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煥文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煥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煥文(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初始固表示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被告於其先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時,請求進行犯罪模擬之聲請,自已無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李煥文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與甲女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調解成立,且業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煥文於調解時坦承所有犯行(包含其自甲女背後熊抱、襲胸等)、且承認錯誤,並對甲女道歉,而經甲女表示不再追究李煥文之行為、同意給予李煥文緩刑之宣告。請考量李煥文前開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乃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全部之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就民事部分,於114年11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甲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業依調解內容,於114年11月11日匯款全部應給付之金額10萬元予告訴人甲女(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表示悔意、道歉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斟酌是否適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稍有未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執為其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因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斟酌是否適宜併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基礎,被告前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於其上訴之初,聲請本院排定調解部分,核已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所顯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無業、需要照顧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為對告訴人甲女性騷擾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甲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全部之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應付之全部金額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經告訴人甲女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2年2月26日,因違反廢止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8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甲女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及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甲女10萬元完畢,而徵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告訴人甲女於調解時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見前述),本院據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其歷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身體權利及增強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