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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信文選任辯護人 林佩萱律師

駱晁偉律師劉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黄信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在案,於114年9月24日將該案判決書送達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於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0月14日屆滿,惟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彰檢名捷114請上167字第114905810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