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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 告 陳怡廷被 告 王雅君

王嘉宏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40萬元匯入被等所有之銀行帳戶並遭提領,被告等犯行經起訴由法院審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上述金額給原告。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雅君、王嘉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起訴後固經第一審法院即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然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此判決均未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亦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0、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被告並非王雅君、王嘉宏,而係原審同案被告林家祥、吳俊廷。從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92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王雅君、王嘉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