之臉書好友即被上訴人有所介入而心生不滿,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張國文」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等不實及侮辱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被上訴人之個人臉部照片1張供人觀覽;再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許,將上開貼文及照片轉貼至該網站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供人觀覽,公然揭露被上訴人之面容特徵,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並以此等文字侮辱被上訴人及不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等事實,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故意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附上被上訴人之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被上訴人人格權受有損害,精神上感到痛苦,上訴人所為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此一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自承學歷為○○畢業、受雇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名下有0筆○○、沒有○○,於111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為00萬0000元及名下有○○、○○各1筆(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自述○○畢業、目前經營○○○○生意、月收入約0至0萬元、尚有○○及○○,於111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有0萬0000元、名下有○○1筆、○○3筆、○○2台(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兼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係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被上訴人之臉部照片,並散布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論,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之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原審審酌兩造非知名公眾人物,若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啟事刊登在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可能促使閱覽者依該聲明啟事之字樣搜尋相關內容,反造成被上訴人另次傷害,對於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續5日以不得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上開聲明啟事在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因而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於法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上訴再執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請求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雖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症狀,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上述症狀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6次,足見被上訴人於被告侵權行為前即曾因上述症狀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據此,其上述症狀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尚難認被上訴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症狀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其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身心受創甚深,並至精神科求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難認有理由。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是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