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志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王捷拓律師潘思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0號、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陳漢志(下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贿賂罪,均為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經監察院於114年4月1日審查通過彈劾案,認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懲戒事由,將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等情,有附件監察院114年4月15日新聞稿列印資料可參。是被告現除本案刑事審判外,尚須面臨公務員懲戒之審判程序,其逃匿、隱避之動機及可能性更為提升,非予以實施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將難以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㈡原裁定雖認予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
到,已有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惟上開防逃措施僅有定期檢驗功能,或在被告透過一般出境檢查程序欲離境時,始具警示
作用,無法防免被告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復衡以司法實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仍多有 不顧國内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而本案被告為具有相當人脈及資力之人,其犯罪所得逾百萬,若為逃避追訴,非無可能另循非法方式離境。是本案僅予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定期報到,並不足以達 到防逃效果,應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㈢又本案被告係在擔任鎮長期間,藉此身分多次向廠商收受賄
賂,圖謀私利,其所為不僅減損公共工程品質,更已戕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之信賴,本案若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及時進行審判追訴,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必有重創。故於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之限制後,應認對被告採取以個案手機、電子手環、電子腳環或居家讀取器等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於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同時,應有命其
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本件原裁定容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原裁定以被告於另案具保後,皆有遵期到庭。又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定期至通霄派出所報到,已有防止抗告人逃匿之效,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尚無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駁回檢察官命對被告為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訴11件工程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犯11件工程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26萬4千元,且被告坦承其中10次犯行,如經判決有罪,被告可預期將面臨重罪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等情,核與原審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相同。
㈡原審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定期至所指定之通霄派出所報到等情,檢察官及被告固均未就此部分提出抗告,惟就原審以被告於另案具保後,在本案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能遵期到庭,認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即可防止逃匿,併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駁回檢察官之科技設備監控聲請部分,本院審酌我國四面環海,實增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且從司法實務經驗觀之,縱命被告提出鉅額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屢發生被告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判期間均遵期到庭,然於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階段抑或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即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以手機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得以掌握被告之行蹤定位,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之人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就何以認定具備相當資力,且曾擔任通霄鎮鎮長之被告,如佐以「個案手機」進行科技設備監控,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自由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則未具體說明,即以被告無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駁回檢察官聲請,實有再行審酌並補充說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洽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
,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