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耕榮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係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M女,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發回更審,而此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茲因被告於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該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更審程序願坦承犯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告回想起來,可能在擔任老師過程中,幫M女按摩時動了壞念頭、做了不該做的事情,現在深感抱歉及內疚,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欠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責,未能恪守師生分際,為圖滿足一己淫慾,竟對當時尚未滿14歲、就讀○○○年級之M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大悖師道倫常,嚴重戕害M女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M女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更審時坦認犯罪,但對M女所受損害未見任何彌補之舉,於本院更審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曾任國中老師,已婚,無子女,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原判決即 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8 M女 乙○○於民國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居所1樓餐廳,趁M女(○○下學期)獨自在餐廳裡,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再以按壓手法撫摸M女小腿、大腿,及撥開M女內褲並撫摸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後,乙○○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並壓制等,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乙○○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 附表編號9 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