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威融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威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威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7、100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909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3、89、91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