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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附民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原 告 阮氏娥訴訟代理人 黃長安被 告 張峻韶

林育宏上列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韶、林育宏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被告張峻韶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孫協沂、詹許煒等人共同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育宏則因收受被告張峻韶所搶奪之贓物而犯收受贓物罪,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於本院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三、原告雖就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提起本案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均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在原審與原告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6、277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113 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一第317-320頁),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