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原 告 ○○○被 告 蘇英仕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後院圍欄致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提起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圍欄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未具聲明及陳述理由。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經原告於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被告毀損無罪,並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於原審關於毀損部分之訴,惟經檢察官對上開刑事部分被告毀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關於毀損部分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於毀損無罪判決,改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將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是本件原告於本院再對被告毀損之犯罪所生侵權行為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同一事件之重覆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起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