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澤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下列犯罪事實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二)部分撤銷。
A01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本案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000-A113397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開始交往,A01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雙方交往一段時間後,A01因感A女無心維繫感情與繼續性關係,且A女再度遺忘雙方約定見面之日期,致A01心生不滿,於113年6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若未依要求與其聯繫會面,即會將雙方間曾發生性關係一事告知代號AB000-A113397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男友,且會散布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要求A女此次見面須精心裝扮赴約等語,A女因憂懼A01上開威脅揭露2人性關係,以及會外流性影像之心理壓力而不敢拒絕,心生畏懼下只得應A01要求,穿著熱褲、穿戴長假髮,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與A01見面(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強制、恐嚇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上訴範圍),A01再攜同A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A01明知A女與其同至其住處,係受其脅迫所致,A女並無與其為性交之意願,然A01仍基於對A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房間內,要求A女與其性交,而A女因受A01上開脅迫之影響,不得不順從A01之性交要求,遂由A01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而為性交,期間A女因不願看見A01,遂持布偶遮擋臉部上半部(即眼睛部位),A01於性交過程中,並趁A女因臉部遭遮擋而不知情之際,未經A女同意,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無故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113年6月5日傳送訊息要求見面之行為,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恐嚇罪部分,經原審以強制性交罪本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A女(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爰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第18頁第20-26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然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諸多案發詳細經過表示已不記得、印象模糊、忘記了等語,或僅能簡略陳述,是依上說明,其所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A女係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59分起接受警詢,此距案發時間不到1天,斯時對事發經過當仍記憶清晰,可立即憑其記憶所及而為正確、詳盡之陳述,且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詢問後,始由其連續敘述始末為具體、詳細之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其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按捺指印,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情狀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亦未顯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堪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可採。⒉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A女警詢陳述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5日我與A女見面前,我沒有傳訊息威脅A女,A女是自願跟我見面,當日晚上我們為性行為時,她也沒有拒絕,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A女有同意性交。另外A女有同意我可以拍攝性交過程,我有詢問她,她說不要拍到她的臉就好,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A女遮擋臉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5日傳送威脅訊息給A女,當日A女是自願與被告見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A女與被告立場相反,指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不能單憑A女指述即認被告有對A女恐嚇、脅迫。又被告係臨時起意拍攝本案性影像,當時有經A女同意才拍攝,A女只要求不要拍到其臉部,被告才會拿布偶令A女遮擋臉部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
,雙方進而開始交往,被告因而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先與A女在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碰面,被告再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即在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201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13、80-83、112-116頁;原審卷第285-294頁),且有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39頁)、本案性影像擷圖(偵一不公開卷第9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7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本案性影像光碟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是於113年4月27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被告,在網路遊戲語音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今年15歲,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大約是113年4月22日我環島回來、清明節後,我們見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基本上我們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日,這次見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他就威脅說要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113年6月5日這次見面之前,被告有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說如果不見面的話,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講我們之間的事情,被告也說他身上有影片,我擔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會跟我家人說什麼,我怕惹被告生氣,所以只好配合跟他見面,被告還要我穿好看一點。113年6月5日晚間7、8時許,我先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到他住處,我們在他住處房間有吵架,也是為了見面的問題、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吵架,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什麼用,所以就任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被告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當時不想在性交過程中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有拿布偶遮住自己的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拿手機拍攝性交的過程。性行為結束後,大約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有跟朋友劉○廷(姓名詳卷,下稱C男)用微信傳訊息聊天,我跟C男說我出不了這個門,我希望C男能來救我,後來C男打電話過來,被告以為我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就生氣地把我的手機搶走,並用身體擋住,阻止我離開,之後我太累就睡著了。隔日早上(6日)被告有跟我講好不會再威脅我,約上午8時許我搭計程車回家,之後要去學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傳訊息詢問我晚上要做什麼,我回覆說想一個人靜一靜,他就突然很生氣,傳訊息威脅說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去學校給大家看,他傳的是本案性影像的擷圖,我一點進去,被告就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而且被告也撥打電話給我、B女,被告這些行為讓我很害怕,我受不了,所以才決定於113年6月6日報警等語(他卷第9-12、77-83、112-116頁;原審卷第285-288頁)。由此可知,證人A女就其係憚於被告之威脅,迫於無奈故於113年6月5日晚間赴約、性行為過程中因不願看見被告遂持布偶遮擋臉部、113年6月6日凌晨與友人C男聊天求助而令被告不悅,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強行取走手機、阻擋離去、翌日被告再度傳送恫嚇訊息及本案性影像擷圖、斯時方知悉被告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決意報警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另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286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因本案有自殺意念或自殺行為?)有想自殺的意念。」等語(他卷第11頁)之情緒反應相符。準此,若非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偷拍本案性影像等情事,當不至有陳述回想案發經過時,出現哭泣、無法言語等自然情緒流露,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案情時之正常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A女指訴遭受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㈢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6月5日本案發生性行為前,曾向A
女表示要將2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他卷第92頁);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13年6月5日你是否有跟被害人說要把她的事情跟她家人及男友說,她才跟你見面?)那天講好我的時間跟她男友時間要錯開,我記得那天是星期三,她後來說忘記星期四跟我約好,我們就發生爭執,她說星期四晚上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發生爭執,我才說那些氣話,但我沒有真的做。(問:你說那些話就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見面,跟你發生性行為?)要先回話吧。她都已讀不回。性行為不是重點。本來說好的時間,她居然忘記,我們約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離開了。她說星期四晚上要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開始爭吵。」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於原審訊問中自白: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知B女及其男友跟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我並沒有真的拍攝,我只是這樣講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0頁);況且於113年5月9日,在紫禁城汽車旅館內,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被告曾偷拍其與A女性交之照片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204-205、212頁),並有手機照片截圖(偵二卷第159頁)可查,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知B女及其男友跟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已自承確有執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並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情與A女前揭所指述被告於113年6月5日發送威脅恫嚇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順從被告要求性交之情節,互核相符。⒉另觀諸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A女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起,即向微信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C男陸續傳送:
「我覺得我走不掉這邊」、「我在等他說出不讓我出這個門。我要報警」、「你不覺得我最近很壓抑嗎」、「我說我想斷絕。他不願意」、「他覺得我只重視我男友」、「他想用我男友威脅我。脅迫我」、「我覺得我走不了這邊」、「我不知道現在該怎麼辦」、「他有把柄」、「我壓力好大」、「他知道我男友的所有資料」、「連我的電話都有 抖音也是」、「我跑了這次 後面怎麼辦」、「她(按:應係『他』之誤繕)會毀掉我」、「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訊息,並據C男答覆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給我。我直接揍他」、「反正你先出來。你出門我就能把你接走」、「不過要先救你。待會先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現在報警抓他。你先想辦法出來」、「你5分鐘出來不然我現在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帶出來」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7-151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憚2人關係遭揭露而不敢反抗,並抒發其內心憂懼、不知所措、備感壓力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尋求協助。倘若A女係在情投意合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在本案發生後,旋即在被告住處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訊息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先救你」、「我現在報警抓他」等語回覆,給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於案發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C男上開對話,足認A女當時行動仍受被告限制,倘若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A女何須向外求助?故A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等節,應堪採信。
⒊再從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後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
後,被告不斷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女,A女拒不接聽、不回訊息,被告即傳送「你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嘔」、「你再繼續白癡的戀愛腦沒關係」、「失去的是你無法想像的多」、「戀愛腦會害死你」、「下一個 男朋友的電話 你要不要解決 晚一點再打給你媽 說要去醫院 還有誰的電話要打給妳男朋友看流出來的樣子 你越不理我越瘋 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 別猶豫 說啊 你讓我越想越不甘心 背叛的女人 跟男朋友通話的時候 才剛處理完 不是嗎? 再不回我給他看吧 讓他也好好的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0、180-181頁),並有被告手機訊息截圖足憑(偵一卷第95-109頁)。由被告與A女性交後之翌日,A女即不理會被告,被告猶不斷脅迫A女與其聯絡,核與A女證稱: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日,這次見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他就威脅說要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等情相符,此更足以證明當日A女顯然是受被告脅迫,方不得不與被告見面,旋因此脅迫之延續對A女造成壓力,使A女對於性自主之拒絕權、選擇權、承諾權受到壓抑,足認A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等節,足堪採信。⒋至於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太累,被告拉我,想跟我發
生性行為,我把他推開云云(他卷第82頁),然被告否認有施強暴手段與A女性交(他卷第31-32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施用強暴手段,自難僅憑A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施強暴手段為性交,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未徵得A女同意一節:
⒈被告辯稱事先已徵得A女同意拍攝性交過程,前後供述不一,
其先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自白:「(問:113.6.5拍攝的性影像,有無經過被害人同意?)沒有,她要我刪掉。」、「(問:拍之前有無問過被害人能不能拍?)沒有問。拍的時候,她把臉擋住。我也是一時興起,拍了幾秒就放在旁邊。」等語(他卷第93頁);後於113年7月18日偵查中改口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時,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意,只要不拍到臉,所以她有用娃娃蓋住臉云云(偵一卷第214頁);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性影像中,A女有用玩偶蓋著臉部,是A女說可以拍攝,但不可以拍到臉,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她遮擋云云(原審卷第5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問:113年6月5日拍攝A女性影像,是否有經過A女之同意?)我沒有詢問A女,但是我有拿娃娃給A女擋住臉部。」云云(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辯拍攝本案性影像前曾徵得A女同意一節,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⒉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明確證稱: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
處,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他要拍攝前未曾詢問我是否同意,我會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他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29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拍攝本案性影像沒有經過A女同意之自白相符(他卷第93頁);且衡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前已生口角爭執,A女因受被告恫嚇,憂懼被告手握把柄、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遭揭露而在心生畏懼下,迫於無奈前往赴約,並對被告性行為之要求不敢反抗,業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同意讓被告攝錄2人性交之過程或其隱私部位,徒增被告日後脅迫之依據。
⒊經本院前審勘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內存
影像燒錄光碟(置於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密封袋內)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2至 │鏡頭晃動後,出現拍攝者以其陰莖插入││00:00:12 │女子陰道抽動之畫面,後出現房間佈置││ │,一名年籍不詳、上半身著粉紅色條紋││ │白衣之長髮女子躺在床上,女子上身仍││ │著粉紅色條紋白色上衣,臉部向其左後││ │方並以白色娃娃擋住眼部,露出眼部以││ │下部位。拍攝者以其陰莖插入女子陰道││ │面,時間長度約3秒。 │├────────┼─────────────────┤│00:00:13至 │此時畫面閃動消失,螢幕全黑,只有男││00:01:11 │生喘息聲及背景聲(不清楚) │├────────┼─────────────────┤│00:01:12至 │疑似出現女聲出現(不清楚),螢幕持││00:01:16 │續全黑 │├────────┼─────────────────┤│00:01:17至 │畫面全黑,亦無聲音,只有沙沙之背景││00:01:48 │噪音 │├────────┼─────────────────┤│00:01:49至 │畫面全黑。 ││00:02:33 │斷續出現男與女交談聲 ││ │男:...要聽話 ││ │女:恩 ││ │男:吼,我想要...這禮拜...可以嗎?││ │女:...(不清楚) ││ │(因背景噪音過大,聲音不清楚),此││ │時畫面仍然全黑。 │├────────┼─────────────────┤│00:02:34至 │畫面全黑。 ││00:02:53 │男:...等電話喔 ││ │女:(不清楚) ││ │男:昨天...這邊你就是... │├────────┼─────────────────┤│00:02:54至 │此時出現床上、床單及床被畫面後影片││00:02:57 │結束。 │└────────┴─────────────────┘
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本院前審侵上訴卷第143-144頁)及重要畫面截圖(置於本院前審侵上訴卷密封袋)附卷可查。觀諸上開錄影過程全長約2分57秒,其中有性交畫面者,僅剛開始錄影之10秒,其餘均未見有性交過程之錄影,但是手機錄影功能仍在繼續運作中,倘若被告已徵詢A女是否同意拍攝,何以長達2分57秒之拍攝時間,僅有10秒之性交過程?從其錄影內容觀之,與一般為增進情趣而拍攝性交過程時,持續拍攝性交過程之情形有異,反而是偷偷拍攝性交過程,才會有剛開始短暫出現性交過程之畫面,為避免被A女發現,來不及關閉手機錄影功能,即將手機放下而出現螢幕全黑,以致錄影功能仍持續運作之情形;再觀諸勘驗上開錄影性交過程,A女未脫上衣,臉部向其左後方,並以白色娃娃擋住眼部,露出眼部以下部位等情,核與A女證述:我會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294頁)。如果A女以娃娃遮住部分臉部之行為,是不願讓他人辨識被拍攝者為何人,則A女何以不遮住全部臉部,縱使熟識之親友觀看該影片亦無法辨認,反而僅遮擋眼睛部位,留給熟識之親友可辨認之機會?A女又何須擺出「臉部向其左後方」不看被告之姿態?再從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後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後,被告不斷瘋狂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女,A女拒不接聽、不回訊息,被告即傳送「你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嘔」、「下一個 男朋友的電話 你要不要解決 晚一點再打給你媽 說要去醫院 還有誰的電話要打 給妳男朋友看流出來的樣子 你越不理我越瘋 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別猶豫 說啊 你讓我越想越不甘心 背叛的女人 跟男朋友通話的時候 才剛處理完 不是嗎? 再不回我 給他看吧 讓他也好好的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0、180-181頁),並有被告手機訊息截圖足憑(偵一卷第95、99-100頁),被告顯然有偷拍其與A女性交影片,以便日後脅迫A女之動機。故A女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坦承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核與事證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
⒋況且,A女於原審審理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性影像
之內容時,即出現哭泣、無法言語之情緒,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86頁),更徵A女上開指訴對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不知情,係事後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詞改稱:113年6月5日見面前我沒
有威脅A女,當天我沒有說氣話等語(原審卷第194-19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述:113年6月5日A女忘記我們先前約定好的時間,我們就開始吵架等語(偵一卷第213頁),故被告此揭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與A女交往過程中,我們感情時好時壞,A女時常會沒有遵守見面的約定,我們就會因此發生口角等語(原審卷第352頁),足見被告與A女間確就見面一事屢生衝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陳又因A女未守約而吵架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之辯解,自難採信。
⒉至於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他當時傳給我的脅迫見面
訊息內容等語(偵一卷第239頁)。然此僅A女不復記憶之陳述,但A女對於被告傳送訊息脅迫其見面之證述,始終一致,辯護人以此指摘A女全部證述不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固辯稱:沒有被告脅迫A女之訊息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脅迫A女見面云云。然依據A女之證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被告偷拍本案性影像、A女事後向C男求救之訊息及上開性交翌日傳送之訊息等事證,足認被告確曾傳送訊息脅迫A女見面,已詳述於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⒋辯護人另以A女於警詢陳稱:當天我搭計程車到被告家旁邊的
便利商店,我們就走路去他家,上樓過後,我就直接跟被告說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被告跟我閒聊過後,我們就直接發生關係等語,主張係A女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查: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3年6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
若未依要求與其聯繫會面,即會將雙方曾發生性關係一事告知A女母親B女、A女男友,且會散布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要求A女此次見面須精心裝扮赴約等語,A女因憂懼被告上開威脅揭露2人性關係,以及會外流性影像之心理壓力而不敢拒絕,心生畏懼下只得應被告要求,穿著熱褲、穿戴長假髮,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與被告見面,A女與其同至其住處,係受被告脅迫所致,並無與被告進行性交之意願,然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對A女為錄影之行為等情,已詳述於前。綜觀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A女之證述、被告偷拍本案性影像及A女事後向C男求救之訊息等事證,顯見A女係因受被告之脅迫而與被告見面,A女既係受脅迫而與被告見面,自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依上說明,被告顯然是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
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於初次警詢中雖證稱:我們就走路去被告家,上樓過後,我就直接跟他說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他跟我閒聊過後,我們就直接發生關係等語(偵一卷第25-26頁),就是否受被告脅迫見面,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細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雖有出入。然A女於偵查中已對此細節明確證稱:「(問:當天被告說要外流妳的影片或跟妳男友說,要求妳跟他發生性行為,妳才跟他發生性為?還是自然而然的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有吵架,也是為了見面不見面、要不要發生性行為的問題吵架。不可能是自然而然的發生性行為。」、「(問:當天被告有無跟妳說要發生性行為,而妳說不要?還是當天是妳想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想發生性行為,但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用,所以當被告對我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說不要,就任由他對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一卷第239頁),則A女就上開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時間久遠遺忘被告加害行為之先後順序,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且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A女未完整說明案發過程,尚不能以A女於初次警詢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㈥至於A女於性交過程中,仍與被告有對話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⒉依據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結果所載,被告與A女固曾於性交過程
中,A女對於被告之問話有語意不清之回應,然A女當時僅約15歲之學生,又受被告之脅迫而與被告見面,況且A女亦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跟妳說要發生性行為,而妳說不要?還是當天是妳想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想發生性行為,但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用,所以當被告對我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說不要,就任由他對我發生性行為。」(偵一卷第239頁)、「(問:你遭嫌疑人A01性侵害時,你有無反抗或呼救?)我擔心他對我的這些威脅,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他卷第12頁),綜合A女當時為年僅15歲之學生,又受被告脅迫見面,被告僅係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並未施用強暴手段,故被告與A女於性交過程中對於被告之問話有語意不清之回應,尚非不能想像,是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當時之反應,難認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對該少年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下稱照相、錄影或散布該影像等)者,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1個,僅能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強制性交罪,並對該少年為照相、錄影或散布該影像等行為,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框架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有失公平,亦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將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列為加重條件,予以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規競合之例,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是以,本件被告對15歲餘之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依上述說明,其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
⒉按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並以人民得以
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法律,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之範圍,俾免恣意入人民於罪。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方法為必要,但仍必須客觀上具有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縱認其規定包含低度強制在內,亦須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形成或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方法,應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單純以偷拍之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既未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之方法,亦無壓抑或妨礙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非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範疇,若未有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為110年6月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新增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等旨,可知該款所定之情狀,乃作為犯強制性交罪加重量刑之要素,其主要保護法益仍為性自主決定權,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則為附帶保護之法益。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各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主要在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超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並兼及防制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個人法益)。再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該罪係在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個人法益。準此,倘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第222條第1項第9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及刑法第319條之1等數罪,因上開三罪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於對少年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偷
拍方式對不知情之A女攝錄本案性影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攝錄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上揭說明,因上開三罪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法律所處罰之重罪,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調解、和解,約定賠償A女、B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及A女、B女已於和解當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前審侵上訴卷第229-230、291頁),可徵其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悔悟之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僅承認客觀犯罪行為,對於主觀犯意則始終否認,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本院始與A女、B女和解、賠償,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和解,雖可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但觀之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再參以A女因被告所為,警詢時表示有自殺之念頭,原審審理時數度哭泣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已造成A女心理嚴重受創,對於國家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造成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分論併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⒉被告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和解,已付訖賠償金,並獲取A女、B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猶主張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係於A女知情同意下拍攝本案性影像,而否認前揭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恣意以脅迫A女見面後,壓抑A女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之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對不知情之A女錄下雙方性交之影像,戕害A女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痛苦,惟念及被告與A女先前已交往,且先前與A女有2次合意性交之行為(此部分犯行業已確定),因一時情慾衝動而對A女為前揭犯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調解、和解,且付訖賠償金,A女、B女並於和解當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雖可徵被告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悔悟之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僅承認客觀犯罪行為,對於主觀犯意則始終否認,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至本院與A女、B女和解、賠償,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和解,雖可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但觀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再參以A女因被告所為,於警詢時表示有自殺之念頭,於原審審理時數度哭泣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已造成A女心理嚴重受創,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法益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實行犯罪之手段,尚非對A女採取暴力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扶養,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偷拍A女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94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手機內儲存之本案性影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個人施用
毒品所用或私人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2 玻璃球 6支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5 藥鏟 2支 6 分裝夾鏈袋 1批 7 磅秤 1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