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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豪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駿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駿豪為AB000-H113098(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家教老師,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甲女居住之臺中市某社區大樓(地址詳卷)一樓大廳上家教課時,利用指導甲女功課之機會,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如附表一所示身體部位,使甲女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向母親反應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任周美瑩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駿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其為甲女之家教老師,知悉甲女就讀國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承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導甲女功課時,伸手觸摸甲女如附表一所示身體部位之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辯稱:當時甲女是國三的學生,我教導她是全科,有時候甲女不專心,我必須在最短時間內提醒她注意,甲女專注力比較差,需要在模擬考之前做複習,時間只有十幾天,我當下可能比較急,我們是一題又一題接續下來,我可能輕敲或拍一下這樣子,沒有性騷擾的意圖,而且教學地點是在一樓公共領域,不可能有性騷擾的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於授課過程中,雖曾以手碰觸甲女之手、上臂、肩膀、頭頂、腰部、後頸等部位,然從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甲女接觸的過程,單純係在進行授課,且碰觸甲女身體之目的,係在提醒甲女注意上課内容,從當時客觀情狀看來,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圖;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都是什麼情境下摸你?)主要是我做題目粗心做錯」,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之辯解相符,亦即被告係為提醒甲女不要犯重複的錯誤,始以手輕碰甲女身體的方式提醒其注意,或在甲女沒有坐好、仰頭看天空、趴著寫題目時,以手輕推甲女使其恢復坐姿,並專心聽講,足認被告之行為目的均係為了授課所需,在過程中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被告與甲女為家教關係,並非如學校教師一般,每日必須見面、且對學生有評分之權勢關係,倘若甲女確實因被告之行為感到不悅或認遭性騷擾,何以持續與被告約課?況被告授課之地點係在甲女住處社區大廳,授課當時尚有同桌住戶、或臨桌住戶在同一個空間內活動,倘若甲女確實認遭被告性騷擾,依甲女之年齡當可向家人、現場住戶或大樓管理員求助,顯見甲女亦明知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家教老師、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指導甲女功課時,伸手觸摸甲女如附表一所示身體部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頸部、下巴、耳朵、臉部、頭頂、肚臍、腰部、腹部、膝蓋、肩膀、手臂、背部、小腿、大腿外側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而為認定,此觀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即明。申言之,上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家教時間,與甲女相鄰而坐,兩人距離甚近,被告於家教時間內指導甲女功課時,頻繁以手觸摸甲女之手臂、手腕、肩膀、後頸、下巴、耳朵、臉部、頭頂、腰部等身體部位(詳見附表一),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女多次於察覺被告伸手觸摸其身體時,立即有移動身體、揮動單手或雙手、改變坐姿等明顯反應(詳見附表二),顯係試圖以此等舉動為閃躲或阻擋行為,避免遭被告觸摸到身體部位;參以甲女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該名家教老師陳駿豪對你性騷擾?)因為該名家教老師陳駿豪多次跟頻繁在未經我同意下,觸摸我頭部、後頸、耳朵、肩膀、手臂、腰部及手掌等隱私部位,讓我感到不舒服。」、「(問:該名家教老師陳駿豪摸你前,當他靠近你時你是否感覺到他要摸你?)有時候無徵兆,來不及躲,如果有預先發現的話,我會躲開。」、「(問:當時你是否有試圖以言語喝止或行動遏止他的靠近?)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感到惶恐跟驚嚇,來不及反應及多作他想,所以沒有以言語喝止,但我有閃躲及阻擋他的觸摸。」、「(問:你遭性騷擾行為時,是否當場言語喝令或行動遏止對方的性騷擾行為?或者事後或透過別人轉達向他抗議,表達你的不滿?或有其他方式記錄案發過程、感覺?)我沒有以言語喝止,但我有閃躲及阻擋他的觸摸。事後我有向我媽媽告知我有被性騷擾,我感到不舒服及嚴重被冒犯的感覺。我在112年12月14日有先告知媽媽,老師有對我不當且頻繁的觸摸,媽媽一開始認為是不是坐太近,不小心碰到,後來16日上課後我又跟媽媽反應,老師有捏肩膀跟腰的觸摸行為,媽媽認為已經嚴重越線了,媽媽去調閱社區的監視器,確認了老師的不當行為,就停止了跟老師的約課。」、「(問:事後你是否有向其他人提起這件事?)我有跟媽媽講我遭到家教老師的性騷擾。」、「(問:你當時被撫摸的心情感受如何?事後情緒如何?)當時我感到很不舒服,事後我會覺得噁心、乾嘔、吃不下飯,不想跟異性相處,對男老師會有陰影存在。」、「(問:你被性騷擾時有無其他證人在場?是否認識?是否知悉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112年12月12日現場有另外一組家教在場,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

「(問:被告以什麼方式性騷擾你?)他會摸我,摸我比較私密的部份,腰、脖子、手臂都有。」、「(問:承上,怎麼摸?摸多久?)答:腰的部份,他會用掐的,脖子部份,他會想幫我按摩,正常來說不會這樣做,我覺得這樣不太舒服。手臂部份,他會摸或打。時間都一瞬間,但是有很多次。」、「(問:承上,被告都是麼情境下摸你?)主要是我做題目粗心做錯。」、「(問:為何你做題目粗心做錯,被告要這樣摸你?)我不知道。」、「(問:是否為了提醒你不要粗心,才要摸你?)他沒有說過類似的話,但是我就是單純覺得不舒服。」、「(問:過程中你有閃躲?)我閃了還是沒有用。」、「(問:有對老師說什麼制止他這樣做的話嗎?)沒有特別跟他說,我以為我閃就有用了,因為我很怕他。」、「(問:你被被告摸的當下感覺如何?)覺得不舒服,我覺得噁心想吐。」、「(問:當下被摸之後,你的行為有什麼改變嗎?)我不會讓他坐在我正旁邊,我自己會拉椅子去旁邊一點,盡量把椅子拉離他遠一點。」、「(問:後來為什麼決定跟媽媽說老師性騷擾你?)雖然我很怕被告,但是我不想要這樣的事情一直發生,我覺得還是要講。」、「(問:被摸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旁邊有住戶經過,但是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甲女感到不舒服、噁心想吐、嚴重被冒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觸摸行為,均係於同一日之短時間內,一再觸摸甲女身體各該部位,自應就同一日內之觸摸範圍作整體觀察,以認定是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處」,綜觀:附表一編號1之觸摸範圍涵蓋左手、左上臂、頭部、左肩,附表一編號2之觸摸範圍涵蓋左上臂、頭頂、左肩,附表一編號3之觸摸部位涵蓋頭頂、左肩,附表一編號4之觸摸部位涵蓋左肩、頭部、臉部、左上臂、左手(腕)、右手,附表一編號5之觸摸部位涵蓋左肩、左手(腕)、後頸、左上臂、左前臂、頭頂、耳朵、左側腰部、下巴等處,上開部位(尤其肩膀、後頸、腰部、頭臉部器官)多係青春期少女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且依甲女前揭證述:「腰的部份,他會用掐的,脖子部份,他會想幫我按摩,正常來說不會這樣做,我覺得這樣不太舒服。手臂部份,他會摸或打。時間都一瞬間,但是有很多次」等情,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同一日內觸摸之甲女身體部位,均屬上開法條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被告所為顯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提醒甲女專注而碰觸其身體,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甲女如有不悅可立即反應,且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性騷擾犯行云云;但依甲女證述內容佐以附表一之觸摸時間及部位、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頻繁伸手觸摸相鄰而坐之甲女身體多處部位,上至頭頂、下至腰部,甲女為就讀國中之青春期少女,囿於被告為一對一指導功課之家教老師,甲女遭被告觸摸其身體部位時,雖無法預先防備而不及抗拒,惟甲女於察覺被告伸手觸摸時,即會作出閃躲或阻擋之舉動;被告行為時近在甲女身旁,對於甲女有以具體行動表達不願遭被告觸摸之意,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對甲女所為觸摸手臂、手腕、肩膀、後頸、下巴、耳朵、臉部、頭頂、腰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不僅明顯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亦顯非家教老師欲提醒學生專心上課之合理作為,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擔任家教指導功課之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而實施性騷擾行為甚明。又被告每次觸摸甲女身體部位之時間均屬短暫,是以縱使甲女住處一樓大廳於被告授課期間內,另有其他人上家教課或有其他住戶經過,該等上課人員或住戶亦未能適時察覺,乃與事理無違,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為成年人,其行為時知悉甲女就讀國三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利用擔任家教指導甲女功課之機會,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性騷擾犯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同日內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犯上開5罪,均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其刑。

㈡原審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

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

利用擔任家教指導功課之機會,多次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使甲女受有心理傷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女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性騷擾意圖,迄未與甲女成立和解及彌補損害,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經原審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並未觸摸到甲女身體部位,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而上開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2或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觸摸甲女部位 本院勘驗結果 1 112年12月4日 19時47分許 左手 19時49分許 左上臂 附表二項次1 19時50分許 頭部 附表二項次2 19時51分許 左上臂 19時58分許 左上臂 附表二項次3 20時17分許 左上臂 20時53分許 左肩 附表二項次4 21時15分許 左上臂 2 112年12月9日 14時7分許 左上臂 14時8分許 頭頂 14時13分許 頭頂(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見原審卷第152頁) 14時16分許 左上臂 14時23分許 左肩 14時38分許 左肩 14時45分許 左肩(起訴書誤載為頭頂,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14時47分許 頭頂 14時49分許 頭頂 14時50分許 頭頂、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14時53分許 左上臂 14時54分許 左上臂 14時57分許 左上臂 15時3分許 左肩 15時7分許 左肩 附表二項次5 15時36分許 頭頂、左肩 15時38分許 左上臂 15時41分許 左肩 15時44分許 左肩 15時44分許 左肩 15時58分許 頭頂 3 112年12月11日 20時19分許 頭頂 20時45分許 左肩 21時12分許 左肩 21時13分許 頭頂 4 112年12月12日 19時47分許 頭頂 19時49分許 左肩 20時5分許 左肩 附表二項次8 20時6分許 左上臂 20時11分許 左肩 20時17分許 左手腕 附表二項次9 20時18分許 左上臂 20時30分許 左肩 20時40分許 右手 20時51分許 左肩 21時12分許 左肩 21時12分許 左手 21時13分許 左肩 21時17分許 左肩 5 112年12月16日 14時0分至 1分許 左肩、左手腕 、後頸 附表二項次10 14時8分許 左肩 14時14分許 左上臂 附表二項次11 14時18分許 左肩 14時20分許 左上臂、左前臂 附表二項次12 14時21分許 左上臂、左前臂 附表二項次13 14時22分許 左手 附表二項次14 14時24分許 左上臂 14時24分許 左上臂 14時37分許 頭頂 附表二項次15 14時39分許 左上臂 14時44分許 身體左側 (左上臂後方) 附表二項次16 14時44分許 左肩 15時5分許 左手 15時12分許 左肩 15時13分許 耳朵 15時14分許 左側腰部 附表二項次17 15時15分許 左上臂 附表二項次18 15時16分許 左上臂、左肩 15時17分許 下巴 15時17分許 頭頂 15時19分許 左手腕 15時20分許 左側腰部 附表二項次19 15時24分許 左肩 15時24分許 左肩 15時31分許 頭頂 15時55分許 左側腰部 附表二項次20 15時59分許 後頸附表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項次 日期 勘驗時間 甲女之反應 觸碰時間 觸摸部位 1 0000000 19:49:39-19:49:43 甲女身體隨即向右移動並以左手在臉部前揮舞一下,其後身體回正繼續觀看講義。 19:49:42 左上臂 2 19:50:42-19:50:47 甲女立即低頭身體些微向右前傾。 19:50:47 頭部 3 19:58:07-19:58:09 甲女身體旋往右後靠向椅背,隨後身體前傾低頭觀看講義。 19:58:09 左上臂 4 20:53:43-20:53:50 甲女隨即身體往右再往後倚靠椅背,同時左手橫放於腹部,右手撫摸口罩及鼻子。 20:53:47 左肩 5 0000000 15:07:48-15:07:56 甲女約遲延1秒鐘後,身體始先稍微往右方靠並將手放下,隨後身體回正雙手置於桌面邊緣觀視講義。 15:07:48 左肩 6 0000000 19:51:27 甲女隨即將身體往右斜(未觸碰到甲女),同時以左手稍摀住口鼻。【不另諭知無罪 】 19:51:27 頭部 7 19:54:57 甲女立即將身體向右傾斜(未觸碰到甲女),隨後被告將手指伸回向講義,甲女即回正低頭觀看講義。【不另諭知無罪】 19:54:57 頭頂 8 20:05:30-20:05:41 甲女身體微向右傾斜,被告將手收回後甲女身體回正,右手並持筆於空中、講義上比劃。 20:05:39 左肩 9 20:17:40-20:18:03 甲女立即將雙手由桌面移至桌下之大腿上,被告右手則隨即指向講義上教課,甲女低頭看向被告手指講義之處。 20:17:40 左手腕 10 0000000 14:00:42-14:01:03 甲女於被告伸手時身體即向右傾斜,被告右手先指向甲女傾斜處方向,隨即於14: 00:54將甲女左手腕握住拉回,待甲女坐回原位時,被告即於14:00:56伸出右手觸摸甲女後頸約4秒鐘,於被告觸摸後頸之過程中甲女均縮著脖子坐在桌前。 14:00:53 14:00:54 14:00:56 左肩 左手腕 後頸 11 14:13:54-14:14:11 甲女身體明顯抖動,雙手交叉於腹部,身體向右後方移動。 14:14:06 左上臂 12 14:20:46-14:20:52 1.甲女身體微微向右傾。 2.甲女身體向右移動,右手在腹部前往被告處揮舞1下,隨後身體回正並將雙手置於腿上低頭觀看講義。 14:20:49 14:20:51 左上臂 左前臂 13 14:21:16-14:21:53 1.甲女右手五指張開,身體微向右傾斜,其後右手扶額低頭觀看講義,隨後身體回正。 2.甲女右手稍縮,身體斜向右後方,隨後身體回正,右手將頭髮塞耳後,隨即低頭觀看講義。 14:21:19 14:21:51 左上臂 左前臂 14 14:22:01-14:22:10 甲女身體搖晃,雙手五指微張置於胸前,並搖頭數下。 14:22:03 左手 15 14:37:23-14:37:48 甲女頭部即隨著被告右手向右下方傾斜,隨後身體回正看向講義,右手輕撫下巴。 14:37:43 頭頂 16 14:44:00-14:44:30 甲女立即解開原本握住頭髮之雙手並微向後傾,其後身體回正微前傾觀視平板電腦。 14:44:16 身體左側 (左上臂後方) 17 15:14:55-15:14:57 甲女原本趴在桌上,立即起身坐直,並即回歸低頭書寫姿勢。 15:14:57 左側腰部 18 15:15:25-15:15:27 甲女原本趴在桌上,立即起身坐直。 15:15:27 左上臂 19 15:20:52-15:21:05 被告伸手時,甲女身體即往右移動,被告碰觸到甲女左側腰部後,甲女身體大幅抖動一下,先面向被告,隨即身體往前彎曲,同時右手往前伸拿取橡皮擦,左手摀住口鼻,其後右手使用橡皮擦擦拭講義,擦拭完畢後,甲女身體後仰,頭部朝上,隨後低頭書寫講義。 15:20:57 左側腰部 20 15:55:18-15:55:21 甲女原本趴在桌上,立即起身坐直,左手順勢抬起隨即放下,嗣被告右手在講義上比劃,甲女即提筆書寫,被告繼續觀看手上資料。 15:55:20 左側腰部附表三:

編號 犯罪日期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2月4日 陳駿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9日 陳駿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11日 陳駿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12日 陳駿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2月16日 陳駿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起訴書所載 觸摸部位 原審或本院勘驗結果 1 112年12月9日 14時7分許 頭頂 原審勘驗結果: 被告並無於左列時間觸碰甲女頭頂。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2 112年12月12日 19時51分許 頭部 本院勘驗結果: 甲女隨即將身體往右斜(未觸碰到甲女),同時以左手稍摀住口鼻。 (附表二項次6,見本院卷第115頁) 19時54分許 頭頂 本院勘驗結果: 甲女立即將身體向右傾斜(未觸碰到甲女),隨後被告將手指伸回向講義,甲女即回正低頭觀看講義。(附表二項次7,見本院卷第11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