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博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場所「喝億點餐酒館」係有女侍陪伴之飲酒場所,依其
營業性質本就存在許多客人言行舉止無法言喻狀況,案發當日甲男於店内消費先行提及被告上圍豐滿話題,被告善意做出表示「你也不差」、「很厲害」類似軍警受勳時激勵、認同感覺的動作,故該動作實無滿足私慾、意圖性騷犯擾之犯意,更無歧視、侮辱及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又遭性騷後之受害人,絕大多數會有人際互動困難、社交退縮且不願面對加害人狀況,然甲男於民國114年9月28日邀約被告前去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遞酒分局餐酒舘」酒敘,可見甲男對於被告之行為並無認為係性騷擾且心存厭惡之狀況。
㈡依據被告與甲男日常聊天紀錄内容,可知被告與甲男彼此間
話家常、相約吃飯喝酒,並為了本案互相感到抱歉,即可判斷且證實並無前開及影響其正常生活狀況,被告雖未提出和解書,但如此無隔閡無對價、對立關係的聊天内容足以替代任何形式之和解書;另查他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其刑度均為拘役30日,且該案被告犯罪情節顯較本案嚴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5至26頁):
⒈甲男坐在椅子上,左手下垂放在腳上,右手擺在其右胸前,被告站在甲男的左側,甲男前方另站有2位男子。
⒉02:39:12,被告用右手輕抓甲男之左胸後快速拍打數次甲
男之左胸,甲男右手仍然擺在其右胸前,且全身有往右傾之情形,被告仍然站在甲男左側。
⒊02:39:24,被告徒手觸碰甲男之左胸,甲男明顯左手往上擺以阻擋,右手放在自己的左胸前,且身體又更加往右傾。
⒋02:39:34,被告走到甲男之左前方。
⒌02:39:49,被告伸出雙手臂表示要擁抱(但沒有觸碰到甲
男),甲男並沒有從椅子上站起來,且左手手掌有往前揮動之情形,右手拿著手機,且身體更加往右傾,被告就將手放下,之後被告於甲男前方有稍微走動之情形。
⒍02:40:28,被告有站在甲男左前方,向甲男低頭1次似在道歉,之後又在甲男前方附近走動。
⒎02:43:12,被告進入旁邊之屋內,甲男仍坐在椅子上,之後站起來打電話。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00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第一次觸碰甲男胸部時,甲男全身有往右傾之情形,於被告再次觸碰甲男胸部時,甲男明顯用左手往上擺以阻擋,且身體又更加往右傾之反應,佐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離開店內到店外的座椅休息準備離開,被告走到我身邊輕浮的觸碰我胸部,我向被告表示「不要觸碰我胸部,我的胸部不是給別人隨便碰的。」被告仍不改並繼續觸碰我胸部;我有拒絕並閃躲;我感覺不舒服,覺得被當成男傳一樣被騷擾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足見甲男當下對被告觸碰胸部之行為,其內心感到不舒服、不受尊重,並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拒絕被告觸碰其胸部。是被告短暫觸碰甲男胸部之行為已破壞甲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誤;又被告案發當時態度輕挑、多次觸碰甲男胸部,以滿足調戲甲男之目的,其主觀上自具有性騷擾之犯意。至甲男於案發後縱與被告間仍有互動,然此仍屬一般人間合理正常之人際往來,故甲男縱然事後有邀約舉措,亦無從逕以此否定被告前有對甲男為性騷擾之行為。是以被告上訴否認具有性騷擾犯意、甲男並未心生厭惡等語,均屬無據。
㈢又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罪與否亦有別,法院就各被告所處之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所犯各罪之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量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所判處之刑度高低,據以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性騷擾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甲男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甲男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甲男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
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事證,猶以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