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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原 告 廖秀月被 告 王俼鑫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7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有門路購買採光罩等語,原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分,在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詐得該20萬元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侵權行為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